唐律疏議/卷第一
故唐律疏議卷第一〈 名例一 凡七條〉 唐 制定機關:大唐朝廷 |
卷第二 |
- 【疏】議曰:[1]夫三才肇位,萬象斯分。[2]稟氣含靈,人爲稱首。莫不憑黎元而樹司宰,因政教而施刑法。其有情恣庸愚,識沈愆戾,大則亂其區宇,小則睽其品式,不立制度,則未之前聞。故曰:「以刑止刑,以殺止殺。」刑罰不可弛於國,笞捶不得廢於家。時遇澆淳,用有衆寡。於是結繩啟路,盈坎疏源,輕刑明威,大禮崇敬。《易》曰:「天垂象,聖人則之。」觀雷電而制威刑,覩秋霜而有肅殺,懲其未犯而防其未然,平其徽纆而存乎博愛,蓋聖王不獲已而用之。古者大刑用甲兵,其次用斧鉞;中刑用刀鋸,其次用鑽笮;薄刑用鞭撲。其所由來,亦已尚矣!昔白龍、白雲,則伏犧、軒轅之代;西火、西水,則炎帝、共工之年。鷞鳩筮賓於少皥,金政策名於顓頊。咸有天秩,典司刑憲。大道之化,擊壤無違。逮乎唐虞,化行事簡,議刑以定其罪,畫象以媿其心,所有條貫,良多簡略,年代浸遠,不可得而詳焉。堯舜時,理官則謂之爲「士」,而臯陶爲之;其法略存,而往往概見,[3]則《風俗通》所云「《臯陶謨》:虞造律」是也。律者,訓銓,訓法也。《易》曰:「理財正辭,禁人爲非曰義。」故銓量輕重,依義制律。《尚書大傳》曰:「丕天之大律。」注云:「奉天之大法。」法亦律也,故謂之爲律。昔者,聖人製作謂之爲經,傳師所說則謂之爲傳,此則丘明、子夏於《春秋》、《禮經》作傳是也。近代以來,兼經注而明之則謂之爲義疏。疏之爲字,本以疏闊、疏遠立名。又,《廣雅》云:「疏者,識也。」案疏訓識,則書疏記識之道存焉。《史記》云:「前主所是著爲律,後主所是疏爲令。」[4]《漢書》云:「削牘爲疏。」故云疏也。昔者,三王始用肉刑。赭衣難嗣,皇風更遠,樸散淳離,傷肌犯骨。《尚書大傳》曰:「夏刑三千條。」《周禮》「司刑掌五刑」,其屬二千五百。穆王度時製法,五刑之屬三千。周衰刑重,戰國異制,魏文侯師於里悝,集諸國刑典,造《法經》六篇:一、《盜法》;二、《賊法》;三、《囚法》;四、《捕法》;五、《雜法》;六、《具法》。商鞅傳授,改法爲律。漢相蕭何,更加悝所造《戶》、《興》、《廐》三篇,謂《九章之律》。魏因漢律爲一十八篇,改漢《具律》爲《刑名第一》。晉命賈充等,增損漢、魏律爲二十篇,於魏《刑名律》中分爲《法例律》。宋齊梁及後魏,因而不改。爰至北齊,併《刑名》、《法例》爲《名例》。後周復爲《刑名》。隋因北齊,更爲《名例》。唐因於隋,相承不改。名者,五刑之罪名;例者,五刑之體例。名訓爲命,例訓爲比,命諸篇之刑名,比諸篇之法例。但名因罪立,事由犯生,命名即刑應,比例即事表,故以《名例》爲首篇。第者,訓居,訓次,則次第之義,可得言矣。一者,太極之氣,函三爲一,黃鍾之一,數所生焉。《名例》冠十二篇之首,故云「《名例第一》」。大唐皇帝以上聖凝圖,英聲嗣武,潤春雲於品物,緩秋官於黎庶。今之典憲,前聖規模,章程靡失,鴻纖備舉,而刑憲之司執行殊異:大理當其死坐,[5]刑部處以流刑;一州斷以徒年,一縣將爲杖罰。不有解釋,觸塗睽誤。皇帝彝憲在懷,納隍興軫。德禮爲政教之本,刑罰爲政教之用,猶昏曉陽秋相須而成者也。是以降綸言於台鉉,揮折簡於髦彥,爰造《律疏》,大明典式。遠則皇王妙旨,近則蕭、賈遺文,沿波討源,自枝窮葉,甄表寬大,裁成簡久。譬權衡之知輕重,若規矩之得方圓。邁彼三章,同符畫一者矣。
1 笞刑
[編輯]笞刑五:[6]笞一十。〈贖銅一斤。〉笞二十。〈贖銅二斤。〉笞三十。〈贖銅三斤。〉笞四十。〈贖銅四斤。〉笞五十。〈贖銅五斤。〉
- 【疏】議曰:笞者,擊也,又訓爲恥。言人有小愆,法須懲誡,故加捶撻以恥之。漢時笞則用竹,今時則用楚。故《書》雲「扑作教刑」,即其義也。漢文帝十三年,太倉令淳于意女緹縈上書,願沒入爲官婢,以贖父刑。帝悲其意,遂改肉刑:當黥者髡鉗爲城奴令舂,[7]當劓者笞三百。此即笞、杖之目,未有區分。笞擊之刑,刑之薄者也。隨時沿革,輕重不同,俱期無刑,義唯必措。《孝經援神契》云:「聖人制五刑,以法五行。」《禮》云:「刑者,侀也,成也。一成而不可變,故君子盡心焉。」《孝經鉤命決》云:「刑者,侀也,質罪示終。」然殺人者死,傷人者刑,百王之所同,其所由來尚矣。從笞十至五十,其數有五,故曰「笞刑五」。徒、杖之數,亦準此。
2 杖刑
[編輯]杖刑五:杖六十。〈贖銅六斤。〉杖七十。〈贖銅七斤。〉杖八十。〈贖銅八斤。〉杖九十。〈贖銅九斤。〉杖一百。〈贖銅十斤。〉
- 【疏】議曰:《說文》雲「杖者持也」,而可以擊人者歟?《家語》云:「舜之事父,小杖則受,大杖則走。」《國語》云:「薄刑用鞭撲。」《書》云:「鞭作官刑。」猶今之杖刑者也。又蚩尤作五虐之刑,亦用鞭撲。源其濫觴,所從來遠矣。漢景帝以笞者已死而笞未畢,改三百曰二百,二百曰一百。奕代沿流,曾微增損。爰洎隨室,以杖易鞭。今律雲「累決笞、杖者,不得過二百」,蓋循漢制也。
3 徒刑
[編輯]徒刑五:一年。〈贖銅二十斤。〉一年半。〈贖銅三十斤。〉二年。〈贖銅四十斤。〉二年半。〈贖銅五十斤。〉三年。〈贖銅六十斤。〉
- 【疏】議曰:徒者,奴也,蓋奴辱之。《周禮》雲「其奴男子入於罪隸」,又「任之以事,寘以圜土而收教之。上罪三年而捨,中罪二年而捨,下罪一年而捨」,此並徒刑也。蓋始於周。
4 流刑
[編輯]流刑三:二千里。〈贖銅八十斤。〉二千五百里。〈贖銅九十斤。〉三千里。〈贖銅一百斤。〉
- 【疏】議曰:《書》云:「流宥五刑。」謂不忍刑殺,宥之於遠也。又曰:「五流有宅,五宅三居。」大罪投之四裔,或流之於海外,次九州之外,次中國之外。蓋始於唐虞。今之三流,即其義也。
5 死刑
[編輯]死刑二:絞。斬。〈贖銅一百二十斤。〉
- 【疏】議曰:古先哲王,則天垂法,輔政助化,禁暴防姦,本欲生之,義期止殺。絞、斬之坐,刑之極也。死者魂氣歸於天,形魄歸於地,與萬化冥然,故鄭注《禮》云:「死者,澌也。消盡爲澌。」《春秋元命包》云:「黃帝斬蚩尤於涿鹿之野。」《禮》云:「公族有死罪,罄之於甸人。」故知斬自軒轅,絞興周代。二者法陰數也,陰主殺罰,因而則之,即古「大辟」之刑是也。
- 問曰:笞以上、死以下,皆有贖法。未知贖刑起自何代?
- 答曰:《書》云:「金作贖刑。」注云:「誤而入罪,出金以贖之。」甫侯訓夏贖刑云:「墨辟疑赦,其罰百鍰;劓辟疑赦,其罰唯倍;剕辟疑赦,其罰倍差;宮辟疑赦,其罰六百鍰;大辟疑赦,其罰千鍰。」注云:「六兩曰鍰。鍰,黃鐵也。」晉律:「應八議以上,皆留官收贖,勿髡、鉗、笞也。」今古贖刑,輕重異制,品目區別,備有章程,不假勝條,無煩縷說。
6 十惡
[編輯]十惡:
- 【疏】議曰:五刑之中,十惡尤切,虧損名教,毀裂冠冕,特標篇首,以爲明誡。其數甚惡者,事類有十,故稱「十惡」。然漢制《九章》,雖並湮沒,其「不道」「不敬」之目見存,原夫厥初,蓋起諸漢。案梁陳已往,略有其條。周齊雖具十條之名,而無「十惡」之目。開皇創制,始備此科,酌於舊章,[8]數存於十。大業有造,復更刊除,十條之內,唯存其八。自武德以來,仍遵開皇,無所損益。
一曰謀反。〈謂謀危社稷。〉
- 【疏】議曰:案《公羊傳》云:「君親無將,將而必誅。」謂將有逆心,而害於君父者,則必誅之。《左傳》云:「天反時爲災,人反德爲亂。」然王者居宸極之至尊,奉上天之寶命,同二儀之覆載,作兆庶之父母。爲子爲臣,惟忠惟孝。乃敢包藏凶慝,將起逆心,規反天常,悖逆人理,故曰「謀反」。
註:謂謀危社稷。
- 【疏】議曰:社爲五土之神,稷爲田正也,所以神地道,主司嗇。君爲神主,食乃人天,主泰即神安,神寧卽時稔。臣下將圖逆節,而有無君之心,君位若危,神將安恃。不敢指斥尊號,故託雲「社稷」。《周禮》雲「左祖右社」,人君所尊也。
二曰謀大逆。〈謂謀毀宗廟、山陵及宮闕。〉
- 【疏】議曰:此條之人,干紀犯順,違道悖德,逆莫大焉,故曰「大逆」
註:謂謀毀宗廟、山陵及宮闕。
- 【疏】議曰:有人獲罪於天,不知紀極,潛思釋憾,將圖不逞,遂起惡心,謀毀宗廟、山陵及宮闕。宗者,尊也。廟者,貌也。刻木爲主,敬象尊容,置之宮室,以時祭享,故曰「宗廟」。山陵者,古先帝王因山而葬,黃帝葬橋山即其事也。或雲,帝王之葬,如山如陵,故曰「山陵」。宮者,天有紫微宮,人君則之,所居之處故曰「宮」。其闕者,《爾雅‧釋宮》云:「觀謂之闕。」郭璞云:「宮門雙闕也。」《周禮‧秋官》「正月之吉日,[9]懸刑象之法於象魏,使人觀之」,故謂之「觀」。
三曰謀叛。〈謂謀背國從僞。[10]〉
- 【疏】議曰:有人謀背本朝,將投蕃國,或欲翻城從僞,或欲以地外奔,即如莒牟夷以牟婁來奔,公山弗擾以費叛之類。
四曰惡逆。〈謂毆及謀殺祖父母、父母,殺伯叔父母、姑、兄姊、外祖父母、夫、夫之祖父母、父母。[11]〉
註:謂毆及謀殺祖父母、父母,殺伯叔父母、姑、兄姊、外祖父母、夫、夫之祖父母、父母。[15]
- 【疏】議曰:毆謂毆擊,謀謂謀計。自伯叔以下,卽據殺訖,若謀而未殺,自當「不睦」之條。「惡逆」者,常赦不免,決不待時;「不睦」者,會赦合原,惟止除名而已。以此爲別,故立制不同。其夫之祖父母者,夫之曾、高祖亦同。案喪服制,爲夫曾、高服緦麻;若夫承重,其妻於曾、高祖,亦如夫之父母服期。故知稱「夫之祖父母」,曾、高亦同也。
- 問曰:外祖父母及夫,據禮有等數不同,具爲分析。
- 答曰:「外祖父母」,但生母身,有服、無服,並同外祖父母,所以如此者,律雲「不以尊壓及出降」故也。若不生母身者,有服同外祖父母,無服同凡人。依禮,嫡子爲父後及不爲父後者,並不爲出母之黨服,卽爲繼母之黨服,此兩黨俱是外祖父母;若親母死於室,爲親母之黨服,不爲繼母之黨服,此繼母之黨無服,卽同凡人。又,妾子爲父後及不爲父後者,嫡母存,爲其黨服;嫡母亡,不爲其黨服。《禮》云:「所從亡,則已。」[16]此既從嫡母而服,故嫡母亡,其黨則已。「夫」者,依禮,有三月廟見,有未廟見,或就婚等三種之夫,並同夫法。其有克吉日及定婚夫等,唯不得違約改嫁,自餘相犯,並同凡人。
五曰不道。〈謂殺一家非死罪三人,支解人,[17]造畜蠱毒、厭魅。〉
- 【疏】議曰:安忍殘賊,背違正道,故曰「不道」。
註:謂殺一家非死罪三人,支解人,
- 【疏】議曰:謂一家之中,三人被殺,俱無死罪者。若三人之內,有一人合死及於數家各殺二人,唯合死刑,不入十惡。或殺一家三人,本條罪不至死,亦不入十惡。支解人者,謂殺人而支解,亦據本罪合死者。
註:造畜蠱毒、厭魅。
- 【疏】議曰:謂造合成蠱;雖非造合,乃傳畜,[18]堪以害人者:皆是。卽未成者,不入十惡。厭魅者,其事多端,不可具述,皆謂邪俗陰行不軌,欲令前人疾苦及死者。
六曰大不敬。〈謂盜大祀神御之物、乘輿服御物;盜及僞造御寶;合和御藥,誤不如本方及封題誤;若造御膳,誤犯食禁;御幸舟船,誤不牢固;指斥乘輿,情理切害及對捍制使,而無人臣之禮。〉
- 【疏】議曰:禮者,敬之本;敬者,禮之輿。故《禮運》云:「禮者君之柄,所以別嫌明微,考制度,別仁義。」責其所犯既大,皆無肅敬之心,故曰「大不敬」。
註:謂盜大祀神御之物、乘輿服御物;
- 【疏】議曰:大祀者,[19]依《祠令》:「昊天上帝、五方上帝、皇地祇、神州、宗廟等爲大祀。」《職制律》又云:「凡言祀者,祭、享同。若大祭、大享,並同大祀。」神御之物者,謂神祇所御之物。本條注云:「謂供神御者,帷帳几杖亦同。」造成未供而盜,亦是。酒醴饌具及籩、豆、簠、簋之屬,在神前而盜者,亦入「大不敬」;不在神所盜者,非也。乘輿服御物者,謂主上服御之物。人主以天下爲家,乘輿巡幸,不敢指斥尊號,故託「乘輿」以言之。本條注云:「服通衾、茵之屬,真、副等。皆須監當之官部分擬進,乃爲御物。」
註:盜及僞造御寶;
- 【疏】議曰:《說文》云:「璽者,印也。」古者尊卑共之,《左傳》云:「襄公自楚還,及方城,季武子取卞,使公冶問,璽書,追而予之。」是其義也。秦漢以來,天子曰「璽」,諸侯曰「印」。開元歲中,改璽曰「寶」。本條雲「僞造皇帝八寶」,此言「御寶」者,爲攝三後寶並入十惡故也。
註:合和御藥,誤不如本方及封題誤;
- 【疏】議曰:合和御藥,雖憑正方,中間錯謬,誤違本法。封題誤者,謂依方合訖,封題有誤,若以丸爲散,應冷言熱之類。
註:若造御膳,誤犯食禁;
- 【疏】議曰:《周禮》:「食醫掌王之八珍。」所司特宜敬慎,營造御膳,須憑食經,誤不依經,卽是「不敬」。
註:御幸舟船,誤不牢固;
- 【疏】議曰:帝王所之,莫不慶幸,舟船既擬供御,故曰「御幸舟船」。工匠造船,備盡心力,誤不牢固,卽入此條。但「御幸舟船」以上三事,皆爲因誤得罪,設未進御,亦同十惡;如其故爲,卽從「謀反」科罪。其監當官司,準法減科,不入「不敬」。
註:指斥乘輿,情理切害
- 【疏】議曰:此謂情有觖望,發言謗毀,指斥乘輿,情理切害者。若使無心怨天,唯欲誣搆人罪,自依反坐之法,不入十惡之條。舊律雲「言理切害」,今改爲「情理切害」者,蓋欲原其本情,廣恩慎罰故也。
註:及對捍制使,而無人臣之禮。
- 【疏】議曰:奉制出使,宣布四方,有人對捍,不敬制命,而無人臣之禮者。制使者,謂奉敕定名及令所司差遣者是也。
七曰不孝。〈謂告言、詛詈祖父母父母,及祖父母父母在,別籍、異財,若供養有闕;居父母喪,身自嫁娶,若作樂,釋服從吉;聞祖父母父母喪,匿不舉哀,詐稱祖父母父母死。〉
- 【疏】議曰:善事父母曰孝。既有違犯,是名「不孝」。
註:謂告言、詛詈祖父母父母,
- 【疏】議曰:本條直雲「告祖父母父母」,此注兼雲「告言」者,文雖不同,其義一也。詛猶呪也,詈猶駡也。依本條「詛欲令死及疾苦者,皆以謀殺論」,自當「惡逆」。唯詛求愛媚,始入此條。
- 問曰:依《賊盜律》:「子孫於祖父母父母求愛媚而厭、呪者,流二千里。」然厭魅、呪詛,罪無輕重。今詛爲「不孝」,未知厭入何條?
- 答曰:厭、呪雖復同文,理乃詛輕厭重。但厭魅凡人,則入「不道」;若呪詛者,不入十惡。《名例》云:「其應入罪者,則舉輕以明重。」然呪詛是輕,尚入「不孝」;明知厭魅是重,理入此條。
註:及祖父母父母在,別籍、異財,
- 【疏】議曰:祖父母、父母在,子孫就養無方,出告反面,無自專之道。而有異財、別籍,情無至孝之心,名義以之俱淪,情節於茲並棄,稽之典禮,罪惡難容。二事既不相須,違者並當十惡。
註:若供養有闕;
- 【疏】議曰:《禮》云:「孝子之養親也,樂其心,不違其志,以其飲食而忠養之。」[20]其有堪供而闕者,祖父母、父母告乃坐。
註:居父母喪,身自嫁娶,若作樂,釋服從吉;
- 【疏】議曰:「居父母喪,身自嫁娶」,皆謂首從得罪者。若其獨坐主婚,男女卽非「不孝」。所以稱「身自嫁娶」,以明主婚不同十惡故也。其男夫居喪娶妾,合免所居之一官;女子居喪爲妾,得減妻罪三等:並不入「不孝」。若作樂者,自作、遣人等。樂,謂擊鐘、鼓,奏絲、竹、匏、磬、塤、箎,[21]歌舞,散樂之類。「釋服從吉」,謂喪制未終,而在二十七月之內,釋去衰裳而著吉服者。
註:聞祖父母父母喪,匿不舉哀及詐稱祖父母父母死。
- 【疏】議曰:依《禮》:「聞親喪,以哭答使者,盡哀而問故。」父母之喪,創巨尤切,聞卽崩殞,擗踴號天。今乃匿不舉哀,或揀擇時日者,並是。其「詐稱祖父母父母死」,謂祖父母、父母見在而詐稱死者。若先死而詐稱始死者,非。
八曰不睦。〈謂謀殺及賣緦麻以上親,毆告夫及大功以上尊長、小功尊屬。〉
- 【疏】議曰:《禮》云:「講信修睦。」《孝經》云:「民用和睦。」睦者,親也。此條之內,皆是親族相犯,爲九族不相協睦,故曰「不睦」。
註:謂謀殺及賣緦麻以上親,
- 【疏】議曰:但有謀殺及賣緦麻以上親,無問尊卑長幼,總入此條。若謀殺期親尊長等,殺訖卽入「惡逆」。今直言謀殺,不言故、鬬,若故、鬬殺訖,亦入「不睦」。舉謀殺未傷是輕,明故、鬬已殺是重,輕重相明,理同十惡。賣緦麻以上親者,無問強、和,俱入「不睦」。賣未售者,非。
註:毆告夫及大功以上尊長、小功尊屬。
- 【疏】議曰:依《禮》:「夫者,婦之天。」又云:「妻者,齊也。」恐不同尊長,故別言夫號。大功尊長者,依禮,男子無大功尊,唯婦人於夫之祖父母及夫之伯叔父母是大功尊。大功長者,謂從父兄姊是也。「以上」者,伯叔父母、姑、兄姊之類。小功尊屬者,謂從祖父母、姑,從祖伯叔父母、姑,外祖父母,舅、姨之類。
九曰不義。〈謂殺本屬府主、刺史、縣令、見受業師,吏、卒殺本部五品以上官長;及聞夫喪匿不舉哀,若作樂,釋服從吉及改嫁。〉
- 【疏】議曰:禮之所尊,尊其義也。此條元非血屬,本止以義相從,背義乖仁,故曰「不義」。
註:謂殺本屬府主、刺史、縣令、見受業師,
- 【疏】議曰:府主者,依令「職事官五品以上,帶勳官三品以上,得親事、帳內」,[22]於所事之主,名爲「府主」。國官、邑官於其所屬之主,亦與府主同。其都督、刺史,皆據制書出日;六品以下,皆據畫訖始是。「見受業師」,謂伏膺儒業,而非私學者。若殺訖,入「不義」;謀而未殺,自從雜犯。
- 吏、卒殺本部五品以上官長;
- 【疏】議曰:「吏」,謂流外官以下。「卒」,謂庶士、衞士之類。此等色人,類例不少,有殺本部五品以上官長,並入「不義」。官長者,依令:「諸司尚書,同長官之例。」
註:及聞夫喪匿不舉哀,若作樂,釋服從吉及改嫁。
- 【疏】議曰:夫者,妻之天也。移父之服而服,爲夫斬衰,恩義既崇,聞喪卽須號慟。而有匿哀不舉,居喪作樂,釋服從吉,改嫁忘憂,皆是背禮違義,故俱爲十惡。其改嫁爲妾者,非。
十曰內亂。〈謂姦小功以上親、父祖妾及與和者。〉
- 【疏】議曰:《左傳》云:「女有家,男有室,無相瀆。易此則亂。」若有禽獸其行,朋淫於家,紊亂禮經,故曰「內亂」。
註:謂姦小功以上親,
- 【疏】議曰:姦小功以上親者,謂據禮,男子爲婦人著小功服而姦者。若婦人爲男夫雖有小功之服,男子爲報服緦麻者,非。謂外孫女於外祖父及外甥於舅之類。
註:父祖妾及與和者。
- 【疏】議曰:父祖妾者,有子、無子並同,媵亦是;「及與和者」,[23]謂婦人共男子和姦者:並入「內亂」。若被強姦,後遂和可者,亦是。
7 八議
[編輯]八議:
- 【疏】議曰:《周禮》云:「八辟麗邦法。」今之「八議」,周之「八辟」也。《禮》云:「刑不上大夫。」犯法則在八議,輕重不在刑書也。其應議之人,或分液天潢,或宿侍旒扆,或多才多藝,或立事立功,簡在帝心,勳書王府。若犯死罪,議定奏裁,皆須取決宸衷,曹司不敢與奪。此謂重親賢,敦故舊,尊賓貴,尚功能也。以此八議之人犯死罪,皆先奏請,議其所犯,故曰「八議」。
一曰議親。〈謂皇帝袒免以上親及太皇太后、皇太后緦麻以上親,皇后小功以上親。〉
- 【疏】議曰:義取內睦九族,外協萬邦,布雨露之恩,篤親親之理,故曰「議親」。袒免者,據禮有五:高祖兄弟、曾祖從父兄弟、祖再從兄弟、父三從兄弟、身之四從兄弟是也。
註:及太皇太后、皇太后緦麻以上親,
- 【疏】議曰:太皇太后者,皇帝祖母也。皇太后者,皇帝母也。加「太」者,太之言大也,《易》稱「太極」,蓋取尊大之義。稱「皇」者,因子以明母也。其二後蔭及緦麻以上親,緦麻之親有四:曾祖兄弟、祖從父兄弟、父再從兄弟、身之三從兄弟是也。
註:皇后小功以上親。
- 【疏】議曰:皇后蔭小功以上親者,降姑之義。小功之親有三:祖之兄弟、父之從父兄弟、身之再從兄弟是也。此數之外,據禮內外諸親有服同者,並準此。
二曰議故。〈謂故舊。〉
- 【疏】議曰:謂宿得侍見,特蒙接遇歷久者。
三曰議賢。〈謂有大德行。〉
- 【疏】議曰:謂賢人君子,言行可爲法則者。
四曰議能。〈謂有大才藝。[24]〉
- 【疏】議曰:謂能整軍旅,蒞政事,鹽梅帝道,師範人倫者。
五曰議功。〈謂有大功勳。〉
- 【疏】議曰:謂能斬將搴旗,摧鋒萬里,或率衆歸化,寧濟一時,匡救艱難,銘功太常者。
六曰議貴。〈謂職事官三品以上,散官二品以上及爵一品者。〉
- 【疏】議曰:依令:「有執掌者爲職事官,無執掌者爲散官。」爵,謂國公以上。
七曰議勤。〈謂有大勤勞。〉
- 【疏】議曰:謂大將吏恪居官次,夙夜在公,若遠使絶域,經涉險難者。
八曰議賓。〈謂承先代之後爲國賓者。〉
- 【疏】議曰:《書》云:「虞賓在位,羣後德讓。」《詩》曰:「有客有客,亦白其馬。」《禮》云:「天子存二代之後,猶尊賢也。」昔武王克商,封夏后氏之後於杞,封殷氏之後於宋,若今周後介公、隋後酅公,並爲國賓者。
校勘記
[編輯]- ↑ 〔一〕議曰 原脫,據全書體例及《文苑英華》七三五補。以下凡脫「議曰」逕補不具校。
- ↑ 〔二〕夫三才肇位萬象斯分 按:原自此句至「邁彼三章,同符畫一者矣」,每句或段後附有釋文。據顧廣圻《跋》(以下簡稱顧《跋》),其文即此山貰冶子所著《釋文》之一部分;又據沈家本《唐律釋文考》,此山貰冶子《釋文》「本爲《刑統》而作,非爲《唐律》注釋」。今併刪除,附後:
夫三才肇位,萬象斯分。
- 三才,解見前。肇,始也。萬象,萬物也。《《左傳》》,物生而後有象,有象而後有滋,有滋然後有數。
- 天以二氣、五行化生萬物,氣以成形,惟人也得其秀而最靈。《書‧太誓》曰,惟天地萬物父母,惟人萬物之靈。謂稟受天地之氣而含虛靈者,萬物之中,惟人爲先。
- 黎元,釋見前。樹,立也。《周禮》六官,冢宰掌邦治,司徒掌邦教,宗伯掌邦禮,司馬掌邦政,司寇掌邦刑,司空掌邦土,而冢宰兼總六官。司宰,謂冢宰也。《前漢志》曰,劉向上疏曰:教化所恃以爲治也,刑法所以助治。故《律疏》云:「德禮爲政教之本,刑罰爲政教之用。」
- 仁、義、禮、智,根於道心,性也;喜、怒、哀、樂、愛、惡、欲,發於人心,情也。聖賢存心養性,故其情發而中節,是爲上智。中人以下,不能率性,而蹤恣其情,情之所發,皆是人慾,故爲下愚。庸者,庸常無能之人也。沈,下沈也。氣之輕清者,上浮而爲天;重濁者,下沈而爲地。人稟氣之清者,則見識高明。稟氣之濁者,見識沈滯,不加澄汰之功,則其識愈下,所爲必陷於罪戾矣。
- 《文選‧石闕銘》,區宇乂安。區宇,天下也。《漢宣紀贊》,樞機周密,品式俱備。品式,猶言法度也。此言犯法之人,大則爲逆亂,小則違法制也。
- 言前此未聞有不立制度,而可止亂息姦也。
- 《書‧大禹謨》曰,刑期於無刑,民協於中,時乃功。懋哉!注云,雖或行刑,以殺止殺,終無犯者。
- 弛,廢也。此譬喻治國之不可廢刑罰,猶治家之不可無笞捶。
- 澆,薄也。淳,厚也。謂遇時俗之淳,則用刑少;遭時俗之薄,則用刑煩也。
- 《書序》,伏犧氏王天下,造書契以代結繩之政。注云,伏犧以前,未有文字,大事結大繩,小事結小繩。《易》,坎水流而不盈,行險而不失其信。《爾雅》,坎,律銓也。此言盈坎疏源者,言律之在天下,如坎水之流行而可信也。
- 《書‧湯誥》曰,肆台小子,將天命明威,不敢赦。言國家所以輕刑罰,以明其威也。《禮記‧樂記》曰,大禮與天地同節。《律疏》云:「禮者敬之本,敬者禮之輿。」
- 易曰:「天垂象,聖人則之。」觀雷電而制威刑,覩秋霜而有肅殺,
- 《易‧繫辭》曰,天垂象,見吉凶,聖人象之;河出圖,洛出書,聖人則之。《易‧象》曰,雷電噬嗑,先王以明罰勑法。蓋震爲雷則威,離爲電則明。明而威,用刑之象也。《春秋符》曰,霜者,刑罰之表也。季秋霜始降,鷹隼擊,王者順天行誅,成肅殺之威。
- 懲,誡也。《文選‧君子行詩》曰,君子防未然。徽纆,釋見《表》文。言國家制刑,懲一而誡百,使之畏於未犯之先,不幸而麗於法,則寬平其徽纆,而心則主於博愛之仁也。
- 《晉‧刑法志》曰,論其本意,蓋有不得已而用之者焉。
- 應劭曰,蚩尤作亂,不用帝命,遂作五虐之刑。
- 《左傳》昭公十七年,郯子曰,昔者,太皥氏,即伏犧氏也,以龍紀,故爲龍師而龍名;黃帝氏以雲紀,故爲雲師而雲名。又,《史記》曰,黃帝,少典之子,姓公孫,名軒轅,官名雲師。注云,應劭曰,黃帝受命有雲瑞,故以雲紀事也。春官爲青雲,夏官爲紅雲,秋官爲白雲,冬官爲黑雲,中官爲黃雲。今白龍、白雲者,掌刑之官也。
- 《左傳》昭公十七年,郯子曰,炎帝氏,卽神農也,以火紀,故爲火師而火名。共工氏以水紀,故爲水師而水名。西,亦刑官。
- 《左傳》昭公十七年,郯子曰,我高祖少皥摯之立也,鳳鳥適至,故紀於鳥,爲鳥師而鳥名。下文:鷞鳩氏,司寇也。注云,鷹也鷙,故爲司寇,主盜賊。言筮賓,所以出師,以筮賓旅。
- 《家語‧五帝德篇》曰,孔子(曰),顓頊,黃帝之孫也,昌意之子,(曰)高陽。金政者,金屬西方,亦司刑之官。
- 咸者,皆也。天秩者,《書‧臯陶謨》曰,天秩有禮,自我五禮有庸哉。卽君之祿也。典者,主也。司者,管也。憲者,法也。言自白龍至金政之官,皆食君祿而主刑法也。
- 《尚書序》,伏犧、神農、黃帝之書,謂之三墳,言大道也。周處《風土記》曰,擊壤者,以木作之,前廣後銳,長四尺三寸,其形如履,將戲,先側一壤於地,遙於三四十步,以手中壤擊之,中者爲上部。《論衡》曰,帝時,百姓無事,有五十之民擊壤於塗,觀者曰,大哉!(堯)之德也!擊壤者曰,吾日出而作,日入而息,鑿井而飲,耕田而食,帝何力於我哉!言大道之時施教化,使民擊壤謳歌,尚不違古以去刑法也。
- 逮,及也。唐,堯。虞,舜。簡,要也,少也。《易‧繫辭》曰,堯舜垂衣裳而天下治。《論語》曰,無爲而治者,其舜也歟。《荀子‧解蔽篇》曰,昔者,舜之治天下也,不以事詔而萬物成。言唐虞之時,教化通行,其事簡少。
- 《周禮》,以八辟麗邦法,附刑罰,議親、議故、議賢、議能、議功、議貴、議勤、議賓。《晉‧刑法志》曰,五帝畫象而民知禁。《舜典》,象以典刑。吳氏曰,圖所用刑之象以示,使智愚皆知。王氏曰,若周典垂刑象於象魏是也。
- 言唐虞之時,其法甚多簡略,但年代漸遠,不可得而備知之也。
- 理官者,《齊職儀》曰,大理,古官也。唐虞以陶作士,理官也。劉馮《事始》曰,舜以臯陶作士,乃理獄之官也。《書‧舜典》曰,帝曰臯陶,蠻夷猾夏,寇賊姦宄,汝作士,五刑有服,五服三就,五流有宅,五宅三居,惟明克允。故其法僅存,而往往見其大概也。
- 《虞書》,臯陶矢厥謨。謨,謀也。
- 律之與法,文雖有殊,其義一也。《爾雅‧釋言》曰,坎,律銓也。郭璞注云,《易‧坎卦》主法,法、律皆所以銓量輕重也。
- 此《周易‧下繫》之辭也。孔穎達疏曰,言聖人治理其財,用之有節;正定號令之辭,出之以理;禁約其民爲非僻之事,勿使行惡事,謂之義。義,宜也。言以此行之,得其宜也。
- 銓者,平也。《書‧呂刑》曰,上刑適輕,下服;下刑適重,上服。輕重諸罰有權,刑罰世輕世重。
- 該說律意。
- 《左傳序》曰,《春秋》者,魯史記之名。又曰,懲惡而勸善,非聖人孰能修之?經者,夫子之文章;傳者,丘明之善志。蓋丘明受夫子之經,所謂傳師所說。又,子夏爲《禮經》之傳。《禮記‧經解》曰,疏通知遠而不誣,則深於書者也。疏者,識也。謂疏識於經,顯彰其理而易通曉也。
- 《史記‧杜周傳》,周爲廷尉,其治大倣張湯,而(善)候伺,上所欲擠者,因而陷之;上所欲釋者,久繫待問而微見其寃狀。客有讓周曰,君爲天子決平,不循三尺法,三尺竹簡書法律(按:此句乃注語竄入),專以人主意指爲獄,獄者固如是乎?周曰,三尺安在哉?前主所是著爲律,後主所是疏爲令,當時爲是,何古之法乎!
- 該說疏意。
- 三王,夏禹、殷湯、周文武。肉刑,墨、劓、剕、宮、大辟。
- 《前漢書》載《刑法志》曰,秦始皇專任刑罰,躬操文墨,赭衣塞路,囹圄成市。嗣,繼也。言秦之暴虐,難繼三王之仁德也,去三皇之風化愈更懸遠也。
- 《前漢\武帝制曰,殷人執五刑以督姦,傷肌膚以懲惡。言去古浸遠,淳士質朴之風離散,人多犯法爲奸惡,故用刑傷肌犯骨以懲治之也。
- 《周禮‧秋官‧司刑》,掌五刑之法,墨罪五百,劓罪五百,宮罪五百,剕罪五百,大辟罪五百。
- 《書‧呂刑》曰,呂命穆王訓夏贖刑,作《呂刑》:墨罰之屬千,劓罰之屬千,剕罰之屬五百,宮罰之屬三百,大辟之罰其屬二百,五刑之屬三千。
- 《前漢》,嚴安上書曰,臣聞周有天下,其治二百餘歲,成、康其隆也,刑措四十餘年而不用。及其衰也,亦三百餘年。故五百(按:當作伯)更起,五百(按:當作伯)常佐天子興利除害,誅異禁邪,匡國內以尊天子。五百(按:當作伯)既沒,聖賢莫續,天子孤弱,號令不行,諸侯恣行,強淩弱,衆暴寡,田常篡齊,六卿分晉,並爲戰國,此民之始苦也。言周衰之時,刑法嚴重;戰國用刑,各殊制度也。
- 《史記》,魏文侯名都,師里悝,集諸國刑典,造《法經》六篇:一、《盜法》,今《賊盜律》是也;二、《賊法》,今《詐僞律》是也;三、《囚法》,今《斷獄律》是也;四、《捕法》,今《捕亡律》是也;五、《雜法》,今《雜律》是也;六、《具法》,今《名例律》是也。
- 《史記》,商君者,衞之庶孽公子,名鞅,姓公孫氏。鞅少好刑名之學,西入秦,事孝公,爲相,封之商於十五邑,號爲商君。欲變法令,既具未布,乃立三丈木於市南門,募人有徙置北門者與十金。人怪莫敢徙。復令曰,能徙者與五十金。一人徙之,輒與五十金,以明不欺。其言改法爲律者,謂《盜律》、《賊律》、《囚律》、《捕律》、《雜律》、《具律》也。
- 戶者,《戶婚律》。興者,《擅興律》。廐者,《廐庫律》。漢相蕭何又撰《戶》、《興》、《廐》三篇,與前六篇共爲《九章之律》。
- 《魏志》,劉劭字孔才,廣平邯鄲人也。魏明帝即位,徵拜騎都尉,與議郎庾嶷、荀詵等定科令,作新律十八篇。
- 《晉書》,賈充字公閭,晉帝有詔改定律令,令賈充定法律,令與太傅鄭沖等十四人典其事,就漢《九章》增十二篇,仍其族類,正其體號,改《舊(按:當作《具》)律》爲《刑名》、《法例》,《辨囚律》爲《告劾》、《繫訊》、《斷獄》,分《盜律》爲《請賕》、《詐僞》、《水火》、《毆亡》,因事類爲《宮衞》、《違制》律,周官爲《諸侯》律,合二十八篇,六百二十條,二萬七千六百五十七言。蠲其苛穢,存其清約,事從中典,歸於益時。
- 宋高祖劉裕,字德興(按:當作輿)。齊太祖蕭道成,字紹伯。梁高祖蕭衍,字叔達。陳高祖陳霸先,字興國。後魏聖武帝,諱詰汾。北齊高歡,字賀六渾,渤海蓚人也。後周太祖文皇帝宇文泰,字黑闥,代郡武川人。隋高祖文皇帝楊堅,弘農華陰人也。唐高祖神聖(按:當作堯)皇帝李淵,其先隴西狄道人也。
- 《律音義》曰,主物之謂名,統凡之爲例。法例之名既衆,要須例以表之,故曰《名例》。漢作《九章》,散而未統。魏朝始集罪例,號爲《刑名》。晉賈充增律二十篇,以《刑名》、《法例》揭爲篇冠。至北齊趙郡王叡等奏上齊律十二篇,併曰《名例》,後循而不改。
- 皇帝,高宗也。凝,固也。圖,基業也。《文選‧答臨淄侯牋》曰,流千載之英聲。嗣,繼也。武,蹤也。言高宗皇帝以上聖之資固其基業,以英雄之聲譽繼蹤先祖。
- 春雲,以喻聖澤也。《文選‧褚淵碑文》曰,春雲等潤。品物,萬物也。《易‧乾卦》曰,雲行雨施,品物流形。緩,寬也。《周易‧中孚卦》曰,君子以議獄緩死。秋官,掌刑之官也。《周禮‧秋官‧大司寇》曰,乃立秋官,而掌邦禁。黎庶,百姓也。《文選‧西都賦》曰,膏澤洽於黎庶。言霑聖澤於萬物,寬刑官於百姓。
- 《文選‧奏彈》曰,肅明典憲。《漢書》曰,規模宏遠。漢高祖命張蒼定章程。《詩傳》曰,大曰鴻,小曰雁。鴻訓爲大。纖者,細微也。謂律內大小之刑,無不備舉。
- 唐官有省、部、寺、監,刑部、大理寺俱掌刑。縣統於州。流罪:自五百里(按:當作自二千里)至三千里;徒罪:自一年、一年半至三年;杖:自一百至六十。徒罪斷於州,杖罪斷於縣。謂律雖有定,而掌法之者各有所司,故所行或異。若律文不以疏解釋明白,則所觸之塗則有乖睽差誤也。彝,常。憲,法也。隍,城之溝也。《文選》,人若不得其所,若己納之於隍。興,念也。
- 《論語》,道之以德,齊之以禮。德禮猶曉與陽,刑罰猶昏與秋,言德禮與刑罰猶昏曉相須而成一晝夜,春陽與秋陰相須而成一歲也。
- 《禮記‧緇衣篇》曰,王言如絲,其出如綸;王言如綸,其出如綍。以諭君之詔也。《春秋漢合孳》曰,三公在天,法三台也。《易‧鼎卦》曰,鼎,黃耳金鉉。鄭玄雲,金鉉,諭明道能舉君之官職也,以諭台相。《文選‧石闕銘》曰,折簡而禽廬九。張銑注曰,折簡,謂策書。《詩》曰,髦士攸宜。《爾雅》曰,美士爲彥。言天子降詔詞於台相,揮折簡在於髦彥之士也。
- 《詩‧我將篇》曰,儀式刑文王之典,日靖四方。蕭、賈遺文,謂漢蕭何,晉賈充等所制篇章也。
- 《文選》陸士衡《文賦》曰,或以枝而振葉,或沿波而討源。言《律疏》無不盡義。
- 甄,明也。表,顯也。裁,制也。《書‧大禹謨》曰,臨下以簡,御衆以寬。言明顯寬大之恩,製成簡久之法。
- 《荀子‧禮論篇》曰,禮之於正國也,猶權衡之於輕重也,繩墨之於曲直也,規矩之於方圓也。故權衡誠懸,則不可欺以輕重;繩墨誠陳,則不可欺以曲直;規矩誠設,則不可欺以方圓;君子審禮,不可欺以詐僞。
- 《史記》,高祖入關,與父老約法三章:殺人者死,傷人及盜抵罪。前漢,蕭何爲相,死,曹參代之,百姓歌曰,蕭何爲法,講若畫一;曹參代之,守而勿失。載其清淨,人以寧一。
- ↑ [三〕 而往往概見 下「往」原脫,據文化本及《文苑英華》七三五補。
- ↑ [四〕 《史記》雲前主所是著爲律後主所是疏爲令 「前主所是著爲律」與「後主所是疏爲令」原誤倒,據文化本乙正,與《史記‧酷吏列傳》合。
- ↑ [五〕 大理當其死坐 「大」原訛「夫」,據至正本、文化本、岱本及《文苑英華》七三五改。
- ↑ [六〕笞刑五 按:至正本、岱本、《律附》〈《音義》〉「笞刑五」前有「五刑」二字。
- ↑ [七〕髡鉗爲城奴令舂 按:《漢書‧刑法志》雲「髡鉗爲城旦舂」,城旦舂爲漢律刑名,此作「奴」者,蓋唐人避睿宗諱改。又,岱本、《宋刑統》作「髡鉗爲城旦令舂」,是又後人迴改耳。
- ↑ [八〕酌於舊章 敦煌寫本《伯三五九三名例律疏殘卷》(以下簡稱《伯三五九三》)作「酌於舊典」。
- ↑ [九〕秋官正月之吉日 按:自此七字至「案喪服制爲夫曾」原爲一頁,張元濟《跋》(以下簡稱張《跋》)稱「是葉雖屬補配」,則此頁爲別本可知也。
- ↑ [一0〕三曰謀叛〈謂謀背國從僞〉 原「叛」下脫小注,而於另行作大字「注謂謀背國從僞」,與全書體例不合,據敦煌寫本《Дx1916、3116、3155名例律殘卷》(以下簡稱《Дx1916、3116、3155》)、至正本、文化本、岱本、《律附》〈《音義》〉移正。
- ↑ [一一〕四曰惡逆〈謂毆及謀殺祖父母父母殺伯父母姑兄姊外祖父母夫夫之祖父母父母〉 原「逆」下脫小注,據敦煌寫本《Дx1916、3116、3155》,並參敦煌寫本《伯三五九三》補。
- ↑ [一二〕梟鏡其心 「鏡」原避宋諱改作「鴟」,據敦煌寫本《伯三五九三》、至正本、岱本迴改。
- ↑ [一三〕愛敬同盡 「敬」原避宋諱改作「慕」,據敦煌寫本《伯三五九三》、至正本、文化本、岱本迴改。
- ↑ [一四〕故曰惡逆 「逆」下原有「注」字,「注」下有雙行小字「梟鴟犯翼祖廟諱改爲鴟」,皆宋刻所增,今刪除。
- ↑ [一五〕夫之祖父母父母 「母」下原衍「者」字,據敦煌寫本《伯三五九三》,並參敦煌寫本《Дx1916、3116、3155》刪。
- ↑ [一六〕所從亡則已 「亡」下原有「者」字。按:《禮記‧喪服小記》雲「所從亡則已」,「者」字衍,據敦煌寫本《伯三五九三》、文化本刪。
- ↑ [一七〕支解人 「支」上原衍「及」字,據敦煌寫本《Дx1916、3116、3155》,並參敦煌寫本《伯三五九三》刪。下同。
- ↑ [一八〕乃傳畜 敦煌寫本《伯三五九三》作「乃傳畜之」。
- ↑ [一九〕大祀者 「祀」原脫,據敦煌寫本《伯三五九三》、至正本、文化本、岱本、《宋刑統》補。
- ↑ [二0〕以其飲食而忠養之 「忠」原作「敬」,據至正本、文化本、岱本。按:《禮記‧內則》卽作「忠」。
- ↑ [二一〕奏絲竹匏磬塤箎 「絲竹」原誤作小字並列,據至正本、文化本、岱本、《宋刑統》改正。
- ↑ [二二〕依令職事官五品以上帶勳官三品以上得親事帳內 按:此引令文恐誤。《通典》三五引令作「凡王公以下及文武職事三品以上帶勳官者,則給之」,《唐六典》兵部郎中員外郎條、《新唐書‧食貨志》所載令文亦同。
- ↑ [二三〕及與和者 「者」原脫,據文化本補。按:本條律注卽作「及與和者」。
- ↑ [二四〕謂有大才藝 「藝」原作「業」,據《唐六典》刑部郎中員外郎條、《通典》一六五引改。按:本卷「八議」疏文雲「或多才多藝」,可證作「藝」是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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