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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會法 (民國19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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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會法 (民國18年) 商會法(廢止)
立法於民國19年2月15日(非現行條文)
1930年2月15日
1930年3月3日
公布於民國19年3月3日
商會法 (民國26年立法27年公布)

中華民國 18 年 7 月 19 日 制定44條
中華民國 18 年 8 月 15 日公布
中華民國 19 年 2 月 15 日 修正第42條
中華民國 19 年 3 月 3 日公布
中華民國 26 年 11 月 17 日 修正全文44條
中華民國 27 年 1 月 13 日公布
中華民國 27 年 11 月 1 日施行
中華民國 61 年 7 月 14 日 廢止44條
中華民國 61 年 7 月 26 日公布

第一章 總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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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

  商會以圖謀工商業及對外貿易之發展,增進工商業公共之福利為宗旨。

第二條

  商會為法人

第三條

  商會之職務如左:
  一、籌議工商業之改良及發展事項。
  二、關於工商業之徵詢及通報事項。
  三、關於國際貿易之介紹及指導事項。
  四、關於工商業之調處及公斷事項。
  五、關於工商業之證明及鑑定事項。
  六、關於工商業統計之調查編纂事項。
  七、得設辦商品陳列所、商業學校或其他關於工商業之公共事業,但須經該管官署之核准。
  八、遇有市面恐慌等事,有維持及請求地方政府維持之責任。
  九、辦理合於第一條所揭宗旨之其他事項。

第四條

  商會得就有關工商業之事項建議於中央或地方行政官署。

第二章 設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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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條

  各特別市、各縣及各市,均得設立商會,即以各該市縣之區域為其區域,但繁盛之區鎮亦得單獨或聯合設立商會。

第六條

  商會之設立,須由該區域內五個以上之工商同業公會發起之。
  無工商同業公會者,須由商業之法人或商店五十家以上發起之,但旅外華商設立商會時,不在此限。
  前項發起人應召集設立大會,依第七條規定訂立章程,連同其他必須事項,呈請特別市政府或呈由地方主管官署,轉呈省政府核准設立,並轉報工商部備案。

第七條

  商會章程應載明左列各款事項:
  一、名稱區域及事務所所往地。
  二、關於事業及其執行之規定。
  三、會員入會出會及除名之規定。
  四、職員名額權限及選任解任之規定。
  五、關於會議之規定。
  六、關於經費及會計之規定。

第八條

  商會應於本區域內設置事務所。
  商會因有特殊情形認為必要時,得經會員會議之議決,設置分事務所。
  分事務所之事務,即由該商會職員中住居或營業於分事務所區域內者執行之。

第三章 會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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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條

  商會會員得分左列二種:
  一、公會會員。
  二、商店會員。
  前項會員均得舉派代表出席商會,稱為會員代表。

第十條

  會員代表以在本區域內經營商業之中華民國人民,年在二十五歲以上者為限。

第十一條

  公會會員之代表,由該同業公會舉派之。
  前項代表,每公會舉派一人,但其最近一年間之平均使用人數超過十五人者,就其超過之人數每滿十五人得增加代表一人,惟其代表人數至多不得逾二十一人。

第十二條

  商業的法人或商店別無同業,或雖有同業而無同業公會之組織者,得為商會之商店會員,每店舉出代表一人,但其最近一年間之平均使用人數超過十五人者,就其超過之人數每滿十五人得增加代表一人,惟其代表人數至多不得逾三人。

第十三條

  有左列各款情事之一者,不得充商會會員代表:
  一、褫奪公權者。
  二、有反革命行為者。
  三、受破產之宣告尚未復權者。
  四、無行為能力者。

第十四條

  會員代表均有表決權、選舉權及被選舉權。

第十五條

  會員代表得由原舉派之公會會員或商店會員隨時撤換之,但已當選為商會職員者,非有依法應解任之事由,不得將其撤換。

第十六條

  會員代表喪失國籍或發生第十三條所列各款情事之一者,原舉派之會員應撤換之。

第十七條

  會員代表有不正當行為,致妨害商會之名譽信用者,得以會員大會之議決將其除名,並應通知原舉派之會員。
  受除名處分之會員代表,自除名之日起三年以內不得充任會員代表。

第四章 職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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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八條

  商會之執行委員及監察委員,由會員大會就會員代表中選任之,其人數執行委員至多不得逾十五人,監察委員至多不得逾七人。
  前項執行委員得互選常務委員,並就常務委員中選任一人為主席。

第十九條

  執行委員及監察委員之任期均為四年,每二年改選,半數不得連任。
  前項第一次之改選以抽籤定之,但委員人數為奇數時,留任者之人數得較改選者多一人。

第二十條

  委員就任後,應於十五日內呈報特別市政府,或呈由地方主管官署轉呈省政府轉報工商部備案。

第二十一條

  執行委員及監察委員均為名譽職。

第二十二條

  委員有左列各款情事之一者,應即解任:
  一、因不得已事故,經會員大會議決准其退職者。
  二、曠廢職務經會員大會議決令其退職者。
  三、於職務上違背法令、營私舞弊或有其他重大之不正當行為,經會員大會議決令其退職,或由工商部或地方最高行政官署令其退職者。
  四、發生第十三條各款情事之一者。

第二十三條

  商會事務所及分事務所均得酌設辦事員。

第五章 會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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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四條

  會員大會分定期會議及臨時會議兩種,均由執行委員會召集之。

第二十五條

  前條之定期會議,每年至少開會一次。
  臨時會議於執行委員會認為必要,或經會員代表十分之一以上之請求,或監察委員會函請召集時,召集之。

第二十六條

  召集會員大會,應於十五日前通知之,但有第二十七條第二十八條之情形,或因緊急事項召集臨時會議時,不在此限。

第二十七條

  會員大會之決議,以會員代表過半數之出席,出席代表過半數之同意行之,出席代表不滿過半數者,得行假決議,將其結果通告各代表,於一星期後、二星期內重行召集會員大會,以出席代表過半數之同意,對假決議行其決議。

第二十八條

  左列各款事項之決議,以會員代表三分二以上之出席,出席代表三分二以上之同意行之,出席代表逾過半數而不滿三分二者,得以出席代表三分二以上之同意行假決議,將其結果通告各代表於一星期後、二星期內重行召集會員大會,以出席代表三分二以上之同意對假決議行其決議:
  一、變更章程。
  二、會員或會員代表之除名。
  三、職員之退職。
  四、清算人之選任及關於清算事項之決議。

第二十九條

  執行委員會每月至少開會二次,監察委員會每月至少開會一次。

第六章 經費及會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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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條

  商會經費分左列二種:
  一、事務費:由會員比例於其所派代表之人數及資本額負擔之。
  二、事業費:由會員大會議決籌集之。

第三十一條

  商會經費之預算、決算及其事業之成績,每年須編輯、報告、刊布之,並呈報特別市政府,或呈由地方主管官署,轉呈省政府轉報工商部備案。

第七章 解散及清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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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二條

  商會之解散,須經會員代表四分三以上之出席,出席代表三分二以上之同意,方得決議。
  前項決議,非經工商部核准,不生效力。

第三十三條

  商會解散時得依決議選任清算人,如選任後有缺員者,更行補選。
  清算人不能選任時,得自主管行政官署指定之。

第三十四條

  清算人有代表商會執行清算上一切事務之權,清算人所定清算及處理財產之方法,須經會員大會之決議。
  會員大會不為前項之決議,或不能決議時,清算人得自行決定清算及處理財產之方法,但非經地方最高行政官署核准,不生效力。

第三十五條

  商會所有財產不足清償償務時,其不足額應依照第三十條第一款之規定,此例分擔之。

第八章 商會聯合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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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六條

  為圖謀增進工商業公共之福利起見,同一省區域內之商會,得聯合組織全省商會聯合會,各省商會聯合會及特別市商會,得聯合組織中華民國商會聯合會。

第三十七條

  設立全省商會聯合會,應有該省商會五分之一以上為發起人,得該省商會三分二以上之同意,訂立章程,呈請省政府核准轉報工商部備案。
  設立中華民國商會聯合會,應有各省商會聯合會及特別市商會四分一以上為發起人,得各省商會聯合會及特別市商會三分二以上之同意,訂立章程,呈請工商部核准轉報國民政府備案。

第三十八條

  全省商會聯合會以全省各商會為其會員,中華民國商會聯合會以各省商會聯合會及特別市商會為其會員。

第三十九條

  商會聯合會召集會員大會,應於二個月前通知之,但臨時會得於一個月前通知。

第四十條

  商會聯合會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本法第一章至第七章之規定。

第九章 附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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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一條

  旅外華商商會得準用本法各章之規定設立之。

第四十二條

  本法施行前已成立之商會及商會聯合會,應於本法施行後六個月內,依本法改組之。

第四十二條

  本法施行前已成立之商會及商會聯合會,應於本法施行後一年內,依本法改組之。

第四十三條

  本法施行細則,由工商部定之。

第四十四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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