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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品标示法 (民国100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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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品标示法 (民国92年) 商品标示法
立法于民国100年1月10日(非现行条文)
中华民国100年(2011年)1月10日
中华民国100年(2011年)1月26日
公布于民国100年1月26日
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0000015601号令
商品标示法 (民国111年)

中华民国 71 年 1 月 15 日 制定18条
中华民国 71 年 1 月 22 日公布1.总统(71)台统(一)义字第 0473 号令制定公布全文 18 条
中华民国 80 年 1 月 17 日 修正第2, 4, 8, 12, 18条
中华民国 80 年 1 月 30 日公布2.总统(80)华总(一)义字第 0613 号令修正公布
中华民国 89 年 4 月 7 日 修正第3条
中华民国 89 年 4 月 26 日公布3.总统(89)华总(一)义字第 8900104390 号令修正公布第 3 条条文
中华民国 92 年 6 月 6 日 修正全文21条
中华民国 92 年 6 月 25 日公布4.总统华总一义字第09200116620号令修正公布全文 21 条;并自公布后一年施行
中华民国 100 年 1 月 10 日 修正第9条
中华民国 100 年 1 月 26 日公布5.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0000015601号令修正公布第 9 条条文
中华民国 111 年 5 月 3 日 修正全文22条
中华民国 111 年 5 月 18 日公布6.总统华总一经字第11100041601号令修正公布全文 22 条;并自公布后一年施行

第一条 (立法目的)

  为促进商品正确标示,维护企业经营者信誉,并保障消费者权益,建立良好商业规范,特制定本法。

第二条 (适用范围)

  商品标示,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依本法规定为之。

第三条 (主管机关)

  本法所称主管机关:在中央为经济部;在直辖市为直辖市政府;在县(市)为县(市)政府。

第四条 (用词定义)

  本法用词定义如下:
  一、商品标示:指企业经营者在商品陈列贩卖时,于商品本身、内外包装、说明书所为之表示。
  二、企业经营者:指以生产、制造、进口或贩卖商品为营业者。

第五条 (商品标示应具显著性及一致性)

  商品标示,应具显著性及标示内容之一致性。
  商品因体积过小、散装出售或其他因性质特殊,不适宜于商品本身或其包装为商品标示者,应以其他足以引起消费者认识之显著方式代之。

第六条 (标示限制)

  商品标示,不得有下列情事:
  一、虚伪不实或引人错误。
  二、违反法律强制或禁止规定。
  三、有背公共秩序或善良风俗。

第七条 (中文为主)

  商品标示所用文字,应以中文为主,得辅以英文或其他外文。
  商品标示事项难以中文为适当标示者,得以国际通用文字或符号标示。

第八条 (进口商品标示)

  进口商品在流通进入国内市场时,进口商应依本法规定加中文标示及说明书,其内容不得较原产地之标示及说明书简略。
  外国制造商之名称及地址,得不以中文标示之。

第九条 (商品应标示事项)

  商品于流通进入市场时,生产、制造或进口商应标示下列事项:
  一、商品名称。
  二、生产、制造商名称、电话、地址及商品原产地。属进口商品者,并应标示进口商名称、电话及地址。
  三、商品内容:
   (一)主要成分或材料。
   (二)净重、容量、数量或度量等;其净重、容量或度量应标示法定度量衡单位,必要时,得加注其他单位。
  四、国历或西历制造日期。但有时效性者,应加注有效日期或有效期间。
  五、其他依中央主管机关规定,应行标示之事项。
  商品经认定原产地为我国者,得标示台湾生产标章。
  前项原产地之认定、标章之图样、推广、奖励及管理办法,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十条 (特殊品标示)

  商品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应标示其用途、使用与保存方法及其他应注意事项:
  一、有危险性。
  二、与卫生安全有关。
  三、具有特殊性质或需特别处理。

第十一条 (特定商品标示)

  中央主管机关得就特定之商品,于无损商品之正确标示及保护消费者权益下,公告规定其应行标示事项及标示方法,不受第五条、第八条至前条规定之限制。

第十二条 (不得贩卖或陈列未依规定标示之商品)

  贩卖业者不得贩卖或意图贩卖而陈列未依本法规定标示之商品。

第十三条 (不定期抽查)

  直辖市或县(市)主管机关得不定期对流通进入市场之商品进行抽查,贩卖业者不得规避、妨碍或拒绝,并应提供供货商相关资料。
  主管机关所属人员为前项抽查时,应出示证明文件。

第十四条 (处罚)

  流通进入市场之商品有第六条各款规定情事之一者,直辖市或县(市)主管机关应通知生产、制造或进口商限期改正;届期不改正者,处新台币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锾,并得按次连续处罚至改正为止;其情节重大者,并得令其停止营业六个月以下或歇业。

第十五条 (处罚)

  流通进入市场之商品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直辖市或县(市)主管机关应通知生产、制造或进口商限期改正;届期不改正者,处新台币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锾,并得按次连续处罚至改正为止:
  一、违反第七条第一项规定为标示。
  二、未依第八条第一项规定加中文标示或说明书。
  三、未依第九条规定标示。
  四、未依第十条规定标示。
  五、违反依第十一条规定公告之应行标示事项或标示方法。

第十六条 (处罚)

  贩卖业者违反第十二条规定,贩卖或意图贩卖而陈列未依本法规定标示之商品者,直辖市或县(市)主管机关得通知限期停止陈列、贩卖;该商品对身体或健康具有立即危害者,得迳令立即停止陈列、贩卖。其拒不遵行者,处新台币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锾,并得按次连续处罚至停止陈列、贩卖时为止。

第十七条 (处罚)

  贩卖业者违反第十三条第一项规定,规避、妨碍或拒绝抽查或不提供供货商相关资料者,处新台币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锾,并得按次连续处罚。

第十八条 (处罚公告)

  第十四条至第十六条之处罚,主管机关于必要时,得于大众传播媒体公告该企业经营者名称、地址、商品,或为其他必要处置。

第十九条 (强制执行)

  依本法所处之罚锾,经通知限期缴纳,届期不缴纳者,依法移送强制执行。

第二十条 (商品标示审议委员会之设置)

  中央主管机关为执行本法,得设商品标示审议委员会,审议有关商品标示及应行标示种类事项。

第二十一条 (施行日)

  本法自公布后一年施行。

本作品来自中华民国法律非现行条文,依据中华民国《著作权法》第九条,不得为著作权之标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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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作品来自中华民国特定有施行日期的法律,依据《著作权法》第九条,不得为著作权之标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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