司法院院解字第3319号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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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释日期:民国35年12月13日 |
刑法第一百四十八条之刺探投票内容罪,系以无记名投票上刺探其票载之内容为要件,如仅于无记名投票时在选举票背面记载亚拉伯字或其他符号,并无刺探他人无记名投票所载内容之情形,即与该条之规定不合,至此项背面书写亚拉伯字之选票是否无效问题,系县参议员选举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应由选举监督解释,非选举监督或其上级机关请求解释者不予解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