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院解字第3823号解释

维基文库,自由的图书馆
司法院院解字第3822号解释 中华民国《司法院
院解字第3823号解释》
司法院院解字第3824号解释
解释日期:民国37年1月28日
资料来源:司法院解释汇编 第 5 册 3259 页

因为作品司法性质,所以中华民国司法院解释属于公有领域。

  某甲帮助杀人,经法院判处罪刑,虽同时宣告缓刑,既据提起上诉,是该案尚未确定,核与兵役法第二十四条第一项第三款及第二十六条第一项第五款所称在追诉中之条件相合,自应予以缓征或缓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