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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尔滨市公安局户口居民身份证管理工作规范实施细则(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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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尔滨市公安局户口居民身份证管理工作规范实施细则(试行)
哈公规〔2022〕2号
2022年9月5日

第一章 总  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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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为规范哈尔滨市户口、居民身份证管理工作,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民合法权益,提高社会治理能力和水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法》《居住证暂行条例》和《国务院关于实行公民身份号码制度的决定》《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解决无户口人员登记户口问题的意见》以及公安部等12部门《关于改进和规范公安派出所出具证明工作的意见》、公安部《户口居民身份证管理工作规范(试行)》和《黑龙江省公安厅关于规范常住户口管理若干问题的意见》《黑龙江省公安厅关于进一步规范户口登记管理工作有关问题的意见》《黑龙江省公安厅关于解决户口登记若干疑难问题的意见》等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制定本规范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所称户口、居民身份证管理,是指常住户口登记、暂住登记及居住证管理、居民身份证管理、人口信息管理等。

第三条 公民应当在经常居住的地方登记常住户口,一个公民只能在一个地方登记常住户口。

第四条 公民首次申报户口登记的,公安机关应当依照《公民身份号码》(GB11643)标准,使用《公民身份号码顺序码登记表》为其编制公民身份号码。公民身份号码是每个公民唯一的、终身不变的身份代码。

第五条 居住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年满十六周岁的中国公民,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法》的规定申请领取居民身份证;未满十六周岁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法》的规定申请领取居民身份证。

第六条 哈尔滨市公安局负责全市户口、居民身份证管理工作。各区、县(市)公安机关按照属地管理的原则,负责本辖区户口、居民身份证管理工作。

第七条 户口、居民身份证管理工作由户口管理岗位在编在职民警负责。户口管理岗位民警须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户籍管理部门培训、考核合格后,取得岗位任职资格。

公安机关聘用的警务辅助人员,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培训、考核合格后,可以协助从事户口和居民身份证事项的受理、信息采集、档案整理等辅助性工作。

第八条 户口、居民身份证管理部门对属于职责范围内的事项实行首接责任制和民警终身责任制。

第九条 公民办理户口、居民身份证事项,应当提出申请,并提交相关证明材料。相关证明材料原件不能留存公安机关的,公安机关应复印或采集电子档案留存。委托他人申报的,应当同时提交双方《居民身份证》以及书面委托书,公安机关进行核实。

提供国(境)外申领的出生证明、死亡证明、结(离)婚证明等材料的,应当一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提交国外相关证明材料的,须提供我国驻外使领馆认证件及具有资质机构出具的翻译件。

(二)提交我国港澳地区相关证明材料的,须委托香港、澳门的中国司法部指定的公证律师公证,并且经中国法律服务(香港)有限公司、中国法律服务(澳门)有限公司加盖转递章。

(三)提交我国台湾地区相关证明材料的,须台湾公证机关公证,按照两岸公证书使用的有关规定,经黑龙江省公证协会核验并附核验证明。

第十条 公安机关应严格依法依规审核户籍管理业务,特别是对于补录户口、变更出生日期等,由县级公安机关户籍管理部门审核后,呈报市级公安机关户籍管理部门核准;对于补录户口业务,除相应证明材料外,公安机关应当进行人像、指纹等检索比对,存疑的进行走访调查,形成比对和走访调查书面材料,确保相关信息真实准确。

第十一条 公安机关应当根据公安部规定积极推进电子签章、电子证照、电子档案系统建设应用,依托部级业务协同服务平台开展“跨省通办”,进一步提升户籍管理政务服务水平。

居民户口簿电子证照由公安部统一制发和管理,以实现在政务服务领域应用和全国互通互认。在办理户口业务过程中,能够通过数据共享、电子证照调用等方式实现对政府部门核发的材料予以确认的,应逐步取消纸质材料,最大限度实现便民利民。

第十二条 公安机关应当建立完善户口管理档案的保管、转递、保密、查阅等制度,按照规定期限保存档案。

第二章 常住户口立户、分户登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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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条 户口登记以户为单位,分为家庭户和集体户。

共同居住生活的近亲属,登记为家庭户。

居住或者工作在机关、团体、部队、学校、企业、事业单位及社区的,登记为集体户。

第十四条 家庭户户主由户内成员中合法稳定住所的产权人、承租权人或者其他成年人担任。

集体户户主由所在单位、社区指定,并明确专人负责协助管理集体户口。

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一般不能担任户主。

第十五条 公民申报家庭户立户登记的,应当向合法稳定住所所在地公安派出所提出申请。

一个房屋所在地址原则上只立一户。

第十六条 家庭户户内成员因婚姻状况已变化、房屋所有权或者使用权已分割等需要分户,且符合相关规定的,可以申请分户登记。

(一)同户的夫妻离婚后双方没有房屋所有权一方无再婚配偶可投靠,仍在此房屋居住且无其他自有房产的,经房屋所有权人同意,凭《离婚证》、无房产证明及《居民户口簿》等相关材料,公安派出所根据实际情况可在原户口登记地址办理分户登记。

(二)与父母同户的成年子女结婚后配偶已投靠成为本户成员,成年子女及其配偶均在此房屋居住且无其他自有房产的,经房屋所有权人同意,凭《结婚证》、无房产证明及《居民户口簿》等相关材料,公安派出所根据实际情况可在原户口登记地址办理分户登记。

(三)户口登记所在地房屋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由户内成员分割并且已变更房屋所有权凭证登记的,且户内成员及配偶(如已婚)无其他居住地可以迁移的,公安派出所根据实际情况可在原户口登记地址办理分户登记。

(四)公有居住房屋、公共租赁住房不办理分户登记。

家庭户分户登记后,公安派出所应当建立《常住人口登记表》,签发新的居民户口簿。

第十七条 机关、团体、部队、学校、企业、事业单位以及社区,经所在地公安机关核准,可以设立集体户。

集体户立户登记后,公安机关应当签发集体户口簿。

第三章 常住户口出生登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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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节 国内出生登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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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八条 婴儿出生登记实行随父随母自愿原则,本细则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九条 婴儿出生后一个月以内,父亲、母亲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向婴儿父亲或母亲常住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报出生登记。申报出生登记的,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出生医学证明》;

(二)父母一方的《居民户口簿》;

(三)父母的《结婚证》或非婚生育说明;

(四)非婚生育子女随父亲申报出生登记的,应当一并提供具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出具的亲子鉴定证明。如父亲已婚且与配偶同户的,须征得配偶同意后再办理随父落户手续。

(五)父母民族成份不同的,需同时提交父母共同填写的《黑龙江省新增人口民族成份确认书》,确定子女民族成份。

1996年1月1日以后出生未办理《出生医学证明》的人员,在助产机构出生的,其监护人可以在该助产机构申领《出生医学证明》;在助产机构外出生的,其监护人需提供具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出具的亲子鉴定证明,向拟落户地卫生健康部门指定机构申领《出生医学证明》后再按规定申报出生登记。

第二十条 对于超过6周岁以上大龄儿童首次申报落户的,除提供申报出生登记相关材料外,落户地公安派出所必须进行实地走访调查形成书面材料,并进行人像、指纹、DNA比对,公安派出所在三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上报分、县(市)局,分、县(市)局户籍管理部门在三个工作日内审批后公安派出所凭审批材料办理户口登记。

第二十一条 1996年1月1日以前出生的,属不符合签发条件未获得《出生医学证明》,未登记户口的公民,可以向父母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请补报出生登记。申请补报出生登记的,应提交以下材料:

(一)落户申请书;

(二)具有资质鉴定机构出具的亲子鉴定证明;

(三)父母一方的《居民户口簿》;

(四)公安机关的调查核实材料。

第二十二条 在同一设区市内,夫妻一方户口为家庭户、一方户口为集体户的,所生子女应当随家庭户一方申报出生登记。一方为集体户(学生集体户除外)、另一方为市外家庭户,或者双方均为集体户的,凭父母双方在本市无住房证明,子女可以随父或随母在集体户申报出生登记。

第二十三条 父母婚内出生婴儿在申报出生登记时,父母已离婚的,应当向有抚养权一方户籍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报出生登记。申报出生登记的,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出生医学证明》;

(二)落户方《居民户口簿》;

(三)父母《离婚证》(生效的人民法院离婚判决书或者离婚民事调解书);

(四)确定子女抚养方的离婚协议书、生效的人民法院判决书或者离婚民事调解书。

第二十四条 父母双方均为已注销户口的现役军人,所生子女可以在其父亲或者母亲部队所在地申报出生立户登记。也可以在其祖父母或者外祖父母户口所在地申报出生入户登记。申报出生登记的,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出生医学证明》;

(二)父母的《结婚证》;

(三)父母现役军人证件和部队出具服现役证明;

(四)父母户口参军注销证明;

(五)父母房屋权属凭证;

(六)如在祖父母或者外祖父母户口所在地申报出生登记需提供祖父母或者外祖父母的《居民户口簿》及亲属关系证明。

第二十五条 已婚学生夫妻双方户口均属高校集体户口或者一方为高校集体户、另一方为外国人的,在校期间所生子女可以在该子女祖父母或者外祖父母户口所在地申报出生登记。申报出生登记的,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出生医学证明》;

(二)父母的《结婚证》;

(三)父母高校在读证明或外国护照;

(四)祖父母或者外祖父母的《居民户口簿》及亲属关系证明。

已婚学生夫妻一方属高校集体户口、一方属非高校集体户口的,在校期间所生子女应当随非高校集体户口一方申报出生登记。

第二十六条 夫妻双方均为在国外取得永久居留权的华侨,或者一方为在国外取得永久居留权的华侨、一方为外国人,其在国内出生的子女,可以在祖父母或者外祖父母户口所在地申报出生登记。申报出生登记的,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出生医学证明》;

(二)父母在国外取得永久居留权或者作为外国公民的身份证件;

(三)父母的《结婚证》;

(四)祖父母或者外祖父母的《居民户口簿》及亲属关系证明。

第二十七条 申报出生登记时,父母双方因死亡等原因,所生子女由祖父母、外祖父母或其他监护人抚养的,可以在祖父母、外祖父母或其他监护人户口所在地申报出生登记。申报出生登记的,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落户申请书;

(二)《出生医学证明》;

(三)父母的《结婚证》;

(四)父母户口注销证明;

(五)监护关系证明材料。

第二十八条 婴儿出生时已经死亡的,不进行出生申报登记。婴儿出生后,在申报出生登记前死亡的,应当同时申报出生、死亡两项登记。

第二十九条 《出生医学证明》副页,应当在公民办理出生户口登记后,由受理地公安机关留存,作为公民出生户口登记的原始凭证。

公民出生登记后,公安派出所应当建立《常住人口登记表》,签发居民户口簿。

第三十条 《出生医学证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安派出所应当告知申请人向《出生医学证明》签发机构申请换领证件后,再按规定申报出生户口登记:

(一)新生儿姓名中含有非通用规范汉字的(姓氏中的异体字除外);

(二)字迹无法辨认、被涂改的;

(三)被私自裁切的;

(四)新生儿姓名为外文,但要求在国内落户的;

(五)2019年1月1日以后签发,未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卫生健康委员会监制”第六版《出生医学证明》的;

(六)婴儿出生时间晚于签发日期的;

(七)签发日期早于出生证编号首字母指代印制年份的(2000年为A,以此类推);

(八)《出生医学证明》正页、副页信息填写不一致的;

(九)未盖出生医学证明专用章或者补发专用章的;

(十)出生医学证明专用章或补发专用章颜色不是红色的。

第三十一条 公民申报出生登记,有关登记项目应按照以下要求填写。

(一)姓名:公安派出所按照《出生医学证明》记载的姓名登记,父亲、母亲或者其他监护人申报出生登记时欲变更婴儿姓名的,办理出生登记后再按照相关规定办理婴儿姓名变更手续,将《出生医学证明》记载的姓名登记为曾用名。

(二)民族:填写经国家正式确认的民族名称。公民的民族成份,只能依据其父亲或者母亲的民族成份确认、登记。父母民族成份不相同的,应当根据其父母共同签署的《黑龙江省新增人口民族成份确认书》予以登记。中国公民同外国人结婚生育或者依法收养的子女取得中国国籍的,其民族成份应当依据中国公民的民族成份确定。

(三)出生日期:按照公历,用阿拉伯数字填写婴儿出生的具体时间。一般可填写至日,双胞胎或多胞胎婴儿的出生日期应分别填写至时、分。出生日期不详的弃婴,由收养机构或者收养人确定一个出生日期,但不得明显超出合理年龄范围。

(四)出生地、籍贯:出生地、籍贯均指市、县级行政区划。出生地应当以婴儿出生医院或出生时所在的市、县级行政区划进行登记。籍贯原则上应填写婴儿祖父的居住地。不能确定祖父居住地的,随父亲籍贯而确定,不能确定父亲籍贯的填写婴儿出生地。收养婴儿的出生地、籍贯不详的,以收养人或收养机构所在地为其出生地,以收养人籍贯或收养机构所在地为其籍贯。

第二节 国境外出生登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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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二条 本人出生在国外且具有中国国籍,父母一方或者双方为中国公民,回国后可在父亲或者母亲户口所在地申报出生登记;父母双方均为在国外取得永久居留权的华侨,回国后可以在祖父母或者外祖父母户口所在地申报出生登记。申报出生登记的,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在国外申领的出生证明原件,以及我国驻外使领馆认证件及具有资质机构出具的翻译件;

(二)本人回国使用的中国护照或者旅行证及父母回国使用的出入境证件;

本人不能提供中国护照或者旅行证的,由设区市(含)以上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部门向有关驻外使领馆进行核实,对其国籍情况有疑议的,由设区市(含)以上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部门商有关驻外使领馆进行国籍认定。

(三)未取得或者放弃国(境)外公民身份或者外国永久居民身份的声明或证明;

(四)父母的《结婚证》;

(五)父母一方的《居民户口簿》,在祖父母或者外祖父母户口所在地申报出生登记的,提交祖父母或者外祖父母的《居民户口簿》及亲属关系证明。

第三十三条 父母双方或一方户口在本市,其在香港或澳门出生、回内地定居的未成年子女,可以在父亲或母亲户口所在地申报出生登记。申报出生登记的,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在香港或澳门申领的出生证明原件,以及中国司法部在香港或澳门指定的公证律师出具的公证书(须经中国法律服务(香港)有限公司或中国法律服务(澳门)有限公司加盖转递专用章后使用);

(二)子女放弃香港或澳门居民身份的声明;

(三)子女回内地使用的港澳居民来往内地通行证及父母最近一次回内地使用的出入境证件;

(四)父母一方的《居民户口簿》;

(五)父母的《结婚证》。

第三十四条 父母双方或一方户口在本市,其在台湾地区出生、未取得台湾居民身份的未成年子女,可以在父亲或母亲户口所在地申报出生登记。申报出生登记的,应提交以下材料:

(一)在台湾申领的出生证明原件,以及台湾公证机关出具的公证书(按照两岸公证书使用的有关规定,经黑龙江省公证协会核验并附核验证明后使用);

(二)子女及父母回大陆使用的通行证;

(三)父母一方的《居民户口簿》;

(四)父母的《结婚证》;

(五)父母一方是台湾户籍居民的,需提交子女未取得台湾户籍的证明或声明。

第三节 收养登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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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五条 公民收养未成年人的,应当向收养人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报户口登记。申报户口登记的,应提交以下材料:

(一)落户申请书;

(二)《收养登记证》或者事实收养公证书;

(三)《居民户口簿》。

收养人依据法律法规提出保守收养秘密申请的,公安派出所可以在居民户口簿上将收养人与被收养人关系登记为父母子女关系。

第三十六条 儿童福利机构收留抚养无法查明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的儿童以及法律规定应当由民政部门担任监护人且尚未落户的其他儿童,儿童福利机构应当向该机构集体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报户口登记。申报户口登记的,应提交以下材料:

(一)捡拾弃婴(儿童)报案证明;

(二)儿童入院登记表;

(三)民政部门接收意见等相关材料;

(四)儿童福利机构首次申报弃婴(儿童)户口登记的,同时应提供事业单位法人登记证书。

第三十七条 公民抚养捡拾弃婴不符合民政部门收养登记条件,且查找不到其生父母和其他监护人的无户口人员,经动员仍拒绝移送社会福利机构,按照以下规定申报户口登记:

(一)承担监护职责的单位或个人书面申请;

(二)捡拾弃婴(儿童)报案证明、查找不到生父母或其他监护人证明、实际抚养情况说明;

(三)公安机关应对被抚养人进行人像、指纹、DNA比对,调查排除被拐卖、失踪等情形,确认没有办理过登记户口等调查材料;

(四)无户口人员或其实际抚养人的询问笔录及两人以上知情人询问笔录;

(五)在派出所社区集体户办理户口登记。经承担监护职责单位同意的可以登记在实际抚养人家庭户上,家庭关系应登记为非亲属关系,其中属农村地区的须经当地村委会同意。

材料齐全由公安派出所在三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上报分、县(市)局,分、县(市)局户籍管理部门在三个工作日内完成复审上报市局,市局在四个工作日内审批后公安派出所凭审批材料办理户口登记。

《民法典》第三十二条规定,没有依法具有监护资格的人的,监护人由民政部门担任,也可以由具备履行监护职责条件的被监护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担任。

第四章 常住户口迁入登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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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节 定居、入籍登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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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八条 获准回国定居的华侨,应当向拟定居地公安派出所申报户口登记。申报户口登记的,应提交以下材料:

(一)落户申请书;

(二)华侨回国持用的中国护照或旅行证;

(三)《华侨回国定居证》。

第三十九条 获准在本市定居的港澳台居民,应当向拟定居地公安派出所申报户口登记。申报户口登记的,应提交以下材料:

(一)落户申请书;

(二)申请定居人员持用的有效证照;

(三)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部门出具的批准定居通知书。

第四十条 外国人、无国籍人申请加入中国国籍获准后,应当向拟定居地公安派出所申报户口登记。申报户口登记的,应提交以下材料:

(一)落户申请书;

(二)申请定居人员入境时持用的有效证照;

(三)批准入籍证明。

第四十一条 曾具有中国国籍的外国人被批准恢复中国国籍的,本人应当向原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报户口登记。申报户口登记的,应提交以下材料:

(一)落户申请书;

(二)申请人员持用的有效证照;

(三)批准复籍证明。

特殊情况下,也可向拟定居地公安派出所申报户口登记。

第四十二条 户口被注销的外国留学毕业生回国申请恢复户口的,按照公安部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规范留学回国人员落户工作有关政策的通知》(公通字〔2010〕19号)文件规定,对于户口被注销的外国留学毕业生落户按以下原则办理。

(一)对于出国留学前户籍为我市且已注销的外国留学毕业生,毕业后,凭回国留学人员最后一次回国所持护照、外国院校毕业证书、父母居民户口簿在原籍恢复户口。

(二)对于当年被外地高校录取并将户口迁到学校所在地,后因出国留学户籍被注销,且回国后不符合在当地恢复户口条件的原籍为我市学生,可凭回国留学人员最后一次回国所持护照、出国前户口所在地派出所户口注销证明(迁移证件)、外国留学相关证明和父母户口簿在父母所在地办理落户手续。

(三)对于户口被注销的原籍非我市的外国留学毕业生自愿来我省工作、落户的,可凭回国留学人员最后一次回国所持护照、出国前户口所在地派出所户口注销证明、外国留学相关证明和用人单位证明在合法产权住房所在地或单位(社区)集体户口所在地派出所办理落户手续。

第四十三条 其他原因户口被注销的出国人员未在国(境)外入籍、定居的,本人可向原户口注销地公安派出所申报恢复户口登记。申报恢复户口登记的,应提交以下材料:

(一)落户申请书;

(二)当事人最后一次回国时持用的中国护照;

(三)原户口注销登记证明材料;

(四)未在国(境)外入籍、定居的证明或声明。

第四十四条 定居、入籍登记的,按照实际居住地登记户口的要求还需提交以下材料:

(一)落户在自有住房的,提交房屋权属凭证;

(二)需要落户在近亲属户口处的,提交无房证明、近亲属(房屋所有人)的居民户口簿,同意其迁入本户的书面意见,亲属关系证明材料,公有居住房屋、公共租赁住房不适用此类登记;

(三)落户在单位集体户口的,提交无房证明、单位介绍信或同意接收其户口迁入的书面意见;

(四)落户在租赁房屋所在地的派出所社区集体户的,提交无房证明、房屋租赁协议或借住声明、房屋权属凭证等材料。


第二节 市外迁入登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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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五条 大、中专院校应届毕业生落户。应届毕业生可以凭本人申请、毕业证、居民户口簿原件等相关手续到居住地派出所办理落户。材料齐全,由派出所户籍内勤民警工作日当场办理。

学生在校期间因退学、被开除学籍等原因未能取得毕业证书的凭教育行政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或学校证明回原迁出地落户。

第四十六条 现役军人转业、退役或病休、离退休落户。本人可凭个人申请、省、市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出具的落户手续、申请人军人身份证编码表或身份证、原籍户口注销证明(核查入伍前户口所在地户口注销信息情况)、转业证或退役证等相关材料到入伍前户口所在地或安置地申报落户。材料齐全,由派出所户籍内勤民警工作日当场办理。

第四十七条 投靠落户(夫妻相互投靠、父母投子女、未成年人投父母)。

(一)夫妻相互投靠的,凭本人申请、双方居民户口簿、结婚证原件到投靠地派出所申请落户(投靠落户地址已消失或被投靠人为集体户口的除外)。材料齐全,由派出所户籍内勤民警工作日当场办理。

(二)父母投子女或十八周岁(含)以下未成年人投父母的,凭本人申请(未成年人由父母代为提出申请)、父母和子女的亲子关系证明(包括出生医学证明、独生子女证、居民户口簿或户籍档案资料、学籍档案、工作档案等)、双方居民户口簿到投靠地派出所申请落户(投靠落户地址已消失或被投靠人为集体户口的除外)。材料齐全,由派出所户籍内勤民警工作日当场办理。

在校学生、独生子女或原户籍地是哈市的离婚子女来哈市投靠城镇父母落户的,可不受年龄限制。

已注销户籍的军人父母可以投靠户口是哈市户籍的军人配偶落户。

投靠地为村(屯)的,需提供落户地村委会同意迁入证明和村民代表会议(应当有本村十八周岁以上村民的过半数,或者本村三分之二以上的户的代表参加,村民会议所做决定应当经到会人员的过半数通过)同意迁入的记录。

第四十八条 工作调转落户。省、市、区组织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局,中直事业单位,省直同一系统内部调转、考录、招录的人员落户。申请人凭个人申请、各级人事部门出具的调转、考录、招录审批表或录用通知单(复印件需加盖单位人事部门公章)、居民户口簿、结婚证、亲子关系证明原件到居住地派出所申请落户。材料齐全,由派出所户籍内勤民警工作日当场办理。

第四十九条 购房居住落户。在哈市购买、法院判决、依法抵债或继承等获得城镇住房(包括商业用房)居住的,可为产权所有人、配偶办理落户,未成年子女、父母或岳父母和直系兄弟姐妹可以办理随迁落户。申请人凭落户申请书、《中华人民共和国不动产权证书》或《中华人民共和国房屋所有权证》原件(未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不动产权证书》或《中华人民共和国房屋所有权证》的,凭购房合同原件、税务部门制式的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或黑龙江增值税普通发票)、居民户口簿、结婚证和亲缘关系证明等相关材料申请落户。材料齐全,由派出所户籍内勤民警工作日当场办理。

夫妻双军人家庭在哈市购买房产的,未成年子女、父母或岳父母和直系兄弟姐妹可以到其房产所在地落户。

第五十条 租赁房屋居住落户。在哈市无住房,依法依规租赁房屋居住的(包含举家迁徙农业转移人口、在城区有稳定就业生活的新生代农民工),承租人与房屋所有人签订合法租赁协议,在租赁房屋居住地址办理居住证,可为承租者本人、配偶、未成年子女、父母或岳父母和直系兄弟姐妹办理落户。出租房屋地址只能落一户户口,原户口不迁出,承租人不能在此地址申请落户。

(一)房屋所有人同意承租人在租赁房屋居住地址落户的:房屋所有权人携落户地《中华人民共和国不动产权证书》或《中华人民共和国房屋所有权证》原件和承租人到公安机关现场签订同意落户书面制式证明、承租人凭落户申请书、居民户口簿、房屋所有人和承租人签订的租赁协议原件、居住证、落户人在哈无房产证明原件、结婚证、亲缘关系证明等相关材料申请落户。

(二)房屋所有人不同意承租人在租赁房屋居住地址落户的:承租人本人凭落户申请书、居民户口簿、房屋所有人和承租人签订的租赁协议原件、居住证、在哈无房产证明原件等相关材料到居住地派出所申请落社区集体户。

材料齐全,由派出所户籍内勤民警工作日当场办理。

第五十一条 投资落户。来哈投资经商可为投资人本人办理落户。申请人凭落户申请、营业执照、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近期缴税凭证、居民户口簿原件到企业所在地派出所申请落社区集体户。材料齐全,由派出所户籍内勤民警工作日当场办理。

第五十二条 收养已有户籍的未成年人。收养人凭个人申请、《收养登记证》、收养人和被收养人居民户口簿、到落户地派出所申请落户。材料齐全,户籍内勤民警工作日当场办理。

第五十三条 引进人才落户。

(一)凡是自愿来哈市就业、创业、生活的国民教育中专(含)以上高校毕业生,具有初级(含)以上技术职称的专业人才、具有初级工(含)以上的技能型人才以及全日制技工院校毕业生,可为本人办理落户,配偶、未成年子女可随迁。申请人凭个人申请、学历、技术职称证书或技工证、居民户口簿、结婚证、亲子关系证明和落户地址相关证明到居住地派出所申请落户。已在哈市购买房产的,父母或岳父母和直系兄弟姐妹均可以随迁。材料齐全,由派出所户籍内勤民警工作日当场办理。 

(二)凡是在全日制技工院校、中专含以上院校读书的在校学生可为本人办理落户。申请人凭个人申请、在校证明材料(学生证、在校证明等)、居民户口簿、落户地址相关证明到本人或父母房产所在地派出所申请落户。材料齐全,由派出所户籍内勤民警工作日当场办理。 

(三)在哈市范围以外,黑龙江省内各地区工作的统招本科学历、中级以上职称人才,本人自愿可以到哈尔滨市道里区通江街派出所、道外区南马路派出所、南岗区巴山街派出所、香坊区文政派出所、松北区祥安大街派出所申请落社区集体户口,配偶和未成年子女可随迁落户。凭个人申请、居民户口簿、学历证书或技术职称证书、在职证明等相关材料,有随迁家属的提供结婚证和亲子关系证明。材料齐全,由派出所户籍内勤民警工作日当场办理。

第五十四条 见义勇为、英勇救险等受表彰人员落户。见义勇为或英勇救险、救助等受到哈尔滨市政府(含)以上表彰奖励、被评为哈尔滨市勇敢市民等项荣誉(省级、国家级亦按此执行)、被市总工会、团市委、市妇联、各区政府年度内评为“十佳”先进人物的人员,可为本人、配偶、未成年子女落户。已在哈市购买房产的,父母或岳父母和直系兄弟姐妹可以随迁。凭落户申请书、勇敢市民、“十佳”先进人物等荣誉证书、评选单位证明、居民户口簿、结婚证、亲缘关系证明等相关证明材料,由评选单位直接到派出所办理迁移手续。材料齐全,派出所户籍内勤民警工作日当场办理。

第五十五条 依据公安部、总参谋部、总政治部、总后勤部《关于调整军人家属随军政策的意见》(国发〔2011〕6号)文件规定,经部队旅级(含)以上政治部申报的随军家属落户。

正连职(含)以上的干部和三级军士长(含)以上的士官(含一级科员、专业技术十二级、体育八级),由单位人力资源部门凭旅级(含)以上政治部批准随军报告、军官证、结婚证、居民户口簿和居民身份证、亲子关系证明和所在部队的公寓房房产证明直接到哈尔滨市公安局户口审批服务中心(市民大厦绿色通道窗口)申请办理。材料齐全,随来随办。由派出所户籍内勤民警凭市级户籍业务审核中心审批材料办理落户。

第五十六条 经依法审批的企、事业等单位搬迁涉及的人员落户。哈市范围以外的企、事业等单位,经依法审批搬迁到哈市涉及的人员,可由单位人事部门凭省、市政府部门搬迁审批手续、落户人员花名册、落户职工和家属居民户口簿、结婚证、亲子关系证明等直接到市级户籍业务审核中心(市民大厦绿色通道窗口)申请办理,由派出所户籍内勤民警凭市级户籍业务审核中心审批材料直接办理落户。

第五十七条 省、市、区组织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局,中直事业单位,省直同一系统内部大批次调转、考录、招录的人员,可由单位或组织凭落户人员花名册、本人申请书、各级人事部门出具的调转、考录、招录审批表或录用通知单(复印件需加盖单位人事部门公章)、居民户口簿、结婚证、亲子关系证明等直接到市级户籍业务审核中心(市民大厦绿色通道窗口)申请办理。由派出所户籍内勤民警凭市级户籍业务审核中心审批材料直接办理落户。

第五十八条 哈市范围内依法登记注册的民营企业从业人员落户。哈市范围内,依法登记注册并取得营业执照的民营企业从业人员,可凭本人申请书、企业营业执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备案的正式劳动合同、缴纳养老保险证明、居民户口簿、结婚证、亲子关系证明等到市级户籍业务审核中心(市民大厦绿色通道窗口)申请办理。由派出所户籍内勤民警凭市级户籍业务审核中心审批材料直接办理落户。

第五十九条 户籍政策规定之外的疑难户籍业务。所属户籍地派出所受理后,逐级上报,由市级户籍业务审核中心审批。派出所户籍内勤民警凭市级户籍业务审核中心审批材料直接办理。

特殊说明:

(一)随迁的子女已超过18周岁,仍在学校读书的,由学校提供在校学生证明,可随迁落户。

(二)离婚带子女落户必须具有抚养权,没有抚养权一方不可以办理未成年人户口迁移。

需提供离婚证和离婚协议书、法院判决(民事调解书)或公证处抚养权归属的公证书。 

(三)情况特殊,公安机关需要核查的,不计入承诺时限,派出所应在3个工作日内完成核查。

第三节 刑满释放登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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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条 刑满释放人员在哈市有房产的,或无房产且与哈市户籍的父母、配偶、成年子女共同居住的,可向房产所在地或父母、配偶、成年子女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报户口登记;无上述落户地的,可向原户籍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报户口登记。申报户口登记的,应提交以下材料:

(一)落户申请书;

(二)释放证明;

(三)落户自有房产的,提供房屋权属凭证;

(四)落户父母、配偶、成年子女的,提供无房证明、亲属关系证明、《居民户口簿》;

(五)户口注销证明或原始户口档案。

第六十一条 刑满释放(解教)的无户口人员,本人应当向原籍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报户口登记。申报户口登记的,应提交以下材料:

(一)落户申请书;

(二)释放证明;

(三)原籍证明材料;

(四)无户口人员的询问笔录及两人以上知情人询问笔录;

(五)核查比对人像、指纹及全国人口信息库未落户证明材料。

(六)公安机关调查核实材料。

材料齐全由公安派出所在三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上报分、县(市)局,分、县(市)局户籍管理部门在三个工作日内审批后公安派出所凭审批材料办理户口登记。

对于释放证明上填写的拟落户派出所与服刑人员服刑前户籍所在地不符的刑满释放(解教)无户口人员,原籍派出所凭释放证明上填写的拟落户派出所出具的原籍不在本地证明,经调查核实后办理落户手续,无须当事人更改释放证明上的拟落户地址。

第五章 常住户口注销登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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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节 死亡注销登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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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二条 公民死亡或者被宣告死亡后,应当在一个月以内,由户主、亲属、抚养人向死亡人员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报注销户口登记。当户主、亲属、抚养人无法履行申报注销户口登记时,由死亡人员户口所在地村(居)民委员会负责申报注销户口登记。申报注销户口登记的,应提交以下材料:

(一)死亡人员的《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

(二)以下死亡证明材料之一:

1.医疗机构出具的《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

2.在国(境)外死亡的,需提交足以证明死亡的相关材料原件,其中在国外死亡的,还需提供具有资质机构出具的翻译件及我驻外使领馆的领事认证件;

3.公安机关出具的非正常死亡证明;

4.人民法院出具的宣告死亡生效判决书;

5.其他能够证明死亡的材料。

特殊情况:

1.申报死亡登记,无《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的,应当提供由死亡公民所在社区或村委会出具的死亡证明材料;死亡公民已经火化的,应当提供殡葬部门出具的火化证明。

2.对于长期失踪人员,各地不得以下落不明查找不到为由注销其户口,除确定自然死亡的以外,只有经人民法院宣告死亡的,方可依法依规注销其户口。

3.对于辖区内人口信息系统无照片、长期无音讯找不到本人的户籍人口,一律不得以失踪、死亡原因注销该人户口,要依据户籍原始档案查证户籍是否真实有效,如存在违规、虚假问题可按重登、误登原因注销该户籍。

第六十三条 公民在办理户口迁移期间死亡的,户主、亲属、抚养人应当凭死亡人员的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和户口迁移证件、死亡证明材料,向死亡人员户口拟迁入地公安派出所申报户口迁入和死亡注销户口登记。当户主、亲属、抚养人无法履行申报注销户口登记时,由死亡人员户口所在地村(居)民委员会负责申报注销户口登记。

第六十四条 公安机关应当及时会同有关部门了解核实公民死亡信息。对公民死亡未申报注销户口的,公安派出所应当在调查确认并履行公示或者告知程序后,注销死亡公民户口。

第六十五条 公安派出所办理死亡登记,应当在死亡人员《常住人口登记表》和居民户口簿死亡人员页加盖户口注销章,注明死亡时间、原因,并缴销其居民身份证。全户人员死亡的,还应当缴销居民户口簿。

第二节 迁出注销登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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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六条 公民因夫妻投靠、父母与子女相互投靠、离婚回原籍、收养、干部(职工)调动(录用)、家属随军、务工、购房、投资等原因,申请将户口迁往省外的,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可以凭迁出人员的《准予迁入证明》和《居民户口簿》为其办理户口迁出登记,签发户口迁移证。

第六十七条 公民因考取高校、职业院校或者因高校、职业院校毕业、肄业、转(升)学等原因,申请将户口迁往省外的,可向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请办理户口迁出登记,签发户口迁移证。

(一)考取高校、职业院校的新生,可凭录取通知书、《居民户口簿》办理户口迁出登记。

(二)高校、职业院校学生在学期间被批准转学,要求将户口迁出的,凭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办理户口迁出登记。

(三)高校、职业院校学生毕业,凭毕业证、就业报到证或者用人单位与毕业生签订的就业协议等办理户口迁出登记。

(四)高校、职业院校学生肄业,凭肄业(退学)证明办理户口迁出登记。

第三节 军官注销登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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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八条 直接选拔招录和特招地方人员担任军官的,应当凭《录用通知书》或部队来函向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报注销户口登记。

自2021年8月1日起《中华人民共和国军人地位和权益保障法》施行,新兵入伍、公民考取军校入学,以及直接招收和定向培养士官入伍时不再注销户籍,此前已经注销户籍的军人暂按原户籍管理政策执行。

第四节 出国(境)注销登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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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九条 经批准前往香港、澳门、台湾地区定居的,本人应当向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报注销户口登记。申报注销户口登记的,应提交以下材料:

(一)注销户口书面申请;

(二)定居人员的《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须收缴);

(三)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部门出具的定居批准通知书。

第七十条 公民已定居港澳地区的,本人应当向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报注销户口登记。申报注销户口登记的,应提交以下材料:

(一)注销户口书面申请;

(二)定居人员的《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须收缴);

(三)香港或者澳门永久性居民身份证。

第七十一条 公民自行取得台湾地区身份的,本人应当向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报注销户口登记。申报注销户口登记的,应提交以下材料:

(一)注销户口书面申请;

(二)定居人员的《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须收缴);

(三)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部门出具的注销户口通知。

第七十二条 定居国(境)外的中国公民,本人应当向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报注销户口登记。申报注销户口登记的,应提交以下材料:

(一)注销户口书面申请;

(二)定居人员的《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须收缴);

(三)住在国(地区)出具的足资证明其定居该国的有关证件、证明,以及具有资质机构出具的上述外国证件、证明的相应翻译件。

第七十三条 取得外国国籍并自动丧失中国国籍的,本人应当向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报注销户口登记。申报注销户口登记的,应提交以下材料:

(一)注销户口书面申请;

(二)定居人员的《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须收缴);

(三)凭有效外国护照和中国签证,以及具有资质机构出具的上述外国护照的相应翻译件。

如当事人在国外不能回到中国办理注销户口登记,无法提供外国护照和中国签证,可到我国驻外使领馆办理国籍认定,书面确认已加入外国国籍并自动丧失中国国籍后可委托他人办理。

第七十四条 公民经批准退出中国国籍的,本人应当向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报注销户口登记。申报注销户口登记的,应提交以下材料:

(一)注销户口书面申请;

(二)定居人员的《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须收缴);

(三)批准退籍证明。

第七十五条 已在国(境)外定居,或者取得外国国籍并自动丧失中国国籍但未申报注销户口登记的,经我国驻外使(领)馆、港澳台事务主管部门或者设区市(含)以上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部门核实,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应当履行告知程序后,注销其户口,缴销居民身份证。

第五节 其他注销登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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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十六条 重复户口清理原则上应当坚持“去伪存真”,注销虚假户口,保留真实户口。情况特殊的,按照《黑龙江省公安厅关于进一步规范户口登记管理工作有关问题的意见》(黑公通〔2014〕9号)、《黑龙江省公安厅治安管理总队关于对哈尔滨市公安局户政支队关于重复户口清理工作有关问题的请示的批复》(黑公治传发〔2021〕87号)文件有关精神办理。

(一)对于经双方公安机关核查后,无法认定户籍真伪或核查结果冲突的,可依据《黑龙江省公安厅关于进一步规范户口登记管理工作有关问题的意见》(黑公通〔2014〕9号)中第一款“重复户口登记清理问题”第一项“无法查清真伪的”的有关要求办理。即:“对此情况,可依据本人申请,注销一方户籍,同时通知另一方户籍所在地公安机关。”

(二)对于经双方公安机关核查后,能够认定户籍真伪,但当事人申请注销真实户籍的,可依据(黑公通〔2014〕9号)中第一款“重复户口登记清理问题”第二项“要求注销真户籍的”的有关要求办理。对于真实户籍办理过二代身份证,但当事人承诺未广泛使用,且对方公安机关同意保留虚假户籍的,做好电话记录后,可依据本人申请及承诺注销真实户籍。

(三)当事人拒不配合调查或者无法联系的,公安派出所可以在调查核实后,报县级公安机关核准并履行告知程序后,注销虚假户口。

材料齐全由公安派出所在三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上报分、县(市)局,分、县(市)局户籍管理部门在三个工作日内审批后公安派出所凭审批材料办理户口登记。

第七十七条 公民弄虚作假非法申报迁移、出生落户的,按照公安部《关于对弄虚作假非法落户被注销户口人员在原迁出地恢复户口有关问题的批复》(公治〔2006〕360号)办理。

(一)查处地公安机关应当及时向当事人原户口迁出地县(市、区)公安(分)局户政(治安)部门及公安派出所书面通报决定注销当事人户口的有关情况。

(二)查处地公安机关应当向当事人书面告知注销户口的决定,办理户口注销手续,收回当事人的居民户口簿和居民身份证;同时向当事人出具加盖查处地公安机关户口专用章的当事人原落户相关证件(明)的复印件。

(三)当事人原户口迁出地公安派出所应当对当事人所持上述材料与查处地公安机关通报的情况进行核实,经确认无误的,报请县(市、区)公安(分)局户政(治安)部门审核同意后,为当事人户口恢复手续。

(四)虚假申报出生落户的,不办理户口登记项目变更。查处地公安机关应当向当事人书面告知注销户口的决定,办理户口注销手续,收回当事人的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需要重新办理出生落户的,当事人或者监护人凭真实出生证明等材料重新申报出生落户登记。

材料齐全由公安派出所在三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上报分、县(市)局,分、县(市)局户籍管理部门在三个工作日内审批后公安派出所凭审批材料办理户口登记。

第七十八条 发现属应销未销户口,申报义务人未申报注销户口登记的,经公安派出所调查核实,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应当履行告知程序后,依据调查材料注销其户口,缴销居民身份证。

第六章 常住户口移居登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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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节 市、县内移居登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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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十九条 市、县内移居是指在设区市的市辖区或者县(包括县级市)范围内,公民将户口由原登记地迁移到现居住地的户口登记。

公民离开户口登记地到市、县内现常住地实际长期居住生活的,应当向公安机关申报市、县内移居登记。

第八十条 公民户口在市、县内迁移,遵循实际居住、人户一致原则。

第八十一条 公民依法取得房屋所有权或者按照规定取得公有居住房屋承租权并且在此居住生活的,应当向房屋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报市、县内移居登记,登记为家庭户。申报市、县内移居登记的,应提交以下材料:

(一)落户申请书;

(二)《居民户口簿》;

(三)房屋权属凭证;

(四)有随迁配偶、未成年子女的,还需提供亲属关系证明等材料。

特殊情况:

1.对于购买的商品房未办理房屋产权证且已经居住的,购房人可凭购房合同、购房发票(2016年前为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2016年后为黑龙江增值税普通发票)申请办理落户手续。

2.新建住宅回迁房未办理房屋产权证且已经居住的,可凭拆迁补偿协议、搬迁验收单、入户通知单、进户交款发票、物业费票据、包烧费票据等材料申请办理落户手续。

3.私下买卖房产未更名的不办理市、县内移居登记。如此房屋为居住人唯一住房并且在此居住生活的,可依据其提供的无房产证明及相关购房手续、票据等材料,由社区民警调查核实后申报市、县内移居登记,登记为社区集体户。

4.小产权房、违建房等不能取得房屋所有权凭证的,房屋所有权因未依法登记,不发生效力,不办理市、县内移居登记。如此房屋为居住人唯一住房并且在此居住生活的,可依据其提供的无房产证明及相关购房手续、票据等材料,由社区民警调查核实后申报市、县内移居登记,登记为社区集体户。

5.写字间、门市房和车库等非住宅用途的房屋不办理市、县内移居登记。

第八十二条 房屋所有权人的配偶经房屋所有权人同意并且在此居住生活的,可向房屋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报市、县内移居登记,登记为家庭户。申报市、县内移居登记的,应提交以下材料:

(一)落户申请书;

(二)《居民户口簿》;

(三)房屋权属凭证;

(四)房屋所有权人同意落户书面声明;

(五)有随迁未成年子女的,还需提供亲属关系证明等材料。

第八十三条 父母离婚的未成年子女由具有抚养权一方申报市、县内移居登记的,需提供父母《离婚证》(生效的人民法院离婚判决书或者离婚民事调解书)及抚养权证明材料。没有抚养权的一方申报移入登记的,必须变更抚养权(可公证)后受理。

第八十四条 公民多人共同依法取得所有权的房屋,经房屋产权共有人同意,在此居住生活的共有产权人之一可向房屋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报市、县内移居登记,登记为家庭户。申报市、县内移居登记的,应提交以下材料:

(一)落户申请书;

(二)《居民户口簿》;

(三)房屋权属凭证;

(四)房屋产权共有人同意落户的书面声明。

(五)有随迁配偶、未成年子女的,还需提供亲属关系证明等材料。

(六)共有产权房屋已登记一方共有人员未迁出的,其他共有人不办理户口移居登记。

第八十五条 房屋所有权人或者公有居住房屋承租人死亡的,继承人应当及时办理房屋权属凭证更名。未办理房屋权属凭证更名的,房屋所在地公安派出所不办理该房屋地址市、县内移居登记。

第八十六条 公民按照规定承租公共租赁住房并且在此居住生活的,应当向房屋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报市、县内移居登记,登记为家庭户。申报市、县内移居登记的,应提交以下材料:

(一)落户申请书;

(二)《居民户口簿》;

(三)《哈尔滨市保障性住房资格通知书》《公共租赁住房租赁合同》《哈尔滨市保障性住房资格申请表》(复印件加盖管理部门公章)。

公安派出所依照《哈尔滨市保障性住房资格申请表》登记的家庭人口信息为已登记的家庭成员办理落户。

第八十七条 公民在没有任何所有权房屋或者承租权公有居住房屋情况下与近亲属等共同居住生活的,应当向居住地公安派出所申报市、县内移居入户登记,登记为家庭户。申报市、县内移居登记的,应提交以下材料:

(一)落户申请书及告知承诺书;

(二)《居民户口簿》;

(三)无房产证明;

(四)落户地房屋权属凭证;

(五)房屋权属人书面同意落户说明;

(六)亲属关系证明。

公有居住房屋、公共租赁住房不适用此条落户登记。

第八十八条 公民在没有任何所有权房屋或者承租权公有居住房屋情况下租、借住他人房屋居住生活的,应当向居住地公安派出所申报市、县内移居登记,登记为社区集体户。申报市、县内移居登记的,应提交以下材料:

(一)落户申请书及告知承诺书;

(二)《居民户口簿》;

(三)无房产证明;

(四)租、借房屋的权属凭证;

(五)房屋租赁协议或房屋权属人同意借住书面声明;

(六)有随迁配偶和未成年子女的,还需提供亲属关系证明等材料。

落户时应在人口信息记事栏内登记实际租、借住地址、租期和房主信息、联系电话。

第八十九条 房屋所有权或者使用权转让、变更的,房屋权属人可以申请公安派出所告知房屋原登记人员应当及时将户口迁出。有自有房产的迁至房产地址,无自有房产的迁至共同居住生活的近亲属或租、借住地公安派出所。原登记人员无法联系或者拒不迁出的,公安派出所可以将其户口迁至辖区社区集体户。房屋权属人应提交以下材料:

(一)房屋权属人书面申请;

(二)房屋权属凭证;

(三)交易购买的,需提供购房合同;

(四)已离婚的,需提供离婚证及离婚协议(或人民法院判决书)等证明材料;

(五)其他法院判决等,需提供人民法院判决书等材料。

同时出具《户口迁移告知书》,能联系到当事人的交付本人;无法联系到当事人的,派出所暂时保存,待见到本人后交付。

第九十条 本市常住户口居民登记房屋地址已灭失或者不存在的,不办理户口移入登记。公安派出所在原房屋无纠纷的情况下可告知已登记人员将户口迁出,原登记人员拒不迁出的,公安派出所履行告知程序后,可以将其户口迁至辖区社区集体户。同时出具《户口迁移告知书》,能联系到当事人的交付本人;无法联系到当事人的,派出所暂时保存,待见到本人后交付。

第九十一条 本市常住户口居民到外地或者国(境)外工作、学习,不在本市居住且在本市无自有房产的,可凭无房产证明和外地工作、学习证明申请将其户口迁至户口所在地派出所集体户。

第九十二条 社区集体户口人员因居住地发生变化,户口应当迁入实际居住地社区集体户。单位集体户口和社区集体户口人员具备落户家庭户条件的,应当将户口迁入家庭户。

第二节 移居乡村登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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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十三条 早些年“农转非”在城镇落户,近年来回农村从事农业生产,在城镇没有生活基础,在农村有承包土地及合法固定住房的,经村民委员会讨论同意,凭农村承包土地经营权证、中华人民共和国集体土地使用证、村委会介绍信(村民委员会书记签字)、村民代表大会记录,可办理城镇户籍迁入乡村业务。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2010年10月28日修订)第二章第八条:“村民委员会依照法律规定,管理本村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和其他财产”;第四章第二十四条:“涉及村民利益的事项,经村民会议讨论决定方可办理”;第四章第二十二条:“召开村民会议,应当有本村十八周岁以上村民的过半数,或者本村三分之二以上的户的代表参加,村民会议所作决定应当经到会人员的过半数通过”的相关规定,提供落户地村委会证明(村民委员会书记签字)和村民代表会议记录。

第九十四条 城镇户籍人口因结婚与乡村户籍配偶在农村长期共同居住生活的,符合条件可向配偶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报市、县内移居登记,登记为家庭户。申报市、县内移居登记的,应提交以下材料:

(一)落户申请书及告知承诺书;

(二)《居民户口簿》;

(三)结婚证;

(四)配偶农村承包土地经营权证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集体土地使用证;

(五)村委会介绍信(村民委员会书记签字);

(六)村民代表会议记录;

(七)有随迁未成年子女的,还需提供亲属关系证明等材料。

第九十五条 未成年子女与具有乡村户籍的父或母一方共同居住生活的,可向其父或母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报市、县内移居登记,登记为家庭户。申报市、县内移居登记的,应提交以下材料:

(一)落户申请书;

(二)《居民户口簿》;

(三)结婚证或离婚证(生效的人民法院离婚判决书或者离婚民事调解书)及确定子女抚养方的离婚协议书、生效的人民法院判决书或者离婚民事调解书;

(四)亲属关系证明等材料;

(五)村委会介绍信(村民委员会书记签字)。

第九十六条 乡村户籍人口在乡村间迁移的,符合条件可向落户地公安派出所申报市、县内移居登记,登记为家庭户。申报市、县内移居登记的,应提交以下材料:

(一)落户申请书;

(二)《居民户口簿》;

(三)落户地农村承包土地经营权证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集体土地使用证;

(四)村委会介绍信(村民委员会书记签字);

(五)村民代表会议记录;

(六)有随迁配偶和未成年子女的,还需提供亲属关系证明等材料。

第九十七条 乡村户籍人口因结婚与乡村户籍配偶共同居住生活的,可向配偶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报市、县内移居登记,登记为家庭户。申报市、县内移居登记的,应提交以下材料:

(一)落户申请书;

(二)《居民户口簿》;

(三)结婚证;

(四)村委会介绍信(村民委员会书记签字)。

第九十八条 乡村户籍人口因结婚将户口移居登记在乡村户籍配偶处后离婚,返回原户口移出地与父母共同居住生活的,可向原户口移出地公安派出所申报市、县内移居登记,登记为家庭户。申报市、县内移居登记的,应提交以下材料:

(一)落户申请书;

(二)《居民户口簿》;

(三)离婚证;

(四)原籍户口注销证明;

(五)亲属关系证明;

(六)村委会介绍信(村民委员会书记签字)。


第七章 常住户口恢复、补录登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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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十九条 被人民法院依法宣告死亡后重新出现的,本人或者监护人可向原户口注销地公安派出所申报恢复户口登记,公安派出所在三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上报分、县(市)局,分、县(市)局户籍管理部门在三个工作日内审批后公安派出所凭审批材料办理户口登记。申报恢复户口登记的,应提交以下材料:

(一)恢复户口书面申请;

(二)人民法院撤销宣告死亡的生效判决书;

(三)原户口注销登记证明材料。

第一百条 被人民法院宣告失踪的,不注销户口。已被注销户口的,本人返回后应当向原户口注销地公安派出所申报失踪寻回恢复户口登记。申报恢复户口登记的,应提交以下材料:

(一)恢复户口书面申请;

(二)人民法院撤销宣告失踪的生效判决书或派出所调查报告;

(三)原户口注销登记证明材料。

第一百零一条 户口迁移证件遗失或者超过有效期限造成的无户口人员,可以向签发地公安机关申请补领、换领户口迁移证件,凭补领、换领的户口迁移证件办理户口迁移登记。不符合迁入地现行户口迁移政策的大中专院校毕业生,可以在原籍户口所在地申报恢复常住户口登记,其他人员可以在户口迁出地申报恢复常住户口登记,公安派出所在三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上报分、县(市)局,分、县(市)局户籍管理部门在三个工作日内审批后公安派出所凭审批材料办理户口登记。申报恢复户口登记的,应提交以下材料:

(一)恢复户口书面申请;

(二)户口迁移证件或遗失情况说明;

(三)原户口注销登记证明材料;

(四)核查全国人口信息库未落户证明材料。

第一百零二条 户口原在我市,因户口登记机关操作失误造成公民户口被注销的人员,应当在原户口注销地申请恢复户口,公安派出所在三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上报分、县(市)局,分、县(市)局户籍管理部门在三个工作日内审批后公安派出所凭审批材料办理户口登记。申报恢复户口登记的,应提交以下材料:

(一)公安机关恢复户口核查情况说明;

(二)原户口注销证明材料;

(三)核查全国人口信息库未落户证明材料。

按照2003年8月7日《公安部30项便民利民措施》要求,取消被判处徒刑、被决定劳动教养的人员注销户口的规定,此后公安派出所已按判刑教养注销户口的,应予以恢复。

第一百零三条 原籍在我市且原籍户口被注销,赴外地生活、务工无户口人员实际居住地派出所不予登记户口的,本人可向原籍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报补录户口登记,公安派出所在三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上报分、县(市)局,分、县(市)局户籍管理部门在三个工作日内完成复审上报市局,市局在四个工作日内审批后公安派出所凭审批材料办理户口登记。申报补录户口登记的,应提交以下材料:

(一)补录落户申请书;

(二)原籍户口注销证明或登记材料;

(三)实际居住地公安派出所不予登记户口情况说明;

(四)公安机关调查核实材料;

(五)无户口人员的询问笔录及两人以上知情人询问笔录;

(六)核查比对人像、指纹及全国人口信息库未落户证明材料。

第一百零四条 原籍在市外且原籍户口被注销或未登记,早年来我市生活、务工的无户口人员原户籍地派出所不予登记户口的,本人可向实际居住地公安派出所申报补录户口登记,公安派出所在三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上报分、县(市)局,分、县(市)局户籍管理部门在三个工作日内完成复审上报市局,市局在四个工作日内审批后公安派出所凭审批材料办理户口登记。申报补录户口登记的,应提交以下材料:

(一)补录落户申请书;

(二)已注销的提供原籍户口注销证明,未登记的提供原籍未落户证明;

(三)原籍公安派出所不予登记户口情况说明;

(四)公安机关调查核实材料;

(五)无户口人员的询问笔录及两人以上知情人及原籍亲属询问笔录;

(六)核查比对人像、指纹及全国人口信息库未落户证明材料。

第一百零五条 哈尔滨市民政局所属第一、二、三福利院和精神专科医院、福利性医院等救助的“三无”人员(痴、呆、傻、精神病患者)落户,可由第一、二、三福利院和精神专科医院、福利性医院等凭民政局入院审批表、救助站安置登记表、报警登记表、照片(电子版)到所属分局户政科进行人像信息比对无误后,由派出所户籍内勤民警凭分局户政科审核材料在集体户申报补录户口登记。办理完毕后,上报户政管理支队将户口信息予以锁定,没有特殊情况不准迁出。

第一百零六条 其他原因造成的无户口人员,本人或者承担监护职责的单位或个人可以根据有关具体原因,向本人居住地或监护人户口所在地或本人原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提出申请,经公安机关会同有关部门调查核实后,公安派出所在三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上报分、县(市)局,分、县(市)局户籍管理部门在三个工作日内完成复审上报市局,市局在四个工作日内审批后公安派出所凭审批材料办理补录户口登记。

第八章 户口项目登记及变更更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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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节 户口项目登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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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零七条 公民户口登记的姓名,应当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第一百零八条 公民户口登记的姓氏原则上应当随父姓或者母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在父姓和母姓之外选取姓氏:

(一)选取其他直系长辈血亲的姓氏;

(二)因法定抚养人以外的人抚养而选取抚养人姓氏;

(三)有不违反公序良俗的其他正当理由。

少数民族公民的姓氏可以遵从本民族的文化传统和风俗习惯。

第一百零九条 除姓氏外,公民姓名登记应当使用《通用规范汉字表》中的汉字。

少数民族公民登记姓名使用本民族文字的,应当按照相关主管部门发布的少数民族人名汉字音译转写规则和有关规定转写对应的汉字译写姓名。少数民族姓名对应的汉字译写中的间隔符用“·”(GB13000编码“00B7”,GB18030编码“A1A4”)表示。

第一百一十条 佛教教职人员和出家、独身并在道教官观修行的道教教职人员办理户口登记的,可以分别使用佛教法名和道教道名作为姓名,并在户口簿“曾用名”项目内登记原姓名。

未出家的佛教徒在登记户口和办理居民身份证时,不得使用本人的佛教法名。鉴于伊斯兰教经名仅具有宗教意义,仅限于在宗教仪式场合使用,其信徒在日常生活、工作、学习等事务时均使用世俗姓名,因此伊斯兰教信徒在登记户口和办理居民身份证时,不得使用本人的伊斯兰教经名。

第二节 户口主项变更更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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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一十一条 公民申请变更姓名,符合法律政策规定的,本人或者监护人应当凭书面申请和相关证明材料,向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请。

第一百一十二条 公民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本人或监护人可凭相关关系证明和《居民户口簿》向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报姓氏变更登记:

(一)因血缘关系在父姓或母姓之间变更的;

(二)因收养关系变更姓氏的;

(三)因涉外婚姻关系变更姓氏的;

(四)因父母离婚或者再婚变更姓氏的;

(五)因其他特殊原因需变更的。

(六)未满十八周岁公民变更姓氏需经父母双方同意。

第一百一十三条 未满十六周岁公民申请变更姓名的,理由充分且不违反社会公序良俗的,由其父母双方共同协商向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提出书面申请。

(一)对于夫妻离婚后需要变更其未成年子女姓名的,须由父母双方共同协商提出书面申请,到公安机关办理。对一方因向公安机关隐瞒离婚事实,而取得子女姓名变更的,若另一方要求恢复其子女姓名的,公安机关应予以恢复。

(二)对于父母一方亡故另一方再婚后要求变更未成年子女姓名的,公安机关应区别以下不同情形,准予当事人及监护人凭相关证明办理姓名变更手续:

1.十六周岁以下八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父亲和继母,或者母亲和继父经协商同意要求变更该未成年人姓名,应当征得其本人的同意,未成年人要在其申请书上写明“同意变更姓氏或名字”的意见并签署原姓名。

2.不满八周岁的未成年人姓名的变更,由其父亲或继母,或母亲和继父协商一致后决定。

第一百一十四条 十六周岁(含)以上的公民申请变更名字的,由本人持合法有效身份证件、相关证明材料,向其常住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提出书面申请,公安派出所在三个工作日内审批后办理变更登记。

公民申请变更姓名,应坚持既要尊重公民意愿,又要有所控制的原则。公民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申请办理名字变更登记:

(一)由乳名改为学名的;

(二)在同一单位(学校)或者近亲属中名字相同的;

(三)名字中含有不易识别的冷僻字、异体字、繁体字的;

(四)名字的谐音或者含义容易引人误解、歧视或伤及本人感情的;

(五)公民出家或僧尼还俗的;

(六)姓名粗俗不雅、有违社会公德的;

(七)其他特殊原因;

(八)因父母离婚涉及十六周岁(含)以上未满十八周岁的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变更姓名的,由父母双方共同协商提出书面申请,同时须征得其本人的同意,在其申请书上写明“同意变更姓氏或名字”的意见并签署原姓名。

第一百一十五条 公民户口项目登记有曾用名且未曾申请过变更姓名的,经公安机关核查变更记录无误后,可凭姓名变更书面申请、未曾变更姓名承诺声明和登记有曾用名的《居民户口簿》申报曾用名变更为姓名登记。

第一百一十六条 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申报变更更正姓名登记的,应提交以下材料:

(一)本人申请书;

(二)单位人事档案记载姓名原件及复印件(复印件需加盖公章及经手人签字);

(三)单位人事部门出具的姓名认定证明;

(四)《居民户口簿》。

材料齐全由公安派出所在三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上报分、县(市)局,分、县(市)局户籍管理部门在三个工作日内审批后公安派出所凭审批材料办理变更登记。

第一百一十七条 公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办理姓名变更登记:

(一)被依法判处管制、剥夺政治权利、缓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的人;

(二)网上通缉在逃和有重大涉案嫌疑的;

(三)正在被收监服刑、被劳动教养和被采取刑事强制措施的人;

(四)已掌握的民事案件尚未审结或尚未执行完毕;

(五)对于父母离婚的父母协议不成的未成年子女;

(六)在校全日制大中专学生。

第一百一十八条 公民变更姓名后,原使用过的姓名登记为曾用名。

第一百一十九条 公民申请姓名变更,原则上只能办理一次。

第一百二十条 公民在历史户籍档案,原始户口簿、居民身份证或者人事档案、毕业证书等使用的姓名与户口登记姓名不一致的,经核实为同一人的,可依据以上证明材料向户籍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报登记曾用名。

已有曾用名的不再登记曾用名。因变更姓名导致原有曾用名需变更的,可在记事中备注登记原有曾用名。

第一百二十一条 公民申请变更性别的,本人或者监护人应当凭国内三级医院出具的性别鉴定证明和公证部门出具的公证书,或者具备资格的司法鉴定机构出具的证明,向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请。性别项目变更后,应重新编制公民身份号码,已领取居民身份证的,应予以缴销,并重新办理。

因户口登记机关工作失误填报或信息录入错误的,发现后应及时予以更正。

第一百二十二条 公民的民族成份,依据国家民族事务委员会、公安部《中国公民民族成份登记管理办法》进行确认、登记、变更。

未满十八周岁的公民,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可以向民族事务管理部门申请变更其民族成份一次:

(一)父母婚姻关系发生变化,其民族成份与直接抚养的一方不同的。

(二)父母婚姻关系发生变化,其民族成份与继父(母)的民族成份不同的。

(三)其民族成份与养父(母)的民族成份不同的。

年满十八周岁的公民,在其年满十八周岁之日起的两年内,可凭其父或者其母的民族成份向民族事务管理部门申请变更一次。

第一百二十三条 公民申请变更民族成份,应当由本人或监护人凭县级以上民族事务委员会出具的《黑龙江省公民变更民族成份审批意见书》《黑龙江省公民变更民族成份申请表》、结婚证或父母离婚证和离婚协议书或法院判决书(民事调解书)、父母户口簿等材料申报民族成份变更登记。公安派出所在三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上报分、县(市)局,分、县(市)局户籍管理部门在三个工作日内审批后公安派出所凭审批材料办理变更登记。

第一百二十四条 公民符合以下情况的可向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报民族成份更正登记:

(一)对于确属公安机关工作失误造成民族成份错误的,可凭《户口迁移证》《常住人口登记表》《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等原始户籍材料更正民族成份。

(二)公民民族成份因故出现逻辑性错误的(如父母均系少数民族或同一个少数民族成份,而公民本人却系汉族或其他少数民族成份),申报更正民族成份,不受年龄限制。

(三)父母已更正民族成份的,其子女可依照父母更正民族成份审批材料以逻辑关系错误申报更正民族成份。

材料齐全由公安派出所在三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上报分、县(市)局,分、县(市)局户籍管理部门在三个工作日内审批后公安派出所凭审批材料办理变更登记。

第一百二十五条 公民户口登记的出生日期与户籍档案资料、户口簿、居民身份证等记载的出生日期不一致且未变更过出生日期的,经核查所提供的户籍档案资料登记日期为最早或身份证件签发日期早于原始户籍档案登记日期的,公民本人或者其监护人可向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报更正出生日期登记。申报更正出生日期登记的,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本人或者其监护人书面申请书;

(二)《户口迁移证》、《常住人口登记表》、《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等户籍档案资料或出生医学证明等;

(三)原始户籍档案;

(四)《居民户口簿》;

(五)社区民警调查意见(包含核查申请人是否有过出生日期变更、更正记录);

(六)证明材料复印件(标注与原件一致并加盖公章,同时经手人签字并注明联系电话)。

材料齐全由公安派出所在三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上报分、县(市)局,分、县(市)局户籍管理部门在三个工作日内审批后公安派出所凭审批材料办理变更登记。

干部不适用此条申报更正出生日期登记。

第一百二十六条 因公安机关错误登记造成公民出生日期存在明显逻辑差错的,可以经公安机关调查核实后,由公安派出所凭调查材料申报更正出生日期。

第一百二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安派出所不予受理出生日期更正:

(一)凭出生医学证明已办理出生登记,后提供补办出生医学证明或其他证明要求更正出生日期的;

(二)原无法取得出生医学证明,且公安派出所凭亲子鉴定等证明材料已办理出生登记,现提供补办《出生医学证明》、原始出生依据或其他证明要求更正出生日期的;

(三)已由本人或监护人申请并更正一次(含)以上出生日期的;

(四)刑罚未执行完毕或者被采取刑事强制措施的;

(五)作为当事人的民事案件尚未审结或者尚未执行完毕的。

第一百二十八条 组织人事部门认定的干部出生日期与户口登记不一致的,依据《中共中央组织部、公安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在干部人事档案审核工作中做好干部出生日期更正有关工作的通知>》(组通字〔2016〕39号)文件规定,需由相应组织人事部门出具的干部出生日期认定函、《干部基本信息审核认定表》复印件、干部现身份证复印件等材料,交所在地市级或省直单位驻地市级机关以上的组织人事部门汇总后,以公函形式并附《需更正出生日期干部名单》;干部本人应当执行组织决定,持组织出具的认定函,连同本人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和书面变更申请,向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报出生日期变更。公安派出所在三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上报分、县(市)局,分、县(市)局户籍管理部门在三个工作日内完成复审上报市局,市局在四个工作日内审批后公安派出所凭审批材料办理变更登记。

第一百二十九条 对于以退伍士兵档案年龄与户籍登记不符为由申请出生日期变更的,可向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报变更出生日期登记。申报变更出生日期登记的,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本人书面申请书;

(二)入伍时的原始档案、原始档案复印件(档案管理部门标注与原件一致并加盖公章,同时经手人签字并注明联系电话);

(三)《居民户口簿》;

(四)社区民警调查意见。

材料齐全由公安派出所在三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上报分、县(市)局,分、县(市)局户籍管理部门在三个工作日内完成复审上报市局,市局在四个工作日内审批后公安派出所凭审批材料办理变更登记。

第一百三十条 公民人事档案记载年龄与户口登记年龄不一致的,人事档案中最早记载出生日期的档案登记日期早于原始常住人口登记表登记日期的,可向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报变更出生日期登记。申报变更出生日期登记的,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本人书面申请书;

(二)完整的人事档案原件或人事档案复印件(档案管理部门标注与原件一致并加盖公章,复印件加盖骑缝章,同时经手人签字并注明联系电话);

(三)原始常住人口登记表原件或复印件(标注与原件一致并加盖公章,同时经手人签字并注明联系电话);

(四)《居民户口簿》;

(五)社区民警调查意见(须同时核查申请人是否有过出生日期变更、更正记录)。

材料齐全由公安派出所在三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上报分、县(市)局,分、县(市)局户籍管理部门在三个工作日内完成复审上报市局,市局在四个工作日内审批后公安派出所凭审批材料办理变更登记。

第一百三十一条 公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由本人或者监护人凭相关证明材料向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请变更公民身份号码登记:

(一)公民身份号码属重号、错号的;

(二)变更性别的;

(三)更正出生日期的。

材料齐全由公安派出所在三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上报分、县(市)局,分、县(市)局户籍管理部门在三个工作日内审批后公安派出所凭审批材料办理变更登记。

第三节 其他项目变更更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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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三十二条 公民申请变更婚姻状况登记的,应当由本人向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报变更婚姻状况登记。申报变更婚姻状况登记的,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在国内结婚或者离婚的,提交民政、法院等部门出具的《结婚证》《离婚证》或者法院判决书;

(二)在国外结婚或者离婚的,提交《结婚证》或者《离婚证》原件,我国驻外使领馆认证件及具有资质机构出具的翻译件;

(三)在香港、澳门结婚或者离婚的,提交《结婚证》或者《离婚证》原件,中国司法部在香港或澳门指定的公证律师出具的公证书[须经中国法律服务(香港)有限公司或中国法律服务(澳门)有限公司加盖转递专用章后使用];

(四)在台湾结婚或者离婚的,提交《结婚证》或者《离婚证》原件,台湾公证机关出具的公证书(按照两岸公证书使用的有关规定,经黑龙江省公证协会核验并附核验证明后使用);

(五)丧偶的,提交配偶死亡证明、《结婚证》。

(六)其他能够证明婚姻状况的材料。

时间久远的结(离)婚证明材料应一并提供民政部门婚姻登记记录查询结果。

居民户口簿婚姻状况未婚的不填。

第一百三十三条 家庭户户主变更的,应当由户内成年人协商一致后申请;协商不一致的,公安机关可以根据房屋权属关系暂时确定一名户主;原户主迁出或房屋权属人死亡的,由公安机关按照房屋权属人的配偶、父母和成年子女长幼顺序暂时确定户主。

第一百三十四条 公民申请变更服务处所登记的,应当由本人凭社保缴费记录登记单位信息或单位人事部门登记信息等证明材料,向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报变更服务处所登记,没有服务处所的不登记。

在校学习的学生应提供学生证或在读证明。

变更职业的,提供依据应与服务处所登记相符。

第一百三十五条 公民申请变更文化程度登记的,应当由本人或者监护人凭合法有效学历证书等证明材料向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报变更文化程度登记。

第一百三十六条 公民申请变更兵役状况登记的,应当由本人凭入伍通知书、士兵证、军官证等证明材料向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报变更兵役状况登记。

第一百三十七条 公民申请变更宗教信仰、身高、血型等户口项目登记的,可由本人凭相关证明材料向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报变更登记。

公民的宗教信仰等户口登记项目,可根据群众本人意愿不予登记。

第九章 户口证件、档案资料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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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节 户口证件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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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三十八条 常住人口登记表是证明公民身份状况以及家庭成员间相互关系的基本法律文书,是公安机关进行户籍登记管理的基础性资料。表中登记的事项,由申报人如实申报,经户口登记机关审核登记,承办人签章并加盖户口专用章后,具有证明公民身份和家庭成员间相互关系的法律效力。

第一百三十九条 居民户口簿是公民依法履行常住户口登记义务的凭证,也是户口登记机关以户为单位管理常住人口和进行户籍调查、核对的主要依据。其登记内容与常住人口登记表的主要登记内容一致,承办人签章并加盖户口专用章后,具有证明公民身份状况以及家庭成员间相互关系的法律效力。

第一百四十条 常住人口登记表和居民户口簿的登记管理权属于户口登记机关,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上面作任何记载或更改。

第一百四十一条 公民申报常住人口出生、迁入、恢复、补录等户口登记的,户口登记机关应为其建立常住人口登记表,经申报人核对签字后加盖户口专用章和承办人签章。

户口登记机关应将常住人口登记表以户为单位按照街巷门牌号码的顺序进行编排管理。常住人口登记表一经建立,应永久保存,妥善管理,防止丢失和损坏,不得擅自涂改。

第一百四十二条 公民被注销常住户口的,户口登记机关应将其常住人口登记表另册保存,并在居民户口簿上予以注明;全户被注销常住户口的,应由户口登记机关收回并销毁居民户口簿。

第一百四十三条 公民迁移户口的,迁出地户口登记机关应将其常住人口登记表另册保存,迁入地户口登记机关应新建常住人口登记表。全户迁移的,迁出地户口登记机关应收回并销毁其居民户口簿,迁入地户口登记机关应为其签发新的居民户口簿。个人迁移的,迁出地户口登记机关应在居民户口簿上予以注明,迁入地户口登记机关应为其填写新的居民户口簿内页。

公民在省内迁移户口的,其居民户口簿由迁入地公安派出所予以注明或收回并销毁。

第一百四十四条 公民需要换发或者补发新的居民户口簿的,符合以下情况,可以向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请。

(一)居民户口簿因污损、残缺不能辨认的,应当由户主或户成员及时向户口所在地派出所申请换发。换发新的居民户口簿后,原居民户口簿由公安派出所收回并销毁。

(二)公民居民户口簿遗失的,应当由户主持有效身份证件及时补领,并签署遗失声明。

户主居于外地或其他原因不能亲自办理的,可委托户成员或其他人员代办。

遗失的居民户口簿重新找到的,应当及时上缴。

(三)对于立为一户的家庭,其户主或者家庭成员一方因家庭内部矛盾不愿将本户居民户口簿交与其他家庭成员使用、以至该家庭成员无法办理个人相关事务,凭该家庭成员书面申请以及相关证明,可以向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请出具户籍证明。确需提供居民户口簿,经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说服无效的,公安派出所可以凭该家庭成员的书面申请以及相关证明,为其制发仅含首页和其本人常住人口登记卡(户口内页)的居民户口簿,并在常住人口登记表和人口信息系统中备注相关情况。该家庭成员为父母离婚的未成年人的,可由合法抚养人凭合法抚养相关证明材料申请办理。

第一百四十五条 本省范围内户口迁移不再使用户口准迁证和户口迁移证。

省外户口迁入本省的,由迁入地公安机关签发户口准迁证。本省户口迁往省外的,由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签发户口迁移证。

第一百四十六条 户口准迁证遗失,人口信息管理系统能核验到备案信息,且仍在有效期内的,经申请人书面承诺,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可办理户口迁出登记,签发户口迁移证;核验不到备案信息或超过有效期限的,申请人应向原签发机关申请补领新的户口准迁证。

第一百四十七条 户口迁移证遗失,人口信息管理系统能核验到备案信息,核查全国人口信息库已迁出未落户,且仍符合迁入地落户条件的,经持证人书面承诺,迁入地公安派出所可办理户口迁入登记,无需补领;核验不到备案信息或超过有效期限的,持证人应向原迁出地公安派出所申请补领或换领户口迁移证;现已不符合落户条件的,不予办理户口迁入登记,持证人应向原迁出地申请恢复户口登记。

第一百四十八条 户口迁移证、准予迁入证明登记的迁移地址需要变更的,持证人应当凭相关材料向原签发机关重新申领。原签发地公安机关审核符合迁移地址变更相关条件的,应当予以重新开具,并注明相关情况。

第二节 户口档案资料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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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四十九条 公安派出所在户口管理工作中形成的材料,应建立常住户口卷。

卷内存放:

(一)户口迁移证、户口审批材料、户籍证明材料;

(二)出生证、死亡证、迁出、迁入、变更登记簿册;

(三)换发的旧常住人口登记表、常住境外人员登记表。

常住户口卷永久保存。

第一百五十条 公安派出所应当按照业务分类,妥善保管户口登记管理材料。已经办结的事项,申报和审批材料以及出生医学证明、死亡证明、户口准迁证、户口迁移证、注销和迁出的常住人口登记表等,按照办理的时间顺序装订,统一编排并制作封面、目录,写明类型、日期,存放于档案室中的专用档案柜,由专人保管,永久保存。

(一)已办理出生登记的,出生医学证明副页、收养证明附结婚证复印件或者非婚生育说明等申报材料排序装订;

(二)已办理死亡注销登记的,死亡医学证明或司法机关出具的死亡证明、人民法院出具的死亡宣告判决书应与注销的常住人口登记表一并排序装订,并在注销的常住人口登记表“何时何因注销户口” 栏注明注销时间、具体死亡原因、死亡时间,加盖注销章和承办人签章;

(三)已办理迁入登记的,户口准迁证、户口迁移证附相关申报迁入登记材料排序装订,一地办结的装订相关申报迁入登记材料;迁入地派出所签发的户口准迁证存根按照顺序号另行排序装订;

(四)已办理迁出登记的,迁出地派出所签发的户口迁移证存根与迁入地派出所签发的户口准迁证一并按照顺序号排序装订;常住人口登记表“何时何因迁往何地”栏内注明变动时间、迁移原因、迁往地详细地址,加盖注销章和承办人签章后另行排序装订;

(五)凭审批材料已办结的户口业务,审批材料按类别排序装订。

(六)人口统计报表、数据分析、质量评估报告等各类统计资料,按年装订,永久保存。

(七)公安派出所户籍档案材料属公安机关内部机密,查阅档案必须严格履行查阅审批和登记手续,外单位调用时,应备函载明法律依据、调用目的、调用期间、承办单位名称、承办人员姓名及相关联络资料,经所长审批同意后提供复印件,用毕后归还销毁。

第一百五十一条 办理户口登记管理业务,应当依托常住人口信息管理系统,按照业务办理规范和档案管理要求,对办理的户口业务材料进行数字化采集,建立电子档案。同时,已采集的电子档案虚拟装订管理时要与纸质材料装订管理对应一致。

第十章 出具证明、信息查询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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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节 出具证明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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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百五十二条 有关单位要求群众开具证明或者提供证明材料,要遵循于法有据和“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凡是公民凭法定身份证件能够证明的事项,公安派出所不再出具证明;依法不属于公安派出所法定职责的证明事项,由主管部门负责核实。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护照是公民法定身份证件,具有证明公民身份的法律效力。对于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护照完全能够证明的以下9类事项,有关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应予认可,公安派出所不再出具证明:

1.公民姓名;

2.公民曾用名;

3.公民性别;

4.公民身份号码(含15位升18位证明);

5.公民民族成份;

6.公民出生日期;

7.公民出生地;

8.公民籍贯;

9.公民户籍所在地住址。

(二)对于下列 5类事项,凡居民户口簿能够证明的,有关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应予认可,公安派出所不再出具证明:

1.户口迁移情况;

2.住址变动情况;

3.户口登记项目内容变更和更正情况;

4.注销户口情况;

5.同户人员与户主间的亲属关系.

(三)对于需要证明的下列6类事项,由有关部门和单位按照以下方式办理:

1.需证明当事人婚姻状况的,凭当事人在使用部门的个人声明和能够提供的结婚证、离婚证、人民法院生效裁判文书或者离婚证明书、配偶死亡证明等有效证件、证明材料证明,需要核查的,由使用部门按照规定进行核查。

2.需证明当事人文化程度的,凭学历证书、学位证书或者学校、相关认证机构出具的证明书证明,或者依法办理公证。

3.需证明当事人正常死亡或者经医疗卫生机构救治的非正常死亡的,由医疗卫生机构签发《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

4.异地居住退休人员需办理领取养老金资格认证的,由异地居住退休人员到居住地所在街道(乡镇)劳动保障工作机构或者县(区)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认证手续。

5.因公民个人或者有关部门和单位工作人员填写、录入差错等原因,致使公民在有关部门或者单位的登记信息与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护照登记信息不一致,需证明两者为同一人的,由有关部门和单位负责核查,公安部门根据职责提供必要协助。

6.需证明当事人未登记户口的,区分以下情形办理:因补发《出生医学证明》需核实新生儿未申报出生登记的,由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向公安部门核查;因申报户口登记时需核实当事人未在其他地方登记户口的,由公安部门负责核查;因出国(境)定居需要办理无户籍公证的,由公证机构向公安部门核查。

(四)凡是在家中、养老服务机构、其他场所正常死亡者(即非医疗机构及送医途中死亡的),辖区社区卫生服务机构或乡镇(街道)卫生院出具《死亡证》后,无论死者户籍是否在本辖区,均由死亡地派出所加盖公章,不得推诿。其中,死者户籍不在本辖区的,需与户籍地派出所核查,通报死亡情况。

(五)户口专用章是公安机关在审批户口、签发户口证件和进行户口调查、户口通报等户口管理工作中使用的专门印章,其他任何机关和单位都不得使用,更不能在非户口证件上加盖或套印。[《公安部关于不得随意加盖和套印户口专用章的批复》(公复字〔1995〕007号)]

第一百五十三条 公民在办理相关社会事务时,无法用法定身份证件证明的事项,需要公安派出所开具相关证明的,由公安派出所根据具体情况予以办理。主要包括下列8类情形:

(一)户口登记项目内容变更更正证明。公民更正或者变更姓名、性别、民族成份、出生日期、公民身份号码等5项户口登记项目内容,或者因户口迁移,凭居民户口簿无法证明的事项,需要开具相应证明的,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应当查阅户籍档案并出具。

公民因使用的有效身份证件与原始户口登记信息不一致,需要证明为同一人,开具相应证明的,可以凭公安机关签发的原始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申请,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在核实无误后出具。

(二)注销户口证明。公民因死亡、服现役、加入外国国籍、出国(境)定居、被判处徒刑注销户口,或者因重复(虚假)户口被注销,需要开具注销户口证明的,户口注销地公安派出所应当出具。死亡注销证明由直系亲属凭亲属关系证明,公证人员凭公证处介绍信和工作证申请开具。

(三)亲属关系证明。曾经同户人员间的亲属关系,历史户籍档案等能够反映,需要开具证明的,本人凭合法有效身份证件,公证人员凭公证处介绍信和工作证申请,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在核实后应当出具。其他情况可由公证机关进行亲属关系公证。

(四)被拐儿童身份证明。经公安部门办案单位调查核实儿童为拐卖受害人,办理户口登记,需要开具证明的,公安派出所应当在核实后出具。

(五)捡拾弃婴(儿童)报案证明。公安部门在依法履行职责过程中受理的捡拾弃婴(儿童)情况,需要开具证明的,公安派出所应当在核实后出具。

(六)非正常死亡证明。公安部门依法处置的非正常死亡案(事)件(经医疗卫生机构救治的除外),需要开具证明的,公安派出所应当依据相关公安部门调查和检验鉴定结果出具。

(七)临时身份证明。对急需登机、乘火车、长途汽车、船舶、住旅馆、参加法律规定的国家考试,因丢失、被盗或者忘记携带等原因无法出示法定身份证件的人员,机场、火车站、港口等公安派出所和旅馆、考场辖区公安派出所通过查询全国人口信息系统核准人员身份后办理并注明有效期限,用于临时搭乘飞机、火车、长途汽车、船舶和入住旅馆、参加考试。公民在办理婚姻登记时,因特殊原因未能出示居民户口簿的,户籍所在地公安派出所本着便民利民、优化服务的原则,在核实相关信息后办理并注明用途和有效期限。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由公安派出所出具证明的其他情形。

第二节 犯罪记录查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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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五十四条 本规范所称的犯罪记录,是指我国国家专门机关对犯罪人员的客观记载。除人民法院生效裁判文书确认有罪外,其他情况均应当视为无罪。

有关人员涉嫌犯罪,但人民法院尚未作出生效判决、裁定,或者人民检察院作出不起诉决定,或者办案单位撤销案件、撤回起诉、对其终止侦查的,属于无犯罪记录人员。

法院有罪生效裁判信息,监狱在押信息、社区矫正信息,看守所留所服刑信息,出所去向为投送监狱的信息均可以作为有犯罪记录的依据。只要查询发现其中一类信息,即确定当事人有犯罪记录。

刑事传唤、拘传、取保候审、监视居住、刑事拘留、逮捕等措施信息,以及办理刑事案件中记载的受立案、侦查、起诉等过程性信息,不属于犯罪记录。

第一百五十五条 公安派出所负责中国公民犯罪记录查询申请的受理、复查工作,相关业务工作接受上级户政(治安)部门的指导监督。

公安出入境管理部门负责外国人犯罪记录查询申请的受理、复查工作,相关业务工作接受上级出入境管理部门的指导监督。

公安刑侦部门负责受理查询对象对查询结果有异议时的复查工作,相关业务工作接受上级刑侦部门的指导监督。

第一百五十六条 单位可以查询本单位在职人员或者拟招录人员的犯罪记录,但应当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关于从业禁止的规定。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授予职业资格,公证处办理犯罪记录公证时,可以依法查询相关人员的犯罪记录。有关查询程序参照单位查询的相关规定。

个人可以查询本人犯罪记录,也可以委托他人代为查询,受托人应当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个人”包括中国公民及外国人。

第一百五十七条 单位申请查询的,办理时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交单位介绍信;

(二)经办人有效身份证件;

(三)加盖申请单位印章的《查询申请表》;

(四)被查询对象系单位在职人员、拟招录人员的有关材料,或者被查询对象的授权材料。

查询申请表应当列明查询事由,被查询对象身份信息以及申请查询所依据法律的具体条款。

第一百五十八条 行政机关为开展行政许可、授予职业资格申请查询的,应当提交查询公函;列明查询事由、依据的法律条款、被查询人身份信息。

公证部门申请查询的,依照现有规定执行。

第一百五十九条 个人申请查询的,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本人有效身份证件;

(二)《查询申请表》;

(三)委托他人查询的,还应当提交委托书和受托人有效身份证件。

港澳台居民居民继续办理无犯罪记录证明,但尚未取得居住证的,受理单位可以酌情办理。

第一百六十条 个人办理无犯罪记录查询,使用以下有效证件:

(一)内地居民应当使用居民身份证,没有身份证的可以使用居民户口簿;

(二)港澳台居民可以使用港澳台居民居住证、港澳居民来往内地通行证、台湾居民来往大陆通行证:

(三)定居国外中国公民可以使用护照;

(四)外国人可以使用护照、永久居留证件。

第一百六十一条 受理单位应当注意审核证件有效期限。

对于使用居民身份证、居民户口簿办理无犯罪记录证明的,开具证明时间段原则上不受证件有效期限制。对于使用其他证件办理无犯罪记录证明的,开具证明时间段不得超出证件有效期。

第一百六十二条 个人在一个自然年度内申请查询3次以上的(不含3次),应当提交开具证明系用于就业、留学、移民等合理用途的有关材料。

第一百六十三条 对于个人申请,经查询,未发现申请人有犯罪记录信息的,受理单位应当为申请人开具《无犯罪记录证明》;发现申请人有犯罪记录信息的,应当为申请人开具《不予出具无犯罪记录证明通知书》。

对于单位申请,经查询,应当制作《犯罪记录查询结果告知函》,将查询结果反馈申请单位。

第一百六十四条 查询结果的反馈,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关于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的规定。但是司法机关为办案需要或者有关单位根据国家规定进行查询的,应当依法提供有关犯罪记录。

对于个人查询,申请人有犯罪记录,但犯罪的时候不满十八周岁,被判处五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受理单位应当出具《无犯罪记录证明》。

对于单位查询,被查询对象有犯罪记录,但犯罪的时候不满十八周岁,被判处五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受理单位应当出具《查询告知函》,并载明查询对象无犯罪记录。法律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一百六十五条 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严格依照规定的程序开展查询,并对查询获悉的有关犯罪信息保密,不得散布或者用于其他用途。违反规定的,依法追究相应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节 户口登记信息查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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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六十六条 政府部门共享公安机关掌握的人口基础数据应提出具体的应用场景,并通过国家人口基础信息库现有共享服务方式实现。各级公安机关不得以批量或者全量拷贝的方式对外单位提供人口信息数据。

第一百六十七条 司法机关办案,以及审计、纪检、监察等部门因履职需要查询公民户口登记信息的,可以凭相关办案文书、单位介绍信和查询人有效身份证件向被查询公民户口所在地县级以下(含县级)公安机关查询。

第一百六十八条 公民因办理公证、民事诉讼等原因,需要查询本人户口登记历史信息的,应当凭有效身份证件向原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请查询。公民本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可由其监护人凭有效身份证件代为查询。

第一百六十九条 公民因婴儿取名需要,公安派出所可以提供本市、县范围内重姓名人数查询服务。

第一百七十条 公民因寻访亲友申请查询其他人员信息的,公安派出所应当查验查询人的居民身份证,征得被查询人同意后将查询结果或者联系方式告知查询人,并做好记录。

第一百七十一条 公安机关、有关单位和个人对知悉或者查询得到的户口登记信息,应当履行保密义务。

第十一章 居民身份证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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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节 申领、换领、补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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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七十二条 公民应当自年满十六周岁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常住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请领取居民身份证。

未满十六周岁的公民,自愿申请居民身份证的,由监护人代为申请领取。

第一百七十三条 港澳台居民在内地(大陆)定居的,华侨回国定居的,以及外国人、无国籍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定居并被批准加入或者恢复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在办理常住户口登记时,应当申请领取居民身份证。

第一百七十四条 公民可以在居民身份证有效期满之日前三个月内申请换领新的居民身份证。

公民姓名、性别、民族、公民身份号码变更,出生日期更正或者证件严重损坏不能辨认的,应当申请换领新的居民身份证;居民身份证登记项目出现错误的,公安机关应当及时更正,换发新证。

公民领取新证应当交回旧证。

第一百七十五条 公民丢失居民身份证的,应当申请补领居民身份证。

第一百七十六条 公民申领、换领、补领居民身份证的,应当填写《居民身份证申领登记表》,交验居民户口簿,当场完成资料审核和人像、指纹信息采集。经核对无误,本人或者监护人签名后,公安机关发放居民身份证领取凭证。


第二节 审核、签发和发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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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七十七条 居民身份证由常住户口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签发。

第一百七十八条 公安派出所应当自公民提交《居民身份证申领登记表》之日起二十日内发放居民身份证;交通不便的地区,发证时间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时间不得超过三十日。有条件的地方,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缩短制发证周期。

第一百七十九条 公民本人领取居民身份证的,应当现场核对证件信息,比对指纹信息,并在《居民身份证申领登记表》上签字确认。

委托亲属代为领取的,代领人应当出示本人居民身份证和《居民身份证领取凭证》,并在《居民身份证申领登记表》上签字确认。

第一百八十条 公民申领、换领、补领居民身份证期间急需使用居民身份证的,可以凭《居民身份证领取凭证》向常住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领临时居民身份证,公安机关应当在三日内制作、发放临时居民身份证。有条件的地方,可以当天制作、发放。

已领取临时居民身份证的公民在领取居民身份证时,应当交回临时居民身份证。


第三节 异地受理、挂失申报和丢失招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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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八十一条 公民离开常住户口所在地到其他省(自治区、直辖市)合法稳定就业、就学、居住的,可以向现居住地公安机关申请领取、换领、补领居民身份证。

公民办理居民身份证异地受理,应当填写《居民身份证异地受理登记表》。申请领取的,交验居民户口簿;申请换领的,交验居民身份证;申请补领的,交验居民户口簿或者居住证,由公安机关查询全国居民身份证挂失申报系统和全国捡拾居民身份证信息库核实。

对符合规定的,公安机关应当当场受理;对申请材料不全的,应当一次性告知群众所需补齐的材料;对因相貌特征发生较大变化,且居民身份证未登记指纹信息难以确认身份的,对伪造、变造、买卖、冒领、骗领、冒用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护照、驾驶证和买卖、使用伪造的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护照、驾驶证等证件的,对国家信用信息共享交换平台推送的不良信用记录人员,不予受理居民身份证异地办理申请。

第一百八十二条 公民常住户口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接收居民身份证异地受理信息后,应当在三日内予以签发。不予签发的,由受理地公安机关告知申请人。

受理地公安机关应当自公民提交《居民身份证异地受理登记表》之日起四十日内(全国40天;省内、同城异地30天)发放居民身份证;交通不便的地区,发证时间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时间不得超过三十日。有条件的地方,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缩短制发证周期。申请人凭《居民身份证领取凭证》到异地受理点领取证件。

第一百八十三条 公民丢失居民身份证,可以就近向户籍派出所、户政办证大厅申报挂失,填写《居民身份证挂失申报登记表》,公安机关应当核实公民身份信息后当场受理。申报挂失的居民身份证已登记指纹信息的,公安机关应当当场比对指纹信息。

户籍派出所、户政办证大厅应当将居民身份证挂失申报信息录入居民身份证挂失申报系统。公安机关各警种以及社会各相关用证部门和单位可以通过公安部相关信息资源服务平台核查居民身份挂失信息,利用这一辅助核查手段防止丢失、被盗居民身份证被冒用问题发生。

第一百八十四条 公民捡拾到他人丢失的居民身份证可以及时就近上交公安派出所。公安机关收到群众捡拾的居民身份证,应当统一录入全国捡拾居民身份证信息库,为丢失居民身份证的群众提供查询服务。对经核实已补领新证的,按规定销毁捡拾证件并做好登记;对未办理丢失补领手续的,应当向丢失招领系统输入信息,有联系条件的应当通知本人领取丢失证件。发还居民身份证,公安机关应当核验领证人身份信息,拍照留存相关图像信息。

第十二章 暂住登记及居住证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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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节 暂住登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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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百八十五条 公民离开常住户口所在地,拟在其他市、县(不含常住户口所在地城市内部跨行政区域)暂住一定期限(拟居住一个月以上),应当七日内在暂住地派出所申报暂住登记。

第一百八十六条 公民离开常住户口所在地在宾馆、酒店、旅店等旅馆业内住宿,在医疗机构住院就医,在学校、培训机构寄宿就读,在救助管理机构接受救助,按照有关规定办理住宿、住院、入学或者救助登记的,可以不办理暂住登记。

第一百八十七条 公民申报暂住登记的,本人应当向暂住地公安派出所或者受公安机关委托的社区服务机构,提交本人居民身份证或者其他有效身份证明、住所证明。

第一百八十八条 公安派出所或者受公安机关委托的社区服务机构对公民申报暂住登记,应当审验证明材料,符合申报条件且证明材料齐全的,当场受理。填写《暂住人口登记表》,向申报人开具暂住登记凭证,注明:“此凭证仅证明该人在我辖区进行了暂住登记”。

第一百八十九条 公安派出所应当及时、全面、准确采集暂住人口信息,积极拓展信息申报采集渠道,充分利用信息化手段,方便公民申报暂住登记和有关单位报送相关信息。

第一百九十条 村(居)民委员会、用人单位、就读学校以及房屋出租人、房地产经纪机构、住房租赁企业、物业服务企业以及实际承担未成年人临时居住期间照料责任的公民应当主动配合公安机关做好暂住人口相关法律政策的宣传解释和信息采集等工作。

第一百九十一条 房屋出租人或者其委托代理人将房屋出租给流入居住人口的、中介机构(物业代管机构)为流入居住人口办理房屋租赁、职业介绍的或用人单位,应当自房屋出租或单位招用之日起七日内将流入居住人口相关信息报送所在地公安派出所。流入居住人口共同居住的人员发生变化,或用人单位与流入居住人口解除劳动关系、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变化之日起七日内报告所在地公安派出所。

第二节 居住证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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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九十二条 公民离开常住户口所在地,到其他市、县(不含常住户口所在地城市内部跨行政区域)居住半年以上,符合有合法稳定就业、合法稳定住所、连续就读条件之一的,可以在居住地申领居住证。

第一百九十三条 居住证登载的内容包括:姓名、性别、民族、出生日期、公民身份证号码、本人相片、常住户口所在地住址、居住地地址、证件的签发机关和签发日期。

第一百九十四条 公安派出所或者受公安机关委托的社区服务机构负责居住证的申领受理、发放、签注、补(换)领、注销等工作。

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居住证签发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居住证制作工作。

第一百九十五条 公民申请居住证,应当向居住地公安派出所或者受公安机关委托的社区服务机构提供本人居民身份证或者居民户口簿;本人近期相片。受理单位可以从人口信息管理系统导入申领人近期相片的,申领人无需提交相片。

(一)以合法稳定就业为由申领的,一并提交工商营业执照、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出具的劳动关系证明或者其他能够证明有合法稳定就业的材料原件或者复印件。

(二)以合法稳定住所为由申领的,一并提交房产证、房屋租赁合同、房屋买卖合同、房屋产权证明文件,或者房屋出租人、用人单位、就读学校出具的住宿证明等材料原件或者复印件。

(三)以连续就读为由申领的,一并提交学生证、就读学校出具的其他能够证明连续就读的材料原件或者复印件。

上述材料通过信息共享可以获取的,不再要求申请人提交材料原件或复印件。

第一百九十六条 公民申领卡式居住证,居住地公安派出所或者受公安机关委托的社区服务机构对公民提交的证明材料进行审验,符合申领条件且材料齐全的当场受理,填写居住证申领表并由申领人签字确认,向申领人开具居住证领取凭证,一个工作日内审核上传至分、县(市)局户政部门。对不符合政策规定的,不予受理并告知申领人原因;对材料不全的,一次性告知申领人需要补充的材料。

第一百九十七条 分、县(市)局户政部门应当在一个工作日内完成制证信息的真实、填写规范、照片质量符合标准、项目逻辑关系合理等相关信息的审核,制证信息符合要求的,提交省公安厅居住证制证中心。对制证信息不符合要求的,应及时退回,经受理民警核实修改后重新上传信息。

第一百九十八条 分、县(市)局户政部门三个工作日内将省厅发回的居住证分拣发放至派出所,由派出所户籍服务窗口做好登记发放给群众。

公民申领卡式居住证的,自派出所受理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完成居住证制作并发放。

第一百九十九条 公民申领电子居住证(申领电子居住证必须是黑龙江省户籍人口,其他省份暂时无法申领),到居住地公安派出所或者受公安机关委托的社区服务机构办理流入居住人口暂住登记,通过冰城公安微信公众号、黑龙江省公安厅微信公众号、平安龙江手机客户端等方式,进行实名注册认证,按流程填报申领。    

第二百条 派出所对申领电子居住证的网上信息,应在三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对不符合申领条件的、不属于本辖区受理范围的、材料不全的,要在“办事意见”栏中详细注明原因;分、县(市)局户政部门应在一个工作日内完成制证信息的办结。

公民申领电子居住证的,自派出所受理之日起四个工作日内,完成电子居住证的生成。

第二百零一条 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和行动不便的老年人、残疾人等,可以由其监护人、近亲属代为申领居住证。监护人、近亲属代为办理的,应当提供委托人、代办人的合法有效身份证件、监护或近亲属关系证明、委托书等材料。

第二百零二条 居住证(卡式和电子)有效期为一年,居住证期满可以签注。

居住证持有人在居住地连续居住的,应当在居住每满一年之日前一个月内,到居住地公安派出所或者受公安机关委托的社区服务机构,提交居民身份证或者居民户口簿、居住证以及居住、就业、就读等证明材料,办理居住证签注手续。县(区)级公安机关户政部门使用专用签注设备对居住证进行签注;电子居住证可以通过冰城公安微信公众号、黑龙江省公安厅微信公众号、平安龙江手机客户端等方式,登陆后,在“电子居住证签注”模块,按系统提示进行签注。

逾期未办理签注手续的,居住证使用功能中止;补办签注手续的,居住证的使用功能恢复,居住证持有人在居住地的居住年限自补办签注手续之日起连续计算。

第二百零三条 居住证持有人在居住地市、县范围内变更住址的,应当到现住地公安派出所办理变更登记。

第二百零四条 居住证持有人姓名、性别、民族、公民身份证号码变更,出生日期更正或者居住证损坏难以辨认的,居住人持有人应当到原受理部门办理换领手续。居住证持有人换领新证时,应当交回原证。

第二百零五条 居住证丢失的,居住证持有人应当到原受理部门办理补领手续。

第二百零六条 派出所应当建立居住证办理档案,一人一档。档案内容包括申领人居民身份证或者居民户口簿、护照等有效身份证件复印件、《黑龙江省居住证申领单(存根)》、居住、就业、就读等证明材料及居住证变更、签注、换领、补领等相关材料。公安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对在工作过程中知悉的居住证持有人个人信息,应当予以保密。

第二百零七条 对于违反暂住登记和居住证管理相关规定的行为,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居住证暂行条例》《黑龙江流动人口服务和管理办法》相关条款予以处罚。

第十三章 附  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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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百零八条 本实施细则所称“以上”或者“以下”包含本级(数)。

第二百零九条 公安机关办理户口、居民身份证、居住证的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应当按照财政、价格主管部门规定执行。

第二百一十条 本实施细则自下发之日起施行,此前与本实施细则不一致的,以本实施细则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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