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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省市警察學校組織通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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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省市警察學校組織通則(廢止)
立法於民國74年6月14日(非現行條文)
1985年6月14日
1985年6月26日
公布於民國74年6月26日
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3126 號令

中華民國 74 年 6 月 14 日 制定14條
中華民國 74 年 6 月 26 日公布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3126 號令制定公布全文 14 條
中華民國 91 年 4 月 25 日 廢止14條
中華民國 91 年 5 月 15 日公布總統(91)華總一義字第 09100092310 號令公布廢止

第一條 (立法依據)

  本通則依警察教育條例第三條規定製定之。

第二條 (警察學校之設立及隸屬)

  各省(市)設警察學校(以下簡稱警察學校),隸屬省(市)警政主管機關,必要時得由若干省(市)聯合設立地區性警察學校,隸屬內政部警政署,辦理初級警察教育。

第三條 (警察學校編製種類)

  警察學校學生(員)在一千人以上,並設專科警員班,為甲種編制;學生(員)在五百人以上未滿一千人者,為乙種編制;未滿五百人者,為丙種編制。

第四條 (各組、室、館設立及職掌)

  警察學校設各組、室、館,分別掌理左列事項:
  一、教務組:有關教務事項。
  二、訓導組:有關訓導及畢業生(員)輔導事項。
  三、總務組:有關總務事項。
  四、科學實驗室:有關警察各種科學實驗、研究及鑑定事項。
  五、圖書館:有關圖書管理事項。
  甲種編制警察學校各組、室、館得分股辦事。

第五條 (校長教育長)

  警察學校置校長一人,警監,綜理校務;教育長一人,警監或警正,承校長之命,襄理校務。

第六條 (教官教師)

  警察學校置教官,警正或警佐;教師,聘任。
  前項教師聘任資格,由內政部會同教育部定之。

第七條 (各級人員職稱及職等及醫護人員設置)

  警察學校置主任秘書、組長、主任,警正或薦任;秘書,警正或警佐;編審、技正,薦任;股長,警佐或警正;組員、警佐或委任,其中五分之一得為警正或薦任;技士,委任,其中五分之一得為薦任;技佐、辦事員,委任;並得僱用雇員。
  警察學校置醫師,薦任或委任,其中一人為醫務主任;藥師或藥劑生、護士,委任,藥師得為薦任。

第八條 (人事室人事管理員之辦理事項)

  警察學校設人事室或置人事管理員;人事室置主任,薦任,人事管理員,委任;依法辦理人事管理事項,所需工作人員就本通則所定員額內派充之。

第九條 (會計室會計人員之辦理事項)

  警察學校設會計室或置會計員;會計室置會計主任,薦任,會計員,委任;依法辦理歲計、會計事項,並兼辦統計事項,所需工作人員就本通則所定員額內派充之。

第十條 (學生總隊大隊之編制)

  警察學校實施軍事訓練及生活管理,設學生(員)總(大)隊,置總(大)隊長;警正;副總隊長、大隊長,警正或警佐;副大隊長、中隊長、訓導,警佐或警正;區隊長、教育班長,警佐;事務員,委任。
  警察學校得設警衛隊,置隊長、副隊長、隊員,警佐。
  警察學校得設警察樂隊,置隊長、副隊長、小隊長、隊員,委任或僱用。

第十一條 (編制總類之規定)

  第三條編制種類及第五條至第十條之職稱、官(職)等員額,依附表之規定。
  各警察學校適用前項編制之種類及員額配置,由省(市)政府或內政部警政署擬訂,層報行政院核定之。
附表:各省市警察學校職稱官(職)等員額編制表

第十二條 (委員會設立)

  警察學校為適應事實需要,得設各種警察學術研究委員會,所需人員就編制員額內調充之。

第十三條 (辦事細則擬定及核定)

  警察學校辦事細則,由學校擬定,報請所屬警政主管機關核定之。

第十四條 (施行日)

  本通則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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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各省市警察學校職稱官(職)等員額編制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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