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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律疏議/卷第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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卷第八 故唐律疏議卷第九 職制上 凡二十三條 
制定機關:大唐朝廷
卷第十

【疏】議曰:職制律者,起自於晉,名爲違制律。爰至高齊,此名不改。隋開皇改爲職制律。言職司法制,備在此篇。宮衞事了,設官爲次,故在衞禁之下。

91 置官過限及不應置而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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諸官有員數,而署置過限及不應置而置,謂非奏授者。一人杖一百,三人加一等,十人徒二年;

【疏】議曰:「官有員數」,謂內外百司,雜任以上,〔一〕在令各有員數。「而署置過限及不應置而置」,謂格、令無員,妄相署置。注云「謂非奏授者」,即是視六品以下及流外雜任等。所司判補一人杖一百,三人加一等,十人徒二年。若是應奏授,詐而不實者,〔二〕從「詐假」法。如不合置官而故剩奏授者,從「上書詐不實」論。

後人知而聽者,減前人署置一等;規求者爲從坐,被徵須者勿論。即軍務要速,量事權置者,不用此律。

【疏】議曰:前人署置過限及不應置而置,後人知其剩員而聽任者,減初置人罪一等,謂一人杖九十,〔三〕四人以上杖一百,七人以上徒一年,十人徒一年半。「規求者爲從坐」,謂人自規求而任者,爲初置官從坐,合杖九十。「被徵須者」,謂被徵召而補者,勿論。「即軍務要速,量事權置者」,謂行軍之所,須置權官,不當署置之罪,故云「不用此律」。

92 貢舉非其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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諸貢舉非其人及應貢舉而不貢舉者,一人徒一年,二人加一等,罪止徒三年。非其人,謂德行乖僻,不如舉狀者。若試不及第,減二等。率五分得三分及第者,不坐。

【疏】議曰:依令:「諸州歲別貢人。」若別敕令舉及國子諸館年常送省者,爲舉人。皆取方正清循,名行相副。若德行無聞,妄相推薦,或才堪利用,蔽而不舉者,一人徒一年,二人加一等,罪止徒三年。注云「非其人,謂德行乖僻,不如舉狀者」,若使名實乖違,即是不如舉狀,縱使試得及第,亦退而獲罪。如其德行無虧,唯試策不及第,〔四〕減乖僻者罪二等。「率五分得三分及第者,不坐」,謂試五得三,試十得六之類,所貢官人,皆得免罪。若貢五得二,科三人之罪;貢十得三,科七人之罪。但有一人德行乖僻,不如舉狀,即以「乖僻」科之。縱有得第者多,並不合共相準折。

若考校、課試而不以實及選官乖於舉狀,以故不稱職者,減一等。負殿應附而不附,及不應附而附,致考有陞降者,罪亦同。

【疏】議曰:「考校」,謂內外文武官寮年終應考校功過者。其「課試」,謂貢舉之人藝業伎能,依令課試有數。若其官司考、試不以實及選官乖於所舉本狀,以故不稱職者,謂不習典憲,任以法官;明練經史,授之武職之類:各減「貢舉非其人」罪一等。「負殿應附不附」者,依令:「私坐每一斤爲一負,公罪二斤爲一負,各十負爲一殿。」校考之日,負殿皆悉附狀,若故違不附;及不應附而附者,謂蒙別敕放免,或經恩降,公私負殿並不在附限,若犯免官以上及贓賄入己,恩前獄成,仍附景跡,除此等罪,並不合附而故附:致使考校有陞降者,得罪亦同,謂與考校、課試不實罪同,亦減「貢舉非其人」罪一等。

失者,各減三等。餘條失者準此。承言不覺,又減一等;知而聽行,與同罪。

【疏】議曰:「失者,各減三等」,謂意在堪貢,心不涉私,不審德行有虧,得減故罪三等。自「試不及第」以下,「應附不附」以上,失者又各減三等。「餘條失者準此」,謂一部律內,公事錯失,本條無失減之文者,並準此減三等。承言不覺,亦從貢舉以下,承校試人言,不覺差失,從失減三等上更減一等,故云「又減一等」。知而聽行,亦從貢舉以下,知非其人,或試不及第,考校、課試知其不實,或選官乖狀,「各與同罪」,謂各與初試者同罪。

93 刺史縣令等私出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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諸刺史、縣令、折衝、果毅,私自出界者,杖一百。經宿乃坐。

【疏】議曰:州、縣有境界,折衝府有地團。不因公事,私自出境界者,杖一百。注云「經宿乃坐」,既不雲「經日」,即非百刻之限。但是經宿,即合此坐。

94 在官應直不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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諸在官應直不直,應宿不宿,各笞二十;通晝夜者,笞三十。

【疏】議曰:依令:「內外官應分番宿直。」若應直不直,應宿不宿,晝夜不相須,各笞二十。通晝夜不直者,笞三十。

若點不到者,一點笞十。一日之點,限取二點爲坐。

【疏】議曰:內外官司應點檢者,或數度頻點,點即不到者,一點笞十。注云「一日之點,限取二點爲坐」,謂一日之內,點檢雖多,止據二點得罪,限笞二十。若全不來,上計日以無故不上科之。 問曰:二日以上,日別常向曹司,曹司點檢,每點不到。若科無故不上,即是日別常來;若以累點科之,罪又重於不上。假有十日之內,日別皆來,每點不到,欲科何罪?答曰:八品以下,頻點不到,便是已發更犯,合重其事,累點科之。如非流內之人,自須當日決放。初雖累點罪重,點多不至徒刑;計日不上初輕,日多即至徒坐。所以日別上者據點,全不來者計日。以此處斷,實允刑名。

95 官人無故不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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諸官人無故不上及當番不到,雖無官品,但分番上下,亦同。下條準此。

【疏】議曰:官人者,謂內外官人。「無故不上,當番不到」,謂分番之人,應上不到。注云「雖無官品」,謂但在官分番者,得罪亦同官人之法。下條準此者,謂「之官限滿不赴」及「官人從駕稽違及從而先還」,雖無官品,亦同官人之法。

若因暇而違者,一日笞二十,三日加一等;過杖一百,十日加一等,罪止徒一年半。邊要之官,加一等。

【疏】議曰:官人以下、雜任以上,因給暇而故違,並一日笞二十,三日加一等,二十五日合杖一百,三十五日徒一年,四十五日徒一年半。「邊要之官」,謂在緣邊要重之所,無故不上以下,各加罪一等。

96 之官限滿不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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諸之官限滿不赴者,一日笞十,十日加一等,罪止徒一年。即代到不還,減二等。

【疏】議曰:依令,之官各有裝束程限。限滿不赴,一日笞十,十日加一等,罪止徒一年。其替人已到,淹留不還,準不赴任之程,減罪二等。其有田苗者,依令「聽待收田訖發遣」。無田苗者,依限須還。

97 官人從駕稽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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諸官人從駕稽違及從而先還者,笞四十,三日加一等;過杖一百,十日加一等,罪止徒二年。侍臣,加一等。

【疏】議曰:「官人」,謂百官應從駕者。流外以下應從人,亦同官人之罪。其書吏、書僮之類,差逐官人者,不在此限。其有稽違不到及從而先還者,雖不滿日,笞四十,三日加一等;過杖一百,十日加一等,罪止徒二年。「侍臣」,謂中書、門下省五品以上,依令應侍從者,加罪一等。

98 大祀不預申期及不如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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諸大祀不預申期及不頒所司者,杖六十;以故廢事者,徒二年。

【疏】議曰:依令:「大祀,謂天地、宗廟、神州等爲大祀。或車駕自行,或三公行事。齋官皆散齋之日,平明集省,受誓誡。二十日以前,所司預申祠部,祠部頒告諸司。」其不預申期及不頒下所司者,杖六十。即雖申及頒下,事不周悉,所坐亦同。以故廢祠祀事者,所由官司,徒二年。應連坐者,各依公坐法,節級得罪。

牲牢、玉帛之屬不如法,杖七十;闕數者,杖一百;全闕者,徒一年。全闕,謂一坐。

【疏】議曰:牲,謂牛、羊、豕。牢者,牲之體。玉,謂蒼璧祀天,璜琮祭地,五方上帝各依方色。帛,謂幣帛。稱「之屬」者,謂黍、稷以下,不依禮、令之法,一事有違,合杖七十;一事闕少,合杖一百;一坐全闕,合徒一年。其本是中、小祀,雖從大祀受祭,若有少闕,各依中、小祀遞減之法。闕坐更多,罪不過此。餘祀闕坐,皆準此。

即入散齋,不宿正寢者,一宿笞五十;致齋,不宿本司者,一宿杖九十;一宿各加一等。中、小祀遞減二等。凡言祀者,祭、享同。餘條中、小祀準此。

【疏】議曰:依令:「大祀,散齋四日,致齋三日。中祀,散齋三日,致齋二日。小祀,散齋二日,致齋一日。散齋之日,齋官晝理事如故,夜宿於家正寢。」不宿正寢者,一宿笞五十,一宿加一等。其無正寢者,於當家之內餘齋房內宿者,亦無罪。皆不得習穢惡之事。〔五〕故禮云:「三日齋,一日用之,猶恐不敬。」致齋者,兩宿宿本司,一宿宿祀所。無本司及本司在皇城外者,皆於郊社、太廟宿齋。若不宿者,一宿杖九十,一宿加一等。通上散齋,故云「各加一等」。中、小祀者,謂社稷、日月、星辰、岳鎮、海瀆、帝社等爲中祀,司中、司命、風師、雨師、諸星、山林、川澤之屬爲小祀。從大祀以下犯者,中祀減大祀二等,小祀減中祀二等,故云「各遞減二等」。

註:凡言祀者,祭、享同。餘條中、小祀準此。

【疏】議曰:依祠令:「在天稱祀,在地爲祭,宗廟名享。」今直舉祀爲例,故曰「凡言祀者,祭、享同」。「餘條中、小祀準此」,但在中祀有犯,皆減大祀二等;小祀有犯,皆減中祀二等。謂下條「大祀在散齋,弔喪問疾」,賊盜律「盜大祀神御物」之類,〔六〕本條無中、小祀罪名者,準此遞減。

99 大祀散齋弔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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諸大祀在散齋而弔喪、問疾、判署刑殺文書及決罰者,笞五十;奏聞者,杖六十。致齋者,各加一等。

【疏】議曰:大祀散齋四日,並不得弔喪,亦不得問疾。刑謂定罪,殺謂殺戮罪人,此等文書不得判署,及不得決罰杖、笞。違者,笞五十。若以此刑殺、決罰事奏聞者,杖六十。若在致齋內犯者,各加一等。中、小祀犯者,各遞減二等。

100 祭祀朝會等失錯違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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諸祭祀及有事於園陵,若朝會、侍衞,行事失錯及違失儀式者,笞四十。謂言辭諠囂,坐立怠慢乖衆者,乃坐。

【疏】議曰:稱祭祀者,享亦同;「及有事於園陵」,謂謁陵等事;「若朝會」,謂百官朝參、集會;及侍衞祭祀之事:行事失錯及違失儀式者,笞四十。注云「謂言辭諠囂,坐立怠慢」,謂聲高諠鬧,坐立不正,不依儀式,與衆乖者,乃坐。

應集而主司不告,及告而不至者,各笞五十。

【疏】議曰:「應集」,謂「祭祀」以下及餘事合集之人。而主司不頒告令集,罪在主司;告而不至,獨坐不至者。故云「各笞五十」。

101 廟享有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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諸廟享,知有緦麻以上喪,遣充執事者,笞五十;陪從者,笞三十。主司不知,勿論。有喪不自言者,罪亦如之。其祭天地社稷則不禁。

【疏】議曰:廟享爲吉事,《左傳》曰:「吉禘於莊公。」其有緦麻以上慘,不得預其事。若知有緦麻以上喪,遣充執事者,主司笞五十。雖不執事,遣陪從者,主司笞三十。若主司不知前人有喪者,勿論。即有喪不自言,而冒充執事及陪從者,亦如之。其祭天地社稷不禁者,禮雲「唯祭天地社稷,爲越紼而行事」,不避有慘,故云「則不禁」。

102 合和御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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諸合和御藥,誤不如本方及封題誤者,醫絞。〔七〕

【疏】議曰:合和御藥,須先處方,依方合和,不得差誤。若有錯誤,「不如本方」,謂分兩多少不如本方法之類。合成仍題封其上,注藥遲駛冷熱之類,並寫本方俱進。若有誤不如本方及封題有誤等,但一事有誤,醫即合絞。醫,謂當合和藥者,名例「大不敬」條內已具解訖。

料理簡擇不精者,〔八〕徒一年。未進御者,各減一等。監當官司,各減醫一等。餘條未進御及監當官司,並準此。

【疏】議曰:「料理」,謂應熬削洗漬之類。「簡擇」,謂去惡留善,皆須精細之類。有不精者,徒一年。其藥未進御者,「各減一等」,謂應絞者從絞上減,應徒者從徒上減,是名「各減一等」。「監當官司」,依令:「合和御藥,在內諸省,省別長官一人,並當上大將軍、將軍、衞別一人,與尚藥、奉御等監視。藥成,醫以上先嘗。」除醫以外,皆是監當官司,並於已進、未進上,各減醫罪一等。注云「餘條未進御者」,謂下條「造御膳」、「御幸舟船」、「乘輿服御物」,但應供奉之物未進御者,各隨輕重減一等,監當官司又各減一等,故云「並準此」。

103 造御膳有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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諸造御膳,誤犯食禁者,主食絞。若穢惡之物在食飲中,徒二年;簡擇不精及進御不時,減二等。不品嘗者,杖一百。

【疏】議曰:造御膳者,皆依食經,經有禁忌,不得輒造,若乾脯不得入黍米中,莧菜不得和鱉肉之類。有所犯者,主食合絞。「 若穢惡之物」,謂物是不絜之類,在食飲中,徒二年。若簡擇不精者,謂簡米擇菜之類,有不精好;及進御不時者,依禮,飯齊視春宜溫,羹齊視夏宜熱之類,或期夕日中,進奉失度及冷熱不時者:減罪二等,謂從徒二年減二等。「不品嘗者,杖一百」,謂酸鹹若辛之味不品及應嘗不嘗,俱得杖一百之罪。

104 御幸舟船有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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諸御幸舟船,誤不牢固者,工匠絞。工匠各以所由爲首。

【疏】議曰:御幸舟船者,皇帝所幸舟船,謂造作莊嚴。不甚牢固,可以敗壞者,工匠合絞。注云「各以所由爲首」,明造作之人,皆以當時所由人爲首。

若不整飾及闕少者,徒二年。

【疏】議曰:其舟船若不整頓修飾,及在船篙、棹之屬,所須者有所闕少,得徒二年。此亦以所由爲首,監當官司各減一等。

105 乘輿服御物持護修整不如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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諸乘輿服御物,持護修整不如法者,杖八十;若進御乖失者,杖一百。其車馬之屬不調習,駕馭之具不完牢,徒二年;未進御,減三等。

【疏】議曰:乘輿所服用之物,皆有所司執持修整,自有常法。不如法者,杖八十。「若進御乖失者」,依禮「授立不跪,授坐不立」之類,各依禮法,如有乖失違法者,合杖一百。其車馬之屬不調習,駕馭之具不完牢者,車謂輅車,馬謂御馬。其「之屬」,謂羊車及輦等。〔九〕升車則馬動,馬動則鑾鳴之類,是爲「調習」。若不如此,或御馬驚駭,車、輿及鞍、轡之屬有損壞,各徒二年。雖不如法,未將進御者,減三等。

應供奉之物闕乏者,徒一年;其雜供有闕,笞五十。〔一0〕

【疏】議曰:「應供奉之物」,謂衣服、飲食之類。但是應供奉者,皆須預備,有闕乏者,即徒一年。雜供有闕者,謂非尋常應供奉之物,可供而闕者,笞五十。

106 主司私借服御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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諸主司私借乘輿服御物,若借人及借之者,徒三年。非服而御之物,徒一年。在司服用者,各減一等。非服而御,謂帷帳几杖之屬。〔一一〕

【疏】議曰:乘輿服御物,主司持護修整,常須如法,若有私借,或將借人及借之者,各徒三年。「非服而御之物」,謂除服御物之外,應供御所用者,得徒一年。雖非自借及借人,在司服用者,各減罪一等:服御物,徒三年上減;非服而御,徒一年上減。是爲「各減一等」。

註:非服而御,謂帷帳几杖之屬。

【疏】議曰:帷帳几杖之屬者,謂筆硯、書史、器玩等,是應供御所須,非服用之物。色類既多,故云「之屬」。

107 監當主食有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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諸監當官司及主食之人,誤將雜藥至御膳所者,絞。所,謂監當之人應到之處。

【疏】議曰:御廚造膳,從造至進,皆有監當官司。依令:「主食升階進食。」但是雜藥,誤將至御膳所者,絞。「雜藥」,謂合和爲藥,堪服餌者。若有毒性,雖不合和,亦爲「雜藥」。

108 百官外膳犯食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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諸外膳,謂供百官。犯食禁者,供膳杖七十。若穢惡之物在食飲中及簡擇不淨者,笞五十。誤者,各減二等。

【疏】議曰:百官常食以上,皆官廚所營,名爲「外膳」,故注云「謂供百官」。「犯食禁者」,食禁已上解訖,若有犯者,所由供膳杖七十。「穢惡之物」,謂不淨物之類在食飲中,及簡擇有不淨,其所由者,得笞五十。若有誤失者,各減二等:誤犯食禁者,笞五十;誤簡不淨,笞三十。

109 漏泄大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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諸漏泄大事應密者,絞。大事,謂潛謀討襲及收捕謀叛之類。

【疏】議曰:依鬬訟律:「知謀反及大逆者,密告隨近官司。」其知謀反、大逆、謀叛,皆合密告,或掩襲寇賊,此等是「大事應密」,不合人知。輒漏泄者,絞。注云「大事,謂潛謀討襲」者,討謂命將誓師,潛謀征討;襲謂不聲鍾鼓,掩其不備者。既有潛謀討襲之事及收捕反、逆之徒,故云「謀叛之類」。

非大事應密者,徒一年半;漏泄於蕃國使者,加一等。仍以初傳者爲首,〔一二〕傳至者爲從。即轉傳大事者,杖八十;非大事,勿論。

【疏】議曰:「非大事應密」,謂依令「仰觀見風雲氣色有異,密封奏聞」之類。有漏泄者,是非大事應密,合徒一年半。國家之事,不欲蕃國聞知,若漏泄於蕃國使者,加一等,合徒二年。其大事,縱漏泄於蕃國使,亦不加至斬。漏泄之事,「以初傳者爲首」,首謂初漏泄者。「傳至者爲從」,謂傳至罪人及蕃使者。其間展轉相傳大事者,杖八十。「非大事者,勿論」,非大事,雖應密,而轉傳之人並不坐。

110 私有玄象器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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諸玄象器物,天文,圖書,讖書,兵書,七曜曆,太一、雷公式,私家不得有,違者徒二年。私習天文者亦同。〔一三〕其緯、候及論語讖,不在禁限。

【疏】議曰:玄象者,玄,天也,謂象天爲器具,以經星之文及日月所行之道,轉之以觀時變。易曰:「玄象著明,莫大於日月。故天垂象,聖人則之。」尚書云:「在璇璣玉衡,以齊七政。」天文者,史記天官書雲天文,日月、五星、二十八宿等,故易曰:「仰則觀於天文。」圖書者,「河出圖,洛出書」是也。讖書者,先代聖賢所記未來徵祥之書。兵書,謂太公六韜、黃石公三略之類。七曜曆,謂日、月、五星之曆。太一、雷公式者,並是式名,以占吉凶者。私家皆不得有,違者,徒二年。若將傳用,言涉不順者,自從「造祅言」之法。「私習天文者」,謂非自有書,轉相習學者,亦得二年徒坐。緯、候及讖者,五經緯、尚書中候、論語讖,並不在禁限。

111 稽緩制書官文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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諸稽緩制書者,一日笞五十,謄制、敕、符、移之類皆是。〔一四〕一日加一等,十日徒一年。

【疏】議曰:制書,在令無有程限,成案皆云「即日行下」,稱即日者,謂百刻內也。寫程:「通計符、移、關、牒,滿二百紙以下,給二日程;過此以外,每二百紙以下,加一日程。所加多者,總不得過五日。其赦書,計紙雖多,不得過三日。軍務急速,皆當日並了。」成案及計紙程外仍停者,是爲「稽緩」,一日笞五十。注云「 謄制、敕、符、移之類」,謂奉正制、敕,更謄已出,符、移、關、解、刺、牒皆是,故言「之類」。一日加一等,計六日杖一百,十日徒一年,即是罪止。

其官文書稽程者,一日笞十,三日加一等,罪止杖八十。

【疏】議曰:「官文書」,謂在曹常行,非制、敕、奏抄者。依令:「小事五日程,中事十日程,大事二十日程,徒以上獄案辯定須斷者三十日程。其通判及勾經三人以下者,給一日程;經四人以上,給二日程;大事各加一日程。若有機速,不在此例。」機速,謂軍機急速,不必要準案程。應了不了,亦準稽程法。除此之外,皆準事。稽程者,一日笞十,三日加一等,罪止杖八十。

112 被制書施行有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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諸被制書,有所施行而違者,徒二年。失錯者,杖一百。失錯,謂失其旨。

【疏】議曰:「被制書」,謂奉制。有所施行而違者,徒二年。若非故違而失錯旨意者,杖一百。

 問曰:條雲「被制書施行而違者徒二年」,未知敕及奏抄得罪同否?答曰:上條「稽緩制書」,注云:「謄制、敕、符、移之類皆是。」即明制、敕之義,輕重不殊。其奏抄御親畫聞,制則承旨宣用,御畫不輕承旨,理與制書義同。

113 受制忘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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諸受制忘誤及寫制書誤者,事若未失,笞五十;已失,杖七十。轉受者,減一等。

【疏】議曰:謂承制之人,忘誤其事及寫制書脫剩文字,並文字錯失。事若未失者,謂未失制書之意,合笞五十。「已失」,謂已失事意而施行,合杖七十。「轉受者減一等」,若宣制忘誤及寫制失錯,轉受者雖自錯誤,爲非親承制敕,故減一等:未失其事,合笞四十;事若已失,合杖六十。故云「轉受者減一等」。

校勘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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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雜任以上 「雜」原訛「離」,據至正本、文化本、岱本、《宋刑統》改。

〔二〕 詐而不實者 「而」原脫,據至正本、岱本、《宋刑統》補。

〔三〕 謂一人杖九十 「一」原訛「二」,據至正本、文化本、岱本、《宋刑統》改。按:文雲「減初置人罪一等」,初置人「一人杖一百」,此當爲「一人杖九十」。

〔四〕 唯試策不及第 「試」原訛「只」,據文化本改。

〔五〕 皆不得習穢惡之事 至正本、文化本、岱本及大唐開元禮三「習」作「預」。按:「習」蓋唐人避代宗諱改。

〔六〕 賊盜律盜大祀神御物之類 各本「賊」原脫。按:賊盜律疏議曰:「自秦漢逮至後魏皆名賊律、盜律」,「隋開皇合爲賊盜律,至今不改。」作「盜律」非也。查全書徵引多作「賊盜律」,間有作「盜律」者,今併據補,以下不再出校。

〔七〕 誤不如本方及封題誤者醫絞 「者醫」原誤倒,據敦煌寫本伯三六0八職制戶婚律殘卷(以下簡稱伯三六0八)、至正本、文化本、岱本、律附音義、《宋刑統》乙正。

〔八〕 料理簡擇不精者 「簡」原作「揀」。按:孫奭律音義雲「 作揀者非」,今據敦煌寫本伯三六0八、敦煌寫本伯三六九0職制律疏殘卷、律附音義改。下同。

〔九〕 其之屬謂羊車及輦等 「其之屬」,至正本、岱本作「稱之屬」,文化本作「稱之屬者」。

〔一0〕其雜供有闕笞五十 按:敦煌寫本伯三六0八無此八字。伯三六0八多見武后時期新字,當爲武后時期之寫本,王重民敦煌古籍敍錄因而疑此八字「並爲武后或武后以後所增竄」。

〔一一〕謂帷帳几杖之屬 「謂」原脫,據至正本、文化本、岱本、律附音義、《宋刑統》補。按:本條疏文引律注即有「謂」字。

〔一二〕仍以初傳者爲首 「者」原脫,據敦煌寫本伯三六0八、至正本、文化本、岱本、律附音義、《宋刑統》補。

〔一三〕私習天文者亦同 按:敦煌寫本伯三六0八無此注。王重民敦煌古籍敍錄疑今本此注爲「武后或武后以後所增竄」。

〔一四〕謄制敕符移之類皆是 「謄」原訛「騰」,據文化本、律附音義改。按:《說文》「謄,迻書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