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省市警察学校组织通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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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省市警察学校组织通则(废止)
立法于民国74年6月14日(非现行条文)
1985年6月14日
1985年6月26日
公布于民国74年6月26日
总统华总(一)义字第 3126 号令

中华民国 74 年 6 月 14 日 制定14条
中华民国 74 年 6 月 26 日公布总统华总(一)义字第 3126 号令制定公布全文 14 条
中华民国 91 年 4 月 25 日 废止14条
中华民国 91 年 5 月 15 日公布总统(91)华总一义字第 09100092310 号令公布废止

第一条 (立法依据)

  本通则依警察教育条例第三条规定制定之。

第二条 (警察学校之设立及隶属)

  各省(市)设警察学校(以下简称警察学校),隶属省(市)警政主管机关,必要时得由若干省(市)联合设立地区性警察学校,隶属内政部警政署,办理初级警察教育。

第三条 (警察学校编制种类)

  警察学校学生(员)在一千人以上,并设专科警员班,为甲种编制;学生(员)在五百人以上未满一千人者,为乙种编制;未满五百人者,为丙种编制。

第四条 (各组、室、馆设立及职掌)

  警察学校设各组、室、馆,分别掌理左列事项:
  一、教务组:有关教务事项。
  二、训导组:有关训导及毕业生(员)辅导事项。
  三、总务组:有关总务事项。
  四、科学实验室:有关警察各种科学实验、研究及鉴定事项。
  五、图书馆:有关图书管理事项。
  甲种编制警察学校各组、室、馆得分股办事。

第五条 (校长教育长)

  警察学校置校长一人,警监,综理校务;教育长一人,警监或警正,承校长之命,襄理校务。

第六条 (教官教师)

  警察学校置教官,警正或警佐;教师,聘任。
  前项教师聘任资格,由内政部会同教育部定之。

第七条 (各级人员职称及职等及医护人员设置)

  警察学校置主任秘书、组长、主任,警正或荐任;秘书,警正或警佐;编审、技正,荐任;股长,警佐或警正;组员、警佐或委任,其中五分之一得为警正或荐任;技士,委任,其中五分之一得为荐任;技佐、办事员,委任;并得雇用雇员。
  警察学校置医师,荐任或委任,其中一人为医务主任;药师或药剂生、护士,委任,药师得为荐任。

第八条 (人事室人事管理员之办理事项)

  警察学校设人事室或置人事管理员;人事室置主任,荐任,人事管理员,委任;依法办理人事管理事项,所需工作人员就本通则所定员额内派充之。

第九条 (会计室会计人员之办理事项)

  警察学校设会计室或置会计员;会计室置会计主任,荐任,会计员,委任;依法办理岁计、会计事项,并兼办统计事项,所需工作人员就本通则所定员额内派充之。

第十条 (学生总队大队之编制)

  警察学校实施军事训练及生活管理,设学生(员)总(大)队,置总(大)队长;警正;副总队长、大队长,警正或警佐;副大队长、中队长、训导,警佐或警正;区队长、教育班长,警佐;事务员,委任。
  警察学校得设警卫队,置队长、副队长、队员,警佐。
  警察学校得设警察乐队,置队长、副队长、小队长、队员,委任或雇用。

第十一条 (编制总类之规定)

  第三条编制种类及第五条至第十条之职称、官(职)等员额,依附表之规定。
  各警察学校适用前项编制之种类及员额配置,由省(市)政府或内政部警政署拟订,层报行政院核定之。
附表:各省市警察学校职称官(职)等员额编制表

第十二条 (委员会设立)

  警察学校为适应事实需要,得设各种警察学术研究委员会,所需人员就编制员额内调充之。

第十三条 (办事细则拟定及核定)

  警察学校办事细则,由学校拟定,报请所属警政主管机关核定之。

第十四条 (施行日)

  本通则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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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各省市警察学校职称官(职)等员额编制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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