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院解字第3596号解释
外观
中华民国《司法院 院解字第3596号解释》 |
解释日期:民国36年9月30日 |
收复区私有土地上敌伪建筑物处理办法第四条,系基于被毁之建筑物属于基地所有人所有之普通情形而为规定,其被毁之建筑物为该基地之地上权人所有者,依民法第八百四十一条之规定,其地上权既不因建筑物之灭失而消灭,则除其地上权别有消灭原因外,该地上权人仍有以在该基地上有建筑物为目的而使用其基地之权,所有敌伪组织或敌侨汉奸在原基上重行兴建之建筑物,自无准由基地所有人优先缴价承购之理由,故在此种特别情形,应解为准由地上权人优先缴价承购所谓铺底权人,如依其情形可认为地上权人者亦同。至同办法第五条第一项所谓原所有权人,如其建筑物地上权人所有者,系指地上权人而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