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国禁烟公约
各国禁烟公约 宣统三年十二月五日 1912年1月23日于海牙 |
本公约在1912年1月23日(宣统三年十二月五日)于海牙签署。公约之中文译本收录于国风出版社民国五十二年五月初版《宣统条约》第146至154页,及商务印书馆民国十四年增订《国际条约大全》上编卷一第277至284页。 |
各国禁烟公约
[编辑]德意志国 美利坚合众国 中国 法国 英国 意大利国 日本国 和兰国 波斯国 葡萄牙国 俄国 暹罗国
大皇帝
大君主
大总统
因一千九百零九年上海禁烟公会已为先路之导今欲表明更进一步将鸦片吗啡高根之痼习及由此等质料制成或提取之药物能传播相同之痼习者从此逐渐禁绝知各国协商之举在所必需且有裨公益幷信此举为推广仁爱起见凡有关系之国定能全体赞成为此订立条约遣派全权大臣如左
德意志国大皇帝兼普鲁士君主 | |
御前顾问官驻和全权公使 | 摩兰尔 |
御前高等顾问官 | 台勃罗克 |
公使馆参议官博士 | 格罗能伐 |
御前顾问官内廷卫生事务长博士 | 盖尔 |
广东领事博士 | 洛思来 |
美利坚合众国大总统 | |
主教 | 勃兰脱 |
物利脱 | |
芬格 | |
中国大皇帝 | |
驻德全权公使 | 梁诚 |
法兰西共和国大总统 | |
印度支那农商务检察顾问官 | 勃来尼爱 |
印度支那行政厅长 | 盖士特 |
英吉利国大君主兼印度皇帝 | |
枢密院顾问官 | 斯密刺 |
麦特拉行政厅书记长 | 美鄢 |
公使馆参议官 | 美克摩来 |
伦敦郡会副议长 | 谷兰斯 |
意大利国大君主 | |
驻和全权公使公爵 | 加尔凡洛 |
日本国大皇帝 | |
驻和全权公使 | 佐藤 |
台湾行政总厅工程师 | 高木 |
卫生事务局专门员 | 西崎 |
和兰国大君后 | |
前藩部大臣和兰商务会长 | 克来美 |
上议院议员 | 房台凡德 |
前总检察官和属印度鸦片税务局长 | 从格 |
下议院议员 | 苏来 |
和属印度鸦片税务局员 | 房凡多 |
波斯国大皇帝 | |
公使馆参赞官 | 康痕 |
葡萄牙共和国大总统 | |
驻和全权公使 | 弗兰衣拉 |
俄国大皇帝 | |
大礼官国务顾问官驻瑞典全权公使 | 萨文思基 |
暹罗国大君主 | |
驻英和比全权公使 | 伐拉达拉 |
公使馆参议官 | 阿而赛 |
以上各员将所奉全权文据交阅合例后议定各条如左
第一章 生鸦片
[编辑]- 释义 生鸦片由莺粟花之子房内取出之汁自然凝结而成但略施人工以便包装及载运
第一条 缔约各国应颁布有效力之法律或章程以检查生鸦片之出产及散布其已有法律或章程以规定本条所指事项者不在此例
第二条 缔约各国各视其商务不同之情形应限定市区口岸及各地方由该处准将生鸦片输出或输入
第三条 缔约各国应设立办法如下
- 甲 阻止生鸦片运往拟禁绝进口之国
- 乙 检查生鸦片运往已限制输入之国
其已有办法以规定本条所指事项者不在此例
第四条 缔约各国应颁布章程凡装生鸦片以备出口之包件均须标明其内容至每件重量当在五启罗以上
第五条 缔约各国应祇准由正当许可之人将生鸦片输入及输出
第二章 熟鸦片
[编辑]- 释义 熟鸦片由生鸦片原料特别制造而成如溶解如滚沸如煎熬如酦酵经次第加工炼成净质可供吸食之用熟鸦片幷包括膏渣及烟灰在内
第六条 缔约各国应设立办法以逐渐切实禁止熟鸦片之制造及国内之贩卖并吸食惟仍以与各该国情形相宜为准其已有办法以规定本条所指事项者不在此例
第七条 缔约各国应禁止熟鸦片之输入及输出惟各国中有尚未准将熟鸦片之输出立时禁止者务当从速禁止
第八条 缔约各国如有尚未准备将熟鸦片之输出立时禁止者
- 甲 应限定市区口岸及各地方准由该处将熟鸦片输出
- 乙 应禁止将熟鸦片运往现在已禁或将来当禁其输入之国
- 丙 应先行严禁凡熟鸦片一槪不得运往愿限制进口之国惟按照该输入国所定章程而运往者不在此例
- 丁 应设立办法令装运熟鸦片出口之包件均载有特别标记以注明内容之物
- 戊 应祇准由特别许可之人将熟鸦片输出
第三章 药料鸦片 吗啡 高根等物
[编辑]- 释义 药料鸦片系将生鸦片煮至热度六十生的格郎夺其内含吗啡不减于百分之十或成粉屑或成丸粒或以中和性之材料糁合而成
- 吗啡为鸦片之主要质料化学形式C17H19NO3
- 高根为哀里脱洛克西隆高加树叶中之主要质料化学形式C17H21NO4安洛因为第阿赛的尔吗啡化学形式C21H23NO5
第九条 缔约各国应颁布法律或章程以施诸制药业限制吗啡高根及其化合质料之制造售卖使用但可供医药正当之需其已有法律或章程以规定本条所指事项者不在此例各国并应彼此协力以阻止此等药物之供他用
第十条 缔约各国应竭力检查或令检查所有制造输入售卖散布输出吗啡高根及其化合质料之一切人等并检查此等人经营此等工商业之处所为此缔约各国应竭力采用或令采用下开各办法其已有办法以规定本条所指事项者不在此例
- 甲 凡经准许之特别厂肆及地方其制造吗啡高根及其化合质料应加限制或查明制造此等药物之厂肆及地方造册登记
- 乙 凡制造输入售卖散布输出吗啡高根及其化合质料之一切人等须有特权或有准据方得为此等事业或向该管官署禀明立案
- 丙 以上一切人等务须将吗啡高根及其化合质料之制造数目输入品售卖及其他授受品输出品各立簿册以备稽查但此项规则不强施于医生药方及官准药商之售卖品
第十一条 缔约各国应设立办法以禁止在其本国商务中所有未经准许之人为吗啡高根及其化合质料之一切授受其已有办法以规定本条所指事项者不在此例
第十二条 缔约各国按照各该国特别情形应竭力将准许之人所有吗啡高根及其化合质料之输入并加限制
第十三条 缔约各国应竭力采用或令采用各办法凡吗啡高根及其化合质料由此缔约国本境领地殖民地租借地出口向他缔约国本境领地殖民地租借地祇能运交照输入国所定法律或章程而有特权或有准据之人为此各政府可将特权或有准据得输入吗啡高根及其化合质料之人开列名单随时知照输出国政府
第十四条 缔约各国应施行吗啡高根及其化合质料之制造输入售卖输出一切法律及章程
- 甲 施行于药料鸦片
- 乙 施行于一切调药品内含吗啡千分之二0.2%以上或高根千分之一0.1%以上(凡在药铺中及不在药铺中并所称戒烟药一倂在内)
- 丙 施行于安洛因及其质料并内含安洛因千分之一以上之调药品
- 丁 施行于新出品之从吗啡高根及其化合质料中取出者或其他鸦片中取出之要质此等物为科学所发明大槪须经公认能传播与鸦片相等之痼习并有同一之害人结果
第四章
[编辑]第十五条 缔约各国与中国有条约者应会同中政府设立必需之办法以阻止在中国地方及各国之远东殖民地各国在中国之租借地将生熟鸦片吗啡高根及其化合质料幷本约第十四条所指各物私运进口一面由中政府设立相同之办法以禁止将鸦片及以上所指各物从中国私行运往各国殖民地租借地
第十六条 中政府应订颁制药律以施诸本国人民将吗啡高根及其化合质料幷本约第十四条所指各物之售卖散布一槪取缔并将此项制药律通知与中国有条约之各政府由驻京公使转达凡缔约各国与中国有条约者应研究此项制药律如以为可允即设立必须之办法使此律实行于中国之各该国人民
第十七条 缔约各国与中国有条约者应从事于采用必需之办法以限制及检查在中国之各国租借地殖民地及租界内吸食鸦片之习幷与中政府同时进行以禁绝现在尚有之烟馆及与烟馆相类之所其公众娱乐处及娼寮内亦禁止吸食鸦片
第十八条 缔约各国与中国有条约者应设立切实办法与中政府所设立办法同时进行务令在中国之各国租借地殖民地及租界内现在尚有之售卖生熟鸦片烟店逐渐减少幷采用有效力之办法以限制及检查在租借地殖民地租界内之零碎鸦片商业其已有办法以规定本条所指事项者不在此例
第十九条 缔约各国在中国设有邮政局者应采用有效力之办法以禁止各该邮政局将生熟鸦片吗啡高根及其化合质料并本约第十四条所指各物作为邮便包件违禁运入中国幷不得由中国此埠向彼埠违禁转递
第五章
[编辑]第二十条 缔约各国应酌度情形以颁布法律或章程使违禁私有生鸦片熟鸦片吗啡高根及其化合质料者当受惩罚其已有法律或章程以规定本条所指事项者不在此例
第二十一条 缔约各国应彼此互相通告而由和兰外务部转达者如下
- 甲 现有行政法律及章程之明文关于本约所指事项者或因本约各条款而颁布者
- 乙 统计报告关于生鸦片熟鸦片吗啡高根及其化合质料并本约所指各种药物或其质料或调药品之商务者
此项统计务当详细并以迅速为宜
第六章 结款
[编辑]第二十二条 此次未与会各国均得将本约画押
为此和兰政府应自本约经与会各国全权大臣画押后即时请欧美各国之未与会者如阿根丁共和国 奥匈 比利时 玻利维亚 巴西 布尔加利 智利 哥伦比亚 哥司答里加 古巴共和国 丹麦 多弥尼加共和国 厄瓜多尔共和国 西班牙 希腊 瓜地马拉 海地共和国 匈度拉 卢克森堡 墨西哥 孟的内葛 尼加拉瓜 脑威 巴拿马 巴拉乖 秘鲁 罗马尼亚 萨瓦多尔 赛耳维亚 瑞典 瑞士 土耳其 乌拉乖 委讷瑞拉合众国
各派代表一员给予全权文据以便在海牙将本约画押
本约由上列各国画押系用一(未与会各国画押文件)加于与会各国画押之后并载明每次画押日期和兰政府按月将每次加入画押知照画押各国
第二十三条 各国为其本国并为其领地殖民地保护国租借地均经将本约或上条所指加入文件画押以后和兰政府请各国将本约及此文件批准
傥至一千九百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号所请各国未能一律画押和兰政府即于是日请画押各国派代表员赴海牙以便研究方法仍将各该国批准书送交
批准书务当从速办就送交海牙外务部
和兰政府按是月将是月内所收批准书知照画押各国
画押各国为其本国并为其殖民地领地保护国租借地所有批准书经和兰政府收齐后和兰政府即将收到最后批准书之日期知照已将本约批准之各国
第二十四条 本约从上条末节所指和兰政府照会中声明之日期起三个月以后为实行之期
关于本约所指明之法律章程及其他办法应将各草案编定至迟不得过本约实行后六个月至法律由各政府交其议院或立法部亦在六个月期限之内即有他故亦当在此期限满后第一次开会之时
此项法律章程及办法之实行以何日为始应由缔约各国据和兰政府所请彼此协商决定
倘有关于本约之批准或关于本约及本约所指法律章程办法之实行而生出之各问题若无他项方法以解决之当由和兰政府请缔约各国派代表员在海牙聚会俾将各问题即时公同议妥
第二十五条 倘有缔约各国中之一国愿意出约应备出约文件知照和兰政府该政府即时将此出约文件钞录校证之后照送各国并声明收到日期
凡一国知照出约须从和兰政府收到文件之日起一年以后方有效力各国全权大臣在本约上画押以昭信守
一千九百十二年正月二十三号订于海牙正本一分留存于和兰政府档案中另备钞稿经校证后由外交官送交与会各国
德意志国 | 摩兰尔押 |
台勃罗克押 | |
格罗能伐押 | |
美利坚合众国 | 勃兰脱押 |
物利脱押 | |
芬格押 | |
中国 | 梁诚押 |
法国 | 勃来尼爱押 |
(凡关于法属保护国得将批准及出约事宜或行分别办理) | |
英国 | 美鄢押 |
美克摩来押 | |
谷兰斯押 | |
(预行声明如下 本约各条如经英政府批准后当施行于英属印度锡兰各海峡香港威海卫幷按照情形一律施行于大不列巅爱尔兰王国惟英政府仍有权为此外英属各领地殖民地附庸国保护国而将本约另行画押或出约) | |
意大利国 | 加尔凡洛押 |
日本国 | 佐藤押 |
高木押 | |
西崎押 | |
和兰国 | 克来美押 |
房台凡德押 | |
从格押 | |
苏来押 | |
波斯国 | 康痕押 |
(本约第十五十六十七十八各条因波斯与中国无条约又第三条甲款均置不论) | |
葡萄牙国 | 弗兰衣拉押 |
俄国 | 萨文思基押 |
暹罗 | 伐拉达拉押 |
阿而赛押 | |
(本约第十五十六十七十八各条因暹罗与中国无条约均置不论) |
禁烟公会蒇事文件
[编辑]禁烟公会由美利坚合众国政府提议由和兰政府召集一千九百十一年十二月一号开会于海牙之伯爵宫左开各政府均与会其所派议员如下
德意志国 | |
御前顾问官驻和全权公使头等全权议员 | 摩兰尔 |
御前高等顾问官全权议员 | 台勃罗克 |
公使馆参议官博士全权议员 | 格罗能伐 |
御前顾问官内廷卫生事务长博士全权议员 | 盖尔 |
广东领事博士全权议员 | 洛思来 |
美利坚合众国 | |
主教全权议员 | 勃兰脱 |
全权议员 | 物利脱 |
全权议员 | 芬格 |
中国 | |
驻德全权公使全权议员 | 梁诚 |
外务部主事议员 | 唐国安 |
驻和代办使事议员 | 章祖申 |
陆军协参领军医学堂会办议员 | 伍连德 |
前牛庄关税务司议员 | 柯尔乐 |
署总税务司处襄办汉文书记官议员 | 葛枚士 |
法国 | |
印度支那农商务检察顾问官全权议员 | 勃来尼爱 |
印度支那行政厅长全权议员 | 盖士特 |
属地军队医官专门顾问员 | 盖特 |
英国 | |
枢密院顾问官全权议员 | 斯密刺 |
麦特拉行政厅书记长全权议员 | 美鄢 |
公使馆参议官全权议员 | 美克摩来 |
伦敦郡会副议长全权议员 | 谷兰斯 |
意大利国 | |
驻和全权公使公爵全权议员 | 加尔凡洛 |
下议院议员公众卫生事务总长议员 | 桑笃利基道 |
日本国 | |
驻和全权公使全权议员 | 佐藤 |
台湾行政总厅工程师全权议员 | 高木 |
卫生事务局专门员全权议员 | 西崎 |
和兰国 | |
前藩部大臣和兰商务会长全权议员 | 克来美 |
上议院议员全权议员 | 房台凡德 |
前总检察官和属印度鸦片税务局长全权议员 | 从格 |
下议院议员全权议员 | 苏来 |
和属印度鸦片税务局员全权议员 | 房凡多 |
波斯国 | |
公使馆参赞官全权议员 | 康痕 |
葡萄牙国 | |
驻和全权公使全权议员 | 弗兰衣拉 |
头等总领事外务部代表议员 | 博缔爱 |
炮队大尉前属地巡抚藩部代表议员 | 美郎达 |
俄国 | |
大礼官国务顾问官驻瑞典全权公使全权议员 | 萨文思基 |
内廷名誉医员边防军队医务检察官议员 | 沙比洛甫 |
暹罗国 | |
驻英和比全权公使全权议员 | 伐拉达拉 |
公使馆参赞官全权议员 | 阿而赛 |
在迭次会议时间自一千九百十一年十二月一号至一千九百十二年正月二十三号本会议定条约明文附载于此
此外复经本会发表之志愿如下
一 本会预信将来必可使万国邮政公会注意者
- 第一 在急宜规定由邮政局寄递生鸦片
- 第二 在急宜视其能力以规定由邮政局寄递吗啡高根及其化合质料并本约第十四条所指各物
- 第三 在必需禁绝由邮政局寄递熟鸦片
二 本会预信将来必可从统计上科学上研究印度桑佛尔问题其宗旨所在盖如察知其必需则由本国立法或由各国协商以取缔此物使用之痼习
各国全权大臣在此文件上画押以昭信守
一千九百十二年正月二十三号订于海牙正本一分留存于和兰政府档案中另备钞稿经校证后由外交官送交与会各国
(各国全权大臣画押与正约同)
中华民国《著作权法》:
- 第九条(著作权标的之限制)
- 下列各款不得为著作权之标的:
- 一、宪法、法律、命令或公文。
- 二、中央或地方机关就前款著作作成之翻译物或编辑物。
- 三、标语及通用之符号、名词、公式、数表、表格、簿册或时历。
- 四、单纯为传达事实之新闻报导所作成之语文著作。
- 五、依法令举行之各类考试试题及其备用试题。
- 前项第一款所称公文,包括公务员于职务上草拟之文告、讲稿、新闻稿及其他文书。
本作品来自上列各款,在中华民国,属于公有领域。详情请参见章忠信著作权笔记著作权法第九条释义。另外请注意司法院释字第5号解释:“行宪后各政党办理党务人员,不能认为刑法上所称之公务员。”所以自从1947年(民国三十六年)12月25日中华民国宪法施行以来,各政党党务作品,不能认为公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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