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作社法 (民国39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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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作社法 (民国91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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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通则
[编辑]第一条
- 本法所称合作社,谓依平等原则,在互助组织之基础上,以共同经营方法,谋社员经济之利益与生活之改善,而其社员人数及股金总额均可变动之团体。
第二条
- 合作社称为法人。
第三条
- 合作社之业务,得为左列各款之一种或数种:
- 一、为谋农业之发展,置办社员生产上公共或各个之需要设备,或社员生产品之联合推销。
- 二、为谋工业之发展,置办社员制造上公共或各个之需要设备,或社员制造品之联合推销。
- 三、为谋社员消费之便利,置办生产品与制造品,以供给社员之需要。
- 四、为谋金融之流通,贷放生产上或制造上必要之资金于社员,并收受社员之存款。
- 五、为谋相互之扶助,办理社员各种保险。
- 六、其他不违反第一条之规定。
第四条
- 合作社之责任,分左列三种:
- 一、有限责任,谓社员以其所认股额为限,负其责任。
- 二、保证责任,谓社员以其所认股额及保证金额为限,负其责任。
- 三、无限责任,谓合作社财产不足清偿债务时,由社员连带负其责任。
第五条
- 经营第三条第四款业务之合作社,经主管机关之核准,得收受非社员之存款。
- 前项所收受之存款,在有限责任合作社,不得超过其社员已缴股额及公积金之总额;在保证责任合作社,不得超过其社员已缴股额、保证金额及公积金之总额;在无限责任合作社,不得超过其社员已缴股额之五倍及公积金之总额。
- 收受非社员存款之合作社,不得兼营第三条第四款以外之业务。
第六条
- 合作社之业务及责任,应于名称上表明之。
- 非经营本法第三条所规定之业务,经所在地主管机关登记者,不得用合作社名称。
第七条
- 合作社得免征所得税及营业税。
第二章 设立
[编辑]第八条
- 合作社非有七人以上不得设立。
第九条
- 合作社设立人应召集创立会,通过章程,选举理事、监事,组织社务会,于一个月内,向所在地主管机关为成立之登记。
- 应登记之事项如左:
- 一、名称。
- 二、业务。
- 三、责任。
- 四、社址。
- 五、理事、监事之姓名、性别、年龄、籍贯、职务、住所。
- 六、社股金额缴纳方法。
- 七、各社员认购之社股及已缴金额。
- 八、关于社员资格及入社、退社、除名之规定。
- 九、关于社务执行及职员任免之规定。
- 十、保证责任合作社之社员,其保证金额。
- 十一、关于盈馀处分之规定。
- 十二、关于公积金、公益金之规定。
- 十三、定有解散事由时,其事由。
- 前项登记事项,除第五款年龄、籍贯、职务及第七款外,有变更时,应于一个月内为变更之登记。在未登记前,不得以其变更对抗善意第三人。
- 合作社章程有修改时,应经社员大会之决议。
第十条
- 主管机关接到前条呈请后,应于十五日内为准否之批示。
第三章 社员社股及盈馀
[编辑]第十一条
- 合作社社员,应具有左列资格之一:
- 一、年满二十岁。
- 二、未满二十岁而有行为能力者。
第十二条
- 法人仅得为有限责任或保证责任合作社社员。但其法人以非营利者为限。
- 无限责任合作社社员,不得为其他无限责任合作社社员。
第十三条
- 有左列情事之一者,不得为合作社社员:
- 一、褫夺公权。
- 二、破产。
- 三、吸用鸦片或其他代用品。
第十四条
- 合作社成立后,凡愿入社者,应有社员二人以上之介绍,或直接以书面请求,依左列规定决定之:
- 一、加入有限责任或保证责任合作社,应经理事会之同意,并报告社员大会。
- 二、加入无限责任合作社,应由社务会提经社员大会出席社员四分之三以上之通过。
- 新加入之社员,合作社应于许其加入后一个月内向主管机关登记。
第十五条
- 新社员对于入社前合作社所负之债务,与旧社员负同一责任。
第十六条
- 社股金额每股至少银元二元,至多银元五十元,在同一社内,必须一律。
第十七条
- 社员认购社股每人至少一股,至多不得超过股金总额百分之二十。
第十八条
- 社员已认未缴之社股金额,不得以对于合作社或其他社员所有之债权主张抵销,亦不得以已缴之社股金额抵销其对于合作社或其他社员之债务。
第十九条
- 社员欠缴之社股金额,合作社得将其应得之股息及盈馀拨充之。
第二十条
- 社员非经合作社之同意,不得让与其所有之社股,或以之担保债务。
- 社股受让人或继承人,应承继让与人或被继承人之权利义务,受让人或继承人为非社员时,应适用第十一条及第十四条之规定。
第二十一条
- 有限责任合作社减少每股金额,保证责任合作社减少每股金额或保证金额时,应经社员大会决议,并通知或公告债权人指定一个月以上之期限,声明债权人得于期限内提出异议。
- 前项期限内债权人提出异议时,合作社非将其债务清偿,或提供相当之担保,不得减少社股金额或保证金额。
第二十二条
- 社股年息,不得过一分,无盈馀时,不得发息。
第二十三条
- 合作社盈馀,除弥补累积损失及付息外,在信用合作社或其他经营贷款业务之合作社,应提百分之二十以上;在其他合作社,应提百分之十以上为公积金,百分之五以上为公益金,百分之十为理事、事务员及技术员酬劳金。
- 前项公积金已超过股金总额二倍时,合作社得自定每年应提之数。
- 社员对于公积金,不得请求分配。
第二十四条
- 合作社盈馀,除依前条规定提出外,其馀额之分配,以社员交易额之多寡为标准。
第二十五条
- 公积金应经社员大会之决定,存储于信用合作社或其他殷实银行。
- 公积金超过股金总额百分之五十时,其超过部分经社员大会议决,得用以经营合作社业务。
第二十六条
- 社员有左列情事之一者,为出社:
- 一、有第十三条规定情事之一者。
- 二、死亡。
- 三、自请退社。
- 四、除名。
第二十七条
- 社员得于年度终了时退社。但应于三个月前提出请求书。
- 前项期间,得以章程延长至六个月,社员为法人时,得延长至一年。
第二十八条
- 社员之除名,应经社务会出席理事、监事四分之三以上之议决,以书面通知被除名之社员,并报告社员大会。
- 除名之事由,以章程定之。
第二十九条
- 出社社员,仍得依第十四条之规定,再请入社。
第三十条
- 出社社员得依章程之规定,请求退还其股金之一部或全部,股金计算,依合作社营业年度终了时之财产定之。但章程另有规定者,依其规定。
- 经营第三条第三款所定业务之合作社,得以货物偿付出社社员之退还股金。
第三十一条
- 无限责任合作社或保证责任合作社出社社员,对于出社前合作社债权人之责任,自出社决定之日起,经过二年始得解除。
- 前项合作社,于社员出社后六个月内解散时,该社员视为未出社。
第四章 理事、监事及其他职员
[编辑]第三十二条
- 合作社设理事至少三人,监事至少三人,由社员大会就社员中选任之。
第三十三条
- 理事任期一年至三年,监事任期一年,均得连任。
第三十四条
- 理事依本法及合作社章程之规定,与社员大会之决议,执行任务,并互推一人或数人对外代表合作社。
- 理事违反前项规定致合作社受损害时,对于合作社负赔偿之责。
第三十五条
- 理事会应置合作社章程、社员名簿、社员大会纪录及其他依法应备之簿册于合作社。
- 社员名簿,应载明左列事项:
- 一、社员姓名、性别、年龄、籍贯、职业及住所。
- 二、社员认购社股之日期及其股数与股票字号。
- 三、社员已缴金额及其缴纳之日期。
- 四、保证责任合作社社员之保证金额。
第三十六条
- 理事会应于年度终了时,造成业务报告书、资产负债表、损益计算表、财产目录及盈馀分配案,至少于社员大会开会十日前,送经监事会审核后,报告于社员大会。但召集临时社员大会,不在此限。
第三十七条
- 前二条之书类,社员及合作社债权人均得查阅。
第三十八条
- 经营第三条第四款所定业务之合作社,不能清偿存款之债务时,理事负连带清偿之责。
- 前项责任,理事解任后,经过二年方得解除。
第三十九条
- 监事之职权如左:
- 一、监查合作社之财产状况。
- 二、监查理事执行业务之状况。
- 三、审查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所规定之书类。
- 四、合作社与其理事订立契约或为诉讼上之行为时,代表合作社。
- 监事为执行前项职务,认为有必要时,得召集临时社员大会。
第四十条
- 监事不得兼任理事、事务员或技术员。
- 曾任理事之社员,于其责任未解除前,不得当选为监事。
第四十一条
- 监事不得享受第二十三条所规定之酬劳金。
第四十二条
- 理事、监事违反法令或合作社章程时,得由社员大会全体社员过半数之决议,解除其职权;其失职时亦同。
第四十三条
- 理事、监事违反法令,或有其他足以危害合作社之情事者,主管机关认为必要时,得令其解除职权。
第四十四条
- 合作社因业务之必要,得设事务员及技术员,由理事会任免之。
第五章 会议
[编辑]第四十五条
- 合作社会议,分左列四项:
- 一、社员大会,每年至少召集一次。
- 二、社务会,每三个月至少召集一次。
- 三、理事会,每月至少召集一次。
- 四、监事会,每月至少召集一次。
第四十六条
- 社员大会由理事会召集之。
- 前项召集,应于七日前,以书面载明召集事由及提议事项,通知社员。
第四十七条
- 理事会于必要时,得召集临时社员大会,社员全体四分之一以上,亦得以书面记明提议事项及其理由,请求理事会召集临时社员大会。
- 前项请求出后十日内,理事会不为召集之通知时,社员得呈报主管机关自行召集。
第四十八条
- 社员大会应有全体社员过半数之出席,始得开会;出席社员过半数之同意,始得决议。
第四十九条
- 社员大会开会时,每一社员仅有一表决权。
第五十条
- 社员不能出席社员大会时,得以书面委托他社员代理之;同一代理人,不得代理二人以上之社员。
第五十一条
- 社员大会流会二次以上时,理事会得以书面载明应议事项,请求全体社员于一定期限内通信表决之,其期限不得少于十日。
第五十二条
- 社务会由理事会召集之,其主席由理事、监事互选之。
- 社务会应有全体理事、监事三分之二之出席,始得开会;出席理事、监事过半数之同意,始得决议。社务会开会时,事务员、技术员得列席陈述意见。
第五十三条
- 理事会由主席召集之。
- 理事会应有理事过半数之出席,始得开会;出席理事过半数之同意,始得决议。
- 理事会主席,由理事互选之。
第五十四条
- 前条之规定,于监事会准用之。
第六章 解除及清算
[编辑]第五十五条
- 合作社因左列各款情事之一而解散:
- 一、章程所定解散之事由发生。
- 二、社员大会之解散决议。
- 三、社员不满七人。
- 四、与他合作社合并。
- 五、破产。
- 六、解散之命令。
- 前项第二款、第四款之决议,应有全体社员四分之三以上之出席,出席社员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
第五十六条
- 有限责任或保证责任之合作社,不能清偿其债务时,法院得因理事会、监事会或债权人之声请,宣告破产。
第五十七条
- 合作社决议解散,应于一个月内,向主管机关声请登记。
第五十八条
- 合作社为合并时,应于一个月内向主管机关分别依左列各款声请登记:
- 一、因合并而存续之合作社,为变更之登记。
- 二、因合并而消灭之合作社,为解散之登记。
- 三、因合并而另立之合作社,为设立之登记。
第五十九条
- 合作社解散或为合并时,应于一个月内分别通知各债权人,并公告之;并应指定一月个以上之期限,声明债权人得于期限内提出异议。
- 合作社不为前项之通知及公告,或对于在其指定之期限内提出异议之债权人,不为清偿或不提供相当之担保者,不得以其解散或合并对抗债权人。
第六十条
- 合作社之解散,其清算人,除合作社章程别有规定或由社员大会另行选任外,以理事充任之。
- 不能依前项之规定选定清算人时,法院得因利害关系人之声请,选派清算人。
第六十一条
- 清算人之职务如左:
- 一、了结现务。
- 二、收取债权,清偿债务。
- 三、分派剩馀财产。
- 清算人为执行前项职务,有代表合作社为一切行为之权。
第六十二条
- 清算人有数人时,关于清算事务之执行,以其过半数决之。但对于第三人,各有代表合作社之权。
第六十三条
- 清算人就任后,应即检查合作社情形,造具资产负债表及财产目录,提交社员大会,请求承认,社员大会流会时,清算人得呈请主管机关备案。
- 清算人遇有询问时,应将清算情形,随时答复。
第六十四条
- 清算人于就任后十五日内,应以公告方法,催告债权人限期报明债权,对于所明知之债权人,并分别通知。
- 前项期限,不得少于十五日。
第六十五条
- 清算人于清算事务终了后,应于二十日内造具报告书,呈报主管机关,并分送各社员。
- 清算人由法院选派者,并应呈报法院。
第七章 合作社联合社
[编辑]第六十六条
- 二以上之合作社或合作联合社,因区域上或业务上之关系,得设立合作社联合社。
- 同一区域或同一区域内同一业务之合作事业,不得同时有二个联合社。
第六十七条
- 合作社联合社为法人。
第六十八条
- 合作社之入社或退社,应经各该合作社社员大会之决议。
- 合作社联合社之入社或退社,应经各该联合社代表大会之决议。
第六十九条
- 合作社联合社之代表大会,以合作社或合作社联合社之代表组织之。
- 前项代表之名额,依左列各款方式之一定之:
- 一、依合作社社员或合作社联合社所属合作社社员之人数比例定之。
- 二、依合作社股金总额或合作社联合社所属合作社股金总额比例定之。
- 三、依合作社或合作社联合社对于联合社之出资额比例定之。
第七十条
- 合作社联合社之责任,限于左列两种:
- 一、有限责任。
- 二、保证责任。
- 保证责任合作社联合社所属合作社或合作社联合社之保证责任,应依各社或各联合社加入之股金总额定之。
第七十一条
- 合作社联合社之理事、监事,由联合社大会就所属合作社或合作社联合社之代表中选任之。
第七十二条
- 除本章及法令别有规定外,本法关于合作社之规定,于合作社联合社准用之。
第八章 罚则
[编辑]第七十三条
- 合作社设立人、理事、监事及清算人,有左列各款情事之一者,得科二十元以下之罚锾:
- 一、违反第十四条第二项、第五十七条及第五十八条关于声请登记期限之规定者。
- 二、违反第四十七条第二项、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四条关于通知或公告期限之规定者。
第七十四条
- 合作社社员设立人、理事、监事及清算人,有左列各款情事之一者,得科三十元以下之罚锾:
- 一、违反第三十五条及第三十六条、第六十三条及第六十五条关于合作社章程、大会记录、业务报告书、资产负债表、损益计算表、财产目录及盈馀分配案、清算报告书之规定,为不实之记载,不备置于事务所,或不提交于社员大会时。
- 二、违反第三十七条关于查阅书类,无正当理由而拒绝查阅者。
- 三、违反第五十六条之规定,不为宣告破产之声请者。
第九章 附则
[编辑]第七十五条
- 各种合作社业务之执行,除依本法规定外,于必要时,另以法律定之。
第七十六条
- 本法施行细则由内政部定之。
第七十七条
-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