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集會遊行示威法》辦法
吉林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集會遊行示威法》辦法 制定機關:吉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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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實施
《中華人民共和國集會遊行示威法》辦法
(1990年4月28日吉林省第七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五次會議通過 根據1997年11月14日吉林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四次會議《吉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吉林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集會遊行示威法》辦法>的決定》修改)
第一條 為了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集會遊行示威法》,結合我省實際情況,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凡在本省行政區域內的公共道路和露天公共場所舉行集會、遊行、示威,必須遵守《中華人民共和國集會遊行示威法》和本辦法。
第三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依法保障公民行使集會、遊行、示威的權利。
縣(市、區)以上公安機關是集會、遊行、示威的主管機關,應當依法做好集會、遊行、示威的具體管理工作,有關部門和單位應當予以配合。
第四條 公民舉行集會、遊行、示威,必須遵守憲法、法律、法規的有關規定,不得損害國家的、社會的、集體的利益和其他公民合法的自由和權利。
第五條 舉行集會、遊行、示威,必須依法向主管機關提出申請並獲得許可。《中華人民共和國集會遊行示威法》規定不需要申請的除外。
第六條 依法需要申請的集會、遊行、示威,其負責人必須持本人居民身份證,在五日前向舉行地的縣(市)公安局、城市公安分局遞交申請書;遊行、示威路線經過兩個以上縣(市、區)的,向市、地、州公安局遞交申請書;遊行、示威路線經過兩個以上市、地、州的,向省公安廳遞交申請書。以信件、電報、電話或者其他方式提出申請的,主管機關不予受理。
申請書應當載明下列事項:
(一)負責人的姓名、性別、年齡、民族、職業、工作單位、職務、居住地的地址、有效身份證件的名稱及通信地址;
(二)集會、遊行、示威的緣由、目的、方式;
(三)集會、遊行、示威起止時間、集會地點、路線和中途暫短停留地點及解散地點;
(四)參加集會、遊行、示威的人數、負責維持秩序的人數及佩戴的標誌;
(五)集會、遊行、示威使用的標語、口號及其他宣傳品的內容;
(六)集會、遊行、示威使用的車輛、音響設備及其他器材設備的名稱、種類和數量。
(七)其他需要載明的事項。
以單位的名義申請組織或者參加集會、遊行、示威的,須提交單位主要負責人的簽署證明。
第七條 主管機關接到集會、遊行、示威申請書後,應當在申請舉行日期的二日前,將許可或者不許可的決定書面通知其負責人,不許可的,應當說明理由,逾期不通知的,視為許可。
第八條 確因突然發生的事件臨時要求舉行集會、遊行、示威的,其負責人必須立即報告主管機關;主管機關接到報告後,應當立即審查決定許可或者不許可。
第九條 申請舉行集會、遊行、示威要求解決具體問題的,主管機關接到申請後,可以通知有關機關或者單位同集會、遊行、示威的負責人協商解決問題,並可以將申請舉行的時間推遲五日。
第十條 集會、遊行、示威的負責人對主管機關不許可的決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決定通知之日起三日內,向同級人民政府申請複議,人民政府應當自接到申請複議書之日起三日內作出決定。
第十一條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主管機關可以變更舉行集會、遊行、示威的時間、地點、路線,並及時通知其負責人:
(一)在交通擁擠路段或者職工上、下班的高峰時間舉行集會、遊行、示威的;
(二)申請舉行集會、遊行、示威的地點、路線與參加人數不相適應的;
(三)申請舉行集會、遊行、示威在同一時間內,同一地點、路線已有他人申請並獲許可的;
(四)申請舉行集會、遊行、示威在同一地點、路線的同一時間內,有重要國事活動或者有其他重大活動的;
(五)申請舉行集會、遊行、示威的時間、地點和途徑路線,正在進行道路施工或者其他市政建設的;
(六)影響集會、遊行、示威順利進行或者嚴重影響交通秩序和社會秩序的其他情況。
第十二條 集會、遊行、示威的負責人向主管機關提出申請後,集會、遊行、示威舉行前,負責人變更的,原負責人必須立即報告主管機關,主管機關作出的原許可決定即失效。新任負責人必須重新向主管機關提出申請。
第十三條 公民不得在其居住地以外的城市發動、組織、參加當地公民舉行的集會、遊行、示威。
第十四條 國家機關工作人員不得發動、組織、參加違背有關法律、法規規定的國家機關工作人員職責、義務的集會、遊行、示威。
第十五條 不得假冒、盜用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組織的名義組織或者參加集會、遊行、示威。
以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組織的名義組織或者參加集會、遊行、示威,必須經本單位負責人批准。
第十六條 主管機關對依法舉行的集會、遊行、示威,應當派出人民警察維持交通秩序和社會秩序。
第十七條 負責維持交通秩序和社會秩序的人民警察可以臨時變通執行交通規則的有關規定,以保障依法舉行的遊行隊伍的進行。
第十八條 遊行隊伍在行進中遇有下列情形之一,不能按照許可的路線行進時,人民警察現場負責人有權改變遊行隊伍的行進路線:
(一)發生重大交通事故或者交通堵塞的;
(二)發生火災事故的;
(三)發生嚴重治安、刑事案件的;
(四)遇有其他不可預料情況而使遊行無法進行的。
第十九條 任何人不得以暴力、脅迫或者其他手段擾亂、衝擊和破壞依法舉行的集會、遊行、示威。
第二十條 為了維持秩序,集會、遊行、示威在下列單位所在地附近舉行或者經過的,主管機關可以在附近設置臨時警戒線,未經人民警察許可,不得逾越:
(一)國家機關;
(二)軍事機關;
(三)廣播電台、電視台等重要新聞單位;
(四)銀行、水源地、電廠、煤氣廠、通訊等公共事業單位和重要設施;
(五)其他需要設置臨時警戒線的單位和要害部門。
臨時警戒線分為金黃色標誌的警戒柱、警戒隔離墩、警戒帶、警戒繩、警戒欄和警戒標誌線。
第二十一條 國賓下榻處、重要軍事設施、航空港、火車站和港口周邊距離十米至三百米內,不得舉行集會、遊行、示威,經省人民政府批准的除外。
前款所列場所的具體周邊距離,由省人民政府規定。
第二十二條 集會、遊行、示威的負責人必須負責維護集會、遊行、示威的秩序,並嚴格防止其他人加入。遇有他人加入不能制止時,必須立即向維持秩序的人民警察報告。
第二十三條 集會、遊行、示威的負責人,應當指定十分之二以上人員專門負責維持秩序,負責人及負責維持秩序的人員應當分別佩帶明顯標誌。佩帶標誌的樣品應在舉行集會、遊行、示威的前一日送主管機關備案。
第二十四條 集會、遊行、示威應當和平地進行,參加人必須遵守下列規定:
(一)不得攜帶武器、管制刀具、爆炸物及其他危害公共安全和公共秩序的器械和物品;
(二)不得強占、損壞公共設施和侵占公私財物;
(三)不得發表呼喊與集會、遊行、示威目的不相符的演說、口號;
(四)不得使用暴力或者煽動使用暴力;
(五)不得舉持與集會、遊行、示威目的不相符的旗幟、條幅;
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不聽勸阻的,人民警察現場負責人有權依法決定採取沒收、收繳等必要手段強行排除,並對拒不服從的人員和違法犯罪分子強行帶離現場或者立即予以拘留。
第二十五條 違反規定使用音響設備,不聽制止的,處以50元以下罰款或警告。
第二十六條 舉行集會、遊行、示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警察應當予以制止:
(一)未依法申請或者申請未獲許可的;
(二)未按照主管機關許可的目的、方式、標語、口號、起止時間、地點、路線及其他事項進行的;
(三)在進行中泄露國家政治、軍事、經濟、科研機密和情報的;
(四)在進行中以文字、圖畫、演說或者其他方法對他人進行侮辱、誹謗和人身攻擊的;
(五)在進行中圍堵、衝擊國家機關、軍事機關、要害部門、企業事業單位,嚴重影響和破壞正常的工作、生產、教學、科研秩序的;
(六)以殘害身體、危及生命等危險方法、方式進行的;
(七)在進行中出現其他危害公共安全,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和違法犯罪活動的。
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不聽制止的,人民警察現場負責人有權命令解散;拒不解散的,人民警察現場負責人依法有權決定採取必要手段予以強行驅散,並對拒不服從的人員和違法犯罪分子強行帶離現場或者立即予以拘留。
第二十七條 參加集會、遊行、示威的人員越過依照本辦法第二十條規定設置的臨時警戒線、進入本辦法第二十一條所規定的不得舉行集會、遊行、示威的特定場所周邊一定範圍或者進行圍堵、衝擊以及有其他違法犯罪行為的,人民警察可以將其強行帶離現場或者立即予以拘留。
第二十八條 對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集會遊行示威法》和本實施辦法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集會遊行示威法》第二十八條、第二十九條、第三十條、第三十一條、第三十二條、第三十三條規定處理。
第二十九條 外國人在我省行政區域內舉行集會、遊行、示威,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集會遊行示威法》和本實施辦法。
外國人在我省行政區域內未經主管機關批准不得參加中國公民舉行的集會、遊行、示威。
第三十條 本實施辦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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