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级审判厅试办章程
各级审判厅试办章程 清政府 光绪三十三年十月二十九日 1907年12月4日 |
第一章 总纲
[编辑]第一条
- 凡审判案件,分刑事、民事二项,其区别如左:
- 一、刑事案件:凡因诉讼而审定罪之有无者,属刑事案件。
- 二、民事案件:凡因诉讼而审定理之曲直者,属民事案件。
第二条
- 凡登记事件,由该管初级审判厅照登记章程行之。
第三条
- 凡本章程未规定者,依旧章行之;无旧章者,由法部酌核办理。
第二章 审判通则
[编辑]第一节 审级
[编辑]第四条
- 凡民事、刑事案件由初级审判厅起诉者,经该厅判决后如有不服,准赴地方审判厅控诉;判决后如再不服,准赴高等审判厅上吿。
第五条
- 凡民事、刑事案件,除属大理院及初级审判厅管辖者外,皆由地方审判厅起诉,经该厅判决后如有不服,准赴高等审判厅控诉;判决后如再不服,准赴大理院上吿。
第二节 管辖
[编辑]第六条
- 各级审判厅管辖之民刑案件,依法院编制法草案第二、第三、第四三章办理。但初级审判厅管辖之刑事,以杖罪为限。
- 刑事案件如系数人共犯,从罪重者之管辖。
第七条
- 各级审判厅管辖之区域,暂依内外城各巡警分厅辖地区划之。
第八条
- 管辖不明确者,由受理之审判厅申请上级审判厅指定之。
第九条
- 管辖有错误时,于未判决前发见者,应移交该管辖之审判厅另行审理。
- 管辖错误发见在判决后者,应将本案供招判词钞送该管审判厅详核存案。其原判有出入时,另行提案复审。
第三节 回避
[编辑]第十条
- 审判官承审案件应行回避之原因如左:
- 一、审判官自为原吿或被吿者。
- 二、审判官与诉讼人为家族或姻亲者(参照刑律诉讼门听讼回避条文)。
- 三、审判官对于承审案件现在或将来有利害关系者。
- 四、审判官于该案曾为证人、鉴定人者。
- 五、审判官于该案曾为前审官,而被诉讼人呈明不服者。
第十一条
- 有前条之原因时,经该审判官或检察官或诉讼人声明后,由该管长官核夺。
第十二条
- 除第十一条回避原因外,审判官与诉讼人有旧交或嫌怨,恐于审判有偏颇者,检察官及诉讼人得请求该审判回避。但豫审系紧要案件时,毋庸回避。
第十三条
- 审判官应回避时,由该管长官委员代理。
第四节 厅票
[编辑]第十四条
- 刑事厅票如左:
- 一、传票:传讯原被吿及其他诉讼关系人等用之。
- 二、拘票:拘致犯徒罪以上之被吿及抗传不到或逃匿者用之。
- 三、搜查票:搜查罪人及证据用之。
第十五条
- 民事厅票如左:
- 一、传票:同前条第一项。
- 二、搜查票:因查封时遇有隐匿财产者用之。
第十六条
- 凡审判官皆有发厅票之权。
第十七条
- 刑事厅票,由检察官或豫审推事指挥司法警察官执行之。民事厅票,由承发吏执行之。
第十八条
- 传票之限期,至迟不得逾五日。但被传人实有不得已之事由,限于未满期前呈明审判厅,经审判官查无虚伪时,酌量展限。
第十九条
- 拘票之限期,至迟不得逾三日
第二十条
- 凡因案传到者,应即日讯问之。其拘到者限于两日内审讯,如拘到而未能即时审讯,或审讯而不能保释者,用收签付看守所管收之。其提出时,则用提签。
第二十一条
- 凡有逮捕现行犯之责者,可不待厅票而逮捕之。
第五节 豫审
[编辑]第二十二条
- 凡地方审判厅第一审刑事案件之疑难者,应行豫审。
第二十三条
- 凡现行犯事关紧急者,豫审推事可不待检察官之请求,径行豫审,但须知照存案。
第二十四条
- 凡公判案件因证人、鉴定人供述不实,或本系重罪受理时误认为轻罪者,或由轻罪发觉其他重罪者,均由审判官移送豫审。
第二十五条
- 凡豫审案件,除豫审推事、检察官及录供者莅庭外,不准他人旁听。
第六节 公判
[编辑]第二十六条
- 凡诉讼案件经检察官或豫审官送由本厅长官分配后,审判官得公判之。
第二十七条
- 审判官于公判时发见附带犯罪不须豫审者,得并公判之。
第二十八条
- 凡公判,单独制以审判官一人开庭,合议制以审判官三人开庭,并得由本厅长官派候补人员二人以上随同听审。但非承派代理者,不得参预审判。
第二十九条
- 法庭秩序,依法院编制法草案第十一章各条办理。
第三十条
- 凡莅庭各官,均著常服。
第三十一条
- 审判用语,以官话为准。
第三十二条
- 对于外国人诉讼,得用本厅翻译官。如审判官有能通其国语者,经本厅长官认可,亦得参预审问。但录供叙案,仍用汉文。
第三十三条
- 凡审判方法,由审判官相机为之,不加限制,但不得非法凌辱。
第三十四条
- 审讯时每次录供后,对诉讼人等照供朗诵详问,如有差异,立予更正。
第三十五条
- 合议审判之评议,依法院编制法草案第十二章之规定行之。但评议员之意见各持一说时,可合本厅各庭长公同议决。
第三十六条
- 判词之宣示,于决议后三日内行之。民事则使承发吏誊写副本递送于诉讼人。刑事则提传原被吿于法庭宣示。
第三十七条
- 判词宣示后,不得更改。
第三十八条
- 判词之定式,除记载审判厅之名称,并标明年月日,由公判各官署押盖印外,其馀条款如左:
- 刑事:
- 一、犯罪者之姓名、籍贯、年龄、住居、职业。
- 二、犯罪之事实。
- 三、证明犯罪之缘由。
- 四、援据法律某条。
- 五、援据法律之理由。
- 以上系有罪判决之款式,其无罪之判决但须声明放免之理由,不列定款。
- 民事:
- 一、诉讼人之姓名、籍贯、年龄、住所、职业。
- 二、呈诉事实
- 三、证明理曲之缘由。
- 四、判断之理由。
第三十九条
- 公判时遇有左列原因,可即时判决:
- 一、因原吿人无故不到案,被吿人申请结案,经审判官依法律定限催传,而原吿人仍不到案者。
- 二、因被吿人无故不到案,原吿人申请结案,经审判官查明原吿之证据确凿可信者。
第七节 判决之执行
[编辑]第四十条
- 刑事之判决徒罪于上诉期满后,执行其流罪以上,遵照奏定章程,于核准后执行。
第四十一条
- 民事之判决毋庸复核,于上诉期满后,除被吿遵断完案外,得依左列方法行之:
- 一、查封欠债者之物产勒限完案。
- 二、管理查封之物产以其利息抵偿欠款。
- 三、拍卖查封之物产抵偿欠款。
第四十二条
- 因理曲人家产净绝不能依前条方法执行者,得将理曲人收教养局作工一月以上三年以下;如工作中查出有隐匿家产实据者,仍照前条办理,得将理曲人释放。
第四十三条
- 对于军人应照第四十一条办理时,审判厅得知照其所属长官执行之。
第八节 协助
[编辑]第四十四条
- 审判厅或检察厅遇有须他审判厅或检察厅代为办理之事件时,得请求协助,其事项列左:
- 一、罪人之捕拏及审判。
- 二、证人之讯问及证据之搜查。
- 三、罪人之拘留及护送。
第四十五条
- 遇有交涉案件及于外国管辖区域内逮捕及搜查或照第四十一条办理者,由本厅申部行文外交官知照外国公署办理。
第三章 诉讼
[编辑]第一节 起诉
[编辑]第四十六条
- 凡刑事案件因被害者之吿诉、他人之吿发、司法警察官之移送或自行发觉者,皆由检察官提起公诉。但必须亲吿之事件(如胁迫、诽毁、奸通等罪),不在此限。
第四十七条
- 于公诉时并请求追还赃物、赔偿损害及恢复名誉者,曰附带私诉。
第四十八条
- 凡民事案件,非本人或其代理人,不得诉讼。
第四十九条
- 凡诉讼,槪用诉状。但有特别规定者,不在此限。
第五十条
- 刑事诉状,应塡写左列各项:
- 一、原吿之姓名、籍贯、年龄、住居、职业。
- 二、被吿之姓名、籍贯、年龄、住居、职业(若为原吿所不知者,即不塡写亦可)。
- 三、被害之事实。
- 四、关于本案之证人及证物。
- 五、赴诉之审判厅及呈诉之年月日。
第五十一条
- 民事诉状,应塡写左列各项:
- 一、原吿之姓名、籍贯、年龄、住所、职业。
- 二、被吿之姓名、籍贯、年龄、住所、职业。
- 三、诉讼之事物及证人。
- 四、请求如何断结之意识。
- 五、赴诉之审判厅及呈诉之年月日
- 六、黏钞可为证据之契券或文书。
第五十二条
- 职官、妇女、老幼废疾为原吿时,得委任他人代诉。但审判时有必须本人到庭者,仍可传令到庭。
第五十三条
- 左列人等,不得充当代诉人:
- 一、妇女。
- 二、未成丁者。
- 三、有心疾及疯癫者。
- 四、积惯讼棍。
第五十四条
- 凡遣代诉,须附呈委任状。但祖孙、父子、夫妇及胞兄弟代诉者,不在此限。
第五十五条
- 凡代诉人于诉讼上之行为及供述,均作为本人之代表。但左列各项,须经本人之许可,始得为之:
- 一、上诉。
- 二、和解。
- 三、抛弃诉讼物。
- 四、承认被吿之请求。
第五十六条
- 委任状,应塡写左列各项:
- 一、委任人及代诉人之姓名、籍贯、年龄、住所、职业。
- 二、代诉人与委任人之关系。
- 三、委任之原因。
- 四、委任之权限。
- 五、代诉之年月日。
第五十七条
- 凡诉讼除刑事外,准原吿呈请注销诉状。
第二节 上诉
[编辑]第五十八条
- 上诉之方法如左:
- 一、控诉:凡不服第一审之判决,于第二审审判厅上诉者,曰控诉。
- 二、上吿:凡不服第二审之判决,于终审审判厅上诉者,曰上吿。
- 三、抗吿:凡不服审判厅之决定或命令,依法律于该管上级审判厅上诉者,曰抗吿。
第五十九条
- 非左列人等不得上诉:
- 一、刑事上诉:检察官、原吿人或被吿人、代诉人。
- 二、民事上诉:原吿人或被吿人、代诉人。
第六十条
- 凡刑事上诉,自宣示判词之日始,限于五日内,呈请原检察厅移送上级检察厅。
第六十一条
- 凡民事上诉,准用前条之规定。但其期间,以十日为限。
第六十二条
- 凡上诉不得越级为之,并不准翻供及改变事实。
第六十三条
- 凡在未决监狱内欲上诉者,呈请监狱官转呈原检察厅移送上级检察厅。
第六十四条
- 上诉状,须塡写左列各项:
- 一、上诉人之姓名、籍贯、住所、年龄、职业。
- 二、原审判厅。
- 三、原审判厅之判词。
- 四、不服之理由。
- 五、赴诉之审判厅。
第六十五条
- 凡逾上诉期限而不上诉者,其原判词即为确定。但因天灾或意外事变之障碍,准其声明,于原检察厅查无虚伪,仍许上诉。
第六十六条
- 上诉人除检察官外,准其呈请注销上诉状。
第六十七条
- 上诉人经两次传案不到者,其上诉状即行撤销。
第三节 证人、鉴定人
[编辑]第六十八条
- 不论何人,凡于审判厅受理之民刑案件有关系或知其情形者,除后条规定之制限外,皆有为证人之义务。
第六十九条
- 凡证人除原被两造所举外,审判官亦得指定之。
第七十条
- 审判官须讯问证人时,得发传票传讯。但证人有特别身分者,应就其所在地讯问之。
第七十一条
- 证人不遵传票限期到庭,有因疾病自行声明者,审判官得就其住所讯问。若无疾病又不声明者,处以三十圆以下之罚金,仍发传票勒令到庭作证。
第七十二条
- 凡证人为伪证者,于新刑律未颁行以前,照证佐不实例办理。
第七十三条
- 证人之日用旅费,举证者供给之。但得归入诉讼费用结算。
第七十四条
- 凡诉讼上有必须鉴定,始能得其事实之真相者,得用鉴定人。
第七十五条
- 鉴定人由审判官选用,不论本国人或外国人,凡有一定之学识、经验及技能者,均得为之。但民事得由两造指名呈请选用。
第七十六条
- 鉴定人于鉴定后,须作确实鉴定书,并负其责任。
第七十七条
- 凡有左列之原因者,不得为证人或鉴定人:
- 一、与原吿或被吿为亲属者。
- 二、未成丁者。
- 三、有心疾或疯癫者。
- 四、曾受刑者。
第四节 管收
[编辑]第七十八条
- 凡刑事犯徒以上之罪未经判决,及被吿逃匿被获者,皆于审判厅之看守所管收之。
第七十九条
- 凡民事被吿不能保释者,亦得管收。
第八十条
- 受罚金之判决未能遵限呈缴者,可暂行管收
第五节 保释
[编辑]第八十一条
- 凡民事被吿及刑事轻微案件之被吿,均准取保候审。
第八十二条
- 凡取保,或责成其家属,或取具切实铺保,或由官吏及殷实土著之人保其听候传审,皆可无庸管收。
第八十三条
- 凡不能依前条规定取保而呈缴相当之保证金者,亦得释放。其保证金于本案完结后,发还之。
第六节 讼费
[编辑]第八十四条
- 凡因诉讼所生之费用,责令输服者缴纳。其因诉讼人一面所生之费用,或诉讼人一面声明障碍致他人生留滞之费用者,均各责令本人补偿。
第八十五条
- 凡诉讼费用,除本章程有别条之规定外,皆照前条办理。
第八十六条
- 凡诉讼费用除随时征收者外,其馀于本案完结宣示判词后,综核其数限期征收之。但实系无力呈缴者,准其呈请审判厅酌量减免。
第八十七条
- 凡民事因财产而诉讼者,从起诉时诉讼物之价值,按左列之等差,征收诉讼费用:
- 一、十两以下:三钱。
- 二、二十两以下:六钱。
- 三、五十两以下:一两五钱
- 四、七十五两以下:二两二钱。
- 五、百两以下:三两。
- 六、二百五十两以下:六两五钱。
- 七、五百两以下:十两。
- 八、七百五十两以下:十三两。
- 九、千两以下:十五两。
- 十、二千五百两以下:二十两。
- 十一、五千两以下:二十五两。
- 十二、五千两以上:每千两加二两。
- 其价值系以银圆计者,准上率依比例法推算。
第八十八条
- 凡民事非因财产而起诉者,照百两以下之数目征收诉讼费用。
第八十九条
- 拍卖时按左列之等差,于拍卖所得金额内征收诉讼费用:
- 一、二十两以下:三钱。
- 二、五十两以下:五钱。
- 三、百两以下:八钱。
- 四、二百五十两以下:一两五钱。
- 五、五百两以下:二两。
- 六、千两以下:三两。
- 七、千两以上:每千两加一两。
- 其价值系以银圆计者,准上率依比例法推算。
第九十条
- 录事钞录案卷,每百字连纸征收银五分,作为录事办公费。
第九十一条
- 承发吏递送文书及传票,每件征收银一钱,作为承发吏办公费。
第九十二条
- 承发吏递送文书及传票,于十里以外者,每五里加征银五分;路远不能一日往返者,每日加征食宿费银三钱。火车、轮船已通或未通之处,其川资由审判厅酌核实数,标明该文书之表面,向收受文书及奉传票者征收之,如有多索,准人吿发。
第九十三条
- 证人到庭费,每次银五钱。鉴定人到庭费,每次银五钱以上,五两以下由审判官酌定。
第九十四条
- 前条人等住所在十里以外者,每五里加川资银一钱。火车、轮船已通或未通之处,其川资照实数核算。
第九十五条
- 前条人等每日旅费银五钱。但可视其身分,酌量加增。
第九十六条
- 以上各项诉讼费用,须列表悬示,俾众周知。
第四章 各级检察厅通则
[编辑]第九十七条
- 检察官统属于法部大臣,受节制于其长,对于审判厅独立行其职务,其职权如左:
- 一、刑事提起公诉。
- 二、收受诉状,请求豫审及公判。
- 三、指挥司法警察官,逮捕犯罪者。
- 四、调查事实、搜集证据。
- 五、民事保护公益,陈述意见。
- 六、监督审判并纠正其违误。
- 七、监视判决之执行。
- 八、查核审判统计表。
第九十八条
- 凡属检察官职权内之司法行政事务,上级检察厅有直接或间接监督之权:
- 一、总检察厅丞监督总检察厅及其下各级检察厅。
- 二、高等检察长监督高等检察厅及高等审判厅管辖区域内之各检察厅。
- 三、地方检察长监督地方检察厅及所附置地方审判厅管辖区域内之各检察厅。
第九十九条
- 各级检察厅职官缺额,如官制。但初级检察厅得由法部酌委行走员,由检察长官分配班次,轮流值宿,收受诉讼状。于本厅检察官因病或其他事故不能办公时,亦可委任代理。
第一百条
- 检察厅之补助机关如左:
- 司法警察官。
- 营翼兵弁。
- 地方印佐各员。
第一百一条
- 检察厅就审判厅管辖区域内,负检察之责任,但不得干涉审判事务。
第一百二条
- 各级检察厅联为一体,不论等级之高下、管辖之界限,凡检察官应行职务,均可由检察长官之命委任代理。
第一百三条
- 凡刑事虽有原吿,槪由检察官用起诉正文提起公诉,其未经起诉者,审判厅槪不受理。现行犯附带犯罪伪证罪可不经检察官起诉,而为豫审或公判,但必须通知检察厅存案。
第一百四条
- 凡起诉时须指明一定之被吿人,其有不知姓名而或知其形状及犯罪形迹或遗物足资凭证者,均可请求搜查或豫审。若全无犯罪形迹时,须俟警察访查确实后起诉。
第一百五条
- 凡起诉时或应付豫审或应付公判,由检察官临时酌定。
第一百六条
- 凡经检察官起诉案件,审判厅不得无故拒却,被害者亦不得自为和解。
第一百七条
- 凡应公诉案件,不问被害者之愿否诉讼,该管检察厅当即时起诉。但奸通、诽谤等罪须亲吿者,不在此限。
- 如检察官非因过失妄为起诉,致他人无辜受害者,依惩戒处分规则行之。
第一百八条
- 检察官应由法部发给执照,遇有现行犯事关紧急时,得指挥巡警兵弁搜索逮捕。
第一百九条
- 检察官收受诉状,须于二十四小时内移送审判厅。
第一百十条
- 豫审或公判时,均须检察官莅庭监督,并得纠正公判之违误。
第一百十一条
- 检察官对于民事诉讼之审判,必须莅庭监督者如左:
- 婚姻事件。
- 亲族事件。
- 嗣续事件。
- 以上事件,如审判官不待检察官莅庭而为判决者,其判决为无效。
第一百十二条
- 凡不服审判厅之判决,于上诉期限内声明不服之理由呈请上诉者,检察官应即申送上级检察厅。
第一百十三条
- 检察官得随时调阅审判厅一切审判案卷,但须于二十四小时内缴还。
第一百十四条
- 凡判决之执行,由检察官监督指挥之。
第一百十五条
- 凡死刑经法部宣吿后,由起诉检察官监视行刑。
第一百十六条
- 检察厅每日办公时间以十小时为率,入夜槪不收受诉状。但重要案件,不在此限。
第一百十七条
- 各检察官办公时间、值宿班次,由该厅长官因时宜而分配之。
第一百十八条
- 各级审判厅审判统计表,非经各该检察厅查核,不得申报。
第五章 附则
[编辑]第一百十九条
第一百二十条
- 本章程之规定,如有未尽事宜及不适于用之处,得由法部奏请增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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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中华民国94年(2005年)4月15日,中华民国经济部智慧财产局智慧财产局解释令函(存档)也认为仅对古文加标点不足以取得新著作权。
另请参见:章忠信《著作权笔记·句读的著作权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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