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院解字第3668号解释
外观
中华民国《司法院 院解字第3668号解释》 |
解释日期:民国36年12月1日 |
惩治盗匪条例第二条第一项第九款之罪,祇须预有勒赎之意思而实施掳人之行为,罪即成立,被害人之感觉如何,与本罪成立要件无关。
声请书
附湖南高等法院原呈
案据署长沙地方法院院长刘少荣呈称“案据分发本院学习审查人员喻名英本年五月十五日签呈称为呈请转请解释法律疑义由窃查惩治盗匪条例第二条第九款所谓意图勒赎而掳人罪之成立要件若何有甲乙二说(甲)按意图勒赎而掳人罪之成立须本于勒取财物之意思而掳掠他人置其生命于实力支配之下使被害人感觉不赎则死有以财物赎取生命之情形为要件如果捕禁他人藉以索财止剥夺其行动自由使被害人感觉不交财物不获释放以财物换取自由者则只构成刑法第三百零二条第一项及第三百零四条第一项妨害自由之牵连罪名应以普通诉讼程序办理(乙)所谓意图勒赎而掳人者系指行为人预以得财意思掠夺人身者而言故祗须被害人丧失行动自由而移置于加害人实力支配之下时犯罪即告成立盖其掳掠人身为勒赎之方法故被害人之感觉如何其交付财物为赎取生命抑系换取自由均在所不问以上二说究以何说为适当理合呈请转请解释等情据此事关法律解释理合备文呈请钧院鉴核施行”等情据此事关法律疑义本院未便擅拟理合转恳鉴核赐予解释祗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