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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会法 (民国19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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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会法 (民国18年) 商会法(废止)
立法于民国19年2月15日(非现行条文)
1930年2月15日
1930年3月3日
公布于民国19年3月3日
商会法 (民国26年立法27年公布)

中华民国 18 年 7 月 19 日 制定44条
中华民国 18 年 8 月 15 日公布
中华民国 19 年 2 月 15 日 修正第42条
中华民国 19 年 3 月 3 日公布
中华民国 26 年 11 月 17 日 修正全文44条
中华民国 27 年 1 月 13 日公布
中华民国 27 年 11 月 1 日施行
中华民国 61 年 7 月 14 日 废止44条
中华民国 61 年 7 月 26 日公布

第一章 总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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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商会以图谋工商业及对外贸易之发展,增进工商业公共之福利为宗旨。

第二条

  商会为法人

第三条

  商会之职务如左:
  一、筹议工商业之改良及发展事项。
  二、关于工商业之征询及通报事项。
  三、关于国际贸易之介绍及指导事项。
  四、关于工商业之调处及公断事项。
  五、关于工商业之证明及鉴定事项。
  六、关于工商业统计之调查编纂事项。
  七、得设办商品陈列所、商业学校或其他关于工商业之公共事业,但须经该管官署之核准。
  八、遇有市面恐慌等事,有维持及请求地方政府维持之责任。
  九、办理合于第一条所揭宗旨之其他事项。

第四条

  商会得就有关工商业之事项建议于中央或地方行政官署。

第二章 设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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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条

  各特别市、各县及各市,均得设立商会,即以各该市县之区域为其区域,但繁盛之区镇亦得单独或联合设立商会。

第六条

  商会之设立,须由该区域内五个以上之工商同业公会发起之。
  无工商同业公会者,须由商业之法人或商店五十家以上发起之,但旅外华商设立商会时,不在此限。
  前项发起人应召集设立大会,依第七条规定订立章程,连同其他必须事项,呈请特别市政府或呈由地方主管官署,转呈省政府核准设立,并转报工商部备案。

第七条

  商会章程应载明左列各款事项:
  一、名称区域及事务所所往地。
  二、关于事业及其执行之规定。
  三、会员入会出会及除名之规定。
  四、职员名额权限及选任解任之规定。
  五、关于会议之规定。
  六、关于经费及会计之规定。

第八条

  商会应于本区域内设置事务所。
  商会因有特殊情形认为必要时,得经会员会议之议决,设置分事务所。
  分事务所之事务,即由该商会职员中住居或营业于分事务所区域内者执行之。

第三章 会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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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条

  商会会员得分左列二种:
  一、公会会员。
  二、商店会员。
  前项会员均得举派代表出席商会,称为会员代表。

第十条

  会员代表以在本区域内经营商业之中华民国人民,年在二十五岁以上者为限。

第十一条

  公会会员之代表,由该同业公会举派之。
  前项代表,每公会举派一人,但其最近一年间之平均使用人数超过十五人者,就其超过之人数每满十五人得增加代表一人,惟其代表人数至多不得逾二十一人。

第十二条

  商业的法人或商店别无同业,或虽有同业而无同业公会之组织者,得为商会之商店会员,每店举出代表一人,但其最近一年间之平均使用人数超过十五人者,就其超过之人数每满十五人得增加代表一人,惟其代表人数至多不得逾三人。

第十三条

  有左列各款情事之一者,不得充商会会员代表:
  一、褫夺公权者。
  二、有反革命行为者。
  三、受破产之宣告尚未复权者。
  四、无行为能力者。

第十四条

  会员代表均有表决权、选举权及被选举权。

第十五条

  会员代表得由原举派之公会会员或商店会员随时撤换之,但已当选为商会职员者,非有依法应解任之事由,不得将其撤换。

第十六条

  会员代表丧失国籍或发生第十三条所列各款情事之一者,原举派之会员应撤换之。

第十七条

  会员代表有不正当行为,致妨害商会之名誉信用者,得以会员大会之议决将其除名,并应通知原举派之会员。
  受除名处分之会员代表,自除名之日起三年以内不得充任会员代表。

第四章 职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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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八条

  商会之执行委员及监察委员,由会员大会就会员代表中选任之,其人数执行委员至多不得逾十五人,监察委员至多不得逾七人。
  前项执行委员得互选常务委员,并就常务委员中选任一人为主席。

第十九条

  执行委员及监察委员之任期均为四年,每二年改选,半数不得连任。
  前项第一次之改选以抽签定之,但委员人数为奇数时,留任者之人数得较改选者多一人。

第二十条

  委员就任后,应于十五日内呈报特别市政府,或呈由地方主管官署转呈省政府转报工商部备案。

第二十一条

  执行委员及监察委员均为名誉职。

第二十二条

  委员有左列各款情事之一者,应即解任:
  一、因不得已事故,经会员大会议决准其退职者。
  二、旷废职务经会员大会议决令其退职者。
  三、于职务上违背法令、营私舞弊或有其他重大之不正当行为,经会员大会议决令其退职,或由工商部或地方最高行政官署令其退职者。
  四、发生第十三条各款情事之一者。

第二十三条

  商会事务所及分事务所均得酌设办事员。

第五章 会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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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四条

  会员大会分定期会议及临时会议两种,均由执行委员会召集之。

第二十五条

  前条之定期会议,每年至少开会一次。
  临时会议于执行委员会认为必要,或经会员代表十分之一以上之请求,或监察委员会函请召集时,召集之。

第二十六条

  召集会员大会,应于十五日前通知之,但有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之情形,或因紧急事项召集临时会议时,不在此限。

第二十七条

  会员大会之决议,以会员代表过半数之出席,出席代表过半数之同意行之,出席代表不满过半数者,得行假决议,将其结果通告各代表,于一星期后、二星期内重行召集会员大会,以出席代表过半数之同意,对假决议行其决议。

第二十八条

  左列各款事项之决议,以会员代表三分二以上之出席,出席代表三分二以上之同意行之,出席代表逾过半数而不满三分二者,得以出席代表三分二以上之同意行假决议,将其结果通告各代表于一星期后、二星期内重行召集会员大会,以出席代表三分二以上之同意对假决议行其决议:
  一、变更章程。
  二、会员或会员代表之除名。
  三、职员之退职。
  四、清算人之选任及关于清算事项之决议。

第二十九条

  执行委员会每月至少开会二次,监察委员会每月至少开会一次。

第六章 经费及会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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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条

  商会经费分左列二种:
  一、事务费:由会员比例于其所派代表之人数及资本额负担之。
  二、事业费:由会员大会议决筹集之。

第三十一条

  商会经费之预算、决算及其事业之成绩,每年须编辑、报告、刊布之,并呈报特别市政府,或呈由地方主管官署,转呈省政府转报工商部备案。

第七章 解散及清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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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二条

  商会之解散,须经会员代表四分三以上之出席,出席代表三分二以上之同意,方得决议。
  前项决议,非经工商部核准,不生效力。

第三十三条

  商会解散时得依决议选任清算人,如选任后有缺员者,更行补选。
  清算人不能选任时,得自主管行政官署指定之。

第三十四条

  清算人有代表商会执行清算上一切事务之权,清算人所定清算及处理财产之方法,须经会员大会之决议。
  会员大会不为前项之决议,或不能决议时,清算人得自行决定清算及处理财产之方法,但非经地方最高行政官署核准,不生效力。

第三十五条

  商会所有财产不足清偿偿务时,其不足额应依照第三十条第一款之规定,此例分担之。

第八章 商会联合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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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六条

  为图谋增进工商业公共之福利起见,同一省区域内之商会,得联合组织全省商会联合会,各省商会联合会及特别市商会,得联合组织中华民国商会联合会。

第三十七条

  设立全省商会联合会,应有该省商会五分之一以上为发起人,得该省商会三分二以上之同意,订立章程,呈请省政府核准转报工商部备案。
  设立中华民国商会联合会,应有各省商会联合会及特别市商会四分一以上为发起人,得各省商会联合会及特别市商会三分二以上之同意,订立章程,呈请工商部核准转报国民政府备案。

第三十八条

  全省商会联合会以全省各商会为其会员,中华民国商会联合会以各省商会联合会及特别市商会为其会员。

第三十九条

  商会联合会召集会员大会,应于二个月前通知之,但临时会得于一个月前通知。

第四十条

  商会联合会除法律别有规定外,准用本法第一章至第七章之规定。

第九章 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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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一条

  旅外华商商会得准用本法各章之规定设立之。

第四十二条

  本法施行前已成立之商会及商会联合会,应于本法施行后六个月内,依本法改组之。

第四十二条

  本法施行前已成立之商会及商会联合会,应于本法施行后一年内,依本法改组之。

第四十三条

  本法施行细则,由工商部定之。

第四十四条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本作品来自中华民国法律非现行条文,依据中华民国《著作权法》第九条,不得为著作权之标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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