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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集会游行示威法》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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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集会游行示威法》办法
制定机关: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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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位阶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性法规在维基数据编辑
立法机关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维基数据编辑
有效区域吉林省在维基数据编辑
公布日期1997年11月14日在维基数据编辑
收录于 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在维基数据编辑

吉林省实施

《中华人民共和国集会游行示威法》办法

(1990年4月28日吉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7年11月14日吉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吉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集会游行示威法》办法>的决定》修改)

第一条 为了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集会游行示威法》,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公共道路和露天公共场所举行集会、游行、示威,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集会游行示威法》和本办法。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依法保障公民行使集会、游行、示威的权利。

县(市、区)以上公安机关是集会、游行、示威的主管机关,应当依法做好集会、游行、示威的具体管理工作,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予以配合。

第四条 公民举行集会、游行、示威,必须遵守宪法、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不得损害国家的、社会的、集体的利益和其他公民合法的自由和权利。

第五条 举行集会、游行、示威,必须依法向主管机关提出申请并获得许可。《中华人民共和国集会游行示威法》规定不需要申请的除外。

第六条 依法需要申请的集会、游行、示威,其负责人必须持本人居民身份证,在五日前向举行地的县(市)公安局、城市公安分局递交申请书;游行、示威路线经过两个以上县(市、区)的,向市、地、州公安局递交申请书;游行、示威路线经过两个以上市、地、州的,向省公安厅递交申请书。以信件、电报、电话或者其他方式提出申请的,主管机关不予受理。

申请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负责人的姓名、性别、年龄、民族、职业、工作单位、职务、居住地的地址、有效身份证件的名称及通信地址;

(二)集会、游行、示威的缘由、目的、方式;

(三)集会、游行、示威起止时间、集会地点、路线和中途暂短停留地点及解散地点;

(四)参加集会、游行、示威的人数、负责维持秩序的人数及佩戴的标志;

(五)集会、游行、示威使用的标语、口号及其他宣传品的内容;

(六)集会、游行、示威使用的车辆、音响设备及其他器材设备的名称、种类和数量。

(七)其他需要载明的事项。

以单位的名义申请组织或者参加集会、游行、示威的,须提交单位主要负责人的签署证明。

第七条 主管机关接到集会、游行、示威申请书后,应当在申请举行日期的二日前,将许可或者不许可的决定书面通知其负责人,不许可的,应当说明理由,逾期不通知的,视为许可。

第八条 确因突然发生的事件临时要求举行集会、游行、示威的,其负责人必须立即报告主管机关;主管机关接到报告后,应当立即审查决定许可或者不许可。

第九条 申请举行集会、游行、示威要求解决具体问题的,主管机关接到申请后,可以通知有关机关或者单位同集会、游行、示威的负责人协商解决问题,并可以将申请举行的时间推迟五日。

第十条 集会、游行、示威的负责人对主管机关不许可的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决定通知之日起三日内,向同级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人民政府应当自接到申请复议书之日起三日内作出决定。

第十一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主管机关可以变更举行集会、游行、示威的时间、地点、路线,并及时通知其负责人:

(一)在交通拥挤路段或者职工上、下班的高峰时间举行集会、游行、示威的;

(二)申请举行集会、游行、示威的地点、路线与参加人数不相适应的;

(三)申请举行集会、游行、示威在同一时间内,同一地点、路线已有他人申请并获许可的;

(四)申请举行集会、游行、示威在同一地点、路线的同一时间内,有重要国事活动或者有其他重大活动的;

(五)申请举行集会、游行、示威的时间、地点和途径路线,正在进行道路施工或者其他市政建设的;

(六)影响集会、游行、示威顺利进行或者严重影响交通秩序和社会秩序的其他情况。

第十二条 集会、游行、示威的负责人向主管机关提出申请后,集会、游行、示威举行前,负责人变更的,原负责人必须立即报告主管机关,主管机关作出的原许可决定即失效。新任负责人必须重新向主管机关提出申请。

第十三条 公民不得在其居住地以外的城市发动、组织、参加当地公民举行的集会、游行、示威。

第十四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不得发动、组织、参加违背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职责、义务的集会、游行、示威。

第十五条 不得假冒、盗用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的名义组织或者参加集会、游行、示威。

以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的名义组织或者参加集会、游行、示威,必须经本单位负责人批准。

第十六条 主管机关对依法举行的集会、游行、示威,应当派出人民警察维持交通秩序和社会秩序。

第十七条 负责维持交通秩序和社会秩序的人民警察可以临时变通执行交通规则的有关规定,以保障依法举行的游行队伍的进行。

第十八条 游行队伍在行进中遇有下列情形之一,不能按照许可的路线行进时,人民警察现场负责人有权改变游行队伍的行进路线:

(一)发生重大交通事故或者交通堵塞的;

(二)发生火灾事故的;

(三)发生严重治安、刑事案件的;

(四)遇有其他不可预料情况而使游行无法进行的。

第十九条 任何人不得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扰乱、冲击和破坏依法举行的集会、游行、示威。

第二十条 为了维持秩序,集会、游行、示威在下列单位所在地附近举行或者经过的,主管机关可以在附近设置临时警戒线,未经人民警察许可,不得逾越:

(一)国家机关;

(二)军事机关;

(三)广播电台、电视台等重要新闻单位;

(四)银行、水源地、电厂、煤气厂、通讯等公共事业单位和重要设施;

(五)其他需要设置临时警戒线的单位和要害部门。

临时警戒线分为金黄色标志的警戒柱、警戒隔离墩、警戒带、警戒绳、警戒栏和警戒标志线。

第二十一条 国宾下榻处、重要军事设施、航空港、火车站和港口周边距离十米至三百米内,不得举行集会、游行、示威,经省人民政府批准的除外。

前款所列场所的具体周边距离,由省人民政府规定。

第二十二条 集会、游行、示威的负责人必须负责维护集会、游行、示威的秩序,并严格防止其他人加入。遇有他人加入不能制止时,必须立即向维持秩序的人民警察报告。

第二十三条 集会、游行、示威的负责人,应当指定十分之二以上人员专门负责维持秩序,负责人及负责维持秩序的人员应当分别佩带明显标志。佩带标志的样品应在举行集会、游行、示威的前一日送主管机关备案。

第二十四条 集会、游行、示威应当和平地进行,参加人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携带武器、管制刀具、爆炸物及其他危害公共安全和公共秩序的器械和物品;

(二)不得强占、损坏公共设施和侵占公私财物;

(三)不得发表呼喊与集会、游行、示威目的不相符的演说、口号;

(四)不得使用暴力或者煽动使用暴力;

(五)不得举持与集会、游行、示威目的不相符的旗帜、条幅;

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听劝阻的,人民警察现场负责人有权依法决定采取没收、收缴等必要手段强行排除,并对拒不服从的人员和违法犯罪分子强行带离现场或者立即予以拘留。

第二十五条 违反规定使用音响设备,不听制止的,处以50元以下罚款或警告。

第二十六条 举行集会、游行、示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警察应当予以制止:

(一)未依法申请或者申请未获许可的;

(二)未按照主管机关许可的目的、方式、标语、口号、起止时间、地点、路线及其他事项进行的;

(三)在进行中泄露国家政治、军事、经济、科研机密和情报的;

(四)在进行中以文字、图画、演说或者其他方法对他人进行侮辱、诽谤和人身攻击的;

(五)在进行中围堵、冲击国家机关、军事机关、要害部门、企业事业单位,严重影响和破坏正常的工作、生产、教学、科研秩序的;

(六)以残害身体、危及生命等危险方法、方式进行的;

(七)在进行中出现其他危害公共安全,严重破坏社会秩序和违法犯罪活动的。

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听制止的,人民警察现场负责人有权命令解散;拒不解散的,人民警察现场负责人依法有权决定采取必要手段予以强行驱散,并对拒不服从的人员和违法犯罪分子强行带离现场或者立即予以拘留。

第二十七条 参加集会、游行、示威的人员越过依照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设置的临时警戒线、进入本办法第二十一条所规定的不得举行集会、游行、示威的特定场所周边一定范围或者进行围堵、冲击以及有其他违法犯罪行为的,人民警察可以将其强行带离现场或者立即予以拘留。

第二十八条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集会游行示威法》和本实施办法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集会游行示威法》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规定处理。

第二十九条 外国人在我省行政区域内举行集会、游行、示威,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集会游行示威法》和本实施办法。

外国人在我省行政区域内未经主管机关批准不得参加中国公民举行的集会、游行、示威。

第三十条 本实施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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