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院解字第3398号解释
外观
中华民国《司法院 院解字第3398号解释》 |
解释日期:民国36年3月4日 |
县参议员选举省参议员,系以县政府为投票所而集会,投票并非县参议会组织暂行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所谓开议,本无同条项之适用,省参议员选举条例又未定有须经全体参议员过半数之出席始得投票之限制,出席者不达过半数时,自非不得投票,惟观于省参议员选举条例第九条所谓由出席代表互推三人至五人为监察员在场监视,第二十条所谓以得出席者总额过半数之投票为当选,第二十一条所谓候补当选人以得票次序多数者定之,则出席者虽不必达全体县参议员之过半数,亦非在三人以上不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