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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院院解字第3596号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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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院院解字第3595号解释 中华民国《司法院
院解字第3596号解释》
司法院院解字第3597号解释

解释日期:民国36年9月30日
资料来源:司法院解释汇编 第 5 册 3083 页
相关法条:民法 第 841 条 ( 19.12.26 )
因为作品司法性质,所以中华民国司法院解释属于公有领域。

  收复区私有土地上敌伪建筑物处理办法第四条,系基于被毁之建筑物属于基地所有人所有之普通情形而为规定,其被毁之建筑物为该基地之地上权人所有者,依民法第八百四十一条之规定,其地上权既不因建筑物之灭失而消灭,则除其地上权别有消灭原因外,该地上权人仍有以在该基地上有建筑物为目的而使用其基地之权,所有敌伪组织或敌侨汉奸在原基上重行兴建之建筑物,自无准由基地所有人优先缴价承购之理由,故在此种特别情形,应解为准由地上权人优先缴价承购所谓铺底权人,如依其情形可认为地上权人者亦同。至同办法第五条第一项所谓原所有权人,如其建筑物地上权人所有者,系指地上权人而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