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院解字第3579号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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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院院解字第3578号解释 中华民国《司法院
院解字第3579号解释》
司法院院解字第3580号解释
解释日期:民国36年9月6日
资料来源:司法院解释汇编 第 5 册 3070 页

因为作品司法性质,所以中华民国司法院解释属于公有领域。

  来函所述(一)之情形,百亩之田均系某甲所有,某甲之二子如在某甲死亡后分割,而其分割时期在三十二年五月十五日公布之契税条例发生效力之后者,自应完纳分割契税(以前之契税暂行条例无征收分割契税之规定)。来函前述:(二)之情形,乙之二子就其各自所买之田自始即未发生共有关系,其田虽系某乙为之代买代管,而在某乙死亡后各人分别自管,自无所谓分割,无须完纳分割契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