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释日期:民国36年11月22日资料来源:司法院解释汇编 第 5 册 3132 页 因为作品司法性质,所以中华民国司法院解释属于公有领域。
禁烟、禁毒治罪条例第八第三项之复吸罪,须经判处罪刑并依刑法第八十八条规定勒戒断瘾后复行施打或吸用者,为成立要件,来文所述情形,其初吸鸦片并未判处罪刑,仅勒令戒绝后复吸白粉,尚不能以复吸论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