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院解字第3444号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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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院院解字第3443号解释 中华民国《司法院
院解字第3444号解释》
司法院院解字第3445号解释
解释日期:民国36年4月12日
资料来源:司法院解释汇编 第 5 册 2964 页
相关法条:民事诉讼法 第 463、493、496 条 ( 34.12.26 )
因为作品司法性质,所以中华民国司法院解释属于公有领域。

  因对于第二审法院之再审判决提起上诉,计算民事诉讼法第四百六十三条所定上诉利益时,其准用之第四百零四条第二项所谓起诉时,系指前诉讼程序之起诉时而言,不以再审之诉提起时为准,再审判决因未斟酌原确定判决之送达证书,致以逾期提起之再审之诉为合法,并进而废弃原确定判决者,自与同法第四百九十三条所谓就足影响于判决之重要证物漏未斟酌相当。至对于再审判决以此项理由提起再审之诉者,同法第四百九十六条第三项所称之五年期间应自该再审判决确定时起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