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释日期:民国36年2月22日资料来源:司法院解释汇编 第 5 册 2903 页 因为作品司法性质,所以中华民国司法院解释属于公有领域。
(一)某甲曾任伪省府秘书参议等职,如其行为具备惩治汉奸条例第二条第三条之条件,而罪证确实者,虽于裁判前在押病故其财产仍得单独宣告没收。
(二)前开某甲隐匿之产业经人告发查明属实者,亦得单独宣告没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