唐律疏议/卷第一
故唐律疏议卷第一〈 名例一 凡七条〉 唐 制定机关:大唐朝廷 |
卷第二 |
- 【疏】议曰:[1]夫三才肇位,万象斯分。[2]禀气含灵,人为称首。莫不凭黎元而树司宰,因政教而施刑法。其有情恣庸愚,识沈愆戾,大则乱其区宇,小则睽其品式,不立制度,则未之前闻。故曰:“以刑止刑,以杀止杀。”刑罚不可弛于国,笞捶不得废于家。时遇浇淳,用有众寡。于是结绳启路,盈坎疏源,轻刑明威,大礼崇敬。《易》曰:“天垂象,圣人则之。”观雷电而制威刑,睹秋霜而有肃杀,惩其未犯而防其未然,平其徽𬙊而存乎博爱,盖圣王不获已而用之。古者大刑用甲兵,其次用斧钺;中刑用刀锯,其次用钻笮;薄刑用鞭扑。其所由来,亦已尚矣!昔白龙、白云,则伏牺、轩辕之代;西火、西水,则炎帝、共工之年。鷞鸠筮宾于少皥,金政策名于颛顼。咸有天秩,典司刑宪。大道之化,击壤无违。逮乎唐虞,化行事简,议刑以定其罪,画象以愧其心,所有条贯,良多简略,年代浸远,不可得而详焉。尧舜时,理官则谓之为“士”,而皋陶为之;其法略存,而往往概见,[3]则《风俗通》所云“《皋陶谟》:虞造律”是也。律者,训铨,训法也。《易》曰:“理财正辞,禁人为非曰义。”故铨量轻重,依义制律。《尚书大传》曰:“丕天之大律。”注云:“奉天之大法。”法亦律也,故谓之为律。昔者,圣人制作谓之为经,传师所说则谓之为传,此则丘明、子夏于《春秋》、《礼经》作传是也。近代以来,兼经注而明之则谓之为义疏。疏之为字,本以疏阔、疏远立名。又,《广雅》云:“疏者,识也。”案疏训识,则书疏记识之道存焉。《史记》云:“前主所是著为律,后主所是疏为令。”[4]《汉书》云:“削牍为疏。”故云疏也。昔者,三王始用肉刑。赭衣难嗣,皇风更远,朴散淳离,伤肌犯骨。《尚书大传》曰:“夏刑三千条。”《周礼》“司刑掌五刑”,其属二千五百。穆王度时制法,五刑之属三千。周衰刑重,战国异制,魏文侯师于里悝,集诸国刑典,造《法经》六篇:一、《盗法》;二、《贼法》;三、《囚法》;四、《捕法》;五、《杂法》;六、《具法》。商鞅传授,改法为律。汉相萧何,更加悝所造《户》、《兴》、《厩》三篇,谓《九章之律》。魏因汉律为一十八篇,改汉《具律》为《刑名第一》。晋命贾充等,增损汉、魏律为二十篇,于魏《刑名律》中分为《法例律》。宋齐梁及后魏,因而不改。爰至北齐,并《刑名》、《法例》为《名例》。后周复为《刑名》。隋因北齐,更为《名例》。唐因于隋,相承不改。名者,五刑之罪名;例者,五刑之体例。名训为命,例训为比,命诸篇之刑名,比诸篇之法例。但名因罪立,事由犯生,命名即刑应,比例即事表,故以《名例》为首篇。第者,训居,训次,则次第之义,可得言矣。一者,太极之气,函三为一,黄锺之一,数所生焉。《名例》冠十二篇之首,故云“《名例第一》”。大唐皇帝以上圣凝图,英声嗣武,润春云于品物,缓秋官于黎庶。今之典宪,前圣规模,章程靡失,鸿纤备举,而刑宪之司执行殊异:大理当其死坐,[5]刑部处以流刑;一州断以徒年,一县将为杖罚。不有解释,触涂睽误。皇帝彝宪在怀,纳隍兴轸。德礼为政教之本,刑罚为政教之用,犹昏晓阳秋相须而成者也。是以降纶言于台铉,挥折简于髦彦,爰造《律疏》,大明典式。远则皇王妙旨,近则萧、贾遗文,沿波讨源,自枝穷叶,甄表宽大,裁成简久。譬权衡之知轻重,若规矩之得方圆。迈彼三章,同符画一者矣。
1 笞刑
[编辑]笞刑五:[6]笞一十。〈赎铜一斤。〉笞二十。〈赎铜二斤。〉笞三十。〈赎铜三斤。〉笞四十。〈赎铜四斤。〉笞五十。〈赎铜五斤。〉
- 【疏】议曰:笞者,击也,又训为耻。言人有小愆,法须惩诫,故加捶挞以耻之。汉时笞则用竹,今时则用楚。故《书》云“扑作教刑”,即其义也。汉文帝十三年,太仓令淳于意女缇萦上书,愿没入为官婢,以赎父刑。帝悲其意,遂改肉刑:当黥者髡钳为城奴令舂,[7]当劓者笞三百。此即笞、杖之目,未有区分。笞击之刑,刑之薄者也。随时沿革,轻重不同,俱期无刑,义唯必措。《孝经援神契》云:“圣人制五刑,以法五行。”《礼》云:“刑者,侀也,成也。一成而不可变,故君子尽心焉。”《孝经钩命决》云:“刑者,侀也,质罪示终。”然杀人者死,伤人者刑,百王之所同,其所由来尚矣。从笞十至五十,其数有五,故曰“笞刑五”。徒、杖之数,亦准此。
2 杖刑
[编辑]杖刑五:杖六十。〈赎铜六斤。〉杖七十。〈赎铜七斤。〉杖八十。〈赎铜八斤。〉杖九十。〈赎铜九斤。〉杖一百。〈赎铜十斤。〉
- 【疏】议曰:《说文》云“杖者持也”,而可以击人者欤?《家语》云:“舜之事父,小杖则受,大杖则走。”《国语》云:“薄刑用鞭扑。”《书》云:“鞭作官刑。”犹今之杖刑者也。又蚩尤作五虐之刑,亦用鞭扑。源其滥觞,所从来远矣。汉景帝以笞者已死而笞未毕,改三百曰二百,二百曰一百。奕代沿流,曾微增损。爰洎随室,以杖易鞭。今律云“累决笞、杖者,不得过二百”,盖循汉制也。
3 徒刑
[编辑]徒刑五:一年。〈赎铜二十斤。〉一年半。〈赎铜三十斤。〉二年。〈赎铜四十斤。〉二年半。〈赎铜五十斤。〉三年。〈赎铜六十斤。〉
- 【疏】议曰:徒者,奴也,盖奴辱之。《周礼》云“其奴男子入于罪隶”,又“任之以事,寘以圜土而收教之。上罪三年而舍,中罪二年而舍,下罪一年而舍”,此并徒刑也。盖始于周。
4 流刑
[编辑]流刑三:二千里。〈赎铜八十斤。〉二千五百里。〈赎铜九十斤。〉三千里。〈赎铜一百斤。〉
- 【疏】议曰:《书》云:“流宥五刑。”谓不忍刑杀,宥之于远也。又曰:“五流有宅,五宅三居。”大罪投之四裔,或流之于海外,次九州之外,次中国之外。盖始于唐虞。今之三流,即其义也。
5 死刑
[编辑]死刑二:绞。斩。〈赎铜一百二十斤。〉
- 【疏】议曰:古先哲王,则天垂法,辅政助化,禁暴防奸,本欲生之,义期止杀。绞、斩之坐,刑之极也。死者魂气归于天,形魄归于地,与万化冥然,故郑注《礼》云:“死者,澌也。消尽为澌。”《春秋元命包》云:“黄帝斩蚩尤于涿鹿之野。”《礼》云:“公族有死罪,罄之于甸人。”故知斩自轩辕,绞兴周代。二者法阴数也,阴主杀罚,因而则之,即古“大辟”之刑是也。
- 问曰:笞以上、死以下,皆有赎法。未知赎刑起自何代?
- 答曰:《书》云:“金作赎刑。”注云:“误而入罪,出金以赎之。”甫侯训夏赎刑云:“墨辟疑赦,其罚百锾;劓辟疑赦,其罚唯倍;剕辟疑赦,其罚倍差;宫辟疑赦,其罚六百锾;大辟疑赦,其罚千锾。”注云:“六两曰锾。锾,黄铁也。”晋律:“应八议以上,皆留官收赎,勿髡、钳、笞也。”今古赎刑,轻重异制,品目区别,备有章程,不假胜条,无烦缕说。
6 十恶
[编辑]十恶:
- 【疏】议曰:五刑之中,十恶尤切,亏损名教,毁裂冠冕,特标篇首,以为明诫。其数甚恶者,事类有十,故称“十恶”。然汉制《九章》,虽并湮没,其“不道”“不敬”之目见存,原夫厥初,盖起诸汉。案梁陈已往,略有其条。周齐虽具十条之名,而无“十恶”之目。开皇创制,始备此科,酌于旧章,[8]数存于十。大业有造,复更刊除,十条之内,唯存其八。自武德以来,仍遵开皇,无所损益。
一曰谋反。〈谓谋危社稷。〉
- 【疏】议曰:案《公羊传》云:“君亲无将,将而必诛。”谓将有逆心,而害于君父者,则必诛之。《左传》云:“天反时为灾,人反德为乱。”然王者居宸极之至尊,奉上天之宝命,同二仪之覆载,作兆庶之父母。为子为臣,惟忠惟孝。乃敢包藏凶慝,将起逆心,规反天常,悖逆人理,故曰“谋反”。
注:谓谋危社稷。
- 【疏】议曰:社为五土之神,稷为田正也,所以神地道,主司啬。君为神主,食乃人天,主泰即神安,神宁即时稔。臣下将图逆节,而有无君之心,君位若危,神将安恃。不敢指斥尊号,故托云“社稷”。《周礼》云“左祖右社”,人君所尊也。
二曰谋大逆。〈谓谋毁宗庙、山陵及宫阙。〉
- 【疏】议曰:此条之人,干纪犯顺,违道悖德,逆莫大焉,故曰“大逆”
注:谓谋毁宗庙、山陵及宫阙。
- 【疏】议曰:有人获罪于天,不知纪极,潜思释憾,将图不逞,遂起恶心,谋毁宗庙、山陵及宫阙。宗者,尊也。庙者,貌也。刻木为主,敬象尊容,置之宫室,以时祭享,故曰“宗庙”。山陵者,古先帝王因山而葬,黄帝葬桥山即其事也。或云,帝王之葬,如山如陵,故曰“山陵”。宫者,天有紫微宫,人君则之,所居之处故曰“宫”。其阙者,《尔雅‧释宫》云:“观谓之阙。”郭璞云:“宫门双阙也。”《周礼‧秋官》“正月之吉日,[9]悬刑象之法于象魏,使人观之”,故谓之“观”。
三曰谋叛。〈谓谋背国从伪。[10]〉
- 【疏】议曰:有人谋背本朝,将投蕃国,或欲翻城从伪,或欲以地外奔,即如莒牟夷以牟娄来奔,公山弗扰以费叛之类。
四曰恶逆。〈谓殴及谋杀祖父母、父母,杀伯叔父母、姑、兄姊、外祖父母、夫、夫之祖父母、父母。[11]〉
注:谓殴及谋杀祖父母、父母,杀伯叔父母、姑、兄姊、外祖父母、夫、夫之祖父母、父母。[15]
- 【疏】议曰:殴谓殴击,谋谓谋计。自伯叔以下,即据杀讫,若谋而未杀,自当“不睦”之条。“恶逆”者,常赦不免,决不待时;“不睦”者,会赦合原,惟止除名而已。以此为别,故立制不同。其夫之祖父母者,夫之曾、高祖亦同。案丧服制,为夫曾、高服缌麻;若夫承重,其妻于曾、高祖,亦如夫之父母服期。故知称“夫之祖父母”,曾、高亦同也。
- 问曰:外祖父母及夫,据礼有等数不同,具为分析。
- 答曰:“外祖父母”,但生母身,有服、无服,并同外祖父母,所以如此者,律云“不以尊压及出降”故也。若不生母身者,有服同外祖父母,无服同凡人。依礼,嫡子为父后及不为父后者,并不为出母之党服,即为继母之党服,此两党俱是外祖父母;若亲母死于室,为亲母之党服,不为继母之党服,此继母之党无服,即同凡人。又,妾子为父后及不为父后者,嫡母存,为其党服;嫡母亡,不为其党服。《礼》云:“所从亡,则已。”[16]此既从嫡母而服,故嫡母亡,其党则已。“夫”者,依礼,有三月庙见,有未庙见,或就婚等三种之夫,并同夫法。其有克吉日及定婚夫等,唯不得违约改嫁,自馀相犯,并同凡人。
五曰不道。〈谓杀一家非死罪三人,支解人,[17]造畜蛊毒、厌魅。〉
- 【疏】议曰:安忍残贼,背违正道,故曰“不道”。
注:谓杀一家非死罪三人,支解人,
- 【疏】议曰:谓一家之中,三人被杀,俱无死罪者。若三人之内,有一人合死及于数家各杀二人,唯合死刑,不入十恶。或杀一家三人,本条罪不至死,亦不入十恶。支解人者,谓杀人而支解,亦据本罪合死者。
注:造畜蛊毒、厌魅。
- 【疏】议曰:谓造合成蛊;虽非造合,乃传畜,[18]堪以害人者:皆是。即未成者,不入十恶。厌魅者,其事多端,不可具述,皆谓邪俗阴行不轨,欲令前人疾苦及死者。
六曰大不敬。〈谓盗大祀神御之物、乘舆服御物;盗及伪造御宝;合和御药,误不如本方及封题误;若造御膳,误犯食禁;御幸舟船,误不牢固;指斥乘舆,情理切害及对捍制使,而无人臣之礼。〉
- 【疏】议曰:礼者,敬之本;敬者,礼之舆。故《礼运》云:“礼者君之柄,所以别嫌明微,考制度,别仁义。”责其所犯既大,皆无肃敬之心,故曰“大不敬”。
注:谓盗大祀神御之物、乘舆服御物;
- 【疏】议曰:大祀者,[19]依《祠令》:“昊天上帝、五方上帝、皇地祇、神州、宗庙等为大祀。”《职制律》又云:“凡言祀者,祭、享同。若大祭、大享,并同大祀。”神御之物者,谓神祇所御之物。本条注云:“谓供神御者,帷帐几杖亦同。”造成未供而盗,亦是。酒醴馔具及笾、豆、簠、簋之属,在神前而盗者,亦入“大不敬”;不在神所盗者,非也。乘舆服御物者,谓主上服御之物。人主以天下为家,乘舆巡幸,不敢指斥尊号,故托“乘舆”以言之。本条注云:“服通衾、茵之属,真、副等。皆须监当之官部分拟进,乃为御物。”
注:盗及伪造御宝;
- 【疏】议曰:《说文》云:“玺者,印也。”古者尊卑共之,《左传》云:“襄公自楚还,及方城,季武子取卞,使公冶问,玺书,追而予之。”是其义也。秦汉以来,天子曰“玺”,诸侯曰“印”。开元岁中,改玺曰“宝”。本条云“伪造皇帝八宝”,此言“御宝”者,为摄三后宝并入十恶故也。
注:合和御药,误不如本方及封题误;
- 【疏】议曰:合和御药,虽凭正方,中间错谬,误违本法。封题误者,谓依方合讫,封题有误,若以丸为散,应冷言热之类。
注:若造御膳,误犯食禁;
- 【疏】议曰:《周礼》:“食医掌王之八珍。”所司特宜敬慎,营造御膳,须凭食经,误不依经,即是“不敬”。
注:御幸舟船,误不牢固;
- 【疏】议曰:帝王所之,莫不庆幸,舟船既拟供御,故曰“御幸舟船”。工匠造船,备尽心力,误不牢固,即入此条。但“御幸舟船”以上三事,皆为因误得罪,设未进御,亦同十恶;如其故为,即从“谋反”科罪。其监当官司,准法减科,不入“不敬”。
注:指斥乘舆,情理切害
- 【疏】议曰:此谓情有觖望,发言谤毁,指斥乘舆,情理切害者。若使无心怨天,唯欲诬构人罪,自依反坐之法,不入十恶之条。旧律云“言理切害”,今改为“情理切害”者,盖欲原其本情,广恩慎罚故也。
注:及对捍制使,而无人臣之礼。
- 【疏】议曰:奉制出使,宣布四方,有人对捍,不敬制命,而无人臣之礼者。制使者,谓奉敕定名及令所司差遣者是也。
七曰不孝。〈谓告言、诅詈祖父母父母,及祖父母父母在,别籍、异财,若供养有阙;居父母丧,身自嫁娶,若作乐,释服从吉;闻祖父母父母丧,匿不举哀,诈称祖父母父母死。〉
- 【疏】议曰:善事父母曰孝。既有违犯,是名“不孝”。
注:谓告言、诅詈祖父母父母,
- 【疏】议曰:本条直云“告祖父母父母”,此注兼云“告言”者,文虽不同,其义一也。诅犹咒也,詈犹骂也。依本条“诅欲令死及疾苦者,皆以谋杀论”,自当“恶逆”。唯诅求爱媚,始入此条。
- 问曰:依《贼盗律》:“子孙于祖父母父母求爱媚而厌、咒者,流二千里。”然厌魅、咒诅,罪无轻重。今诅为“不孝”,未知厌入何条?
- 答曰:厌、咒虽复同文,理乃诅轻厌重。但厌魅凡人,则入“不道”;若咒诅者,不入十恶。《名例》云:“其应入罪者,则举轻以明重。”然咒诅是轻,尚入“不孝”;明知厌魅是重,理入此条。
注:及祖父母父母在,别籍、异财,
- 【疏】议曰:祖父母、父母在,子孙就养无方,出告反面,无自专之道。而有异财、别籍,情无至孝之心,名义以之俱沦,情节于兹并弃,稽之典礼,罪恶难容。二事既不相须,违者并当十恶。
注:若供养有阙;
- 【疏】议曰:《礼》云:“孝子之养亲也,乐其心,不违其志,以其饮食而忠养之。”[20]其有堪供而阙者,祖父母、父母告乃坐。
注:居父母丧,身自嫁娶,若作乐,释服从吉;
- 【疏】议曰:“居父母丧,身自嫁娶”,皆谓首从得罪者。若其独坐主婚,男女即非“不孝”。所以称“身自嫁娶”,以明主婚不同十恶故也。其男夫居丧娶妾,合免所居之一官;女子居丧为妾,得减妻罪三等:并不入“不孝”。若作乐者,自作、遣人等。乐,谓击钟、鼓,奏丝、竹、匏、磬、埙、箎,[21]歌舞,散乐之类。“释服从吉”,谓丧制未终,而在二十七月之内,释去衰裳而著吉服者。
注:闻祖父母父母丧,匿不举哀及诈称祖父母父母死。
- 【疏】议曰:依《礼》:“闻亲丧,以哭答使者,尽哀而问故。”父母之丧,创巨尤切,闻即崩殒,擗踊号天。今乃匿不举哀,或拣择时日者,并是。其“诈称祖父母父母死”,谓祖父母、父母见在而诈称死者。若先死而诈称始死者,非。
八曰不睦。〈谓谋杀及卖缌麻以上亲,殴告夫及大功以上尊长、小功尊属。〉
- 【疏】议曰:《礼》云:“讲信修睦。”《孝经》云:“民用和睦。”睦者,亲也。此条之内,皆是亲族相犯,为九族不相协睦,故曰“不睦”。
注:谓谋杀及卖缌麻以上亲,
- 【疏】议曰:但有谋杀及卖缌麻以上亲,无问尊卑长幼,总入此条。若谋杀期亲尊长等,杀讫即入“恶逆”。今直言谋杀,不言故、斗,若故、斗杀讫,亦入“不睦”。举谋杀未伤是轻,明故、斗已杀是重,轻重相明,理同十恶。卖缌麻以上亲者,无问强、和,俱入“不睦”。卖未售者,非。
注:殴告夫及大功以上尊长、小功尊属。
- 【疏】议曰:依《礼》:“夫者,妇之天。”又云:“妻者,齐也。”恐不同尊长,故别言夫号。大功尊长者,依礼,男子无大功尊,唯妇人于夫之祖父母及夫之伯叔父母是大功尊。大功长者,谓从父兄姊是也。“以上”者,伯叔父母、姑、兄姊之类。小功尊属者,谓从祖父母、姑,从祖伯叔父母、姑,外祖父母,舅、姨之类。
九曰不义。〈谓杀本属府主、刺史、县令、见受业师,吏、卒杀本部五品以上官长;及闻夫丧匿不举哀,若作乐,释服从吉及改嫁。〉
- 【疏】议曰:礼之所尊,尊其义也。此条元非血属,本止以义相从,背义乖仁,故曰“不义”。
注:谓杀本属府主、刺史、县令、见受业师,
- 【疏】议曰:府主者,依令“职事官五品以上,带勋官三品以上,得亲事、帐内”,[22]于所事之主,名为“府主”。国官、邑官于其所属之主,亦与府主同。其都督、刺史,皆据制书出日;六品以下,皆据画讫始是。“见受业师”,谓伏膺儒业,而非私学者。若杀讫,入“不义”;谋而未杀,自从杂犯。
- 吏、卒杀本部五品以上官长;
- 【疏】议曰:“吏”,谓流外官以下。“卒”,谓庶士、卫士之类。此等色人,类例不少,有杀本部五品以上官长,并入“不义”。官长者,依令:“诸司尚书,同长官之例。”
注:及闻夫丧匿不举哀,若作乐,释服从吉及改嫁。
- 【疏】议曰:夫者,妻之天也。移父之服而服,为夫斩衰,恩义既崇,闻丧即须号恸。而有匿哀不举,居丧作乐,释服从吉,改嫁忘忧,皆是背礼违义,故俱为十恶。其改嫁为妾者,非。
十曰内乱。〈谓奸小功以上亲、父祖妾及与和者。〉
- 【疏】议曰:《左传》云:“女有家,男有室,无相渎。易此则乱。”若有禽兽其行,朋淫于家,紊乱礼经,故曰“内乱”。
注:谓奸小功以上亲,
- 【疏】议曰:奸小功以上亲者,谓据礼,男子为妇人著小功服而奸者。若妇人为男夫虽有小功之服,男子为报服缌麻者,非。谓外孙女于外祖父及外甥于舅之类。
注:父祖妾及与和者。
- 【疏】议曰:父祖妾者,有子、无子并同,媵亦是;“及与和者”,[23]谓妇人共男子和奸者:并入“内乱”。若被强奸,后遂和可者,亦是。
7 八议
[编辑]八议:
- 【疏】议曰:《周礼》云:“八辟丽邦法。”今之“八议”,周之“八辟”也。《礼》云:“刑不上大夫。”犯法则在八议,轻重不在刑书也。其应议之人,或分液天潢,或宿侍旒扆,或多才多艺,或立事立功,简在帝心,勋书王府。若犯死罪,议定奏裁,皆须取决宸衷,曹司不敢与夺。此谓重亲贤,敦故旧,尊宾贵,尚功能也。以此八议之人犯死罪,皆先奏请,议其所犯,故曰“八议”。
一曰议亲。〈谓皇帝袒免以上亲及太皇太后、皇太后缌麻以上亲,皇后小功以上亲。〉
- 【疏】议曰:义取内睦九族,外协万邦,布雨露之恩,笃亲亲之理,故曰“议亲”。袒免者,据礼有五:高祖兄弟、曾祖从父兄弟、祖再从兄弟、父三从兄弟、身之四从兄弟是也。
注:及太皇太后、皇太后缌麻以上亲,
- 【疏】议曰:太皇太后者,皇帝祖母也。皇太后者,皇帝母也。加“太”者,太之言大也,《易》称“太极”,盖取尊大之义。称“皇”者,因子以明母也。其二后荫及缌麻以上亲,缌麻之亲有四:曾祖兄弟、祖从父兄弟、父再从兄弟、身之三从兄弟是也。
注:皇后小功以上亲。
- 【疏】议曰:皇后荫小功以上亲者,降姑之义。小功之亲有三:祖之兄弟、父之从父兄弟、身之再从兄弟是也。此数之外,据礼内外诸亲有服同者,并准此。
二曰议故。〈谓故旧。〉
- 【疏】议曰:谓宿得侍见,特蒙接遇历久者。
三曰议贤。〈谓有大德行。〉
- 【疏】议曰:谓贤人君子,言行可为法则者。
四曰议能。〈谓有大才艺。[24]〉
- 【疏】议曰:谓能整军旅,莅政事,盐梅帝道,师范人伦者。
五曰议功。〈谓有大功勋。〉
- 【疏】议曰:谓能斩将搴旗,摧锋万里,或率众归化,宁济一时,匡救艰难,铭功太常者。
六曰议贵。〈谓职事官三品以上,散官二品以上及爵一品者。〉
- 【疏】议曰:依令:“有执掌者为职事官,无执掌者为散官。”爵,谓国公以上。
七曰议勤。〈谓有大勤劳。〉
- 【疏】议曰:谓大将吏恪居官次,夙夜在公,若远使绝域,经涉险难者。
八曰议宾。〈谓承先代之后为国宾者。〉
- 【疏】议曰:《书》云:“虞宾在位,群后德让。”《诗》曰:“有客有客,亦白其马。”《礼》云:“天子存二代之后,犹尊贤也。”昔武王克商,封夏后氏之后于杞,封殷氏之后于宋,若今周后介公、隋后酅公,并为国宾者。
校勘记
[编辑]- ↑ 〔一〕议曰 原脱,据全书体例及《文苑英华》七三五补。以下凡脱“议曰”迳补不具校。
- ↑ 〔二〕夫三才肇位万象斯分 按:原自此句至“迈彼三章,同符画一者矣”,每句或段后附有释文。据顾广圻《跋》(以下简称顾《跋》),其文即此山贳冶子所著《释文》之一部分;又据沈家本《唐律释文考》,此山贳冶子《释文》“本为《刑统》而作,非为《唐律》注释”。今并删除,附后:
夫三才肇位,万象斯分。
- 三才,解见前。肇,始也。万象,万物也。《《左传》》,物生而后有象,有象而后有滋,有滋然后有数。
- 天以二气、五行化生万物,气以成形,惟人也得其秀而最灵。《书‧太誓》曰,惟天地万物父母,惟人万物之灵。谓禀受天地之气而含虚灵者,万物之中,惟人为先。
- 黎元,释见前。树,立也。《周礼》六官,冢宰掌邦治,司徒掌邦教,宗伯掌邦礼,司马掌邦政,司寇掌邦刑,司空掌邦土,而冢宰兼总六官。司宰,谓冢宰也。《前汉志》曰,刘向上疏曰:教化所恃以为治也,刑法所以助治。故《律疏》云:“德礼为政教之本,刑罚为政教之用。”
- 仁、义、礼、智,根于道心,性也;喜、怒、哀、乐、爱、恶、欲,发于人心,情也。圣贤存心养性,故其情发而中节,是为上智。中人以下,不能率性,而踪恣其情,情之所发,皆是人欲,故为下愚。庸者,庸常无能之人也。沈,下沈也。气之轻清者,上浮而为天;重浊者,下沈而为地。人禀气之清者,则见识高明。禀气之浊者,见识沈滞,不加澄汰之功,则其识愈下,所为必陷于罪戾矣。
- 《文选‧石阙铭》,区宇乂安。区宇,天下也。《汉宣纪赞》,枢机周密,品式俱备。品式,犹言法度也。此言犯法之人,大则为逆乱,小则违法制也。
- 言前此未闻有不立制度,而可止乱息奸也。
- 《书‧大禹谟》曰,刑期于无刑,民协于中,时乃功。懋哉!注云,虽或行刑,以杀止杀,终无犯者。
- 弛,废也。此譬喻治国之不可废刑罚,犹治家之不可无笞捶。
- 浇,薄也。淳,厚也。谓遇时俗之淳,则用刑少;遭时俗之薄,则用刑烦也。
- 《书序》,伏牺氏王天下,造书契以代结绳之政。注云,伏牺以前,未有文字,大事结大绳,小事结小绳。《易》,坎水流而不盈,行险而不失其信。《尔雅》,坎,律铨也。此言盈坎疏源者,言律之在天下,如坎水之流行而可信也。
- 《书‧汤诰》曰,肆台小子,将天命明威,不敢赦。言国家所以轻刑罚,以明其威也。《礼记‧乐记》曰,大礼与天地同节。《律疏》云:“礼者敬之本,敬者礼之舆。”
- 易曰:“天垂象,圣人则之。”观雷电而制威刑,睹秋霜而有肃杀,
- 《易‧系辞》曰,天垂象,见吉凶,圣人象之;河出图,洛出书,圣人则之。《易‧象》曰,雷电噬嗑,先王以明罚敕法。盖震为雷则威,离为电则明。明而威,用刑之象也。《春秋符》曰,霜者,刑罚之表也。季秋霜始降,鹰隼击,王者顺天行诛,成肃杀之威。
- 惩,诫也。《文选‧君子行诗》曰,君子防未然。徽𬙊,释见《表》文。言国家制刑,惩一而诫百,使之畏于未犯之先,不幸而丽于法,则宽平其徽𬙊,而心则主于博爱之仁也。
- 《晋‧刑法志》曰,论其本意,盖有不得已而用之者焉。
- 应劭曰,蚩尤作乱,不用帝命,遂作五虐之刑。
- 《左传》昭公十七年,郯子曰,昔者,太皥氏,即伏牺氏也,以龙纪,故为龙师而龙名;黄帝氏以云纪,故为云师而云名。又,《史记》曰,黄帝,少典之子,姓公孙,名轩辕,官名云师。注云,应劭曰,黄帝受命有云瑞,故以云纪事也。春官为青云,夏官为红云,秋官为白云,冬官为黑云,中官为黄云。今白龙、白云者,掌刑之官也。
- 《左传》昭公十七年,郯子曰,炎帝氏,即神农也,以火纪,故为火师而火名。共工氏以水纪,故为水师而水名。西,亦刑官。
- 《左传》昭公十七年,郯子曰,我高祖少皥挚之立也,凤鸟适至,故纪于鸟,为鸟师而鸟名。下文:鷞鸠氏,司寇也。注云,鹰也鸷,故为司寇,主盗贼。言筮宾,所以出师,以筮宾旅。
- 《家语‧五帝德篇》曰,孔子(曰),颛顼,黄帝之孙也,昌意之子,(曰)高阳。金政者,金属西方,亦司刑之官。
- 咸者,皆也。天秩者,《书‧皋陶谟》曰,天秩有礼,自我五礼有庸哉。即君之禄也。典者,主也。司者,管也。宪者,法也。言自白龙至金政之官,皆食君禄而主刑法也。
- 《尚书序》,伏牺、神农、黄帝之书,谓之三坟,言大道也。周处《风土记》曰,击壤者,以木作之,前广后锐,长四尺三寸,其形如履,将戏,先侧一壤于地,遥于三四十步,以手中壤击之,中者为上部。《论衡》曰,帝时,百姓无事,有五十之民击壤于涂,观者曰,大哉!(尧)之德也!击壤者曰,吾日出而作,日入而息,凿井而饮,耕田而食,帝何力于我哉!言大道之时施教化,使民击壤讴歌,尚不违古以去刑法也。
- 逮,及也。唐,尧。虞,舜。简,要也,少也。《易‧系辞》曰,尧舜垂衣裳而天下治。《论语》曰,无为而治者,其舜也欤。《荀子‧解蔽篇》曰,昔者,舜之治天下也,不以事诏而万物成。言唐虞之时,教化通行,其事简少。
- 《周礼》,以八辟丽邦法,附刑罚,议亲、议故、议贤、议能、议功、议贵、议勤、议宾。《晋‧刑法志》曰,五帝画象而民知禁。《舜典》,象以典刑。吴氏曰,图所用刑之象以示,使智愚皆知。王氏曰,若周典垂刑象于象魏是也。
- 言唐虞之时,其法甚多简略,但年代渐远,不可得而备知之也。
- 理官者,《齐职仪》曰,大理,古官也。唐虞以陶作士,理官也。刘冯《事始》曰,舜以皋陶作士,乃理狱之官也。《书‧舜典》曰,帝曰皋陶,蛮夷猾夏,寇贼奸宄,汝作士,五刑有服,五服三就,五流有宅,五宅三居,惟明克允。故其法仅存,而往往见其大概也。
- 《虞书》,皋陶矢厥谟。谟,谋也。
- 律之与法,文虽有殊,其义一也。《尔雅‧释言》曰,坎,律铨也。郭璞注云,《易‧坎卦》主法,法、律皆所以铨量轻重也。
- 此《周易‧下系》之辞也。孔颖达疏曰,言圣人治理其财,用之有节;正定号令之辞,出之以理;禁约其民为非僻之事,勿使行恶事,谓之义。义,宜也。言以此行之,得其宜也。
- 铨者,平也。《书‧吕刑》曰,上刑适轻,下服;下刑适重,上服。轻重诸罚有权,刑罚世轻世重。
- 该说律意。
- 《左传序》曰,《春秋》者,鲁史记之名。又曰,惩恶而劝善,非圣人孰能修之?经者,夫子之文章;传者,丘明之善志。盖丘明受夫子之经,所谓传师所说。又,子夏为《礼经》之传。《礼记‧经解》曰,疏通知远而不诬,则深于书者也。疏者,识也。谓疏识于经,显彰其理而易通晓也。
- 《史记‧杜周传》,周为廷尉,其治大仿张汤,而(善)候伺,上所欲挤者,因而陷之;上所欲释者,久系待问而微见其冤状。客有让周曰,君为天子决平,不循三尺法,三尺竹简书法律(按:此句乃注语窜入),专以人主意指为狱,狱者固如是乎?周曰,三尺安在哉?前主所是著为律,后主所是疏为令,当时为是,何古之法乎!
- 该说疏意。
- 三王,夏禹、殷汤、周文武。肉刑,墨、劓、剕、宫、大辟。
- 《前汉书》载《刑法志》曰,秦始皇专任刑罚,躬操文墨,赭衣塞路,囹圄成市。嗣,继也。言秦之暴虐,难继三王之仁德也,去三皇之风化愈更悬远也。
- 《前汉\武帝制曰,殷人执五刑以督奸,伤肌肤以惩恶。言去古浸远,淳士质朴之风离散,人多犯法为奸恶,故用刑伤肌犯骨以惩治之也。
- 《周礼‧秋官‧司刑》,掌五刑之法,墨罪五百,劓罪五百,宫罪五百,剕罪五百,大辟罪五百。
- 《书‧吕刑》曰,吕命穆王训夏赎刑,作《吕刑》:墨罚之属千,劓罚之属千,剕罚之属五百,宫罚之属三百,大辟之罚其属二百,五刑之属三千。
- 《前汉》,严安上书曰,臣闻周有天下,其治二百馀岁,成、康其隆也,刑措四十馀年而不用。及其衰也,亦三百馀年。故五百(按:当作伯)更起,五百(按:当作伯)常佐天子兴利除害,诛异禁邪,匡国内以尊天子。五百(按:当作伯)既没,圣贤莫续,天子孤弱,号令不行,诸侯恣行,强凌弱,众暴寡,田常篡齐,六卿分晋,并为战国,此民之始苦也。言周衰之时,刑法严重;战国用刑,各殊制度也。
- 《史记》,魏文侯名都,师里悝,集诸国刑典,造《法经》六篇:一、《盗法》,今《贼盗律》是也;二、《贼法》,今《诈伪律》是也;三、《囚法》,今《断狱律》是也;四、《捕法》,今《捕亡律》是也;五、《杂法》,今《杂律》是也;六、《具法》,今《名例律》是也。
- 《史记》,商君者,卫之庶孽公子,名鞅,姓公孙氏。鞅少好刑名之学,西入秦,事孝公,为相,封之商于十五邑,号为商君。欲变法令,既具未布,乃立三丈木于市南门,募人有徙置北门者与十金。人怪莫敢徙。复令曰,能徙者与五十金。一人徙之,辄与五十金,以明不欺。其言改法为律者,谓《盗律》、《贼律》、《囚律》、《捕律》、《杂律》、《具律》也。
- 户者,《户婚律》。兴者,《擅兴律》。厩者,《厩库律》。汉相萧何又撰《户》、《兴》、《厩》三篇,与前六篇共为《九章之律》。
- 《魏志》,刘劭字孔才,广平邯郸人也。魏明帝即位,征拜骑都尉,与议郎庾嶷、荀诜等定科令,作新律十八篇。
- 《晋书》,贾充字公闾,晋帝有诏改定律令,令贾充定法律,令与太傅郑冲等十四人典其事,就汉《九章》增十二篇,仍其族类,正其体号,改《旧(按:当作《具》)律》为《刑名》、《法例》,《辨囚律》为《告劾》、《系讯》、《断狱》,分《盗律》为《请赇》、《诈伪》、《水火》、《殴亡》,因事类为《宫卫》、《违制》律,周官为《诸侯》律,合二十八篇,六百二十条,二万七千六百五十七言。蠲其苛秽,存其清约,事从中典,归于益时。
- 宋高祖刘裕,字德兴(按:当作舆)。齐太祖萧道成,字绍伯。梁高祖萧衍,字叔达。陈高祖陈霸先,字兴国。后魏圣武帝,讳诘汾。北齐高欢,字贺六浑,渤海蓚人也。后周太祖文皇帝宇文泰,字黑闼,代郡武川人。隋高祖文皇帝杨坚,弘农华阴人也。唐高祖神圣(按:当作尧)皇帝李渊,其先陇西狄道人也。
- 《律音义》曰,主物之谓名,统凡之为例。法例之名既众,要须例以表之,故曰《名例》。汉作《九章》,散而未统。魏朝始集罪例,号为《刑名》。晋贾充增律二十篇,以《刑名》、《法例》揭为篇冠。至北齐赵郡王叡等奏上齐律十二篇,并曰《名例》,后循而不改。
- 皇帝,高宗也。凝,固也。图,基业也。《文选‧答临淄侯笺》曰,流千载之英声。嗣,继也。武,踪也。言高宗皇帝以上圣之资固其基业,以英雄之声誉继踪先祖。
- 春云,以喻圣泽也。《文选‧褚渊碑文》曰,春云等润。品物,万物也。《易‧乾卦》曰,云行雨施,品物流形。缓,宽也。《周易‧中孚卦》曰,君子以议狱缓死。秋官,掌刑之官也。《周礼‧秋官‧大司寇》曰,乃立秋官,而掌邦禁。黎庶,百姓也。《文选‧西都赋》曰,膏泽洽于黎庶。言霑圣泽于万物,宽刑官于百姓。
- 《文选‧奏弹》曰,肃明典宪。《汉书》曰,规模宏远。汉高祖命张苍定章程。《诗传》曰,大曰鸿,小曰雁。鸿训为大。纤者,细微也。谓律内大小之刑,无不备举。
- 唐官有省、部、寺、监,刑部、大理寺俱掌刑。县统于州。流罪:自五百里(按:当作自二千里)至三千里;徒罪:自一年、一年半至三年;杖:自一百至六十。徒罪断于州,杖罪断于县。谓律虽有定,而掌法之者各有所司,故所行或异。若律文不以疏解释明白,则所触之涂则有乖睽差误也。彝,常。宪,法也。隍,城之沟也。《文选》,人若不得其所,若己纳之于隍。兴,念也。
- 《论语》,道之以德,齐之以礼。德礼犹晓与阳,刑罚犹昏与秋,言德礼与刑罚犹昏晓相须而成一昼夜,春阳与秋阴相须而成一岁也。
- 《礼记‧缁衣篇》曰,王言如丝,其出如纶;王言如纶,其出如綍。以谕君之诏也。《春秋汉合孳》曰,三公在天,法三台也。《易‧鼎卦》曰,鼎,黄耳金铉。郑玄云,金铉,谕明道能举君之官职也,以谕台相。《文选‧石阙铭》曰,折简而禽庐九。张铣注曰,折简,谓策书。《诗》曰,髦士攸宜。《尔雅》曰,美士为彦。言天子降诏词于台相,挥折简在于髦彦之士也。
- 《诗‧我将篇》曰,仪式刑文王之典,日靖四方。萧、贾遗文,谓汉萧何,晋贾充等所制篇章也。
- 《文选》陆士衡《文赋》曰,或以枝而振叶,或沿波而讨源。言《律疏》无不尽义。
- 甄,明也。表,显也。裁,制也。《书‧大禹谟》曰,临下以简,御众以宽。言明显宽大之恩,制成简久之法。
- 《荀子‧礼论篇》曰,礼之于正国也,犹权衡之于轻重也,绳墨之于曲直也,规矩之于方圆也。故权衡诚悬,则不可欺以轻重;绳墨诚陈,则不可欺以曲直;规矩诚设,则不可欺以方圆;君子审礼,不可欺以诈伪。
- 《史记》,高祖入关,与父老约法三章:杀人者死,伤人及盗抵罪。前汉,萧何为相,死,曹参代之,百姓歌曰,萧何为法,讲若画一;曹参代之,守而勿失。载其清净,人以宁一。
- ↑ [三〕 而往往概见 下“往”原脱,据文化本及《文苑英华》七三五补。
- ↑ [四〕 《史记》云前主所是著为律后主所是疏为令 “前主所是著为律”与“后主所是疏为令”原误倒,据文化本乙正,与《史记‧酷吏列传》合。
- ↑ [五〕 大理当其死坐 “大”原讹“夫”,据至正本、文化本、岱本及《文苑英华》七三五改。
- ↑ [六〕笞刑五 按:至正本、岱本、《律附》〈《音义》〉“笞刑五”前有“五刑”二字。
- ↑ [七〕髡钳为城奴令舂 按:《汉书‧刑法志》云“髡钳为城旦舂”,城旦舂为汉律刑名,此作“奴”者,盖唐人避睿宗讳改。又,岱本、《宋刑统》作“髡钳为城旦令舂”,是又后人回改耳。
- ↑ [八〕酌于旧章 敦煌写本《伯三五九三名例律疏残卷》(以下简称《伯三五九三》)作“酌于旧典”。
- ↑ [九〕秋官正月之吉日 按:自此七字至“案丧服制为夫曾”原为一页,张元济《跋》(以下简称张《跋》)称“是叶虽属补配”,则此页为别本可知也。
- ↑ [一0〕三曰谋叛〈谓谋背国从伪〉 原“叛”下脱小注,而于另行作大字“注谓谋背国从伪”,与全书体例不合,据敦煌写本《Дx1916、3116、3155名例律残卷》(以下简称《Дx1916、3116、3155》)、至正本、文化本、岱本、《律附》〈《音义》〉移正。
- ↑ [一一〕四曰恶逆〈谓殴及谋杀祖父母父母杀伯父母姑兄姊外祖父母夫夫之祖父母父母〉 原“逆”下脱小注,据敦煌写本《Дx1916、3116、3155》,并参敦煌写本《伯三五九三》补。
- ↑ [一二〕枭镜其心 “镜”原避宋讳改作“鸱”,据敦煌写本《伯三五九三》、至正本、岱本回改。
- ↑ [一三〕爱敬同尽 “敬”原避宋讳改作“慕”,据敦煌写本《伯三五九三》、至正本、文化本、岱本回改。
- ↑ [一四〕故曰恶逆 “逆”下原有“注”字,“注”下有双行小字“枭鸱犯翼祖庙讳改为鸱”,皆宋刻所增,今删除。
- ↑ [一五〕夫之祖父母父母 “母”下原衍“者”字,据敦煌写本《伯三五九三》,并参敦煌写本《Дx1916、3116、3155》删。
- ↑ [一六〕所从亡则已 “亡”下原有“者”字。按:《礼记‧丧服小记》云“所从亡则已”,“者”字衍,据敦煌写本《伯三五九三》、文化本删。
- ↑ [一七〕支解人 “支”上原衍“及”字,据敦煌写本《Дx1916、3116、3155》,并参敦煌写本《伯三五九三》删。下同。
- ↑ [一八〕乃传畜 敦煌写本《伯三五九三》作“乃传畜之”。
- ↑ [一九〕大祀者 “祀”原脱,据敦煌写本《伯三五九三》、至正本、文化本、岱本、《宋刑统》补。
- ↑ [二0〕以其饮食而忠养之 “忠”原作“敬”,据至正本、文化本、岱本。按:《礼记‧内则》即作“忠”。
- ↑ [二一〕奏丝竹匏磬埙箎 “丝竹”原误作小字并列,据至正本、文化本、岱本、《宋刑统》改正。
- ↑ [二二〕依令职事官五品以上带勋官三品以上得亲事帐内 按:此引令文恐误。《通典》三五引令作“凡王公以下及文武职事三品以上带勋官者,则给之”,《唐六典》兵部郎中员外郎条、《新唐书‧食货志》所载令文亦同。
- ↑ [二三〕及与和者 “者”原脱,据文化本补。按:本条律注即作“及与和者”。
- ↑ [二四〕谓有大才艺 “艺”原作“业”,据《唐六典》刑部郎中员外郎条、《通典》一六五引改。按:本卷“八议”疏文云“或多才多艺”,可证作“艺”是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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