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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爾濱市公安局戶口居民身份證管理工作規範實施細則(試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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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爾濱市公安局戶口居民身份證管理工作規範實施細則(試行)
哈公規〔2022〕2號
2022年9月5日

第一章 總  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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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 為規範哈爾濱市戶口、居民身份證管理工作,維護社會秩序,保護公民合法權益,提高社會治理能力和水平,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中華人民共和國戶口登記條例》《中華人民共和國居民身份證法》《居住證暫行條例》和《國務院關於實行公民身份號碼制度的決定》《國務院辦公廳關於解決無戶口人員登記戶口問題的意見》以及公安部等12部門《關於改進和規範公安派出所出具證明工作的意見》、公安部《戶口居民身份證管理工作規範(試行)》和《黑龍江省公安廳關於規範常住戶口管理若干問題的意見》《黑龍江省公安廳關於進一步規範戶口登記管理工作有關問題的意見》《黑龍江省公安廳關於解決戶口登記若干疑難問題的意見》等法律、法規、規章和規範性文件,制定本規範實施細則。

第二條 本細則所稱戶口、居民身份證管理,是指常住戶口登記、暫住登記及居住證管理、居民身份證管理、人口信息管理等。

第三條 公民應當在經常居住的地方登記常住戶口,一個公民只能在一個地方登記常住戶口。

第四條 公民首次申報戶口登記的,公安機關應當依照《公民身份號碼》(GB11643)標準,使用《公民身份號碼順序碼登記表》為其編制公民身份號碼。公民身份號碼是每個公民唯一的、終身不變的身份代碼。

第五條 居住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的年滿十六周歲的中國公民,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居民身份證法》的規定申請領取居民身份證;未滿十六周歲的,可以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居民身份證法》的規定申請領取居民身份證。

第六條 哈爾濱市公安局負責全市戶口、居民身份證管理工作。各區、縣(市)公安機關按照屬地管理的原則,負責本轄區戶口、居民身份證管理工作。

第七條 戶口、居民身份證管理工作由戶口管理崗位在編在職民警負責。戶口管理崗位民警須經縣級以上公安機關戶籍管理部門培訓、考核合格後,取得崗位任職資格。

公安機關聘用的警務輔助人員,經縣級以上公安機關培訓、考核合格後,可以協助從事戶口和居民身份證事項的受理、信息採集、檔案整理等輔助性工作。

第八條 戶口、居民身份證管理部門對屬於職責範圍內的事項實行首接責任制和民警終身責任制。

第九條 公民辦理戶口、居民身份證事項,應當提出申請,並提交相關證明材料。相關證明材料原件不能留存公安機關的,公安機關應複印或採集電子檔案留存。委託他人申報的,應當同時提交雙方《居民身份證》以及書面委託書,公安機關進行核實。

提供國(境)外申領的出生證明、死亡證明、結(離)婚證明等材料的,應當一併提交以下材料:

(一)提交國外相關證明材料的,須提供我國駐外使領館認證件及具有資質機構出具的翻譯件。

(二)提交我國港澳地區相關證明材料的,須委託香港、澳門的中國司法部指定的公證律師公證,並且經中國法律服務(香港)有限公司、中國法律服務(澳門)有限公司加蓋轉遞章。

(三)提交我國台灣地區相關證明材料的,須台灣公證機關公證,按照兩岸公證書使用的有關規定,經黑龍江省公證協會核驗並附核驗證明。

第十條 公安機關應嚴格依法依規審核戶籍管理業務,特別是對於補錄戶口、變更出生日期等,由縣級公安機關戶籍管理部門審核後,呈報市級公安機關戶籍管理部門核准;對於補錄戶口業務,除相應證明材料外,公安機關應當進行人像、指紋等檢索比對,存疑的進行走訪調查,形成比對和走訪調查書面材料,確保相關信息真實準確。

第十一條 公安機關應當根據公安部規定積極推進電子簽章、電子證照、電子檔案系統建設應用,依託部級業務協同服務平台開展「跨省通辦」,進一步提升戶籍管理政務服務水平。

居民戶口簿電子證照由公安部統一製發和管理,以實現在政務服務領域應用和全國互通互認。在辦理戶口業務過程中,能夠通過數據共享、電子證照調用等方式實現對政府部門核發的材料予以確認的,應逐步取消紙質材料,最大限度實現便民利民。

第十二條 公安機關應當建立完善戶口管理檔案的保管、轉遞、保密、查閱等制度,按照規定期限保存檔案。

第二章 常住戶口立戶、分戶登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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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條 戶口登記以戶為單位,分為家庭戶和集體戶。

共同居住生活的近親屬,登記為家庭戶。

居住或者工作在機關、團體、部隊、學校、企業、事業單位及社區的,登記為集體戶。

第十四條 家庭戶戶主由戶內成員中合法穩定住所的產權人、承租權人或者其他成年人擔任。

集體戶戶主由所在單位、社區指定,並明確專人負責協助管理集體戶口。

無民事行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一般不能擔任戶主。

第十五條 公民申報家庭戶立戶登記的,應當向合法穩定住所所在地公安派出所提出申請。

一個房屋所在地址原則上只立一戶。

第十六條 家庭戶戶內成員因婚姻狀況已變化、房屋所有權或者使用權已分割等需要分戶,且符合相關規定的,可以申請分戶登記。

(一)同戶的夫妻離婚後雙方沒有房屋所有權一方無再婚配偶可投靠,仍在此房屋居住且無其他自有房產的,經房屋所有權人同意,憑《離婚證》、無房產證明及《居民戶口簿》等相關材料,公安派出所根據實際情況可在原戶口登記地址辦理分戶登記。

(二)與父母同戶的成年子女結婚後配偶已投靠成為本戶成員,成年子女及其配偶均在此房屋居住且無其他自有房產的,經房屋所有權人同意,憑《結婚證》、無房產證明及《居民戶口簿》等相關材料,公安派出所根據實際情況可在原戶口登記地址辦理分戶登記。

(三)戶口登記所在地房屋所有權或者使用權由戶內成員分割並且已變更房屋所有權憑證登記的,且戶內成員及配偶(如已婚)無其他居住地可以遷移的,公安派出所根據實際情況可在原戶口登記地址辦理分戶登記。

(四)公有居住房屋、公共租賃住房不辦理分戶登記。

家庭戶分戶登記後,公安派出所應當建立《常住人口登記表》,簽發新的居民戶口簿。

第十七條 機關、團體、部隊、學校、企業、事業單位以及社區,經所在地公安機關核准,可以設立集體戶。

集體戶立戶登記後,公安機關應當簽發集體戶口簿。

第三章 常住戶口出生登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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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節 國內出生登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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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八條 嬰兒出生登記實行隨父隨母自願原則,本細則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十九條 嬰兒出生後一個月以內,父親、母親或者其他監護人應當向嬰兒父親或母親常住戶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報出生登記。申報出生登記的,應當提交以下材料:

(一)《出生醫學證明》;

(二)父母一方的《居民戶口簿》;

(三)父母的《結婚證》或非婚生育說明;

(四)非婚生育子女隨父親申報出生登記的,應當一併提供具有資質的鑑定機構出具的親子鑑定證明。如父親已婚且與配偶同戶的,須徵得配偶同意後再辦理隨父落戶手續。

(五)父母民族成份不同的,需同時提交父母共同填寫的《黑龍江省新增人口民族成份確認書》,確定子女民族成份。

1996年1月1日以後出生未辦理《出生醫學證明》的人員,在助產機構出生的,其監護人可以在該助產機構申領《出生醫學證明》;在助產機構外出生的,其監護人需提供具有資質的鑑定機構出具的親子鑑定證明,向擬落戶地衛生健康部門指定機構申領《出生醫學證明》後再按規定申報出生登記。

第二十條 對於超過6周歲以上大齡兒童首次申報落戶的,除提供申報出生登記相關材料外,落戶地公安派出所必須進行實地走訪調查形成書面材料,並進行人像、指紋、DNA比對,公安派出所在三個工作日內完成審核上報分、縣(市)局,分、縣(市)局戶籍管理部門在三個工作日內審批後公安派出所憑審批材料辦理戶口登記。

第二十一條 1996年1月1日以前出生的,屬不符合簽發條件未獲得《出生醫學證明》,未登記戶口的公民,可以向父母戶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請補報出生登記。申請補報出生登記的,應提交以下材料:

(一)落戶申請書;

(二)具有資質鑑定機構出具的親子鑑定證明;

(三)父母一方的《居民戶口簿》;

(四)公安機關的調查核實材料。

第二十二條 在同一設區市內,夫妻一方戶口為家庭戶、一方戶口為集體戶的,所生子女應當隨家庭戶一方申報出生登記。一方為集體戶(學生集體戶除外)、另一方為市外家庭戶,或者雙方均為集體戶的,憑父母雙方在本市無住房證明,子女可以隨父或隨母在集體戶申報出生登記。

第二十三條 父母婚內出生嬰兒在申報出生登記時,父母已離婚的,應當向有撫養權一方戶籍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報出生登記。申報出生登記的,應當提交以下材料:

(一)《出生醫學證明》;

(二)落戶方《居民戶口簿》;

(三)父母《離婚證》(生效的人民法院離婚判決書或者離婚民事調解書);

(四)確定子女撫養方的離婚協議書、生效的人民法院判決書或者離婚民事調解書。

第二十四條 父母雙方均為已註銷戶口的現役軍人,所生子女可以在其父親或者母親部隊所在地申報出生立戶登記。也可以在其祖父母或者外祖父母戶口所在地申報出生入戶登記。申報出生登記的,應當提交以下材料:

(一)《出生醫學證明》;

(二)父母的《結婚證》;

(三)父母現役軍人證件和部隊出具服現役證明;

(四)父母戶口參軍註銷證明;

(五)父母房屋權屬憑證;

(六)如在祖父母或者外祖父母戶口所在地申報出生登記需提供祖父母或者外祖父母的《居民戶口簿》及親屬關係證明。

第二十五條 已婚學生夫妻雙方戶口均屬高校集體戶口或者一方為高校集體戶、另一方為外國人的,在校期間所生子女可以在該子女祖父母或者外祖父母戶口所在地申報出生登記。申報出生登記的,應當提交以下材料:

(一)《出生醫學證明》;

(二)父母的《結婚證》;

(三)父母高校在讀證明或外國護照;

(四)祖父母或者外祖父母的《居民戶口簿》及親屬關係證明。

已婚學生夫妻一方屬高校集體戶口、一方屬非高校集體戶口的,在校期間所生子女應當隨非高校集體戶口一方申報出生登記。

第二十六條 夫妻雙方均為在國外取得永久居留權的華僑,或者一方為在國外取得永久居留權的華僑、一方為外國人,其在國內出生的子女,可以在祖父母或者外祖父母戶口所在地申報出生登記。申報出生登記的,應當提交以下材料:

(一)《出生醫學證明》;

(二)父母在國外取得永久居留權或者作為外國公民的身份證件;

(三)父母的《結婚證》;

(四)祖父母或者外祖父母的《居民戶口簿》及親屬關係證明。

第二十七條 申報出生登記時,父母雙方因死亡等原因,所生子女由祖父母、外祖父母或其他監護人撫養的,可以在祖父母、外祖父母或其他監護人戶口所在地申報出生登記。申報出生登記的,應當提交以下材料:

(一)落戶申請書;

(二)《出生醫學證明》;

(三)父母的《結婚證》;

(四)父母戶口註銷證明;

(五)監護關係證明材料。

第二十八條 嬰兒出生時已經死亡的,不進行出生申報登記。嬰兒出生後,在申報出生登記前死亡的,應當同時申報出生、死亡兩項登記。

第二十九條 《出生醫學證明》副頁,應當在公民辦理出生戶口登記後,由受理地公安機關留存,作為公民出生戶口登記的原始憑證。

公民出生登記後,公安派出所應當建立《常住人口登記表》,簽發居民戶口簿。

第三十條 《出生醫學證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安派出所應當告知申請人向《出生醫學證明》簽發機構申請換領證件後,再按規定申報出生戶口登記:

(一)新生兒姓名中含有非通用規範漢字的(姓氏中的異體字除外);

(二)字跡無法辨認、被塗改的;

(三)被私自裁切的;

(四)新生兒姓名為外文,但要求在國內落戶的;

(五)2019年1月1日以後簽發,未使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衛生健康委員會監製」第六版《出生醫學證明》的;

(六)嬰兒出生時間晚於簽發日期的;

(七)簽發日期早於出生證編號首字母指代印製年份的(2000年為A,以此類推);

(八)《出生醫學證明》正頁、副頁信息填寫不一致的;

(九)未蓋出生醫學證明專用章或者補發專用章的;

(十)出生醫學證明專用章或補發專用章顏色不是紅色的。

第三十一條 公民申報出生登記,有關登記項目應按照以下要求填寫。

(一)姓名:公安派出所按照《出生醫學證明》記載的姓名登記,父親、母親或者其他監護人申報出生登記時欲變更嬰兒姓名的,辦理出生登記後再按照相關規定辦理嬰兒姓名變更手續,將《出生醫學證明》記載的姓名登記為曾用名。

(二)民族:填寫經國家正式確認的民族名稱。公民的民族成份,只能依據其父親或者母親的民族成份確認、登記。父母民族成份不相同的,應當根據其父母共同簽署的《黑龍江省新增人口民族成份確認書》予以登記。中國公民同外國人結婚生育或者依法收養的子女取得中國國籍的,其民族成份應當依據中國公民的民族成份確定。

(三)出生日期:按照公曆,用阿拉伯數字填寫嬰兒出生的具體時間。一般可填寫至日,雙胞胎或多胞胎嬰兒的出生日期應分別填寫至時、分。出生日期不詳的棄嬰,由收養機構或者收養人確定一個出生日期,但不得明顯超出合理年齡範圍。

(四)出生地、籍貫:出生地、籍貫均指市、縣級行政區劃。出生地應當以嬰兒出生醫院或出生時所在的市、縣級行政區划進行登記。籍貫原則上應填寫嬰兒祖父的居住地。不能確定祖父居住地的,隨父親籍貫而確定,不能確定父親籍貫的填寫嬰兒出生地。收養嬰兒的出生地、籍貫不詳的,以收養人或收養機構所在地為其出生地,以收養人籍貫或收養機構所在地為其籍貫。

第二節 國境外出生登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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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二條 本人出生在國外且具有中國國籍,父母一方或者雙方為中國公民,回國後可在父親或者母親戶口所在地申報出生登記;父母雙方均為在國外取得永久居留權的華僑,回國後可以在祖父母或者外祖父母戶口所在地申報出生登記。申報出生登記的,應當提交以下材料:

(一)在國外申領的出生證明原件,以及我國駐外使領館認證件及具有資質機構出具的翻譯件;

(二)本人回國使用的中國護照或者旅行證及父母回國使用的出入境證件;

本人不能提供中國護照或者旅行證的,由設區市(含)以上公安機關出入境管理部門向有關駐外使領館進行核實,對其國籍情況有疑議的,由設區市(含)以上公安機關出入境管理部門商有關駐外使領館進行國籍認定。

(三)未取得或者放棄國(境)外公民身份或者外國永久居民身份的聲明或證明;

(四)父母的《結婚證》;

(五)父母一方的《居民戶口簿》,在祖父母或者外祖父母戶口所在地申報出生登記的,提交祖父母或者外祖父母的《居民戶口簿》及親屬關係證明。

第三十三條 父母雙方或一方戶口在本市,其在香港或澳門出生、回內地定居的未成年子女,可以在父親或母親戶口所在地申報出生登記。申報出生登記的,應當提交以下材料:

(一)在香港或澳門申領的出生證明原件,以及中國司法部在香港或澳門指定的公證律師出具的公證書(須經中國法律服務(香港)有限公司或中國法律服務(澳門)有限公司加蓋轉遞專用章後使用);

(二)子女放棄香港或澳門居民身份的聲明;

(三)子女回內地使用的港澳居民來往內地通行證及父母最近一次回內地使用的出入境證件;

(四)父母一方的《居民戶口簿》;

(五)父母的《結婚證》。

第三十四條 父母雙方或一方戶口在本市,其在台灣地區出生、未取得台灣居民身份的未成年子女,可以在父親或母親戶口所在地申報出生登記。申報出生登記的,應提交以下材料:

(一)在台灣申領的出生證明原件,以及台灣公證機關出具的公證書(按照兩岸公證書使用的有關規定,經黑龍江省公證協會核驗並附核驗證明後使用);

(二)子女及父母回大陸使用的通行證;

(三)父母一方的《居民戶口簿》;

(四)父母的《結婚證》;

(五)父母一方是台灣戶籍居民的,需提交子女未取得台灣戶籍的證明或聲明。

第三節 收養登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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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五條 公民收養未成年人的,應當向收養人戶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報戶口登記。申報戶口登記的,應提交以下材料:

(一)落戶申請書;

(二)《收養登記證》或者事實收養公證書;

(三)《居民戶口簿》。

收養人依據法律法規提出保守收養秘密申請的,公安派出所可以在居民戶口簿上將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關係登記為父母子女關係。

第三十六條 兒童福利機構收留撫養無法查明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的兒童以及法律規定應當由民政部門擔任監護人且尚未落戶的其他兒童,兒童福利機構應當向該機構集體戶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報戶口登記。申報戶口登記的,應提交以下材料:

(一)撿拾棄嬰(兒童)報案證明;

(二)兒童入院登記表;

(三)民政部門接收意見等相關材料;

(四)兒童福利機構首次申報棄嬰(兒童)戶口登記的,同時應提供事業單位法人登記證書。

第三十七條 公民撫養撿拾棄嬰不符合民政部門收養登記條件,且查找不到其生父母和其他監護人的無戶口人員,經動員仍拒絕移送社會福利機構,按照以下規定申報戶口登記:

(一)承擔監護職責的單位或個人書面申請;

(二)撿拾棄嬰(兒童)報案證明、查找不到生父母或其他監護人證明、實際撫養情況說明;

(三)公安機關應對被撫養人進行人像、指紋、DNA比對,調查排除被拐賣、失蹤等情形,確認沒有辦理過登記戶口等調查材料;

(四)無戶口人員或其實際撫養人的詢問筆錄及兩人以上知情人詢問筆錄;

(五)在派出所社區集體戶辦理戶口登記。經承擔監護職責單位同意的可以登記在實際撫養人家庭戶上,家庭關係應登記為非親屬關係,其中屬農村地區的須經當地村委會同意。

材料齊全由公安派出所在三個工作日內完成審核上報分、縣(市)局,分、縣(市)局戶籍管理部門在三個工作日內完成覆審上報市局,市局在四個工作日內審批後公安派出所憑審批材料辦理戶口登記。

《民法典》第三十二條規定,沒有依法具有監護資格的人的,監護人由民政部門擔任,也可以由具備履行監護職責條件的被監護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擔任。

第四章 常住戶口遷入登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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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節 定居、入籍登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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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八條 獲准回國定居的華僑,應當向擬定居地公安派出所申報戶口登記。申報戶口登記的,應提交以下材料:

(一)落戶申請書;

(二)華僑回國持用的中國護照或旅行證;

(三)《華僑回國定居證》。

第三十九條 獲准在本市定居的港澳台居民,應當向擬定居地公安派出所申報戶口登記。申報戶口登記的,應提交以下材料:

(一)落戶申請書;

(二)申請定居人員持用的有效證照;

(三)公安機關出入境管理部門出具的批准定居通知書。

第四十條 外國人、無國籍人申請加入中國國籍獲准後,應當向擬定居地公安派出所申報戶口登記。申報戶口登記的,應提交以下材料:

(一)落戶申請書;

(二)申請定居人員入境時持用的有效證照;

(三)批准入籍證明。

第四十一條 曾具有中國國籍的外國人被批准恢復中國國籍的,本人應當向原戶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報戶口登記。申報戶口登記的,應提交以下材料:

(一)落戶申請書;

(二)申請人員持用的有效證照;

(三)批准復籍證明。

特殊情況下,也可向擬定居地公安派出所申報戶口登記。

第四十二條 戶口被註銷的外國留學畢業生回國申請恢復戶口的,按照公安部和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關於規範留學回國人員落戶工作有關政策的通知》(公通字〔2010〕19號)文件規定,對於戶口被註銷的外國留學畢業生落戶按以下原則辦理。

(一)對於出國留學前戶籍為我市且已註銷的外國留學畢業生,畢業後,憑回國留學人員最後一次回國所持護照、外國院校畢業證書、父母居民戶口簿在原籍恢復戶口。

(二)對於當年被外地高校錄取並將戶口遷到學校所在地,後因出國留學戶籍被註銷,且回國後不符合在當地恢復戶口條件的原籍為我市學生,可憑回國留學人員最後一次回國所持護照、出國前戶口所在地派出所戶口註銷證明(遷移證件)、外國留學相關證明和父母戶口簿在父母所在地辦理落戶手續。

(三)對於戶口被註銷的原籍非我市的外國留學畢業生自願來我省工作、落戶的,可憑回國留學人員最後一次回國所持護照、出國前戶口所在地派出所戶口註銷證明、外國留學相關證明和用人單位證明在合法產權住房所在地或單位(社區)集體戶口所在地派出所辦理落戶手續。

第四十三條 其他原因戶口被註銷的出國人員未在國(境)外入籍、定居的,本人可向原戶口註銷地公安派出所申報恢復戶口登記。申報恢復戶口登記的,應提交以下材料:

(一)落戶申請書;

(二)當事人最後一次回國時持用的中國護照;

(三)原戶口註銷登記證明材料;

(四)未在國(境)外入籍、定居的證明或聲明。

第四十四條 定居、入籍登記的,按照實際居住地登記戶口的要求還需提交以下材料:

(一)落戶在自有住房的,提交房屋權屬憑證;

(二)需要落戶在近親屬戶口處的,提交無房證明、近親屬(房屋所有人)的居民戶口簿,同意其遷入本戶的書面意見,親屬關係證明材料,公有居住房屋、公共租賃住房不適用此類登記;

(三)落戶在單位集體戶口的,提交無房證明、單位介紹信或同意接收其戶口遷入的書面意見;

(四)落戶在租賃房屋所在地的派出所社區集體戶的,提交無房證明、房屋租賃協議或借住聲明、房屋權屬憑證等材料。


第二節 市外遷入登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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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五條 大、中專院校應屆畢業生落戶。應屆畢業生可以憑本人申請、畢業證、居民戶口簿原件等相關手續到居住地派出所辦理落戶。材料齊全,由派出所戶籍內勤民警工作日當場辦理。

學生在校期間因退學、被開除學籍等原因未能取得畢業證書的憑教育行政主管部門的批准文件或學校證明回原遷出地落戶。

第四十六條 現役軍人轉業、退役或病休、離退休落戶。本人可憑個人申請、省、市退役軍人事務部門出具的落戶手續、申請人軍人身份證編碼表或身份證、原籍戶口註銷證明(核查入伍前戶口所在地戶口註銷信息情況)、轉業證或退役證等相關材料到入伍前戶口所在地或安置地申報落戶。材料齊全,由派出所戶籍內勤民警工作日當場辦理。

第四十七條 投靠落戶(夫妻相互投靠、父母投子女、未成年人投父母)。

(一)夫妻相互投靠的,憑本人申請、雙方居民戶口簿、結婚證原件到投靠地派出所申請落戶(投靠落戶地址已消失或被投靠人為集體戶口的除外)。材料齊全,由派出所戶籍內勤民警工作日當場辦理。

(二)父母投子女或十八周歲(含)以下未成年人投父母的,憑本人申請(未成年人由父母代為提出申請)、父母和子女的親子關係證明(包括出生醫學證明、獨生子女證、居民戶口簿或戶籍檔案資料、學籍檔案、工作檔案等)、雙方居民戶口簿到投靠地派出所申請落戶(投靠落戶地址已消失或被投靠人為集體戶口的除外)。材料齊全,由派出所戶籍內勤民警工作日當場辦理。

在校學生、獨生子女或原戶籍地是哈市的離婚子女來哈市投靠城鎮父母落戶的,可不受年齡限制。

已註銷戶籍的軍人父母可以投靠戶口是哈市戶籍的軍人配偶落戶。

投靠地為村(屯)的,需提供落戶地村委會同意遷入證明和村民代表會議(應當有本村十八周歲以上村民的過半數,或者本村三分之二以上的戶的代表參加,村民會議所做決定應當經到會人員的過半數通過)同意遷入的記錄。

第四十八條 工作調轉落戶。省、市、區組織部,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廳、局,中直事業單位,省直同一系統內部調轉、考錄、招錄的人員落戶。申請人憑個人申請、各級人事部門出具的調轉、考錄、招錄審批表或錄用通知單(複印件需加蓋單位人事部門公章)、居民戶口簿、結婚證、親子關係證明原件到居住地派出所申請落戶。材料齊全,由派出所戶籍內勤民警工作日當場辦理。

第四十九條 購房居住落戶。在哈市購買、法院判決、依法抵債或繼承等獲得城鎮住房(包括商業用房)居住的,可為產權所有人、配偶辦理落戶,未成年子女、父母或岳父母和直系兄弟姐妹可以辦理隨遷落戶。申請人憑落戶申請書、《中華人民共和國不動產權證書》或《中華人民共和國房屋所有權證》原件(未取得《中華人民共和國不動產權證書》或《中華人民共和國房屋所有權證》的,憑購房合同原件、稅務部門制式的銷售不動產統一發票或黑龍江增值稅普通發票)、居民戶口簿、結婚證和親緣關係證明等相關材料申請落戶。材料齊全,由派出所戶籍內勤民警工作日當場辦理。

夫妻雙軍人家庭在哈市購買房產的,未成年子女、父母或岳父母和直系兄弟姐妹可以到其房產所在地落戶。

第五十條 租賃房屋居住落戶。在哈市無住房,依法依規租賃房屋居住的(包含舉家遷徙農業轉移人口、在城區有穩定就業生活的新生代農民工),承租人與房屋所有人簽訂合法租賃協議,在租賃房屋居住地址辦理居住證,可為承租者本人、配偶、未成年子女、父母或岳父母和直系兄弟姐妹辦理落戶。出租房屋地址只能落一戶戶口,原戶口不遷出,承租人不能在此地址申請落戶。

(一)房屋所有人同意承租人在租賃房屋居住地址落戶的:房屋所有權人攜落戶地《中華人民共和國不動產權證書》或《中華人民共和國房屋所有權證》原件和承租人到公安機關現場簽訂同意落戶書面制式證明、承租人憑落戶申請書、居民戶口簿、房屋所有人和承租人簽訂的租賃協議原件、居住證、落戶人在哈無房產證明原件、結婚證、親緣關係證明等相關材料申請落戶。

(二)房屋所有人不同意承租人在租賃房屋居住地址落戶的:承租人本人憑落戶申請書、居民戶口簿、房屋所有人和承租人簽訂的租賃協議原件、居住證、在哈無房產證明原件等相關材料到居住地派出所申請落社區集體戶。

材料齊全,由派出所戶籍內勤民警工作日當場辦理。

第五十一條 投資落戶。來哈投資經商可為投資人本人辦理落戶。申請人憑落戶申請、營業執照、企業基本註冊信息查詢單、近期繳稅憑證、居民戶口簿原件到企業所在地派出所申請落社區集體戶。材料齊全,由派出所戶籍內勤民警工作日當場辦理。

第五十二條 收養已有戶籍的未成年人。收養人憑個人申請、《收養登記證》、收養人和被收養人居民戶口簿、到落戶地派出所申請落戶。材料齊全,戶籍內勤民警工作日當場辦理。

第五十三條 引進人才落戶。

(一)凡是自願來哈市就業、創業、生活的國民教育中專(含)以上高校畢業生,具有初級(含)以上技術職稱的專業人才、具有初級工(含)以上的技能型人才以及全日制技工院校畢業生,可為本人辦理落戶,配偶、未成年子女可隨遷。申請人憑個人申請、學歷、技術職稱證書或技工證、居民戶口簿、結婚證、親子關係證明和落戶地址相關證明到居住地派出所申請落戶。已在哈市購買房產的,父母或岳父母和直系兄弟姐妹均可以隨遷。材料齊全,由派出所戶籍內勤民警工作日當場辦理。 

(二)凡是在全日制技工院校、中專含以上院校讀書的在校學生可為本人辦理落戶。申請人憑個人申請、在校證明材料(學生證、在校證明等)、居民戶口簿、落戶地址相關證明到本人或父母房產所在地派出所申請落戶。材料齊全,由派出所戶籍內勤民警工作日當場辦理。 

(三)在哈市範圍以外,黑龍江省內各地區工作的統招本科學歷、中級以上職稱人才,本人自願可以到哈爾濱市道裏區通江街派出所、道外區南馬路派出所、南崗區巴山街派出所、香坊區文政派出所、松北區祥安大街派出所申請落社區集體戶口,配偶和未成年子女可隨遷落戶。憑個人申請、居民戶口簿、學歷證書或技術職稱證書、在職證明等相關材料,有隨遷家屬的提供結婚證和親子關係證明。材料齊全,由派出所戶籍內勤民警工作日當場辦理。

第五十四條 見義勇為、英勇救險等受表彰人員落戶。見義勇為或英勇救險、救助等受到哈爾濱市政府(含)以上表彰獎勵、被評為哈爾濱市勇敢市民等項榮譽(省級、國家級亦按此執行)、被市總工會、團市委、市婦聯、各區政府年度內評為「十佳」先進人物的人員,可為本人、配偶、未成年子女落戶。已在哈市購買房產的,父母或岳父母和直系兄弟姐妹可以隨遷。憑落戶申請書、勇敢市民、「十佳」先進人物等榮譽證書、評選單位證明、居民戶口簿、結婚證、親緣關係證明等相關證明材料,由評選單位直接到派出所辦理遷移手續。材料齊全,派出所戶籍內勤民警工作日當場辦理。

第五十五條 依據公安部、總參謀部、總政治部、總後勤部《關於調整軍人家屬隨軍政策的意見》(國發〔2011〕6號)文件規定,經部隊旅級(含)以上政治部申報的隨軍家屬落戶。

正連職(含)以上的幹部和三級軍士長(含)以上的士官(含一級科員、專業技術十二級、體育八級),由單位人力資源部門憑旅級(含)以上政治部批准隨軍報告、軍官證、結婚證、居民戶口簿和居民身份證、親子關係證明和所在部隊的公寓房房產證明直接到哈爾濱市公安局戶口審批服務中心(市民大廈綠色通道窗口)申請辦理。材料齊全,隨來隨辦。由派出所戶籍內勤民警憑市級戶籍業務審核中心審批材料辦理落戶。

第五十六條 經依法審批的企、事業等單位搬遷涉及的人員落戶。哈市範圍以外的企、事業等單位,經依法審批搬遷到哈市涉及的人員,可由單位人事部門憑省、市政府部門搬遷審批手續、落戶人員花名冊、落戶職工和家屬居民戶口簿、結婚證、親子關係證明等直接到市級戶籍業務審核中心(市民大廈綠色通道窗口)申請辦理,由派出所戶籍內勤民警憑市級戶籍業務審核中心審批材料直接辦理落戶。

第五十七條 省、市、區組織部,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廳、局,中直事業單位,省直同一系統內部大批次調轉、考錄、招錄的人員,可由單位或組織憑落戶人員花名冊、本人申請書、各級人事部門出具的調轉、考錄、招錄審批表或錄用通知單(複印件需加蓋單位人事部門公章)、居民戶口簿、結婚證、親子關係證明等直接到市級戶籍業務審核中心(市民大廈綠色通道窗口)申請辦理。由派出所戶籍內勤民警憑市級戶籍業務審核中心審批材料直接辦理落戶。

第五十八條 哈市範圍內依法登記註冊的民營企業從業人員落戶。哈市範圍內,依法登記註冊並取得營業執照的民營企業從業人員,可憑本人申請書、企業營業執照、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部門備案的正式勞動合同、繳納養老保險證明、居民戶口簿、結婚證、親子關係證明等到市級戶籍業務審核中心(市民大廈綠色通道窗口)申請辦理。由派出所戶籍內勤民警憑市級戶籍業務審核中心審批材料直接辦理落戶。

第五十九條 戶籍政策規定之外的疑難戶籍業務。所屬戶籍地派出所受理後,逐級上報,由市級戶籍業務審核中心審批。派出所戶籍內勤民警憑市級戶籍業務審核中心審批材料直接辦理。

特殊說明:

(一)隨遷的子女已超過18周歲,仍在學校讀書的,由學校提供在校學生證明,可隨遷落戶。

(二)離婚帶子女落戶必須具有撫養權,沒有撫養權一方不可以辦理未成年人戶口遷移。

需提供離婚證和離婚協議書、法院判決(民事調解書)或公證處撫養權歸屬的公證書。 

(三)情況特殊,公安機關需要核查的,不計入承諾時限,派出所應在3個工作日內完成核查。

第三節 刑滿釋放登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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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條 刑滿釋放人員在哈市有房產的,或無房產且與哈市戶籍的父母、配偶、成年子女共同居住的,可向房產所在地或父母、配偶、成年子女戶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報戶口登記;無上述落戶地的,可向原戶籍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報戶口登記。申報戶口登記的,應提交以下材料:

(一)落戶申請書;

(二)釋放證明;

(三)落戶自有房產的,提供房屋權屬憑證;

(四)落戶父母、配偶、成年子女的,提供無房證明、親屬關係證明、《居民戶口簿》;

(五)戶口註銷證明或原始戶口檔案。

第六十一條 刑滿釋放(解教)的無戶口人員,本人應當向原籍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報戶口登記。申報戶口登記的,應提交以下材料:

(一)落戶申請書;

(二)釋放證明;

(三)原籍證明材料;

(四)無戶口人員的詢問筆錄及兩人以上知情人詢問筆錄;

(五)核查比對人像、指紋及全國人口信息庫未落戶證明材料。

(六)公安機關調查核實材料。

材料齊全由公安派出所在三個工作日內完成審核上報分、縣(市)局,分、縣(市)局戶籍管理部門在三個工作日內審批後公安派出所憑審批材料辦理戶口登記。

對於釋放證明上填寫的擬落戶派出所與服刑人員服刑前戶籍所在地不符的刑滿釋放(解教)無戶口人員,原籍派出所憑釋放證明上填寫的擬落戶派出所出具的原籍不在本地證明,經調查核實後辦理落戶手續,無須當事人更改釋放證明上的擬落戶地址。

第五章 常住戶口註銷登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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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節 死亡註銷登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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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二條 公民死亡或者被宣告死亡後,應當在一個月以內,由戶主、親屬、撫養人向死亡人員戶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報註銷戶口登記。當戶主、親屬、撫養人無法履行申報註銷戶口登記時,由死亡人員戶口所在地村(居)民委員會負責申報註銷戶口登記。申報註銷戶口登記的,應提交以下材料:

(一)死亡人員的《居民戶口簿》、居民身份證;

(二)以下死亡證明材料之一:

1.醫療機構出具的《死亡醫學證明(推斷)書》;

2.在國(境)外死亡的,需提交足以證明死亡的相關材料原件,其中在國外死亡的,還需提供具有資質機構出具的翻譯件及我駐外使領館的領事認證件;

3.公安機關出具的非正常死亡證明;

4.人民法院出具的宣告死亡生效判決書;

5.其他能夠證明死亡的材料。

特殊情況:

1.申報死亡登記,無《死亡醫學證明(推斷)書》的,應當提供由死亡公民所在社區或村委會出具的死亡證明材料;死亡公民已經火化的,應當提供殯葬部門出具的火化證明。

2.對於長期失蹤人員,各地不得以下落不明查找不到為由註銷其戶口,除確定自然死亡的以外,只有經人民法院宣告死亡的,方可依法依規註銷其戶口。

3.對於轄區內人口信息系統無照片、長期無音訊找不到本人的戶籍人口,一律不得以失蹤、死亡原因註銷該人戶口,要依據戶籍原始檔案查證戶籍是否真實有效,如存在違規、虛假問題可按重登、誤登原因註銷該戶籍。

第六十三條 公民在辦理戶口遷移期間死亡的,戶主、親屬、撫養人應當憑死亡人員的居民戶口簿、居民身份證和戶口遷移證件、死亡證明材料,向死亡人員戶口擬遷入地公安派出所申報戶口遷入和死亡註銷戶口登記。當戶主、親屬、撫養人無法履行申報註銷戶口登記時,由死亡人員戶口所在地村(居)民委員會負責申報註銷戶口登記。

第六十四條 公安機關應當及時會同有關部門了解核實公民死亡信息。對公民死亡未申報註銷戶口的,公安派出所應當在調查確認並履行公示或者告知程序後,註銷死亡公民戶口。

第六十五條 公安派出所辦理死亡登記,應當在死亡人員《常住人口登記表》和居民戶口簿死亡人員頁加蓋戶口註銷章,註明死亡時間、原因,並繳銷其居民身份證。全戶人員死亡的,還應當繳銷居民戶口簿。

第二節 遷出註銷登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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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六條 公民因夫妻投靠、父母與子女相互投靠、離婚回原籍、收養、幹部(職工)調動(錄用)、家屬隨軍、務工、購房、投資等原因,申請將戶口遷往省外的,戶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可以憑遷出人員的《准予遷入證明》和《居民戶口簿》為其辦理戶口遷出登記,簽發戶口遷移證。

第六十七條 公民因考取高校、職業院校或者因高校、職業院校畢業、肄業、轉(升)學等原因,申請將戶口遷往省外的,可向戶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請辦理戶口遷出登記,簽發戶口遷移證。

(一)考取高校、職業院校的新生,可憑錄取通知書、《居民戶口簿》辦理戶口遷出登記。

(二)高校、職業院校學生在學期間被批准轉學,要求將戶口遷出的,憑主管部門的批准文件辦理戶口遷出登記。

(三)高校、職業院校學生畢業,憑畢業證、就業報到證或者用人單位與畢業生簽訂的就業協議等辦理戶口遷出登記。

(四)高校、職業院校學生肄業,憑肄業(退學)證明辦理戶口遷出登記。

第三節 軍官註銷登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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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八條 直接選拔招錄和特招地方人員擔任軍官的,應當憑《錄用通知書》或部隊來函向戶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報註銷戶口登記。

自2021年8月1日起《中華人民共和國軍人地位和權益保障法》施行,新兵入伍、公民考取軍校入學,以及直接招收和定向培養士官入伍時不再註銷戶籍,此前已經註銷戶籍的軍人暫按原戶籍管理政策執行。

第四節 出國(境)註銷登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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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九條 經批准前往香港、澳門、台灣地區定居的,本人應當向戶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報註銷戶口登記。申報註銷戶口登記的,應提交以下材料:

(一)註銷戶口書面申請;

(二)定居人員的《居民戶口簿》、居民身份證(須收繳);

(三)公安機關出入境管理部門出具的定居批准通知書。

第七十條 公民已定居港澳地區的,本人應當向戶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報註銷戶口登記。申報註銷戶口登記的,應提交以下材料:

(一)註銷戶口書面申請;

(二)定居人員的《居民戶口簿》、居民身份證(須收繳);

(三)香港或者澳門永久性居民身份證。

第七十一條 公民自行取得台灣地區身份的,本人應當向戶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報註銷戶口登記。申報註銷戶口登記的,應提交以下材料:

(一)註銷戶口書面申請;

(二)定居人員的《居民戶口簿》、居民身份證(須收繳);

(三)公安機關出入境管理部門出具的註銷戶口通知。

第七十二條 定居國(境)外的中國公民,本人應當向戶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報註銷戶口登記。申報註銷戶口登記的,應提交以下材料:

(一)註銷戶口書面申請;

(二)定居人員的《居民戶口簿》、居民身份證(須收繳);

(三)住在國(地區)出具的足資證明其定居該國的有關證件、證明,以及具有資質機構出具的上述外國證件、證明的相應翻譯件。

第七十三條 取得外國國籍並自動喪失中國國籍的,本人應當向戶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報註銷戶口登記。申報註銷戶口登記的,應提交以下材料:

(一)註銷戶口書面申請;

(二)定居人員的《居民戶口簿》、居民身份證(須收繳);

(三)憑有效外國護照和中國簽證,以及具有資質機構出具的上述外國護照的相應翻譯件。

如當事人在國外不能回到中國辦理註銷戶口登記,無法提供外國護照和中國簽證,可到我國駐外使領館辦理國籍認定,書面確認已加入外國國籍並自動喪失中國國籍後可委託他人辦理。

第七十四條 公民經批准退出中國國籍的,本人應當向戶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報註銷戶口登記。申報註銷戶口登記的,應提交以下材料:

(一)註銷戶口書面申請;

(二)定居人員的《居民戶口簿》、居民身份證(須收繳);

(三)批准退籍證明。

第七十五條 已在國(境)外定居,或者取得外國國籍並自動喪失中國國籍但未申報註銷戶口登記的,經我國駐外使(領)館、港澳台事務主管部門或者設區市(含)以上公安機關出入境管理部門核實,戶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應當履行告知程序後,註銷其戶口,繳銷居民身份證。

第五節 其他註銷登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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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十六條 重複戶口清理原則上應當堅持「去偽存真」,註銷虛假戶口,保留真實戶口。情況特殊的,按照《黑龍江省公安廳關於進一步規範戶口登記管理工作有關問題的意見》(黑公通〔2014〕9號)、《黑龍江省公安廳治安管理總隊關於對哈爾濱市公安局戶政支隊關於重複戶口清理工作有關問題的請示的批覆》(黑公治傳發〔2021〕87號)文件有關精神辦理。

(一)對於經雙方公安機關核查後,無法認定戶籍真偽或核查結果衝突的,可依據《黑龍江省公安廳關於進一步規範戶口登記管理工作有關問題的意見》(黑公通〔2014〕9號)中第一款「重複戶口登記清理問題」第一項「無法查清真偽的」的有關要求辦理。即:「對此情況,可依據本人申請,註銷一方戶籍,同時通知另一方戶籍所在地公安機關。」

(二)對於經雙方公安機關核查後,能夠認定戶籍真偽,但當事人申請註銷真實戶籍的,可依據(黑公通〔2014〕9號)中第一款「重複戶口登記清理問題」第二項「要求註銷真戶籍的」的有關要求辦理。對於真實戶籍辦理過二代身份證,但當事人承諾未廣泛使用,且對方公安機關同意保留虛假戶籍的,做好電話記錄後,可依據本人申請及承諾註銷真實戶籍。

(三)當事人拒不配合調查或者無法聯繫的,公安派出所可以在調查核實後,報縣級公安機關核准並履行告知程序後,註銷虛假戶口。

材料齊全由公安派出所在三個工作日內完成審核上報分、縣(市)局,分、縣(市)局戶籍管理部門在三個工作日內審批後公安派出所憑審批材料辦理戶口登記。

第七十七條 公民弄虛作假非法申報遷移、出生落戶的,按照公安部《關於對弄虛作假非法落戶被註銷戶口人員在原遷出地恢復戶口有關問題的批覆》(公治〔2006〕360號)辦理。

(一)查處地公安機關應當及時向當事人原戶口遷出地縣(市、區)公安(分)局戶政(治安)部門及公安派出所書面通報決定註銷當事人戶口的有關情況。

(二)查處地公安機關應當向當事人書面告知註銷戶口的決定,辦理戶口註銷手續,收回當事人的居民戶口簿和居民身份證;同時向當事人出具加蓋查處地公安機關戶口專用章的當事人原落戶相關證件(明)的複印件。

(三)當事人原戶口遷出地公安派出所應當對當事人所持上述材料與查處地公安機關通報的情況進行核實,經確認無誤的,報請縣(市、區)公安(分)局戶政(治安)部門審核同意後,為當事人戶口恢復手續。

(四)虛假申報出生落戶的,不辦理戶口登記項目變更。查處地公安機關應當向當事人書面告知註銷戶口的決定,辦理戶口註銷手續,收回當事人的居民戶口簿、居民身份證。需要重新辦理出生落戶的,當事人或者監護人憑真實出生證明等材料重新申報出生落戶登記。

材料齊全由公安派出所在三個工作日內完成審核上報分、縣(市)局,分、縣(市)局戶籍管理部門在三個工作日內審批後公安派出所憑審批材料辦理戶口登記。

第七十八條 發現屬應銷未銷戶口,申報義務人未申報註銷戶口登記的,經公安派出所調查核實,戶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應當履行告知程序後,依據調查材料註銷其戶口,繳銷居民身份證。

第六章 常住戶口移居登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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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節 市、縣內移居登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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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十九條 市、縣內移居是指在設區市的市轄區或者縣(包括縣級市)範圍內,公民將戶口由原登記地遷移到現居住地的戶口登記。

公民離開戶口登記地到市、縣內現常住地實際長期居住生活的,應當向公安機關申報市、縣內移居登記。

第八十條 公民戶口在市、縣內遷移,遵循實際居住、人戶一致原則。

第八十一條 公民依法取得房屋所有權或者按照規定取得公有居住房屋承租權並且在此居住生活的,應當向房屋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報市、縣內移居登記,登記為家庭戶。申報市、縣內移居登記的,應提交以下材料:

(一)落戶申請書;

(二)《居民戶口簿》;

(三)房屋權屬憑證;

(四)有隨遷配偶、未成年子女的,還需提供親屬關係證明等材料。

特殊情況:

1.對於購買的商品房未辦理房屋產權證且已經居住的,購房人可憑購房合同、購房發票(2016年前為銷售不動產統一發票,2016年後為黑龍江增值稅普通發票)申請辦理落戶手續。

2.新建住宅回遷房未辦理房屋產權證且已經居住的,可憑拆遷補償協議、搬遷驗收單、入戶通知單、進戶交款發票、物業費票據、包燒費票據等材料申請辦理落戶手續。

3.私下買賣房產未更名的不辦理市、縣內移居登記。如此房屋為居住人唯一住房並且在此居住生活的,可依據其提供的無房產證明及相關購房手續、票據等材料,由社區民警調查核實後申報市、縣內移居登記,登記為社區集體戶。

4.小產權房、違建房等不能取得房屋所有權憑證的,房屋所有權因未依法登記,不發生效力,不辦理市、縣內移居登記。如此房屋為居住人唯一住房並且在此居住生活的,可依據其提供的無房產證明及相關購房手續、票據等材料,由社區民警調查核實後申報市、縣內移居登記,登記為社區集體戶。

5.寫字間、門市房和車庫等非住宅用途的房屋不辦理市、縣內移居登記。

第八十二條 房屋所有權人的配偶經房屋所有權人同意並且在此居住生活的,可向房屋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報市、縣內移居登記,登記為家庭戶。申報市、縣內移居登記的,應提交以下材料:

(一)落戶申請書;

(二)《居民戶口簿》;

(三)房屋權屬憑證;

(四)房屋所有權人同意落戶書面聲明;

(五)有隨遷未成年子女的,還需提供親屬關係證明等材料。

第八十三條 父母離婚的未成年子女由具有撫養權一方申報市、縣內移居登記的,需提供父母《離婚證》(生效的人民法院離婚判決書或者離婚民事調解書)及撫養權證明材料。沒有撫養權的一方申報移入登記的,必須變更撫養權(可公證)後受理。

第八十四條 公民多人共同依法取得所有權的房屋,經房屋產權共有人同意,在此居住生活的共有產權人之一可向房屋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報市、縣內移居登記,登記為家庭戶。申報市、縣內移居登記的,應提交以下材料:

(一)落戶申請書;

(二)《居民戶口簿》;

(三)房屋權屬憑證;

(四)房屋產權共有人同意落戶的書面聲明。

(五)有隨遷配偶、未成年子女的,還需提供親屬關係證明等材料。

(六)共有產權房屋已登記一方共有人員未遷出的,其他共有人不辦理戶口移居登記。

第八十五條 房屋所有權人或者公有居住房屋承租人死亡的,繼承人應當及時辦理房屋權屬憑證更名。未辦理房屋權屬憑證更名的,房屋所在地公安派出所不辦理該房屋地址市、縣內移居登記。

第八十六條 公民按照規定承租公共租賃住房並且在此居住生活的,應當向房屋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報市、縣內移居登記,登記為家庭戶。申報市、縣內移居登記的,應提交以下材料:

(一)落戶申請書;

(二)《居民戶口簿》;

(三)《哈爾濱市保障性住房資格通知書》《公共租賃住房租賃合同》《哈爾濱市保障性住房資格申請表》(複印件加蓋管理部門公章)。

公安派出所依照《哈爾濱市保障性住房資格申請表》登記的家庭人口信息為已登記的家庭成員辦理落戶。

第八十七條 公民在沒有任何所有權房屋或者承租權公有居住房屋情況下與近親屬等共同居住生活的,應當向居住地公安派出所申報市、縣內移居入戶登記,登記為家庭戶。申報市、縣內移居登記的,應提交以下材料:

(一)落戶申請書及告知承諾書;

(二)《居民戶口簿》;

(三)無房產證明;

(四)落戶地房屋權屬憑證;

(五)房屋權屬人書面同意落戶說明;

(六)親屬關係證明。

公有居住房屋、公共租賃住房不適用此條落戶登記。

第八十八條 公民在沒有任何所有權房屋或者承租權公有居住房屋情況下租、借住他人房屋居住生活的,應當向居住地公安派出所申報市、縣內移居登記,登記為社區集體戶。申報市、縣內移居登記的,應提交以下材料:

(一)落戶申請書及告知承諾書;

(二)《居民戶口簿》;

(三)無房產證明;

(四)租、借房屋的權屬憑證;

(五)房屋租賃協議或房屋權屬人同意借住書面聲明;

(六)有隨遷配偶和未成年子女的,還需提供親屬關係證明等材料。

落戶時應在人口信息記事欄內登記實際租、借住地址、租期和房主信息、聯繫電話。

第八十九條 房屋所有權或者使用權轉讓、變更的,房屋權屬人可以申請公安派出所告知房屋原登記人員應當及時將戶口遷出。有自有房產的遷至房產地址,無自有房產的遷至共同居住生活的近親屬或租、借住地公安派出所。原登記人員無法聯繫或者拒不遷出的,公安派出所可以將其戶口遷至轄區社區集體戶。房屋權屬人應提交以下材料:

(一)房屋權屬人書面申請;

(二)房屋權屬憑證;

(三)交易購買的,需提供購房合同;

(四)已離婚的,需提供離婚證及離婚協議(或人民法院判決書)等證明材料;

(五)其他法院判決等,需提供人民法院判決書等材料。

同時出具《戶口遷移告知書》,能聯繫到當事人的交付本人;無法聯繫到當事人的,派出所暫時保存,待見到本人後交付。

第九十條 本市常住戶口居民登記房屋地址已滅失或者不存在的,不辦理戶口移入登記。公安派出所在原房屋無糾紛的情況下可告知已登記人員將戶口遷出,原登記人員拒不遷出的,公安派出所履行告知程序後,可以將其戶口遷至轄區社區集體戶。同時出具《戶口遷移告知書》,能聯繫到當事人的交付本人;無法聯繫到當事人的,派出所暫時保存,待見到本人後交付。

第九十一條 本市常住戶口居民到外地或者國(境)外工作、學習,不在本市居住且在本市無自有房產的,可憑無房產證明和外地工作、學習證明申請將其戶口遷至戶口所在地派出所集體戶。

第九十二條 社區集體戶口人員因居住地發生變化,戶口應當遷入實際居住地社區集體戶。單位集體戶口和社區集體戶口人員具備落戶家庭戶條件的,應當將戶口遷入家庭戶。

第二節 移居鄉村登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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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十三條 早些年「農轉非」在城鎮落戶,近年來回農村從事農業生產,在城鎮沒有生活基礎,在農村有承包土地及合法固定住房的,經村民委員會討論同意,憑農村承包土地經營權證、中華人民共和國集體土地使用證、村委會介紹信(村民委員會書記簽字)、村民代表大會記錄,可辦理城鎮戶籍遷入鄉村業務。

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村民委員會組織法》(2010年10月28日修訂)第二章第八條:「村民委員會依照法律規定,管理本村屬於村農民集體所有的土地和其他財產」;第四章第二十四條:「涉及村民利益的事項,經村民會議討論決定方可辦理」;第四章第二十二條:「召開村民會議,應當有本村十八周歲以上村民的過半數,或者本村三分之二以上的戶的代表參加,村民會議所作決定應當經到會人員的過半數通過」的相關規定,提供落戶地村委會證明(村民委員會書記簽字)和村民代表會議記錄。

第九十四條 城鎮戶籍人口因結婚與鄉村戶籍配偶在農村長期共同居住生活的,符合條件可向配偶戶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報市、縣內移居登記,登記為家庭戶。申報市、縣內移居登記的,應提交以下材料:

(一)落戶申請書及告知承諾書;

(二)《居民戶口簿》;

(三)結婚證;

(四)配偶農村承包土地經營權證及中華人民共和國集體土地使用證;

(五)村委會介紹信(村民委員會書記簽字);

(六)村民代表會議記錄;

(七)有隨遷未成年子女的,還需提供親屬關係證明等材料。

第九十五條 未成年子女與具有鄉村戶籍的父或母一方共同居住生活的,可向其父或母戶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報市、縣內移居登記,登記為家庭戶。申報市、縣內移居登記的,應提交以下材料:

(一)落戶申請書;

(二)《居民戶口簿》;

(三)結婚證或離婚證(生效的人民法院離婚判決書或者離婚民事調解書)及確定子女撫養方的離婚協議書、生效的人民法院判決書或者離婚民事調解書;

(四)親屬關係證明等材料;

(五)村委會介紹信(村民委員會書記簽字)。

第九十六條 鄉村戶籍人口在鄉村間遷移的,符合條件可向落戶地公安派出所申報市、縣內移居登記,登記為家庭戶。申報市、縣內移居登記的,應提交以下材料:

(一)落戶申請書;

(二)《居民戶口簿》;

(三)落戶地農村承包土地經營權證及中華人民共和國集體土地使用證;

(四)村委會介紹信(村民委員會書記簽字);

(五)村民代表會議記錄;

(六)有隨遷配偶和未成年子女的,還需提供親屬關係證明等材料。

第九十七條 鄉村戶籍人口因結婚與鄉村戶籍配偶共同居住生活的,可向配偶戶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報市、縣內移居登記,登記為家庭戶。申報市、縣內移居登記的,應提交以下材料:

(一)落戶申請書;

(二)《居民戶口簿》;

(三)結婚證;

(四)村委會介紹信(村民委員會書記簽字)。

第九十八條 鄉村戶籍人口因結婚將戶口移居登記在鄉村戶籍配偶處後離婚,返回原戶口移出地與父母共同居住生活的,可向原戶口移出地公安派出所申報市、縣內移居登記,登記為家庭戶。申報市、縣內移居登記的,應提交以下材料:

(一)落戶申請書;

(二)《居民戶口簿》;

(三)離婚證;

(四)原籍戶口註銷證明;

(五)親屬關係證明;

(六)村委會介紹信(村民委員會書記簽字)。


第七章 常住戶口恢復、補錄登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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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十九條 被人民法院依法宣告死亡後重新出現的,本人或者監護人可向原戶口註銷地公安派出所申報恢復戶口登記,公安派出所在三個工作日內完成審核上報分、縣(市)局,分、縣(市)局戶籍管理部門在三個工作日內審批後公安派出所憑審批材料辦理戶口登記。申報恢復戶口登記的,應提交以下材料:

(一)恢復戶口書面申請;

(二)人民法院撤銷宣告死亡的生效判決書;

(三)原戶口註銷登記證明材料。

第一百條 被人民法院宣告失蹤的,不註銷戶口。已被註銷戶口的,本人返回後應當向原戶口註銷地公安派出所申報失蹤尋回恢復戶口登記。申報恢復戶口登記的,應提交以下材料:

(一)恢復戶口書面申請;

(二)人民法院撤銷宣告失蹤的生效判決書或派出所調查報告;

(三)原戶口註銷登記證明材料。

第一百零一條 戶口遷移證件遺失或者超過有效期限造成的無戶口人員,可以向簽發地公安機關申請補領、換領戶口遷移證件,憑補領、換領的戶口遷移證件辦理戶口遷移登記。不符合遷入地現行戶口遷移政策的大中專院校畢業生,可以在原籍戶口所在地申報恢復常住戶口登記,其他人員可以在戶口遷出地申報恢復常住戶口登記,公安派出所在三個工作日內完成審核上報分、縣(市)局,分、縣(市)局戶籍管理部門在三個工作日內審批後公安派出所憑審批材料辦理戶口登記。申報恢復戶口登記的,應提交以下材料:

(一)恢復戶口書面申請;

(二)戶口遷移證件或遺失情況說明;

(三)原戶口註銷登記證明材料;

(四)核查全國人口信息庫未落戶證明材料。

第一百零二條 戶口原在我市,因戶口登記機關操作失誤造成公民戶口被註銷的人員,應當在原戶口註銷地申請恢復戶口,公安派出所在三個工作日內完成審核上報分、縣(市)局,分、縣(市)局戶籍管理部門在三個工作日內審批後公安派出所憑審批材料辦理戶口登記。申報恢復戶口登記的,應提交以下材料:

(一)公安機關恢復戶口核查情況說明;

(二)原戶口註銷證明材料;

(三)核查全國人口信息庫未落戶證明材料。

按照2003年8月7日《公安部30項便民利民措施》要求,取消被判處徒刑、被決定勞動教養的人員註銷戶口的規定,此後公安派出所已按判刑教養註銷戶口的,應予以恢復。

第一百零三條 原籍在我市且原籍戶口被註銷,赴外地生活、務工無戶口人員實際居住地派出所不予登記戶口的,本人可向原籍戶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報補錄戶口登記,公安派出所在三個工作日內完成審核上報分、縣(市)局,分、縣(市)局戶籍管理部門在三個工作日內完成覆審上報市局,市局在四個工作日內審批後公安派出所憑審批材料辦理戶口登記。申報補錄戶口登記的,應提交以下材料:

(一)補錄落戶申請書;

(二)原籍戶口註銷證明或登記材料;

(三)實際居住地公安派出所不予登記戶口情況說明;

(四)公安機關調查核實材料;

(五)無戶口人員的詢問筆錄及兩人以上知情人詢問筆錄;

(六)核查比對人像、指紋及全國人口信息庫未落戶證明材料。

第一百零四條 原籍在市外且原籍戶口被註銷或未登記,早年來我市生活、務工的無戶口人員原戶籍地派出所不予登記戶口的,本人可向實際居住地公安派出所申報補錄戶口登記,公安派出所在三個工作日內完成審核上報分、縣(市)局,分、縣(市)局戶籍管理部門在三個工作日內完成覆審上報市局,市局在四個工作日內審批後公安派出所憑審批材料辦理戶口登記。申報補錄戶口登記的,應提交以下材料:

(一)補錄落戶申請書;

(二)已註銷的提供原籍戶口註銷證明,未登記的提供原籍未落戶證明;

(三)原籍公安派出所不予登記戶口情況說明;

(四)公安機關調查核實材料;

(五)無戶口人員的詢問筆錄及兩人以上知情人及原籍親屬詢問筆錄;

(六)核查比對人像、指紋及全國人口信息庫未落戶證明材料。

第一百零五條 哈爾濱市民政局所屬第一、二、三福利院和精神專科醫院、福利性醫院等救助的「三無」人員(痴、呆、傻、精神病患者)落戶,可由第一、二、三福利院和精神專科醫院、福利性醫院等憑民政局入院審批表、救助站安置登記表、報警登記表、照片(電子版)到所屬分局戶政科進行人像信息比對無誤後,由派出所戶籍內勤民警憑分局戶政科審核材料在集體戶申報補錄戶口登記。辦理完畢後,上報戶政管理支隊將戶口信息予以鎖定,沒有特殊情況不准遷出。

第一百零六條 其他原因造成的無戶口人員,本人或者承擔監護職責的單位或個人可以根據有關具體原因,向本人居住地或監護人戶口所在地或本人原戶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提出申請,經公安機關會同有關部門調查核實後,公安派出所在三個工作日內完成審核上報分、縣(市)局,分、縣(市)局戶籍管理部門在三個工作日內完成覆審上報市局,市局在四個工作日內審批後公安派出所憑審批材料辦理補錄戶口登記。

第八章 戶口項目登記及變更更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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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節 戶口項目登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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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零七條 公民戶口登記的姓名,應當尊重社會公德,不得損害社會公共利益。

第一百零八條 公民戶口登記的姓氏原則上應當隨父姓或者母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在父姓和母姓之外選取姓氏:

(一)選取其他直系長輩血親的姓氏;

(二)因法定撫養人以外的人撫養而選取撫養人姓氏;

(三)有不違反公序良俗的其他正當理由。

少數民族公民的姓氏可以遵從本民族的文化傳統和風俗習慣。

第一百零九條 除姓氏外,公民姓名登記應當使用《通用規範漢字表》中的漢字。

少數民族公民登記姓名使用本民族文字的,應當按照相關主管部門發布的少數民族人名漢字音譯轉寫規則和有關規定轉寫對應的漢字譯寫姓名。少數民族姓名對應的漢字譯寫中的間隔符用「·」(GB13000編碼「00B7」,GB18030編碼「A1A4」)表示。

第一百一十條 佛教教職人員和出家、獨身並在道教官觀修行的道教教職人員辦理戶口登記的,可以分別使用佛教法名和道教道名作為姓名,並在戶口簿「曾用名」項目內登記原姓名。

未出家的佛教徒在登記戶口和辦理居民身份證時,不得使用本人的佛教法名。鑑於伊斯蘭教經名僅具有宗教意義,僅限於在宗教儀式場合使用,其信徒在日常生活、工作、學習等事務時均使用世俗姓名,因此伊斯蘭教信徒在登記戶口和辦理居民身份證時,不得使用本人的伊斯蘭教經名。

第二節 戶口主項變更更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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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一十一條 公民申請變更姓名,符合法律政策規定的,本人或者監護人應當憑書面申請和相關證明材料,向戶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請。

第一百一十二條 公民符合下列條件之一的,本人或監護人可憑相關關係證明和《居民戶口簿》向戶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報姓氏變更登記:

(一)因血緣關係在父姓或母姓之間變更的;

(二)因收養關係變更姓氏的;

(三)因涉外婚姻關係變更姓氏的;

(四)因父母離婚或者再婚變更姓氏的;

(五)因其他特殊原因需變更的。

(六)未滿十八周歲公民變更姓氏需經父母雙方同意。

第一百一十三條 未滿十六周歲公民申請變更姓名的,理由充分且不違反社會公序良俗的,由其父母雙方共同協商向戶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提出書面申請。

(一)對於夫妻離婚後需要變更其未成年子女姓名的,須由父母雙方共同協商提出書面申請,到公安機關辦理。對一方因向公安機關隱瞞離婚事實,而取得子女姓名變更的,若另一方要求恢復其子女姓名的,公安機關應予以恢復。

(二)對於父母一方亡故另一方再婚後要求變更未成年子女姓名的,公安機關應區別以下不同情形,准予當事人及監護人憑相關證明辦理姓名變更手續:

1.十六周歲以下八周歲以上的未成年人,父親和繼母,或者母親和繼父經協商同意要求變更該未成年人姓名,應當徵得其本人的同意,未成年人要在其申請書上寫明「同意變更姓氏或名字」的意見並簽署原姓名。

2.不滿八周歲的未成年人姓名的變更,由其父親或繼母,或母親和繼父協商一致後決定。

第一百一十四條 十六周歲(含)以上的公民申請變更名字的,由本人持合法有效身份證件、相關證明材料,向其常住戶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提出書面申請,公安派出所在三個工作日內審批後辦理變更登記。

公民申請變更姓名,應堅持既要尊重公民意願,又要有所控制的原則。公民符合下列條件之一的,可申請辦理名字變更登記:

(一)由乳名改為學名的;

(二)在同一單位(學校)或者近親屬中名字相同的;

(三)名字中含有不易識別的冷僻字、異體字、繁體字的;

(四)名字的諧音或者含義容易引人誤解、歧視或傷及本人感情的;

(五)公民出家或僧尼還俗的;

(六)姓名粗俗不雅、有違社會公德的;

(七)其他特殊原因;

(八)因父母離婚涉及十六周歲(含)以上未滿十八周歲的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變更姓名的,由父母雙方共同協商提出書面申請,同時須徵得其本人的同意,在其申請書上寫明「同意變更姓氏或名字」的意見並簽署原姓名。

第一百一十五條 公民戶口項目登記有曾用名且未曾申請過變更姓名的,經公安機關核查變更記錄無誤後,可憑姓名變更書面申請、未曾變更姓名承諾聲明和登記有曾用名的《居民戶口簿》申報曾用名變更為姓名登記。

第一百一十六條 國家機關、企事業單位工作人員申報變更更正姓名登記的,應提交以下材料:

(一)本人申請書;

(二)單位人事檔案記載姓名原件及複印件(複印件需加蓋公章及經手人簽字);

(三)單位人事部門出具的姓名認定證明;

(四)《居民戶口簿》。

材料齊全由公安派出所在三個工作日內完成審核上報分、縣(市)局,分、縣(市)局戶籍管理部門在三個工作日內審批後公安派出所憑審批材料辦理變更登記。

第一百一十七條 公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辦理姓名變更登記:

(一)被依法判處管制、剝奪政治權利、緩刑、假釋、暫予監外執行的人;

(二)網上通緝在逃和有重大涉案嫌疑的;

(三)正在被收監服刑、被勞動教養和被採取刑事強制措施的人;

(四)已掌握的民事案件尚未審結或尚未執行完畢;

(五)對於父母離婚的父母協議不成的未成年子女;

(六)在校全日制大中專學生。

第一百一十八條 公民變更姓名後,原使用過的姓名登記為曾用名。

第一百一十九條 公民申請姓名變更,原則上只能辦理一次。

第一百二十條 公民在歷史戶籍檔案,原始戶口簿、居民身份證或者人事檔案、畢業證書等使用的姓名與戶口登記姓名不一致的,經核實為同一人的,可依據以上證明材料向戶籍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報登記曾用名。

已有曾用名的不再登記曾用名。因變更姓名導致原有曾用名需變更的,可在記事中備註登記原有曾用名。

第一百二十一條 公民申請變更性別的,本人或者監護人應當憑國內三級醫院出具的性別鑑定證明和公證部門出具的公證書,或者具備資格的司法鑑定機構出具的證明,向戶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請。性別項目變更後,應重新編制公民身份號碼,已領取居民身份證的,應予以繳銷,並重新辦理。

因戶口登記機關工作失誤填報或信息錄入錯誤的,發現後應及時予以更正。

第一百二十二條 公民的民族成份,依據國家民族事務委員會、公安部《中國公民民族成份登記管理辦法》進行確認、登記、變更。

未滿十八周歲的公民,有下列情況之一的,可以向民族事務管理部門申請變更其民族成份一次:

(一)父母婚姻關係發生變化,其民族成份與直接撫養的一方不同的。

(二)父母婚姻關係發生變化,其民族成份與繼父(母)的民族成份不同的。

(三)其民族成份與養父(母)的民族成份不同的。

年滿十八周歲的公民,在其年滿十八周歲之日起的兩年內,可憑其父或者其母的民族成份向民族事務管理部門申請變更一次。

第一百二十三條 公民申請變更民族成份,應當由本人或監護人憑縣級以上民族事務委員會出具的《黑龍江省公民變更民族成份審批意見書》《黑龍江省公民變更民族成份申請表》、結婚證或父母離婚證和離婚協議書或法院判決書(民事調解書)、父母戶口簿等材料申報民族成份變更登記。公安派出所在三個工作日內完成審核上報分、縣(市)局,分、縣(市)局戶籍管理部門在三個工作日內審批後公安派出所憑審批材料辦理變更登記。

第一百二十四條 公民符合以下情況的可向戶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報民族成份更正登記:

(一)對於確屬公安機關工作失誤造成民族成份錯誤的,可憑《戶口遷移證》《常住人口登記表》《居民戶口簿》、居民身份證等原始戶籍材料更正民族成份。

(二)公民民族成份因故出現邏輯性錯誤的(如父母均系少數民族或同一個少數民族成份,而公民本人卻系漢族或其他少數民族成份),申報更正民族成份,不受年齡限制。

(三)父母已更正民族成份的,其子女可依照父母更正民族成份審批材料以邏輯關係錯誤申報更正民族成份。

材料齊全由公安派出所在三個工作日內完成審核上報分、縣(市)局,分、縣(市)局戶籍管理部門在三個工作日內審批後公安派出所憑審批材料辦理變更登記。

第一百二十五條 公民戶口登記的出生日期與戶籍檔案資料、戶口簿、居民身份證等記載的出生日期不一致且未變更過出生日期的,經核查所提供的戶籍檔案資料登記日期為最早或身份證件簽發日期早於原始戶籍檔案登記日期的,公民本人或者其監護人可向戶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報更正出生日期登記。申報更正出生日期登記的,應當提交以下材料:

(一)本人或者其監護人書面申請書;

(二)《戶口遷移證》、《常住人口登記表》、《居民戶口簿》、居民身份證等戶籍檔案資料或出生醫學證明等;

(三)原始戶籍檔案;

(四)《居民戶口簿》;

(五)社區民警調查意見(包含核查申請人是否有過出生日期變更、更正記錄);

(六)證明材料複印件(標註與原件一致並加蓋公章,同時經手人簽字並註明聯繫電話)。

材料齊全由公安派出所在三個工作日內完成審核上報分、縣(市)局,分、縣(市)局戶籍管理部門在三個工作日內審批後公安派出所憑審批材料辦理變更登記。

幹部不適用此條申報更正出生日期登記。

第一百二十六條 因公安機關錯誤登記造成公民出生日期存在明顯邏輯差錯的,可以經公安機關調查核實後,由公安派出所憑調查材料申報更正出生日期。

第一百二十七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安派出所不予受理出生日期更正:

(一)憑出生醫學證明已辦理出生登記,後提供補辦出生醫學證明或其他證明要求更正出生日期的;

(二)原無法取得出生醫學證明,且公安派出所憑親子鑑定等證明材料已辦理出生登記,現提供補辦《出生醫學證明》、原始出生依據或其他證明要求更正出生日期的;

(三)已由本人或監護人申請並更正一次(含)以上出生日期的;

(四)刑罰未執行完畢或者被採取刑事強制措施的;

(五)作為當事人的民事案件尚未審結或者尚未執行完畢的。

第一百二十八條 組織人事部門認定的幹部出生日期與戶口登記不一致的,依據《中共中央組織部、公安部、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關於在幹部人事檔案審核工作中做好幹部出生日期更正有關工作的通知>》(組通字〔2016〕39號)文件規定,需由相應組織人事部門出具的幹部出生日期認定函、《幹部基本信息審核認定表》複印件、幹部現身份證複印件等材料,交所在地市級或省直單位駐地市級機關以上的組織人事部門匯總後,以公函形式並附《需更正出生日期幹部名單》;幹部本人應當執行組織決定,持組織出具的認定函,連同本人居民戶口簿、居民身份證和書面變更申請,向戶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報出生日期變更。公安派出所在三個工作日內完成審核上報分、縣(市)局,分、縣(市)局戶籍管理部門在三個工作日內完成覆審上報市局,市局在四個工作日內審批後公安派出所憑審批材料辦理變更登記。

第一百二十九條 對於以退伍士兵檔案年齡與戶籍登記不符為由申請出生日期變更的,可向戶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報變更出生日期登記。申報變更出生日期登記的,應當提交以下材料:

(一)本人書面申請書;

(二)入伍時的原始檔案、原始檔案複印件(檔案管理部門標註與原件一致並加蓋公章,同時經手人簽字並註明聯繫電話);

(三)《居民戶口簿》;

(四)社區民警調查意見。

材料齊全由公安派出所在三個工作日內完成審核上報分、縣(市)局,分、縣(市)局戶籍管理部門在三個工作日內完成覆審上報市局,市局在四個工作日內審批後公安派出所憑審批材料辦理變更登記。

第一百三十條 公民人事檔案記載年齡與戶口登記年齡不一致的,人事檔案中最早記載出生日期的檔案登記日期早於原始常住人口登記表登記日期的,可向戶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報變更出生日期登記。申報變更出生日期登記的,應當提交以下材料:

(一)本人書面申請書;

(二)完整的人事檔案原件或人事檔案複印件(檔案管理部門標註與原件一致並加蓋公章,複印件加蓋騎縫章,同時經手人簽字並註明聯繫電話);

(三)原始常住人口登記表原件或複印件(標註與原件一致並加蓋公章,同時經手人簽字並註明聯繫電話);

(四)《居民戶口簿》;

(五)社區民警調查意見(須同時核查申請人是否有過出生日期變更、更正記錄)。

材料齊全由公安派出所在三個工作日內完成審核上報分、縣(市)局,分、縣(市)局戶籍管理部門在三個工作日內完成覆審上報市局,市局在四個工作日內審批後公安派出所憑審批材料辦理變更登記。

第一百三十一條 公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由本人或者監護人憑相關證明材料向戶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請變更公民身份號碼登記:

(一)公民身份號碼屬重號、錯號的;

(二)變更性別的;

(三)更正出生日期的。

材料齊全由公安派出所在三個工作日內完成審核上報分、縣(市)局,分、縣(市)局戶籍管理部門在三個工作日內審批後公安派出所憑審批材料辦理變更登記。

第三節 其他項目變更更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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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三十二條 公民申請變更婚姻狀況登記的,應當由本人向戶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報變更婚姻狀況登記。申報變更婚姻狀況登記的,應當提交以下材料:

(一)在國內結婚或者離婚的,提交民政、法院等部門出具的《結婚證》《離婚證》或者法院判決書;

(二)在國外結婚或者離婚的,提交《結婚證》或者《離婚證》原件,我國駐外使領館認證件及具有資質機構出具的翻譯件;

(三)在香港、澳門結婚或者離婚的,提交《結婚證》或者《離婚證》原件,中國司法部在香港或澳門指定的公證律師出具的公證書[須經中國法律服務(香港)有限公司或中國法律服務(澳門)有限公司加蓋轉遞專用章後使用];

(四)在台灣結婚或者離婚的,提交《結婚證》或者《離婚證》原件,台灣公證機關出具的公證書(按照兩岸公證書使用的有關規定,經黑龍江省公證協會核驗並附核驗證明後使用);

(五)喪偶的,提交配偶死亡證明、《結婚證》。

(六)其他能夠證明婚姻狀況的材料。

時間久遠的結(離)婚證明材料應一併提供民政部門婚姻登記記錄查詢結果。

居民戶口簿婚姻狀況未婚的不填。

第一百三十三條 家庭戶戶主變更的,應當由戶內成年人協商一致後申請;協商不一致的,公安機關可以根據房屋權屬關係暫時確定一名戶主;原戶主遷出或房屋權屬人死亡的,由公安機關按照房屋權屬人的配偶、父母和成年子女長幼順序暫時確定戶主。

第一百三十四條 公民申請變更服務處所登記的,應當由本人憑社保繳費記錄登記單位信息或單位人事部門登記信息等證明材料,向戶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報變更服務處所登記,沒有服務處所的不登記。

在校學習的學生應提供學生證或在讀證明。

變更職業的,提供依據應與服務處所登記相符。

第一百三十五條 公民申請變更文化程度登記的,應當由本人或者監護人憑合法有效學歷證書等證明材料向戶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報變更文化程度登記。

第一百三十六條 公民申請變更兵役狀況登記的,應當由本人憑入伍通知書、士兵證、軍官證等證明材料向戶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報變更兵役狀況登記。

第一百三十七條 公民申請變更宗教信仰、身高、血型等戶口項目登記的,可由本人憑相關證明材料向戶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報變更登記。

公民的宗教信仰等戶口登記項目,可根據群眾本人意願不予登記。

第九章 戶口證件、檔案資料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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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節 戶口證件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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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三十八條 常住人口登記表是證明公民身份狀況以及家庭成員間相互關係的基本法律文書,是公安機關進行戶籍登記管理的基礎性資料。表中登記的事項,由申報人如實申報,經戶口登記機關審核登記,承辦人簽章並加蓋戶口專用章後,具有證明公民身份和家庭成員間相互關係的法律效力。

第一百三十九條 居民戶口簿是公民依法履行常住戶口登記義務的憑證,也是戶口登記機關以戶為單位管理常住人口和進行戶籍調查、核對的主要依據。其登記內容與常住人口登記表的主要登記內容一致,承辦人簽章並加蓋戶口專用章後,具有證明公民身份狀況以及家庭成員間相互關係的法律效力。

第一百四十條 常住人口登記表和居民戶口簿的登記管理權屬於戶口登記機關,其他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在上面作任何記載或更改。

第一百四十一條 公民申報常住人口出生、遷入、恢復、補錄等戶口登記的,戶口登記機關應為其建立常住人口登記表,經申報人核對簽字後加蓋戶口專用章和承辦人簽章。

戶口登記機關應將常住人口登記表以戶為單位按照街巷門牌號碼的順序進行編排管理。常住人口登記表一經建立,應永久保存,妥善管理,防止丟失和損壞,不得擅自塗改。

第一百四十二條 公民被註銷常住戶口的,戶口登記機關應將其常住人口登記表另冊保存,並在居民戶口簿上予以註明;全戶被註銷常住戶口的,應由戶口登記機關收回並銷毀居民戶口簿。

第一百四十三條 公民遷移戶口的,遷出地戶口登記機關應將其常住人口登記表另冊保存,遷入地戶口登記機關應新建常住人口登記表。全戶遷移的,遷出地戶口登記機關應收回並銷毀其居民戶口簿,遷入地戶口登記機關應為其簽發新的居民戶口簿。個人遷移的,遷出地戶口登記機關應在居民戶口簿上予以註明,遷入地戶口登記機關應為其填寫新的居民戶口簿內頁。

公民在省內遷移戶口的,其居民戶口簿由遷入地公安派出所予以註明或收回並銷毀。

第一百四十四條 公民需要換發或者補發新的居民戶口簿的,符合以下情況,可以向戶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請。

(一)居民戶口簿因污損、殘缺不能辨認的,應當由戶主或戶成員及時向戶口所在地派出所申請換發。換發新的居民戶口簿後,原居民戶口簿由公安派出所收回並銷毀。

(二)公民居民戶口簿遺失的,應當由戶主持有效身份證件及時補領,並簽署遺失聲明。

戶主居於外地或其他原因不能親自辦理的,可委託戶成員或其他人員代辦。

遺失的居民戶口簿重新找到的,應當及時上繳。

(三)對於立為一戶的家庭,其戶主或者家庭成員一方因家庭內部矛盾不願將本戶居民戶口簿交與其他家庭成員使用、以至該家庭成員無法辦理個人相關事務,憑該家庭成員書面申請以及相關證明,可以向戶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請出具戶籍證明。確需提供居民戶口簿,經戶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說服無效的,公安派出所可以憑該家庭成員的書面申請以及相關證明,為其製發僅含首頁和其本人常住人口登記卡(戶口內頁)的居民戶口簿,並在常住人口登記表和人口信息系統中備註相關情況。該家庭成員為父母離婚的未成年人的,可由合法撫養人憑合法撫養相關證明材料申請辦理。

第一百四十五條 本省範圍內戶口遷移不再使用戶口准遷證和戶口遷移證。

省外戶口遷入本省的,由遷入地公安機關簽發戶口准遷證。本省戶口遷往省外的,由戶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簽發戶口遷移證。

第一百四十六條 戶口准遷證遺失,人口信息管理系統能核驗到備案信息,且仍在有效期內的,經申請人書面承諾,戶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可辦理戶口遷出登記,簽發戶口遷移證;核驗不到備案信息或超過有效期限的,申請人應向原簽發機關申請補領新的戶口准遷證。

第一百四十七條 戶口遷移證遺失,人口信息管理系統能核驗到備案信息,核查全國人口信息庫已遷出未落戶,且仍符合遷入地落戶條件的,經持證人書面承諾,遷入地公安派出所可辦理戶口遷入登記,無需補領;核驗不到備案信息或超過有效期限的,持證人應向原遷出地公安派出所申請補領或換領戶口遷移證;現已不符合落戶條件的,不予辦理戶口遷入登記,持證人應向原遷出地申請恢復戶口登記。

第一百四十八條 戶口遷移證、准予遷入證明登記的遷移地址需要變更的,持證人應當憑相關材料向原簽發機關重新申領。原簽發地公安機關審核符合遷移地址變更相關條件的,應當予以重新開具,並註明相關情況。

第二節 戶口檔案資料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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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四十九條 公安派出所在戶口管理工作中形成的材料,應建立常住戶口卷。

卷內存放:

(一)戶口遷移證、戶口審批材料、戶籍證明材料;

(二)出生證、死亡證、遷出、遷入、變更登記簿冊;

(三)換發的舊常住人口登記表、常住境外人員登記表。

常住戶口卷永久保存。

第一百五十條 公安派出所應當按照業務分類,妥善保管戶口登記管理材料。已經辦結的事項,申報和審批材料以及出生醫學證明、死亡證明、戶口准遷證、戶口遷移證、註銷和遷出的常住人口登記表等,按照辦理的時間順序裝訂,統一編排並製作封面、目錄,寫明類型、日期,存放於檔案室中的專用檔案櫃,由專人保管,永久保存。

(一)已辦理出生登記的,出生醫學證明副頁、收養證明附結婚證複印件或者非婚生育說明等申報材料排序裝訂;

(二)已辦理死亡註銷登記的,死亡醫學證明或司法機關出具的死亡證明、人民法院出具的死亡宣告判決書應與註銷的常住人口登記表一併排序裝訂,並在註銷的常住人口登記表「何時何因註銷戶口」 欄註明註銷時間、具體死亡原因、死亡時間,加蓋註銷章和承辦人簽章;

(三)已辦理遷入登記的,戶口准遷證、戶口遷移證附相關申報遷入登記材料排序裝訂,一地辦結的裝訂相關申報遷入登記材料;遷入地派出所簽發的戶口准遷證存根按照順序號另行排序裝訂;

(四)已辦理遷出登記的,遷出地派出所簽發的戶口遷移證存根與遷入地派出所簽發的戶口准遷證一併按照順序號排序裝訂;常住人口登記表「何時何因遷往何地」欄內註明變動時間、遷移原因、遷往地詳細地址,加蓋註銷章和承辦人簽章後另行排序裝訂;

(五)憑審批材料已辦結的戶口業務,審批材料按類別排序裝訂。

(六)人口統計報表、數據分析、質量評估報告等各類統計資料,按年裝訂,永久保存。

(七)公安派出所戶籍檔案材料屬公安機關內部機密,查閱檔案必須嚴格履行查閱審批和登記手續,外單位調用時,應備函載明法律依據、調用目的、調用期間、承辦單位名稱、承辦人員姓名及相關聯絡資料,經所長審批同意後提供複印件,用畢後歸還銷毀。

第一百五十一條 辦理戶口登記管理業務,應當依託常住人口信息管理系統,按照業務辦理規範和檔案管理要求,對辦理的戶口業務材料進行數字化採集,建立電子檔案。同時,已採集的電子檔案虛擬裝訂管理時要與紙質材料裝訂管理對應一致。

第十章 出具證明、信息查詢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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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節 出具證明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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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百五十二條 有關單位要求群眾開具證明或者提供證明材料,要遵循於法有據和「誰主管、誰負責」的原則,凡是公民憑法定身份證件能夠證明的事項,公安派出所不再出具證明;依法不屬於公安派出所法定職責的證明事項,由主管部門負責核實。

(一)中華人民共和國居民戶口簿、居民身份證、護照是公民法定身份證件,具有證明公民身份的法律效力。對於居民戶口簿、居民身份證、護照完全能夠證明的以下9類事項,有關單位及其工作人員應予認可,公安派出所不再出具證明:

1.公民姓名;

2.公民曾用名;

3.公民性別;

4.公民身份號碼(含15位升18位證明);

5.公民民族成份;

6.公民出生日期;

7.公民出生地;

8.公民籍貫;

9.公民戶籍所在地住址。

(二)對於下列 5類事項,凡居民戶口簿能夠證明的,有關單位及其工作人員應予認可,公安派出所不再出具證明:

1.戶口遷移情況;

2.住址變動情況;

3.戶口登記項目內容變更和更正情況;

4.註銷戶口情況;

5.同戶人員與戶主間的親屬關係.

(三)對於需要證明的下列6類事項,由有關部門和單位按照以下方式辦理:

1.需證明當事人婚姻狀況的,憑當事人在使用部門的個人聲明和能夠提供的結婚證、離婚證、人民法院生效裁判文書或者離婚證明書、配偶死亡證明等有效證件、證明材料證明,需要核查的,由使用部門按照規定進行核查。

2.需證明當事人文化程度的,憑學歷證書、學位證書或者學校、相關認證機構出具的證明書證明,或者依法辦理公證。

3.需證明當事人正常死亡或者經醫療衛生機構救治的非正常死亡的,由醫療衛生機構簽發《居民死亡醫學證明(推斷)書》。

4.異地居住退休人員需辦理領取養老金資格認證的,由異地居住退休人員到居住地所在街道(鄉鎮)勞動保障工作機構或者縣(區)級社會保險經辦機構辦理認證手續。

5.因公民個人或者有關部門和單位工作人員填寫、錄入差錯等原因,致使公民在有關部門或者單位的登記信息與居民戶口簿、居民身份證、護照登記信息不一致,需證明兩者為同一人的,由有關部門和單位負責核查,公安部門根據職責提供必要協助。

6.需證明當事人未登記戶口的,區分以下情形辦理:因補發《出生醫學證明》需核實新生兒未申報出生登記的,由衛生計生行政部門向公安部門核查;因申報戶口登記時需核實當事人未在其他地方登記戶口的,由公安部門負責核查;因出國(境)定居需要辦理無戶籍公證的,由公證機構向公安部門核查。

(四)凡是在家中、養老服務機構、其他場所正常死亡者(即非醫療機構及送醫途中死亡的),轄區社區衛生服務機構或鄉鎮(街道)衛生院出具《死亡證》後,無論死者戶籍是否在本轄區,均由死亡地派出所加蓋公章,不得推諉。其中,死者戶籍不在本轄區的,需與戶籍地派出所核查,通報死亡情況。

(五)戶口專用章是公安機關在審批戶口、簽發戶口證件和進行戶口調查、戶口通報等戶口管理工作中使用的專門印章,其他任何機關和單位都不得使用,更不能在非戶口證件上加蓋或套印。[《公安部關於不得隨意加蓋和套印戶口專用章的批覆》(公復字〔1995〕007號)]

第一百五十三條 公民在辦理相關社會事務時,無法用法定身份證件證明的事項,需要公安派出所開具相關證明的,由公安派出所根據具體情況予以辦理。主要包括下列8類情形:

(一)戶口登記項目內容變更更正證明。公民更正或者變更姓名、性別、民族成份、出生日期、公民身份號碼等5項戶口登記項目內容,或者因戶口遷移,憑居民戶口簿無法證明的事項,需要開具相應證明的,戶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應當查閱戶籍檔案並出具。

公民因使用的有效身份證件與原始戶口登記信息不一致,需要證明為同一人,開具相應證明的,可以憑公安機關簽發的原始居民戶口簿、居民身份證申請,戶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在核實無誤後出具。

(二)註銷戶口證明。公民因死亡、服現役、加入外國國籍、出國(境)定居、被判處徒刑註銷戶口,或者因重複(虛假)戶口被註銷,需要開具註銷戶口證明的,戶口註銷地公安派出所應當出具。死亡註銷證明由直系親屬憑親屬關係證明,公證人員憑公證處介紹信和工作證申請開具。

(三)親屬關係證明。曾經同戶人員間的親屬關係,歷史戶籍檔案等能夠反映,需要開具證明的,本人憑合法有效身份證件,公證人員憑公證處介紹信和工作證申請,戶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在核實後應當出具。其他情況可由公證機關進行親屬關係公證。

(四)被拐兒童身份證明。經公安部門辦案單位調查核實兒童為拐賣受害人,辦理戶口登記,需要開具證明的,公安派出所應當在核實後出具。

(五)撿拾棄嬰(兒童)報案證明。公安部門在依法履行職責過程中受理的撿拾棄嬰(兒童)情況,需要開具證明的,公安派出所應當在核實後出具。

(六)非正常死亡證明。公安部門依法處置的非正常死亡案(事)件(經醫療衛生機構救治的除外),需要開具證明的,公安派出所應當依據相關公安部門調查和檢驗鑑定結果出具。

(七)臨時身份證明。對急需登機、乘火車、長途汽車、船舶、住旅館、參加法律規定的國家考試,因丟失、被盜或者忘記攜帶等原因無法出示法定身份證件的人員,機場、火車站、港口等公安派出所和旅館、考場轄區公安派出所通過查詢全國人口信息系統核准人員身份後辦理並註明有效期限,用於臨時搭乘飛機、火車、長途汽車、船舶和入住旅館、參加考試。公民在辦理婚姻登記時,因特殊原因未能出示居民戶口簿的,戶籍所在地公安派出所本着便民利民、優化服務的原則,在核實相關信息後辦理並註明用途和有效期限。

(八)法律法規規定的由公安派出所出具證明的其他情形。

第二節 犯罪記錄查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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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五十四條 本規範所稱的犯罪記錄,是指我國國家專門機關對犯罪人員的客觀記載。除人民法院生效裁判文書確認有罪外,其他情況均應當視為無罪。

有關人員涉嫌犯罪,但人民法院尚未作出生效判決、裁定,或者人民檢察院作出不起訴決定,或者辦案單位撤銷案件、撤回起訴、對其終止偵查的,屬於無犯罪記錄人員。

法院有罪生效裁判信息,監獄在押信息、社區矯正信息,看守所留所服刑信息,出所去向為投送監獄的信息均可以作為有犯罪記錄的依據。只要查詢發現其中一類信息,即確定當事人有犯罪記錄。

刑事傳喚、拘傳、取保候審、監視居住、刑事拘留、逮捕等措施信息,以及辦理刑事案件中記載的受立案、偵查、起訴等過程性信息,不屬於犯罪記錄。

第一百五十五條 公安派出所負責中國公民犯罪記錄查詢申請的受理、複查工作,相關業務工作接受上級戶政(治安)部門的指導監督。

公安出入境管理部門負責外國人犯罪記錄查詢申請的受理、複查工作,相關業務工作接受上級出入境管理部門的指導監督。

公安刑偵部門負責受理查詢對象對查詢結果有異議時的複查工作,相關業務工作接受上級刑偵部門的指導監督。

第一百五十六條 單位可以查詢本單位在職人員或者擬招錄人員的犯罪記錄,但應當符合法律、行政法規關於從業禁止的規定。

行政機關實施行政許可、授予職業資格,公證處辦理犯罪記錄公證時,可以依法查詢相關人員的犯罪記錄。有關查詢程序參照單位查詢的相關規定。

個人可以查詢本人犯罪記錄,也可以委託他人代為查詢,受託人應當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個人」包括中國公民及外國人。

第一百五十七條 單位申請查詢的,辦理時應當提交以下材料:

(一)交單位介紹信;

(二)經辦人有效身份證件;

(三)加蓋申請單位印章的《查詢申請表》;

(四)被查詢對象系單位在職人員、擬招錄人員的有關材料,或者被查詢對象的授權材料。

查詢申請表應當列明查詢事由,被查詢對象身份信息以及申請查詢所依據法律的具體條款。

第一百五十八條 行政機關為開展行政許可、授予職業資格申請查詢的,應當提交查詢公函;列明查詢事由、依據的法律條款、被查詢人身份信息。

公證部門申請查詢的,依照現有規定執行。

第一百五十九條 個人申請查詢的,應當提交以下材料:

(一)本人有效身份證件;

(二)《查詢申請表》;

(三)委託他人查詢的,還應當提交委託書和受託人有效身份證件。

港澳台居民居民繼續辦理無犯罪記錄證明,但尚未取得居住證的,受理單位可以酌情辦理。

第一百六十條 個人辦理無犯罪記錄查詢,使用以下有效證件:

(一)內地居民應當使用居民身份證,沒有身份證的可以使用居民戶口簿;

(二)港澳台居民可以使用港澳台居民居住證、港澳居民來往內地通行證、台灣居民來往大陸通行證:

(三)定居國外中國公民可以使用護照;

(四)外國人可以使用護照、永久居留證件。

第一百六十一條 受理單位應當注意審核證件有效期限。

對於使用居民身份證、居民戶口簿辦理無犯罪記錄證明的,開具證明時間段原則上不受證件有效期限制。對於使用其他證件辦理無犯罪記錄證明的,開具證明時間段不得超出證件有效期。

第一百六十二條 個人在一個自然年度內申請查詢3次以上的(不含3次),應當提交開具證明系用於就業、留學、移民等合理用途的有關材料。

第一百六十三條 對於個人申請,經查詢,未發現申請人有犯罪記錄信息的,受理單位應當為申請人開具《無犯罪記錄證明》;發現申請人有犯罪記錄信息的,應當為申請人開具《不予出具無犯罪記錄證明通知書》。

對於單位申請,經查詢,應當製作《犯罪記錄查詢結果告知函》,將查詢結果反饋申請單位。

第一百六十四條 查詢結果的反饋,應當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關於未成年人犯罪記錄封存的規定。但是司法機關為辦案需要或者有關單位根據國家規定進行查詢的,應當依法提供有關犯罪記錄。

對於個人查詢,申請人有犯罪記錄,但犯罪的時候不滿十八周歲,被判處五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罰的,受理單位應當出具《無犯罪記錄證明》。

對於單位查詢,被查詢對象有犯罪記錄,但犯罪的時候不滿十八周歲,被判處五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罰的,受理單位應當出具《查詢告知函》,並載明查詢對象無犯罪記錄。法律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一百六十五條 有關單位和個人應當嚴格依照規定的程序開展查詢,並對查詢獲悉的有關犯罪信息保密,不得散布或者用於其他用途。違反規定的,依法追究相應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節 戶口登記信息查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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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六十六條 政府部門共享公安機關掌握的人口基礎數據應提出具體的應用場景,並通過國家人口基礎信息庫現有共享服務方式實現。各級公安機關不得以批量或者全量拷貝的方式對外單位提供人口信息數據。

第一百六十七條 司法機關辦案,以及審計、紀檢、監察等部門因履職需要查詢公民戶口登記信息的,可以憑相關辦案文書、單位介紹信和查詢人有效身份證件向被查詢公民戶口所在地縣級以下(含縣級)公安機關查詢。

第一百六十八條 公民因辦理公證、民事訴訟等原因,需要查詢本人戶口登記歷史信息的,應當憑有效身份證件向原戶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請查詢。公民本人為無民事行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的,可由其監護人憑有效身份證件代為查詢。

第一百六十九條 公民因嬰兒取名需要,公安派出所可以提供本市、縣範圍內重姓名人數查詢服務。

第一百七十條 公民因尋訪親友申請查詢其他人員信息的,公安派出所應當查驗查詢人的居民身份證,徵得被查詢人同意後將查詢結果或者聯繫方式告知查詢人,並做好記錄。

第一百七十一條 公安機關、有關單位和個人對知悉或者查詢得到的戶口登記信息,應當履行保密義務。

第十一章 居民身份證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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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節 申領、換領、補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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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七十二條 公民應當自年滿十六周歲之日起三個月內,向常住戶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請領取居民身份證。

未滿十六周歲的公民,自願申請居民身份證的,由監護人代為申請領取。

第一百七十三條 港澳台居民在內地(大陸)定居的,華僑回國定居的,以及外國人、無國籍人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定居並被批准加入或者恢復中華人民共和國國籍的,在辦理常住戶口登記時,應當申請領取居民身份證。

第一百七十四條 公民可以在居民身份證有效期滿之日前三個月內申請換領新的居民身份證。

公民姓名、性別、民族、公民身份號碼變更,出生日期更正或者證件嚴重損壞不能辨認的,應當申請換領新的居民身份證;居民身份證登記項目出現錯誤的,公安機關應當及時更正,換發新證。

公民領取新證應當交回舊證。

第一百七十五條 公民丟失居民身份證的,應當申請補領居民身份證。

第一百七十六條 公民申領、換領、補領居民身份證的,應當填寫《居民身份證申領登記表》,交驗居民戶口簿,當場完成資料審核和人像、指紋信息採集。經核對無誤,本人或者監護人簽名後,公安機關發放居民身份證領取憑證。


第二節 審核、簽發和發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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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七十七條 居民身份證由常住戶口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公安機關簽發。

第一百七十八條 公安派出所應當自公民提交《居民身份證申領登記表》之日起二十日內發放居民身份證;交通不便的地區,發證時間可以適當延長,但延長時間不得超過三十日。有條件的地方,可以根據實際情況縮短製發證周期。

第一百七十九條 公民本人領取居民身份證的,應當現場核對證件信息,比對指紋信息,並在《居民身份證申領登記表》上簽字確認。

委託親屬代為領取的,代領人應當出示本人居民身份證和《居民身份證領取憑證》,並在《居民身份證申領登記表》上簽字確認。

第一百八十條 公民申領、換領、補領居民身份證期間急需使用居民身份證的,可以憑《居民身份證領取憑證》向常住戶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領臨時居民身份證,公安機關應當在三日內製作、發放臨時居民身份證。有條件的地方,可以當天製作、發放。

已領取臨時居民身份證的公民在領取居民身份證時,應當交回臨時居民身份證。


第三節 異地受理、掛失申報和丟失招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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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八十一條 公民離開常住戶口所在地到其他省(自治區、直轄市)合法穩定就業、就學、居住的,可以向現居住地公安機關申請領取、換領、補領居民身份證。

公民辦理居民身份證異地受理,應當填寫《居民身份證異地受理登記表》。申請領取的,交驗居民戶口簿;申請換領的,交驗居民身份證;申請補領的,交驗居民戶口簿或者居住證,由公安機關查詢全國居民身份證掛失申報系統和全國撿拾居民身份證信息庫核實。

對符合規定的,公安機關應噹噹場受理;對申請材料不全的,應當一次性告知群眾所需補齊的材料;對因相貌特徵發生較大變化,且居民身份證未登記指紋信息難以確認身份的,對偽造、變造、買賣、冒領、騙領、冒用居民戶口簿、居民身份證、護照、駕駛證和買賣、使用偽造的居民戶口簿、居民身份證、護照、駕駛證等證件的,對國家信用信息共享交換平台推送的不良信用記錄人員,不予受理居民身份證異地辦理申請。

第一百八十二條 公民常住戶口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公安機關接收居民身份證異地受理信息後,應當在三日內予以簽發。不予簽發的,由受理地公安機關告知申請人。

受理地公安機關應當自公民提交《居民身份證異地受理登記表》之日起四十日內(全國40天;省內、同城異地30天)發放居民身份證;交通不便的地區,發證時間可以適當延長,但延長時間不得超過三十日。有條件的地方,可以根據實際情況縮短製發證周期。申請人憑《居民身份證領取憑證》到異地受理點領取證件。

第一百八十三條 公民丟失居民身份證,可以就近向戶籍派出所、戶政辦證大廳申報掛失,填寫《居民身份證掛失申報登記表》,公安機關應當核實公民身份信息後當場受理。申報掛失的居民身份證已登記指紋信息的,公安機關應噹噹場比對指紋信息。

戶籍派出所、戶政辦證大廳應當將居民身份證掛失申報信息錄入居民身份證掛失申報系統。公安機關各警種以及社會各相關用證部門和單位可以通過公安部相關信息資源服務平台核查居民身份掛失信息,利用這一輔助核查手段防止丟失、被盜居民身份證被冒用問題發生。

第一百八十四條 公民撿拾到他人丟失的居民身份證可以及時就近上交公安派出所。公安機關收到群眾撿拾的居民身份證,應當統一錄入全國撿拾居民身份證信息庫,為丟失居民身份證的群眾提供查詢服務。對經核實已補領新證的,按規定銷毀撿拾證件並做好登記;對未辦理丟失補領手續的,應當向丟失招領系統輸入信息,有聯繫條件的應當通知本人領取丟失證件。發還居民身份證,公安機關應當核驗領證人身份信息,拍照留存相關圖像信息。

第十二章 暫住登記及居住證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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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節 暫住登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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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百八十五條 公民離開常住戶口所在地,擬在其他市、縣(不含常住戶口所在地城市內部跨行政區域)暫住一定期限(擬居住一個月以上),應當七日內在暫住地派出所申報暫住登記。

第一百八十六條 公民離開常住戶口所在地在賓館、酒店、旅店等旅館業內住宿,在醫療機構住院就醫,在學校、培訓機構寄宿就讀,在救助管理機構接受救助,按照有關規定辦理住宿、住院、入學或者救助登記的,可以不辦理暫住登記。

第一百八十七條 公民申報暫住登記的,本人應當向暫住地公安派出所或者受公安機關委託的社區服務機構,提交本人居民身份證或者其他有效身份證明、住所證明。

第一百八十八條 公安派出所或者受公安機關委託的社區服務機構對公民申報暫住登記,應當審驗證明材料,符合申報條件且證明材料齊全的,當場受理。填寫《暫住人口登記表》,向申報人開具暫住登記憑證,註明:「此憑證僅證明該人在我轄區進行了暫住登記」。

第一百八十九條 公安派出所應當及時、全面、準確採集暫住人口信息,積極拓展信息申報採集渠道,充分利用信息化手段,方便公民申報暫住登記和有關單位報送相關信息。

第一百九十條 村(居)民委員會、用人單位、就讀學校以及房屋出租人、房地產經紀機構、住房租賃企業、物業服務企業以及實際承擔未成年人臨時居住期間照料責任的公民應當主動配合公安機關做好暫住人口相關法律政策的宣傳解釋和信息採集等工作。

第一百九十一條 房屋出租人或者其委託代理人將房屋出租給流入居住人口的、中介機構(物業代管機構)為流入居住人口辦理房屋租賃、職業介紹的或用人單位,應當自房屋出租或單位招用之日起七日內將流入居住人口相關信息報送所在地公安派出所。流入居住人口共同居住的人員發生變化,或用人單位與流入居住人口解除勞動關係、終止勞動合同的,應當自變化之日起七日內報告所在地公安派出所。

第二節 居住證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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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九十二條 公民離開常住戶口所在地,到其他市、縣(不含常住戶口所在地城市內部跨行政區域)居住半年以上,符合有合法穩定就業、合法穩定住所、連續就讀條件之一的,可以在居住地申領居住證。

第一百九十三條 居住證登載的內容包括:姓名、性別、民族、出生日期、公民身份證號碼、本人相片、常住戶口所在地住址、居住地地址、證件的簽發機關和簽發日期。

第一百九十四條 公安派出所或者受公安機關委託的社區服務機構負責居住證的申領受理、發放、簽注、補(換)領、註銷等工作。

縣級人民政府公安機關負責居住證簽發工作,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機關負責居住證製作工作。

第一百九十五條 公民申請居住證,應當向居住地公安派出所或者受公安機關委託的社區服務機構提供本人居民身份證或者居民戶口簿;本人近期相片。受理單位可以從人口信息管理系統導入申領人近期相片的,申領人無需提交相片。

(一)以合法穩定就業為由申領的,一併提交工商營業執照、勞動合同、用人單位出具的勞動關係證明或者其他能夠證明有合法穩定就業的材料原件或者複印件。

(二)以合法穩定住所為由申領的,一併提交房產證、房屋租賃合同、房屋買賣合同、房屋產權證明文件,或者房屋出租人、用人單位、就讀學校出具的住宿證明等材料原件或者複印件。

(三)以連續就讀為由申領的,一併提交學生證、就讀學校出具的其他能夠證明連續就讀的材料原件或者複印件。

上述材料通過信息共享可以獲取的,不再要求申請人提交材料原件或複印件。

第一百九十六條 公民申領卡式居住證,居住地公安派出所或者受公安機關委託的社區服務機構對公民提交的證明材料進行審驗,符合申領條件且材料齊全的當場受理,填寫居住證申領表並由申領人簽字確認,向申領人開具居住證領取憑證,一個工作日內審核上傳至分、縣(市)局戶政部門。對不符合政策規定的,不予受理並告知申領人原因;對材料不全的,一次性告知申領人需要補充的材料。

第一百九十七條 分、縣(市)局戶政部門應當在一個工作日內完成制證信息的真實、填寫規範、照片質量符合標準、項目邏輯關係合理等相關信息的審核,制證信息符合要求的,提交省公安廳居住證制證中心。對制證信息不符合要求的,應及時退回,經受理民警核實修改後重新上傳信息。

第一百九十八條 分、縣(市)局戶政部門三個工作日內將省廳發回的居住證分揀發放至派出所,由派出所戶籍服務窗口做好登記發放給群眾。

公民申領卡式居住證的,自派出所受理之日起七個工作日內,完成居住證製作並發放。

第一百九十九條 公民申領電子居住證(申領電子居住證必須是黑龍江省戶籍人口,其他省份暫時無法申領),到居住地公安派出所或者受公安機關委託的社區服務機構辦理流入居住人口暫住登記,通過冰城公安微信公眾號、黑龍江省公安廳微信公眾號、平安龍江手機客戶端等方式,進行實名註冊認證,按流程填報申領。    

第二百條 派出所對申領電子居住證的網上信息,應在三個工作日內完成審核,對不符合申領條件的、不屬於本轄區受理範圍的、材料不全的,要在「辦事意見」欄中詳細註明原因;分、縣(市)局戶政部門應在一個工作日內完成制證信息的辦結。

公民申領電子居住證的,自派出所受理之日起四個工作日內,完成電子居住證的生成。

第二百零一條 未滿十六周歲的未成年人和行動不便的老年人、殘疾人等,可以由其監護人、近親屬代為申領居住證。監護人、近親屬代為辦理的,應當提供委託人、代辦人的合法有效身份證件、監護或近親屬關係證明、委託書等材料。

第二百零二條 居住證(卡式和電子)有效期為一年,居住證期滿可以簽注。

居住證持有人在居住地連續居住的,應當在居住每滿一年之日前一個月內,到居住地公安派出所或者受公安機關委託的社區服務機構,提交居民身份證或者居民戶口簿、居住證以及居住、就業、就讀等證明材料,辦理居住證簽注手續。縣(區)級公安機關戶政部門使用專用簽注設備對居住證進行簽注;電子居住證可以通過冰城公安微信公眾號、黑龍江省公安廳微信公眾號、平安龍江手機客戶端等方式,登陸後,在「電子居住證簽注」模塊,按系統提示進行簽注。

逾期未辦理簽注手續的,居住證使用功能中止;補辦簽注手續的,居住證的使用功能恢復,居住證持有人在居住地的居住年限自補辦簽注手續之日起連續計算。

第二百零三條 居住證持有人在居住地市、縣範圍內變更住址的,應當到現住地公安派出所辦理變更登記。

第二百零四條 居住證持有人姓名、性別、民族、公民身份證號碼變更,出生日期更正或者居住證損壞難以辨認的,居住人持有人應當到原受理部門辦理換領手續。居住證持有人換領新證時,應當交回原證。

第二百零五條 居住證丟失的,居住證持有人應當到原受理部門辦理補領手續。

第二百零六條 派出所應當建立居住證辦理檔案,一人一檔。檔案內容包括申領人居民身份證或者居民戶口簿、護照等有效身份證件複印件、《黑龍江省居住證申領單(存根)》、居住、就業、就讀等證明材料及居住證變更、簽注、換領、補領等相關材料。公安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對在工作過程中知悉的居住證持有人個人信息,應當予以保密。

第二百零七條 對於違反暫住登記和居住證管理相關規定的行為,可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居住證暫行條例》《黑龍江流動人口服務和管理辦法》相關條款予以處罰。

第十三章 附  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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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百零八條 本實施細則所稱「以上」或者「以下」包含本級(數)。

第二百零九條 公安機關辦理戶口、居民身份證、居住證的收費項目和收費標準,應當按照財政、價格主管部門規定執行。

第二百一十條 本實施細則自下發之日起施行,此前與本實施細則不一致的,以本實施細則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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