唐律疏议/卷第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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卷第八 故唐律疏议卷第九 职制上 凡二十三条 
制定机关:大唐朝廷
卷第十

【疏】议曰:职制律者,起自于晋,名为违制律。爰至高齐,此名不改。隋开皇改为职制律。言职司法制,备在此篇。宫卫事了,设官为次,故在卫禁之下。

91 置官过限及不应置而置[编辑]

诸官有员数,而署置过限及不应置而置,谓非奏授者。一人杖一百,三人加一等,十人徒二年;

【疏】议曰:“官有员数”,谓内外百司,杂任以上,〔一〕在令各有员数。“而署置过限及不应置而置”,谓格、令无员,妄相署置。注云“谓非奏授者”,即是视六品以下及流外杂任等。所司判补一人杖一百,三人加一等,十人徒二年。若是应奏授,诈而不实者,〔二〕从“诈假”法。如不合置官而故剩奏授者,从“上书诈不实”论。

后人知而听者,减前人署置一等;规求者为从坐,被征须者勿论。即军务要速,量事权置者,不用此律。

【疏】议曰:前人署置过限及不应置而置,后人知其剩员而听任者,减初置人罪一等,谓一人杖九十,〔三〕四人以上杖一百,七人以上徒一年,十人徒一年半。“规求者为从坐”,谓人自规求而任者,为初置官从坐,合杖九十。“被征须者”,谓被征召而补者,勿论。“即军务要速,量事权置者”,谓行军之所,须置权官,不当署置之罪,故云“不用此律”。

92 贡举非其人[编辑]

诸贡举非其人及应贡举而不贡举者,一人徒一年,二人加一等,罪止徒三年。非其人,谓德行乖僻,不如举状者。若试不及第,减二等。率五分得三分及第者,不坐。

【疏】议曰:依令:“诸州岁别贡人。”若别敕令举及国子诸馆年常送省者,为举人。皆取方正清循,名行相副。若德行无闻,妄相推荐,或才堪利用,蔽而不举者,一人徒一年,二人加一等,罪止徒三年。注云“非其人,谓德行乖僻,不如举状者”,若使名实乖违,即是不如举状,纵使试得及第,亦退而获罪。如其德行无亏,唯试策不及第,〔四〕减乖僻者罪二等。“率五分得三分及第者,不坐”,谓试五得三,试十得六之类,所贡官人,皆得免罪。若贡五得二,科三人之罪;贡十得三,科七人之罪。但有一人德行乖僻,不如举状,即以“乖僻”科之。纵有得第者多,并不合共相准折。

若考校、课试而不以实及选官乖于举状,以故不称职者,减一等。负殿应附而不附,及不应附而附,致考有陞降者,罪亦同。

【疏】议曰:“考校”,谓内外文武官寮年终应考校功过者。其“课试”,谓贡举之人艺业伎能,依令课试有数。若其官司考、试不以实及选官乖于所举本状,以故不称职者,谓不习典宪,任以法官;明练经史,授之武职之类:各减“贡举非其人”罪一等。“负殿应附不附”者,依令:“私坐每一斤为一负,公罪二斤为一负,各十负为一殿。”校考之日,负殿皆悉附状,若故违不附;及不应附而附者,谓蒙别敕放免,或经恩降,公私负殿并不在附限,若犯免官以上及赃贿入己,恩前狱成,仍附景迹,除此等罪,并不合附而故附:致使考校有陞降者,得罪亦同,谓与考校、课试不实罪同,亦减“贡举非其人”罪一等。

失者,各减三等。馀条失者准此。承言不觉,又减一等;知而听行,与同罪。

【疏】议曰:“失者,各减三等”,谓意在堪贡,心不涉私,不审德行有亏,得减故罪三等。自“试不及第”以下,“应附不附”以上,失者又各减三等。“馀条失者准此”,谓一部律内,公事错失,本条无失减之文者,并准此减三等。承言不觉,亦从贡举以下,承校试人言,不觉差失,从失减三等上更减一等,故云“又减一等”。知而听行,亦从贡举以下,知非其人,或试不及第,考校、课试知其不实,或选官乖状,“各与同罪”,谓各与初试者同罪。

93 刺史县令等私出界[编辑]

诸刺史、县令、折冲、果毅,私自出界者,杖一百。经宿乃坐。

【疏】议曰:州、县有境界,折冲府有地团。不因公事,私自出境界者,杖一百。注云“经宿乃坐”,既不云“经日”,即非百刻之限。但是经宿,即合此坐。

94 在官应直不直[编辑]

诸在官应直不直,应宿不宿,各笞二十;通昼夜者,笞三十。

【疏】议曰:依令:“内外官应分番宿直。”若应直不直,应宿不宿,昼夜不相须,各笞二十。通昼夜不直者,笞三十。

若点不到者,一点笞十。一日之点,限取二点为坐。

【疏】议曰:内外官司应点检者,或数度频点,点即不到者,一点笞十。注云“一日之点,限取二点为坐”,谓一日之内,点检虽多,止据二点得罪,限笞二十。若全不来,上计日以无故不上科之。 问曰:二日以上,日别常向曹司,曹司点检,每点不到。若科无故不上,即是日别常来;若以累点科之,罪又重于不上。假有十日之内,日别皆来,每点不到,欲科何罪?答曰:八品以下,频点不到,便是已发更犯,合重其事,累点科之。如非流内之人,自须当日决放。初虽累点罪重,点多不至徒刑;计日不上初轻,日多即至徒坐。所以日别上者据点,全不来者计日。以此处断,实允刑名。

95 官人无故不上[编辑]

诸官人无故不上及当番不到,虽无官品,但分番上下,亦同。下条准此。

【疏】议曰:官人者,谓内外官人。“无故不上,当番不到”,谓分番之人,应上不到。注云“虽无官品”,谓但在官分番者,得罪亦同官人之法。下条准此者,谓“之官限满不赴”及“官人从驾稽违及从而先还”,虽无官品,亦同官人之法。

若因暇而违者,一日笞二十,三日加一等;过杖一百,十日加一等,罪止徒一年半。边要之官,加一等。

【疏】议曰:官人以下、杂任以上,因给暇而故违,并一日笞二十,三日加一等,二十五日合杖一百,三十五日徒一年,四十五日徒一年半。“边要之官”,谓在缘边要重之所,无故不上以下,各加罪一等。

96 之官限满不赴[编辑]

诸之官限满不赴者,一日笞十,十日加一等,罪止徒一年。即代到不还,减二等。

【疏】议曰:依令,之官各有装束程限。限满不赴,一日笞十,十日加一等,罪止徒一年。其替人已到,淹留不还,准不赴任之程,减罪二等。其有田苗者,依令“听待收田讫发遣”。无田苗者,依限须还。

97 官人从驾稽违[编辑]

诸官人从驾稽违及从而先还者,笞四十,三日加一等;过杖一百,十日加一等,罪止徒二年。侍臣,加一等。

【疏】议曰:“官人”,谓百官应从驾者。流外以下应从人,亦同官人之罪。其书吏、书僮之类,差逐官人者,不在此限。其有稽违不到及从而先还者,虽不满日,笞四十,三日加一等;过杖一百,十日加一等,罪止徒二年。“侍臣”,谓中书、门下省五品以上,依令应侍从者,加罪一等。

98 大祀不预申期及不如法[编辑]

诸大祀不预申期及不颁所司者,杖六十;以故废事者,徒二年。

【疏】议曰:依令:“大祀,谓天地、宗庙、神州等为大祀。或车驾自行,或三公行事。斋官皆散斋之日,平明集省,受誓诫。二十日以前,所司预申祠部,祠部颁告诸司。”其不预申期及不颁下所司者,杖六十。即虽申及颁下,事不周悉,所坐亦同。以故废祠祀事者,所由官司,徒二年。应连坐者,各依公坐法,节级得罪。

牲牢、玉帛之属不如法,杖七十;阙数者,杖一百;全阙者,徒一年。全阙,谓一坐。

【疏】议曰:牲,谓牛、羊、豕。牢者,牲之体。玉,谓苍璧祀天,璜琮祭地,五方上帝各依方色。帛,谓币帛。称“之属”者,谓黍、稷以下,不依礼、令之法,一事有违,合杖七十;一事阙少,合杖一百;一坐全阙,合徒一年。其本是中、小祀,虽从大祀受祭,若有少阙,各依中、小祀递减之法。阙坐更多,罪不过此。馀祀阙坐,皆准此。

即入散斋,不宿正寝者,一宿笞五十;致斋,不宿本司者,一宿杖九十;一宿各加一等。中、小祀递减二等。凡言祀者,祭、享同。馀条中、小祀准此。

【疏】议曰:依令:“大祀,散斋四日,致斋三日。中祀,散斋三日,致斋二日。小祀,散斋二日,致斋一日。散斋之日,斋官昼理事如故,夜宿于家正寝。”不宿正寝者,一宿笞五十,一宿加一等。其无正寝者,于当家之内馀斋房内宿者,亦无罪。皆不得习秽恶之事。〔五〕故礼云:“三日斋,一日用之,犹恐不敬。”致斋者,两宿宿本司,一宿宿祀所。无本司及本司在皇城外者,皆于郊社、太庙宿斋。若不宿者,一宿杖九十,一宿加一等。通上散斋,故云“各加一等”。中、小祀者,谓社稷、日月、星辰、岳镇、海渎、帝社等为中祀,司中、司命、风师、雨师、诸星、山林、川泽之属为小祀。从大祀以下犯者,中祀减大祀二等,小祀减中祀二等,故云“各递减二等”。

注:凡言祀者,祭、享同。馀条中、小祀准此。

【疏】议曰:依祠令:“在天称祀,在地为祭,宗庙名享。”今直举祀为例,故曰“凡言祀者,祭、享同”。“馀条中、小祀准此”,但在中祀有犯,皆减大祀二等;小祀有犯,皆减中祀二等。谓下条“大祀在散斋,吊丧问疾”,贼盗律“盗大祀神御物”之类,〔六〕本条无中、小祀罪名者,准此递减。

99 大祀散斋吊丧[编辑]

诸大祀在散斋而吊丧、问疾、判署刑杀文书及决罚者,笞五十;奏闻者,杖六十。致斋者,各加一等。

【疏】议曰:大祀散斋四日,并不得吊丧,亦不得问疾。刑谓定罪,杀谓杀戮罪人,此等文书不得判署,及不得决罚杖、笞。违者,笞五十。若以此刑杀、决罚事奏闻者,杖六十。若在致斋内犯者,各加一等。中、小祀犯者,各递减二等。

100 祭祀朝会等失错违仪[编辑]

诸祭祀及有事于园陵,若朝会、侍卫,行事失错及违失仪式者,笞四十。谓言辞諠嚣,坐立怠慢乖众者,乃坐。

【疏】议曰:称祭祀者,享亦同;“及有事于园陵”,谓谒陵等事;“若朝会”,谓百官朝参、集会;及侍卫祭祀之事:行事失错及违失仪式者,笞四十。注云“谓言辞諠嚣,坐立怠慢”,谓声高諠闹,坐立不正,不依仪式,与众乖者,乃坐。

应集而主司不告,及告而不至者,各笞五十。

【疏】议曰:“应集”,谓“祭祀”以下及馀事合集之人。而主司不颁告令集,罪在主司;告而不至,独坐不至者。故云“各笞五十”。

101 庙享有丧[编辑]

诸庙享,知有缌麻以上丧,遣充执事者,笞五十;陪从者,笞三十。主司不知,勿论。有丧不自言者,罪亦如之。其祭天地社稷则不禁。

【疏】议曰:庙享为吉事,《左传》曰:“吉禘于庄公。”其有缌麻以上惨,不得预其事。若知有缌麻以上丧,遣充执事者,主司笞五十。虽不执事,遣陪从者,主司笞三十。若主司不知前人有丧者,勿论。即有丧不自言,而冒充执事及陪从者,亦如之。其祭天地社稷不禁者,礼云“唯祭天地社稷,为越绋而行事”,不避有惨,故云“则不禁”。

102 合和御药[编辑]

诸合和御药,误不如本方及封题误者,医绞。〔七〕

【疏】议曰:合和御药,须先处方,依方合和,不得差误。若有错误,“不如本方”,谓分两多少不如本方法之类。合成仍题封其上,注药迟驶冷热之类,并写本方俱进。若有误不如本方及封题有误等,但一事有误,医即合绞。医,谓当合和药者,名例“大不敬”条内已具解讫。

料理简择不精者,〔八〕徒一年。未进御者,各减一等。监当官司,各减医一等。馀条未进御及监当官司,并准此。

【疏】议曰:“料理”,谓应熬削洗渍之类。“简择”,谓去恶留善,皆须精细之类。有不精者,徒一年。其药未进御者,“各减一等”,谓应绞者从绞上减,应徒者从徒上减,是名“各减一等”。“监当官司”,依令:“合和御药,在内诸省,省别长官一人,并当上大将军、将军、卫别一人,与尚药、奉御等监视。药成,医以上先尝。”除医以外,皆是监当官司,并于已进、未进上,各减医罪一等。注云“馀条未进御者”,谓下条“造御膳”、“御幸舟船”、“乘舆服御物”,但应供奉之物未进御者,各随轻重减一等,监当官司又各减一等,故云“并准此”。

103 造御膳有误[编辑]

诸造御膳,误犯食禁者,主食绞。若秽恶之物在食饮中,徒二年;简择不精及进御不时,减二等。不品尝者,杖一百。

【疏】议曰:造御膳者,皆依食经,经有禁忌,不得辄造,若干脯不得入黍米中,苋菜不得和鳖肉之类。有所犯者,主食合绞。“ 若秽恶之物”,谓物是不絜之类,在食饮中,徒二年。若简择不精者,谓简米择菜之类,有不精好;及进御不时者,依礼,饭齐视春宜温,羹齐视夏宜热之类,或期夕日中,进奉失度及冷热不时者:减罪二等,谓从徒二年减二等。“不品尝者,杖一百”,谓酸咸若辛之味不品及应尝不尝,俱得杖一百之罪。

104 御幸舟船有误[编辑]

诸御幸舟船,误不牢固者,工匠绞。工匠各以所由为首。

【疏】议曰:御幸舟船者,皇帝所幸舟船,谓造作庄严。不甚牢固,可以败坏者,工匠合绞。注云“各以所由为首”,明造作之人,皆以当时所由人为首。

若不整饰及阙少者,徒二年。

【疏】议曰:其舟船若不整顿修饰,及在船篙、棹之属,所须者有所阙少,得徒二年。此亦以所由为首,监当官司各减一等。

105 乘舆服御物持护修整不如法[编辑]

诸乘舆服御物,持护修整不如法者,杖八十;若进御乖失者,杖一百。其车马之属不调习,驾驭之具不完牢,徒二年;未进御,减三等。

【疏】议曰:乘舆所服用之物,皆有所司执持修整,自有常法。不如法者,杖八十。“若进御乖失者”,依礼“授立不跪,授坐不立”之类,各依礼法,如有乖失违法者,合杖一百。其车马之属不调习,驾驭之具不完牢者,车谓辂车,马谓御马。其“之属”,谓羊车及辇等。〔九〕升车则马动,马动则銮鸣之类,是为“调习”。若不如此,或御马惊骇,车、舆及鞍、辔之属有损坏,各徒二年。虽不如法,未将进御者,减三等。

应供奉之物阙乏者,徒一年;其杂供有阙,笞五十。〔一0〕

【疏】议曰:“应供奉之物”,谓衣服、饮食之类。但是应供奉者,皆须预备,有阙乏者,即徒一年。杂供有阙者,谓非寻常应供奉之物,可供而阙者,笞五十。

106 主司私借服御物[编辑]

诸主司私借乘舆服御物,若借人及借之者,徒三年。非服而御之物,徒一年。在司服用者,各减一等。非服而御,谓帷帐几杖之属。〔一一〕

【疏】议曰:乘舆服御物,主司持护修整,常须如法,若有私借,或将借人及借之者,各徒三年。“非服而御之物”,谓除服御物之外,应供御所用者,得徒一年。虽非自借及借人,在司服用者,各减罪一等:服御物,徒三年上减;非服而御,徒一年上减。是为“各减一等”。

注:非服而御,谓帷帐几杖之属。

【疏】议曰:帷帐几杖之属者,谓笔砚、书史、器玩等,是应供御所须,非服用之物。色类既多,故云“之属”。

107 监当主食有犯[编辑]

诸监当官司及主食之人,误将杂药至御膳所者,绞。所,谓监当之人应到之处。

【疏】议曰:御厨造膳,从造至进,皆有监当官司。依令:“主食升阶进食。”但是杂药,误将至御膳所者,绞。“杂药”,谓合和为药,堪服饵者。若有毒性,虽不合和,亦为“杂药”。

108 百官外膳犯食禁[编辑]

诸外膳,谓供百官。犯食禁者,供膳杖七十。若秽恶之物在食饮中及简择不净者,笞五十。误者,各减二等。

【疏】议曰:百官常食以上,皆官厨所营,名为“外膳”,故注云“谓供百官”。“犯食禁者”,食禁已上解讫,若有犯者,所由供膳杖七十。“秽恶之物”,谓不净物之类在食饮中,及简择有不净,其所由者,得笞五十。若有误失者,各减二等:误犯食禁者,笞五十;误简不净,笞三十。

109 漏泄大事[编辑]

诸漏泄大事应密者,绞。大事,谓潜谋讨袭及收捕谋叛之类。

【疏】议曰:依斗讼律:“知谋反及大逆者,密告随近官司。”其知谋反、大逆、谋叛,皆合密告,或掩袭寇贼,此等是“大事应密”,不合人知。辄漏泄者,绞。注云“大事,谓潜谋讨袭”者,讨谓命将誓师,潜谋征讨;袭谓不声锺鼓,掩其不备者。既有潜谋讨袭之事及收捕反、逆之徒,故云“谋叛之类”。

非大事应密者,徒一年半;漏泄于蕃国使者,加一等。仍以初传者为首,〔一二〕传至者为从。即转传大事者,杖八十;非大事,勿论。

【疏】议曰:“非大事应密”,谓依令“仰观见风云气色有异,密封奏闻”之类。有漏泄者,是非大事应密,合徒一年半。国家之事,不欲蕃国闻知,若漏泄于蕃国使者,加一等,合徒二年。其大事,纵漏泄于蕃国使,亦不加至斩。漏泄之事,“以初传者为首”,首谓初漏泄者。“传至者为从”,谓传至罪人及蕃使者。其间展转相传大事者,杖八十。“非大事者,勿论”,非大事,虽应密,而转传之人并不坐。

110 私有玄象器物[编辑]

诸玄象器物,天文,图书,谶书,兵书,七曜历,太一、雷公式,私家不得有,违者徒二年。私习天文者亦同。〔一三〕其纬、候及论语谶,不在禁限。

【疏】议曰:玄象者,玄,天也,谓象天为器具,以经星之文及日月所行之道,转之以观时变。易曰:“玄象著明,莫大于日月。故天垂象,圣人则之。”尚书云:“在璇玑玉衡,以齐七政。”天文者,史记天官书云天文,日月、五星、二十八宿等,故易曰:“仰则观于天文。”图书者,“河出图,洛出书”是也。谶书者,先代圣贤所记未来征祥之书。兵书,谓太公六韬、黄石公三略之类。七曜历,谓日、月、五星之历。太一、雷公式者,并是式名,以占吉凶者。私家皆不得有,违者,徒二年。若将传用,言涉不顺者,自从“造祅言”之法。“私习天文者”,谓非自有书,转相习学者,亦得二年徒坐。纬、候及谶者,五经纬、尚书中候、论语谶,并不在禁限。

111 稽缓制书官文书[编辑]

诸稽缓制书者,一日笞五十,誊制、敕、符、移之类皆是。〔一四〕一日加一等,十日徒一年。

【疏】议曰:制书,在令无有程限,成案皆云“即日行下”,称即日者,谓百刻内也。写程:“通计符、移、关、牒,满二百纸以下,给二日程;过此以外,每二百纸以下,加一日程。所加多者,总不得过五日。其赦书,计纸虽多,不得过三日。军务急速,皆当日并了。”成案及计纸程外仍停者,是为“稽缓”,一日笞五十。注云“ 誊制、敕、符、移之类”,谓奉正制、敕,更誊已出,符、移、关、解、刺、牒皆是,故言“之类”。一日加一等,计六日杖一百,十日徒一年,即是罪止。

其官文书稽程者,一日笞十,三日加一等,罪止杖八十。

【疏】议曰:“官文书”,谓在曹常行,非制、敕、奏抄者。依令:“小事五日程,中事十日程,大事二十日程,徒以上狱案辩定须断者三十日程。其通判及勾经三人以下者,给一日程;经四人以上,给二日程;大事各加一日程。若有机速,不在此例。”机速,谓军机急速,不必要准案程。应了不了,亦准稽程法。除此之外,皆准事。稽程者,一日笞十,三日加一等,罪止杖八十。

112 被制书施行有违[编辑]

诸被制书,有所施行而违者,徒二年。失错者,杖一百。失错,谓失其旨。

【疏】议曰:“被制书”,谓奉制。有所施行而违者,徒二年。若非故违而失错旨意者,杖一百。

 问曰:条云“被制书施行而违者徒二年”,未知敕及奏抄得罪同否?答曰:上条“稽缓制书”,注云:“誊制、敕、符、移之类皆是。”即明制、敕之义,轻重不殊。其奏抄御亲画闻,制则承旨宣用,御画不轻承旨,理与制书义同。

113 受制忘误[编辑]

诸受制忘误及写制书误者,事若未失,笞五十;已失,杖七十。转受者,减一等。

【疏】议曰:谓承制之人,忘误其事及写制书脱剩文字,并文字错失。事若未失者,谓未失制书之意,合笞五十。“已失”,谓已失事意而施行,合杖七十。“转受者减一等”,若宣制忘误及写制失错,转受者虽自错误,为非亲承制敕,故减一等:未失其事,合笞四十;事若已失,合杖六十。故云“转受者减一等”。

校勘记[编辑]

〔一〕 杂任以上 “杂”原讹“离”,据至正本、文化本、岱本、《宋刑统》改。

〔二〕 诈而不实者 “而”原脱,据至正本、岱本、《宋刑统》补。

〔三〕 谓一人杖九十 “一”原讹“二”,据至正本、文化本、岱本、《宋刑统》改。按:文云“减初置人罪一等”,初置人“一人杖一百”,此当为“一人杖九十”。

〔四〕 唯试策不及第 “试”原讹“只”,据文化本改。

〔五〕 皆不得习秽恶之事 至正本、文化本、岱本及大唐开元礼三“习”作“预”。按:“习”盖唐人避代宗讳改。

〔六〕 贼盗律盗大祀神御物之类 各本“贼”原脱。按:贼盗律疏议曰:“自秦汉逮至后魏皆名贼律、盗律”,“隋开皇合为贼盗律,至今不改。”作“盗律”非也。查全书征引多作“贼盗律”,间有作“盗律”者,今并据补,以下不再出校。

〔七〕 误不如本方及封题误者医绞 “者医”原误倒,据敦煌写本伯三六0八职制户婚律残卷(以下简称伯三六0八)、至正本、文化本、岱本、律附音义、《宋刑统》乙正。

〔八〕 料理简择不精者 “简”原作“拣”。按:孙奭律音义云“ 作拣者非”,今据敦煌写本伯三六0八、敦煌写本伯三六九0职制律疏残卷、律附音义改。下同。

〔九〕 其之属谓羊车及辇等 “其之属”,至正本、岱本作“称之属”,文化本作“称之属者”。

〔一0〕其杂供有阙笞五十 按:敦煌写本伯三六0八无此八字。伯三六0八多见武后时期新字,当为武后时期之写本,王重民敦煌古籍叙录因而疑此八字“并为武后或武后以后所增窜”。

〔一一〕谓帷帐几杖之属 “谓”原脱,据至正本、文化本、岱本、律附音义、《宋刑统》补。按:本条疏文引律注即有“谓”字。

〔一二〕仍以初传者为首 “者”原脱,据敦煌写本伯三六0八、至正本、文化本、岱本、律附音义、《宋刑统》补。

〔一三〕私习天文者亦同 按:敦煌写本伯三六0八无此注。王重民敦煌古籍叙录疑今本此注为“武后或武后以后所增窜”。

〔一四〕誊制敕符移之类皆是 “誊”原讹“腾”,据文化本、律附音义改。按:《说文》“誊,移书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