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业登记法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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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56/99/M号法令 《商业登记法典》
1999年10月11日
第56/99/M号法令所核准的《商业登记法典》经总督韦奇立于1999年10月7日核准,并于1999年10月11日刊登于《澳门政府公报》。

第一编 登记之性质及价值[编辑]

第一章 登记之标的[编辑]

第一条
(登记之目的)

商业登记之目的,为公开商业企业主及企业之法律状况,以保障受法律保护之交易之安全。

第二条*
(与商业企业有关之事实)

一、除法律规定之其他事实外,下列与企业有关之事实亦得登记:

a)企业之开业;

b)企业所在地之变更;

c)企业分支机构之设立;

d)企业或其任一分支机构之业务终止;

e)企业所有权之设定、确认或移转;

f) 转让企业或在其上设定负担之许诺,优先权之约定,但仅以约定赋予上述行为物权效力者为限;遗嘱人在遗嘱处分时赋予物权效力之优先权相对义务;

g)为经营企业或其分支机构而委任经理及委托受权人;

h)以上各项所指资料之任何变更。

二、除法律规定之其他事实外,下列与企业有关之事实亦须登记:

a)企业之用益权;

b) 企业享益债权之设定;

c)企业之出质及收益用途之指定;

d)不附随交付之商业出质;

e)浮动担保之设定及其结晶通知;

f)查封及阻碍自由处分企业之其他行为或措施;

g)以上各项所指资料之任何变更。

* 已更改 - 请查阅:第5/2000号法律

第三条*
(与自然人商业企业主有关之事实)

除法律规定之其他事实外,下列与自然人商业企业主有关之事实亦得登记:

a)商业名称;

b)婚姻状况及财产制之变更;

c)住所;

d)企业之开业、业务变更及业务终止之日期;

e)商业名称无效或失效的宣告以及商业名称的撤销及放弃;**

f)a项及c项所指资料之任何变更。**

* 已更改 - 请查阅:第5/2000号法律

** 已更改 - 请查阅:第6/2012号法律

第四条
(未成年人、禁治产人及准禁治产人)

法院按民法之规定,许可未成年人、禁治产人或准禁治产人取得企业或继续经营企业时,应依职权告知登记局,以便登记局依职权登记。

第五条*
(与法人商业企业主有关之事实)

除法律规定之其他事实外,下列与法人商业企业主有关之事实亦须登记:

a)设立文件,包括章程及其修改;

b) 向股东或社员取得及出让财产之决议,以及作为决议依据之估价报告;

c)有限公司之股或一般两合公司之有限责任股东出资之合并、分割及移转;

d) 无限公司及一般两合公司之股东出资,以及有限公司之股之转让或设定负担之许诺、优先权之约定,但仅以约定赋予上述行为物权效力者为限;遗嘱人在遗嘱处分时赋予物权效力之优先权相对义务;

e)无限公司之股东出资及一般两合公司之无限责任股东出资之移转,对该等出资之用益物权或担保物权之设定、此等物权之移转、变更及消灭,以及收取盈馀及清算后应得份额之权利之查封;

f)股或股之权利之用益权之设定及移转、出质、假扣押、制作清单及查封,以及阻碍自由处分股或股之权利之其他行为或措施;

g) 无限公司及两合公司之股东之退出及除名,因股东死亡而引致之出资消灭,以及新无限责任股东之加入;

h)经济利益集团成员之参加、除名及退出;

i)有限公司之股之销除及股东之除名及退出;

j)赎回股份之决议;

l)债券之发行及每一组别债券之发行;

m)法人商业企业主之行政管理机关及监察机关成员之委任,以及非因任期届满而引致之职务终止;

n)对行政管理机关成员及清算人之权力之限制;

o)委托受权人;**

p)法人商业企业主之机关据位人接受委任之声明;

q)法人商业企业主住所之变更;

r) 公司之变更组织、合并及分立计划,以及通过该计划之决议;

s) 法人商业企业主之存续期之延长、合并、分立、变更组织及解散,以及公司资本之增加、减少或重新充实;

t) 法人清算人之委任及在完成清算前之职务终止,清算人之法定权力或合同所定权力之变更;

u)在清算程序中经议决,公司重新经营业务或因完成清算而消灭;**

v) 业务中止及复业;

x) 股份出售计划及股份出售之公开报价书,以及该计划及报价书之取消;

z)如属法律规定须获事先许可方可设立的公司,其事先许可的中止、废止及失效;**

aa)商业名称无效或失效的宣告以及商业名称的撤销及放弃。**

* 已更改 - 请查阅:第5/2000号法律

** 已更改 - 请查阅:第6/2012号法律

第六条
(须登记之其他事实)

下列者亦须登记:

a)澳门以外地方之商业企业主之常设代表处之设立、变更及关闭,以及其代表之委任、权力及职务终止;

b)代办商合同,但以书面订立者为限;其修改及消灭;

c)信托让与担保;

d)其他依法须作商业登记之事实。

第七条
(须登记之诉讼及裁判)

下列诉讼及裁判必须登记:

a)自然人商业企业主之禁治产及准禁治产之诉,以及终止该等禁治产及准禁治产之诉;

b)以宣告、确认、设定、变更或消灭第二条及第五条所指任一权利为主要或附带目的之诉讼。

c)宣告法人商业企业主之设立无效之诉或撤销法人商业企业主之设立之诉;

d)宣告股东决议无效之诉或撤销股东决议之诉,以及中止该等决议之保全措施;

e)宣告登记无效之诉;

f)就以上各项所指诉讼而声请之非特定保全措施;

g)在以上各项所指诉讼及保全措施中作出之转为确定之终局裁判;

h)对在有关诉讼中批准和解或债权人协议之债权人大会决议予以认可或拒绝之转为确定之裁判。

i)转为确定之宣告破产之判决;

j)对停止破产人行使权利予以终止,以及恢复其权利之转为确定之批示。

第二章 登记之效力[编辑]

第八条
(由登记产生之推定)

登记一经确定,即推定所登记之法律状况完全按登记中对该法律状况所作之规定存在。

第九条
(登记之效力)

一、须登记之事实,即使未登记,亦得在当事人或其继承人间主张,但仅在登记之日后方对第三人产生效力。

二、然而,下列者于登记前不产生效力:

a)法人商业企业主之设立、章程及有关修改,但不以作出登记为先决条件者,则在其成员间产生效力;

b)法人商业企业主之合并、分立及变更组织;

c)法律规定必须登记方产生效力之其他事实。

三、利害关系人之法定代理人,如有义务促成登记,则该代理人或其继承人,不得以未登记为由对抗利害关系人。

第十条
(登记之优先)

一、就同一事实或财产所作之登记,按登记日期之先后,先登记之权利优先于后登记之权利;如在同一日登记,则按有关呈交之顺序编号决定优先顺序。

二、转为确定之登记之优先顺序,以其作临时登记时之顺序为准。

三、如属拒绝作出登记之情况,因所提出之声明异议或上诉被裁定理由成立而作出之登记,维持被拒绝登记之行为原有之优先顺序。

第十一条
(对已登记事实之争议)

一、在法院对登记所证明之事实提出争议时,如不同时请求注销该登记,则不得为之。

二、如诉讼中未提出上款所指注销请求,则该诉讼在提交诉辩书状阶段后不得继续进行。

第十二条
(连续性)

必须有关登记之权利人或其适当委托之代理人参与,方可登记变更企业、其分支机构、股东出资之拥有权之事实,又或变更对企业、其分支机构、股东出资之权利之拥有权之事实,但有关事实为其他先前已登记事实之后果者除外。

第十三条
(首次登记)

一、企业必须与经营该企业之企业主同时登记。

二、与商业企业主或企业有关之事实,须于商业企业主或企业已登记后,方得登记;但此规定不适用于和解、债权人协议、破产,以及有限公司之股之出质、查封、假扣押或制作清单,无限公司及一般两合公司之股东出资之出质,企业之查封。

第十四条*
﹙期间﹚

一、第五条所指事实之登记,应自事实发生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申请。

二、宣告法人商业企业主之设立及股东决议无效之诉或撤销法人商业企业主之设立及股东决议之诉,如未证明已申请有关诉讼之登记,则在提出诉辩书状阶段后不得进行。

三、在中止股东决议之保全程序中,如未作出上款所指证明,则不作出裁判。

四、以上数款所指诉讼及保全程序中作出之裁判之登记,应自裁判转为确定之日起九十日内提出申请。

* 已更改 - 请查阅:第5/2000号法律

第十五条*

* 已废止 - 请查阅:第5/2000号法律

第三章 登记效力之终止[编辑]

第十六条
(失效)

一、登记按法律所作之规定而失效,或因经登录之权利之存续期届满而失效。

二、临时登记在有效期内未转为确定登记,或在本法典许可续期之情况下在有效期内未获续期者,该临时登记即告失效。

三、临时登记之有效期为一年,但另有规定者除外。

四、登记一旦失效,应对有关商业企业主或企业之登记作失效之附注,该附注应转入电脑之旧纪录内。

第十七条
(失效之特别期间)

一、假扣押、查封、出质、收益用途之指定、扣押、制作清单或其他保全程序之登记,自登记日起十年后失效。

二、上款所指登记,得以相同期间续期一次。

第十八条
(注销)

一、登记因其依法存放之文件所定之权利、附于财产上之负担或其他负担之消灭而注销,又或因执行确定裁判而注销。

二、登记之注销应在作为注销依据之文件内作附注。

三、注销登记时,须对有关登记作注销附注,该附注须转入电脑之旧纪录内。

第十九条
(自然人商业企业主之登记之注销)

一、登记局局长如发现已登记之自然人商业企业主超过两年不经营企业,应通知该人在九十日内声明是否拟维持其登记。

二、如自然人商业企业主于上款所指期限内不声明拟维持其登记,登记局局长须将其登记注销。

三、停止经营商业企业之商业企业主,得随时申请注销其登记。

第十九-A条*
(法人商业企业主营业税登记的注销及重新登记)

一、如法人商业企业主的营业税登记已注销,财政局应优先以电脑联网方式通知商业及动产登记局,通知中应尽可能载有第六十二条a至c项所指资料。

二、如上款所指的法人商业企业主重新作出营业税登记,财政局亦应以相同方式通知商业及动产登记局。

三、商业及动产登记局收到上两款所指通知后,应依职权在该法人商业企业主的设立登录中就相关事实作出附注。

* 附加 - 请查阅:第6/2012号法律

第四章 登记之瑕疵[编辑]

第二十条
(不准确)

一、缮立之登记与登记所依据之凭证不符,或登记内存有由凭证所产生但尚未导致登记无效之缺陷者,登记即为不准确。

二、不准确之登记,须按第七十六条之规定予以更正。

第二十一条
(无效)

一、下列情况之登记均属无效:

a)虚假之登记或根据虚假凭证缮立之登记;

b)存放之文件不足以作为被登记事实之法定证据;

c)因存放之文件之缺漏或不准确而使被登记事实所涉及之法律关系之主体或标的不明确;

d)由无职权之人签署之登记,但属《民法典》第三百六十三条第二款所规定之情况除外;

e)登记前并无作出呈交之登记,但法律另有规定者除外;

f)违反连续性原则之登记。

二、登记之无效,仅在由确定裁判宣告后方得主张。

三、登记无效之宣告不影响善意第三人以有偿方式取得之权利,但以有关事实之登记先于无效之诉之登记者为限。

第二编 登记之组织[编辑]

第二十二条
(登记之权限)

依法须作商业登记之事实之登记,均属商业及汽车登记局之权限。

第二十三条
(电脑储存媒体)

商业登记以电脑处理。

第三编 登记程序[编辑]

第一章 一般规定[编辑]

第二十四条*
(当事人请求原则)

登记系应利害关系人的请求作出,但法律规定须依职权作出的情况除外。

* 已更改 - 请查阅:第6/2012号法律

第二十五条
(正当性)

一、对登记有利害关系之人,均具有就须登记之事实申请登记之正当性,但不影响特别规定之适用。

二、与自然人商业企业主有关的事实,仅商业企业主本人或其代理人具有就第三条所指事实申请登记的正当性,但就b项所指事实,如能以适当文件予以证明,则除外。*

三、与法人商业企业主有关之须登记之事实,仅行政管理机关成员及倘有之秘书具有于法定期限内申请登记之正当性。

四、仅自然人商业企业主本人、法人商业企业主的行政管理机关成员及倘有的秘书、无须出示授权书亦可推定已获委托的律师,以及其他获适当委托的人具有申请认证有关簿册的正当性。*

五、关于开业及业务终止、分支机构之设立及住所之变更之登记,仅得由经营企业之企业主申请。*

六、检察院就其所提起之诉讼及有关终局裁判有申请登记之正当性。*

七、如属法律规定须获事先许可方可设立的公司,则给予该许可的公共部门就有关许可的中止、废止及失效具有申请作出附注的正当性。*

* 已更改 - 请查阅:第6/2012号法律

第二十六条
(代理)

一、具有充分授权之受任人、有代理权参与作为登记依据之行为之人,以及被推定为有代理权且事务所设于澳门之律师,均得申请登记。

二、对登记局局长之决定提出申诉时,须有明示授权,但由具有在法院之一般代理权之受任人或就被申诉之行为作出声请之律师所提出者除外。

三、代理权之范围,包括有权申请加快办理登记,而有代理权时,代理人须就支付有关负担负连带责任。

第二章 诱发登记[编辑]

第二十七条至第二十九条**

* 已废止 请查阅:第5/2000号法律

第三章 商业名称之可予登记[编辑]

第三十条
(可予登记之证明)

一、如商业企业主拟登记或更改商业名称,得事先向登记局申请发出证明,证实该商业名称可依法登记。

二、申请人应指出企业所营事业,并得在申请发出证明时,将认为有助于使其请求登记之商业名称得以登记之文件附于申请书。

三、如申请人未附具为认定申请符合法律规定要件所需之证据,应依职权要求申请人附具证据。

四、如申请人在为其定出之不少于十日之期限内不提交有关证据,则将有关申请书归档。

五、有关证明应于十日内发出,如认为请求登记之商业名称不可依法登记,则应在证明内适当说明理由;对该证明,得按本法典之规定提出申诉。

六、商业名称可予登记之证明之有效性,取决于对该证明内所记载之条件在登记时之认定,尤其对在该证明内已申报之所营事业、社员、股东或合伙人之认定。

七、商业名称可予登记之证明,自发出日起六十日后失效。

八、有关部门发出商业名称可予登记之证明时,如有错误,须豁免申请人缴付为发出新证明及为更正公证书之手续费,以及因该错误而须作之登记行为之手续费。

第三十一条
(所采用之商业名称之合法性之监管方法)

一、为监管商业名称之合法性,商业及汽车登记局及经济司须各设一个可透过电脑相互查阅之资料库,使其保存商业名称、商标、营业场所名称及标志之最新资料。

二、为上款所规定之效力,登记局须设置一个按名称分类,并以电脑处理之资料库。

第四章 用作办理登记之文件[编辑]

第三十二条
(书证)

一、拟登记之事实,仅在其系载于能依法将之证明之文件时,方得予以登记。

二、所呈交之文件,应以本地区其中一种正式语文书写。

三、如以上两款所指文件并非以任一正式语文书写,则应附上按《公证法典》第一百八十二条至第一百八十四条之规定作出之译本。

四、《公证法典》第六十二条第一款及第五款之规定,经作出必要配合后,适用于本地区以外地方发出之文件。

第三十三条*
(企业之登记)

一、企业之登记,系根据列出构成企业之主要财产之文件作出,该文件须附有经营该企业之企业主之声明,而声明须载有下列事项:

a)企业主之认别资料,包括其登记之顺序编号,以及经营企业之名义;

b)所有人之认别资料,但以该所有人并非上项所指者为限;

c)倘有之企业名称;

d)企业业务;

e)企业所在地。

二、为适用上款a项的规定,企业的登记与其企业主的登记透过两者交互参照自动相连。

* 已更改 - 请查阅:第5/2000号法律第6/2012号法律

第三十四条*
(自然人商业企业主之登记)

一、自然人商业企业主之登记,系根据企业主之声明作出,该声明须载有下列事项:

a)完整之身分资料,如属已婚,其财产制;

b)所采用之商业名称;

c)所经营之企业之资料。

二、企业主在提交上款所指声明时,须附上其身份证明文件副本。**

三、婚姻状况及财产制变更时,就该变更所作之声明,应与有关证明文件一起存放。**

* 已更改 - 请查阅:第5/2000号法律

** 已更改 - 请查阅:第6/2012号法律

第三十五条*
(法人商业企业主之登记)

一、法人商业企业主之设立之登记,根据下列文件作出:

a)设立文件,以及依法为其组成部分之附件;

b)各股东或成员的姓名及住所清单,以及其身份证明文件副本。如属已婚,须载明配偶姓名及财产制;如属未婚,须载明是否成年;**

c)行政管理机关成员、监事会成员及倘有的公司秘书的姓名及住所清单,以及彼等各自签署的接受委任职务的声明及其身份证明文件副本;**

d)律师所作的经其跟进整个设立公司程序后证实并无任何不当情事的声明,但以设立系载于经认定股东签名的文书的情况为限。**

二、如属须获法律明文规定之事先许可方可设立之公司,办理登记时,尚需有关许可之证明文件。

三、如属以公开认购方式设立之股份有限公司,其计划之登记,系透过存放该计划及依法应为其组成部分之附件而作出。

四、申请登记的行为涉及非以股份出资新股东、经济利益集团新成员或法人商业企业主新任的各机关据位人时,亦须提交分别在第一款b及c项所述文件。**

* 已更改 - 请查阅:第5/2000号法律

** 已更改 - 请查阅:第6/2012号法律

第三十六条
(住所迁移到澳门以外地方)

法人商业企业主之住所迁移到澳门以外地方时,迁移登记系透过载有通过迁移决议之会议纪录作出。

第三十七条*

* 已废止 - 请查阅:第5/2000号法律

第三十八条
(公司代表处)

如属主行政管理机关不设在本地区之法人商业企业主,其在澳门之常设代表处之登记,系透过该法人按其法律存立之证明文件、有关合同之最新修订内容之证明文件,以及在澳门设立代表处及指定有关代表之决议之证明文件而作出。

第三十九条*
(章程之修改)

一、法人商业企业主章程一经修改,应以作出该修改的决议副本为依据予以登记,并应提交按第五十八条第三款及第四款规定制定的章程的最新完整文本。

二、上款所指的决议副本及章程的最新完整文本需由公司秘书予以确认;若无公司秘书,则由一名行政管理机关成员确认。

* 已更改 - 请查阅:第6/2012号法律

第五章 呈交[编辑]

第四十条*
(呈交注录)

一、登记的申请可当面呈交、透过邮寄呈交或按行政长官以批示订定的条件由事务所设于澳门特别行政区的公证员或律师透过电子方式呈交。

二、当面或以电子方式呈交之登记申请,按递交文件之顺序作呈交注录。

三、以电子方式呈交,则自动预留呈交编号;如在公共部门之法定对外办公时间外呈交,则于每工作日之始完成有关注录。

四、透过邮寄呈交之文件,须于收件日在最后一项当面呈交之注录后作呈交注录,并载明该等文件系透过邮寄呈交。

* 已更改 - 请查阅:第6/2012号法律

第四十一条
(呈交注录之资料)

呈交注录应载有下列资料:

a)呈交之顺序编号及日期;

b)申请人姓名;如为官方实体,须载有申请人之职务;

c)拟登记之事实;

d)有关申请所涉及之企业主或企业之顺序编号;

e)所呈交文件之种类及数目;

f)已缴纳的费用。*

* 已更改 - 请查阅:第6/2012号法律

第四十二条*
(拒绝接受呈交)

在下列情况下,应拒绝接受呈交:

a)有专用表格而不以专用表格提出请求;

b)在法定对外办公时间外作当面呈交;*

c)所呈交之文件并非以本地区其中一种正式语文书写,或未附上按公证法之规定作出之译本。

* 已更改 - 请查阅:第6/2012号法律

第六章 登记请求之评定[编辑]

第四十三条
(合法性原则)

由登记局局长根据适用之法律规定、所呈交之文件及过往之登记,评定登记请求之可行性,并特别审查利害关系人之正当性、凭证在形式上之合规范性及凭证所载行为之有效性。

第四十四条
(税务义务)

一、任何须课税之行为,在未缴税或确保税项之缴纳前,均不得作确定登记。

二、登记局局长无权评定财税部门所结算之税务负担是否正确。

三、如税务法律所定的结算除斥期间或时效期间届满,则推定与任何移转相关的税项已经缴纳。*

四、**

* 已更改 - 请查阅:第6/2012号法律

** 已废止 - 请查阅:第6/2012号法律

第四十五条
(登记之拒绝)

一、仅在下列情况下方得拒绝作出登记:

a)欠缺依法应存放之任一文件,或所呈交之文件明显不能用作证明有关事实;

b)申请登记之事实明显无效;

c)该登记曾以基于疑问之临时登记方式缮立,而该等疑问尚未消除;

d)未递交为税务目的而提交之开业申报书副本。

二、对于已通知检察院之确定裁判所证明之事实,不得拒绝登记,但该登记与从过往登记所得出之财产法律状况明显不符者除外。

三、除以上两款所规定之情况外,仅在因欠缺资料或因有关行为之性质而不能作基于疑问之临时登记时,方得拒绝登记。

四、拒绝登记时,须注明呈交编号及日期、载明对应于登记之顺序编号及对被拒绝之行为之扼要说明。

第四十六条
(基于疑问之临时登记)

无拒绝登记之理由时,如无法作出确定登记或基于性质之临时登记,则须作出基于疑问之临时登记。

第四十七条
(基于性质之临时登记)

一、下列登记为基于性质之临时登记:

a)所声请之和解、债权人协议或破产之登记,如该登记系在有关宣告之判决或认可之判决转为确定前作出;

b)企业或股因司法竞卖而移转之登记,如该登记系在移转凭证签发前作出;

c)企业、股或股东出资因司法分割而取得之登记,如该登记系在判决转为确定前作出;

d)可撤销之法律行为或因未取得同意而不生效力之法律行为之登记,如该登记系在有关瑕疵补正前或对该瑕疵提出争议之权利失效前作出;

e)由无足够权力之经理或受权人订立之法律行为之登记,如该登记系在该法律行为获追认前作出;

f)查封、假扣押或在破产程序中之扣押之登记,如该登记系在命令采取有关措施后至采取措施前作出;

g)制作清单或其他保全措施之登记,如该登记系在有关批示确定前作出;

h)司法诉讼之登记。

二、下列登记亦为基于性质之临时登记:

a)有限公司的股或对该股的用益权以及收取盈馀及清算后应得份额的权利的查封或假扣押的登记,以及在破产或无偿还能力的程序中上指财产的扣押的登记,如对有关财产已存在非以被执行人、财产被假扣押的人、破产人或无偿还能力人的名义作出的登记;*

b)在破产程序中查封企业或扣押企业之登记,如对该企业已存有非以被执行人或破产人之名义作出之取得或确认所有权之登记;

c)在对登记局局长之决定提出申诉之待决期间,或提出申诉之期间届满前作出之登记;

d)从属于任何临时登记的登记或与任何临时登记相抵触的登记。*

* 已更改 - 请查阅:第6/2012号法律

第四十八条
(有效期)

一、上条第一款a项、d项、f项及h项所指登记,如不存在其他亦须以临时方式作出之依据,则其有效期均为三年;透过证实作临时登记之理由仍然存在之证据,该有效期得以相同期间多次续期。

二、上条第二款a项及b项所指登记之有效期为一年,但经第七十五条规定之宣告之诉之登记所延长者除外;如自已登录之权利人接获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宣告之诉未予登记,则该等登记失效。

三、上条第二款d项所指的登记在其所从属或与其有抵触的登记的有效期内有效,但因其他原因先行失效的情况除外。*

四、在上款所指情况下,当登记转为确定时,从属的登录亦应依职权转为确定登录,而与该登记相抵触的登录即告失效;当登记注销或失效时,从属的登录即告失效,与该登记相抵触的登录则应依职权转为确定。*

五、在对拒绝登记提出之申诉之待决期间或在可对拒绝登记提出之申诉之期限内作出之登记,三年内保持有效;透过证实作临时登记之理由仍然存在之证据,该有效期得以相同期间多次续期。*

* 已更改 - 请查阅:第6/2012号法律

第四十九条
(拒绝登记之批示及作临时登记之批示)

一、以扼要方式作出但经适当说明理由之拒绝登记之批示及作基于疑问之临时登记之批示,须记录于电脑内,并在批示作出后五日内以挂号信将之通知申请人。

二、如登记请求系由律师向登记局提交,则上款所指通知应向该律师作出。

第五十条*
(缺陷之弥补)

一、登记程序之缺陷,应尽可能根据所呈交之文件或已存放于登记局之文件予以弥补,或透过查阅登记及公证部门或其他公共部门的资料库所载资料予以弥补;如属后者之情况,则由法务局局长与相关公共部门领导签订议定书。

二、其他公共部门的资料库所载资料须按第一百一十八-A条第二款的规定查阅。

三、如不能按以上两款的规定予以弥补,在不影响其正常运作的情况下,商业及动产登记局应以任何适当方式通知利害关系人,以便其愿意弥补登记程序之缺陷时最迟可在确认登记有效之日作出弥补。

四、在呈交后至登记作出前,利害关系人可补交其他文件,以补正无须重新申请登记亦不构成第四十五条第一款所指拒绝登记原因之缺陷,但属该款d项所指文件除外。

* 已更改 - 请查阅:第6/2012号法律

第五十一条
(变换)

一、如发现登记请求与所呈交之文件不相符,但尚未导致两者相抵触,则须根据从该等文件得出之资料作出登记。

二、如请求就一个或一个以上事实进行不同登记,并为此呈交多个登记请求,但有关事实仅应缮立一项登记,则作出该登记时,应注明首次呈交之编号,并视其他呈交变换为首次呈交。

三、如仅请求作出一项登记,并为此呈交一个登记请求,但就请求登记之事实应缮立不同登记,则登记局须作出必需之呈交注录,并按有关情况作出相应登记。

第五十二条
(舍弃)

在呈交后至开始作登记前,可透过申请人之书面声明舍弃登记。

第四编 登记行为[编辑]

第一章 一般规定[编辑]

第五十三条
(登记之期间及顺序)

一、登记须于十五日内按呈交顺序或登记之主从关系先后缮立。

二、如呈交之申请要求加快,登记局局长得不按呈交顺序进行有关文件之登记,但对其决定须说明理由。

第五十四条
(登记之范围及日期)

一、登记包括:

a)存放作为须登记之事实之凭证之文件或该等文件之经认证之副本;

b)与商业企业主及企业有关之登录及附注;

c)关于强制性公布之资料。

二、登记日期为有关呈交之日期;如无须呈交,则为缮立登记之日期。

第五十五条
(登记之行文)

一、登记系以简单扼要之摘录形式缮立,摘录须载明关于商业企业或企业主之重要事项。

二、公布一经刊登,即须依职权对有关登记作附注。

三、为上款所规定之效力,登记局须订阅所有在本地区出版之报章。

四、如存放之文件改变有关登记应记载之事项,则须透过附注将该登记之资料更新。

第五十六条
(有效性之确认)

一、作出登记后,登记局局长透过输入密码确认其有效性。

二、*

* 已废止 - 请查阅:第6/2012号法律

第五十七条
(文件夹)

一、对每一商业企业主及每一企业,均须设置一文件夹,用以存放所有与该商业企业主或企业有关之文件。*

二、每一文件夹内应有其内存放之所有文件之目录,明确标示已登记之事实、事实发生日期及文件存放日期。

* 已更改 - 请查阅:第6/2012号法律

第五十八条
(存放)

一、在适当文件夹内存放有关文件前,不得就须登记之行为缮立登记。

二、只要有关文件经已存放,即使发生登录或附注之遗漏或缺陷,亦不影响法律赋予登记之效力。

三、每次修改法人商业企业之设立文件时,应呈交被修改文件之经修订之完整文本,以便存放,如属部分修改之情况,该文本得由倘有之秘书或由一名行政管理机关成员制定及签署。

四、如属有限公司,用以存放之文本应载明股之现有权利人,以及因合并、分割或销除而变更之股之新面额。

第五十九条
(存放之性质)

存放之性质为已登记之事实之登录之性质。

第二章 登录之特别必备资料[编辑]

第六十条
(商业企业)

一、商业企业之登记,应特别载有该商业企业获给予之顺序编号及第三十三条第一款各项所指事项。

二、上款之规定经必要配合后,亦适用于分支机构之登记。

第六十一条
(自然人商业企业主)

自然人商业企业主之登记,应特别载有该商业企业主获给予之顺序编号及第三十四条第一款各项所指事项。

第六十二条
(法人商业企业主)

法人商业企业主之登记,应特别载有:

a)法人商业企业主获给予之顺序编号;

b)商业名称;

c)住所、所营事业及倘有之资本;

d)股东或发起人之姓名及住所;如属已婚,须载明配偶姓名及财产制,如属未婚,须载明是否成年;

e)行政管理机关成员及倘有之公司秘书之姓名及住所。

第六十三条
(公司代表处)

如属主行政管理机关不设在本地区之法人商业企业主,其在澳门之常设代表处之登记,应特别载有:

a)代表处获给予之顺序编号;

b)商业名称;

c)住所、所营事业及已划拨之资本;

d)在澳门之代表之姓名及住所。

第六十四条
(透过附注登记)

一、须透过对有关登录作附注之方式登记下列事实:

a)就以出质或收益用途之指定作担保之债权进行之查封、假扣押、制作清单及其他行为或措施;

b)上项所指债权之移转及用益权;

c)商业企业、股或股东出资因财产整体转移而移转;

d)属于未分割遗产之财产之某一或某些登记权利人之权利之移转及用益权,以及就该权利进行之查封、假扣押、制作清单、扣押及其他行为或措施;

e)与企业、股或股东出资之转移有关之合同地位之让与;

f)商业名称无效或失效的宣告以及商业名称的撤销及放弃;*

g)企业、股或股东出资之用益权之顶让;*

h)对作为查封登录标的之股或股东出资作出之收益用途之司法指定;*

i)破产人停止行使权利之终止及恢复权利;*

j)企业所在地、法人商业企业主住所及自然人商业企业主住所之变更;*

l)商业企业之经理或受权人之权力之变更、放弃及撤销;*

m)法人商业企业主之行政管理机关成员、代理人及清算人之职务之续任或终止;*

n)通过合并或分立计划之决议;*

o)每一组别债券之发行。*

二、下列者亦须作同样登记:

a)假扣押转为查封;

b)已登录诉讼之终局裁判;

c)临时登记全部或部分转为确定登记;

d)登记之续期;

e)在保留指定第三人权利之合同中,第三人之指定或不指定;

f)登记之全部或部分注销。

三、第一款所指附注,得以基于疑问之临时方式作出。

四、诉讼中裁定变更或消灭被登记之事实,又或宣告登记无效或宣告撤销登记者,在该诉讼登录转为确定时,即须依职权作出相应之更改附注或注销附注。

五、在执行程序中,作出取得查封财产之登录时,即须依职权免费作出附注,载明注销法院命令注销之登记。

* 已更改 - 请查阅:第6/2012号法律

第六十五条*
(强制性公布)

一、下列事实应于登记后八日内由利害关系人自行公布,其他按法律或章程之规定应作公布者,亦应公布:

a)浮动担保之结晶通知;

b)公司之变更组织、分立、合并、破产、解散、完成清算或复业;

c)股份出售计划及股份出售之公开报价书,以及该计划及报价书之取消;

d)债券之发行及每一组别债券之发行;

e)宣告设立无效之诉或撤销设立之诉,以及转为确定之有关判决。

二、上款所指公布,须按《商法典》第六十二条之规定作出。

三、上款所指公布文本及倘有之译文,须存放于有关文件夹内。

* 已更改 - 请查阅:第5/2000号法律

第六十六条*
(公布内容)

一、公布内容中应记载登记内必须载明之事项。

二、以公开认购方式设立之股份有限公司应将完成清算之会议纪录全文公布。

三、至于其他行为,利害关系人得选择作全文或摘录公布,又或仅公布已将文件存放于有关文件夹一事。

* 已更改 - 请查阅:第5/2000号法律

第六十七条
(公布之欠缺)

一、须作强制性公布之事实,仅于该事实公布之日后,方对第三人产生效力,但有关事实已登记且商业企业主证明第三人已知悉该事实者除外。

二、如有关行为仅以其中一种正式语文公布,而有利害关系人仅懂另一正式语文,则该行为仅于按《商法典》第六十二条之规定公布译文后,方对该等利害关系人产生效力。

第六十八条
(在《澳门政府公报》公布)

按登记局局长之指令,每月须在《澳门政府公报》第二组公布商业企业主清单,列出所有于上一月份登记,或变更住所、企业所营事业及公司资本,又或发生合并、分立、变更组织、破产、解散、消灭及关闭之商业企业主;清单应列出每一商业企业主之商业名称、住所、资本及登记编号。

第五编 登记之公开及证据[编辑]

第一章 公开[编辑]

第六十九条
(登记之公开性)

一、任何人均得请求就登记行为及存档文件发出证明,以及获得以口头或书面方式提供的有关该等行为及文件内容的资讯,但不影响第六十九-A条规定的适用。*

二、为上款所规定之效力,仅登记局公务员方得按利害关系人所述查阅文件夹及文件。

三、所发出之证明应尽可能以影印本或电脑打印之副本作出,其内须注明该影印本或电脑打印之副本具有证明效力。

四、就登记、批示及任何文件,得发出不具证明效力而仅具资讯用途之影印本或电脑打印之副本,并须于三个工作日内交予利害关系人。

五、上款所指资讯,不得用于司法目的及任何公共行为。

六、专为查阅之目的,使用登记局服务之人,得透过电脑终端机在登记局内直接查阅电脑登记内所载之资讯。

* 已更改 - 请查阅:第6/2012号法律

第六十九-A条*
(发出具身份资料的证明及资讯)

一、仅自然人商业企业主本人或其适当委托的人可请求发出载有该企业主身份证明文件的类别及编号的证明或书面资讯。

二、仅法人商业企业主各股东或成员、公司机关的据位人以及获适当委托的人可请求发出载有与该企业主有关的登录事实主体的身份证明文件的类别及编号的证明或书面资讯。

* 附加 - 请查阅:第6/2012号法律

第七十条
(证据方法)

一、登记系以所发出之证明予以证实。

二、为上述证明而规定之有效期,得透过登记局之确认,以相同期间连续延长。

三、公共部门及私人公证员在履行职务时透过与登记局电脑联网获取的商业企业主及商业企业的法律状况的资料,具有等同于利害关系人须出示或提交的商业登记证明的法律效力。*

* 已更改 - 请查阅:第6/2012号法律

第二章 证明[编辑]

第七十一条
(请求)

一、请求发出证明,系以口头或透过使用官方式样之表格作出;如属第三十条所指证明之请求,必须使用官方式样之表格。

二、无须就发出证明之请求作呈交注录;请求书上除应载有专有顺序编号外,尚应载有申请人姓名及有关商业企业或企业主之顺序编号。

第七十二条
(证明之内容)

一、应将有关企业或企业主之登记转录于证明内,但请求发出证明时要求在证明中仅提及某些登记行为者除外,在此情况下,应说明作此请求之理由。

二、应有关请求而仅提及某些登记行为之证明,不得导致对登记内容及其权利人之地位产生错误,并应提及改变从该请求所指行为得出之法律状况之经登记之事实或为存放而呈交之凭证。

三、如登记有未更正之不当情事或缺陷,则该登记之证明应载明此情况。

第七十三条
(发出或拒绝)

一、证明须于五个工作日内发出,当中应载明发出日期,并由公务员在适当编号之每页上简签。

二、任何获豁免手续费之实体申请发出之证明,均免缴印花税。

三、第三十条所指证明,须以官方式样之表格发出。

四、仅对未载有为发出证明而作寻找时所需之资料之请求或未缴纳有关费用之请求,方得拒绝发出证明。

五、拒绝发出证明时,须说明理由,并于应发出证明之期间内将拒绝一事通知利害关系人。

第六编 登记之弥补、更正及重造[编辑]

第一章 弥补[编辑]

第七十四条
(与连续性有关之司法或公证证明)

一、取得企业或出资之所有权或用益权而无文件证明其权利之人,以及行政管理机关成员或倘有之公司秘书,均得为登记之目的透过证明之诉或证明之公证书,取代已登录之权利人之参与。

二、如财税部门发出证明以证实无法证明是否已缴付与获司法或公证证明之移转有关之税款,则无须评定该等移转是否符合税务规则。

第七十五条
(假扣押、查封或扣押情况下之弥补)

一、如就非以被声请人或被执行人名义登记之企业、股或对股东出资之权利作假扣押、查封或破产程序中之扣押之临时登记,法官应命令传唤经登记之权利人,以便其在十日内就是否拥有有关企业、股或股东出资作出声明。

二、如登录权利人下落不明或已死亡,则公示传唤此人或其不论已否确认继承资格之继承人;公示传唤系透过在澳门报章中最多人阅读之其中一份中文报章及一份葡文报章刊登公告并在登记局张贴中葡文告示一个月为之。

三、如被传唤人声明该企业、股或股东出资非其所有或不作出任何声明,则须向登记局发出此事之证明,以便其依职权将有关登记转换。

四、如被传唤人声明该企业、股或股东出资为其所有,则法官须让利害关系人循一般诉讼途径解决有关问题,并须向登记局发出此事之证明及指出就该声明作出通知之日期,以便其对登记作附注。

五、如在临时登记有效期间内作出宣告之诉之登记,则对该临时登记须作有关该宣告之诉之登记之附注,并将该临时登记之有效期延长至宣告之诉之登记之有效期届满时止。

六、如诉讼理由成立,利害关系人应于判决确定后十日内请求将有关登记转换。

第二章 更正[编辑]

第七十六条
(发起)

一、不准确之登记及不适当缮立之登记,得由登记局局长主动更正,或应任何利害关系人(包括非为登录权利人之利害关系人)之请求而更正。

二、因违反连续性原则而无效之登记,在宣告无效之诉尚未登记前,得透过作出所欠缺之登记而获更正。

第七十七条
(与凭证不符)

一、因与凭证不符而出现之不准确之处,系根据登记所依据之文件依职权予以更正。

二、然而,如更正可能损害登录权利人之权利,则须获全体登录权利人之同意或经法院裁判。

第七十八条
(凭证之缺陷)

一、因凭证之缺陷而出现不准确之处,须获得全体利害关系人之同意或经法院裁判,方得更正;但如该缺陷构成无效之原因,则不得更正。

二、如更正对经登录之权利人不造成损害,且系以具足够证明力之文件作为依据,则该更正可应任何利害关系人之请求作出,而无需其他利害关系人之同意。

第七十九条
(不适当缮立之登记)

不适当缮立之登记,按第二十一条第一款b项之规定属无效者,得基于全体利害关系人之同意或更正程序中法院所作之裁判而注销。

第八十条
(对第三人权利之保护)

对登记错误之更正,并不损害其他登记之权利人,但以未接获按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作出之通知者为限。

第八十一条
(更正方式)

登记之更正得基于经登录之全体利害关系人之同意或法院之裁判作出。

第八十二条
(基于同意之更正)

一、如不适当缮立之登记有不准确之处或属无效,而更正并非由全体利害关系人申请,则登记局局长须主动或应任何利害关系人之请求,以具收件回执之挂号信召集全体利害关系人开会,就是否更正进行议决,并在召集时表明如利害关系人不到场或在会议结束前不提出反对,即等同于同意作出更正。

二、申请书须连同文件一并呈交;在任何情况下,均须对有关登记附注更正之待决。

三、会议只可于发出第一款所指挂号信之最后一封之日起计十五日后召开。

四、无人提出反对,且登记局局长及出席之全体利害关系人均同意更正者,须缮立同意笔录。

第八十三条
(透过司法途径之更正)

一、如并无作出上条第一款所指任一通知或未能获得同意,则任何利害关系人均得声请透过司法途径作出更正。

二、属在八日内不提出声请之情况,如登记局局长认为登记不准确或不适当缮立,则应依职权促使作出更正;如登记局局长不认为登记不准确或不适当缮立,则应促使注销上条第二款所指附注。

第八十四条
(起诉状及将之送交法院)

一、起诉状须致予具有民事管辖权之初级法院;起诉状得不以分条缕述方式作出,其内须列明请求原因及与请求有利害关系之人之认别资料。

二、如未依职权促使作出更正,起诉状及文件须交予登记局,并作相应之呈交注录。

三、有关卷宗须连同登记局局长之意见在五日内送交法院;如之前尚未附注更正之待决,须于此时对登记作该附注。

第八十五条
(传唤)

一、法官须命令传唤利害关系人,以便其在十日内提出反对。

二、如提出反对,则须按以简易形式进行之民事普通宣告诉讼程序之步骤处理。

三、如不提出反对,则法官命令作出其认为合适之措施,并就有关请求之实体问题作出裁判。

第八十六条
(判决之执行)

一、判决确定后,法院须将有关判决之内容证明及声请人附于卷宗之文件送交登记局。

二、登记局局长须依职权作出更正;如更正被驳回或更正请求被舍弃,则须依职权注销有关更正待决之附注。

第八十七条
(上诉)

一、得就判决向中级法院提起上诉,而上诉具中止效力。*

二、除当事人外,检察院亦得提起上诉。

三、上诉须按民事诉讼法之规定进行及审判。

四、不得就中级法院的合议庭裁判向终审法院提起平常上诉。*

* 已更改 - 请查阅:第9/1999号法律

第八十八条
(豁免)

一、如更正请求被裁定理由成立或更正之作出系由登记局局长促使,则豁免更正程序之费用及印花税。

二、更正之登记或更正待决之登记均属免费。

第三章 登记之重造[编辑]

第八十九条
(重造之方法)

一、已输入电脑之登记,或在已遗失或作废之文件夹内之登记,得透过从安全档案进行复制或根据有关文件重新制作登记而重造。

二、重造登记之日期应载于有关登记内。

第九十条
(无安全档案)

无安全档案时,为重造登记,经证实具有证明效力之副本及存放于公共部门或公共档案之影印本,具有与存放于安全档案内之登记相同之证据价值。

第九十一条
(登记之重新制作)

一、重造登记亦得透过根据存档文件或利害关系人呈交之文件重新制作登记而为之。

二、应要求有权限之部门给予重新制作登记所需之文件,且无须为取得文件而缴纳手续费及印花税。

第七编 对登记局局长之决定提出之申诉[编辑]

第一章 一般规定[编辑]

第九十二条
(可申诉之决定)

一、如登记官就登记申请决定拒绝作出任何登记行为,即使属默示拒绝者,或决定就有关行为作基于疑问的临时登记,则对该等决定,得以本法典规定的任一方式提出申诉;对拒绝发出应由登记局发出的证明或其他文件的决定,以及对登记行为的收费,亦得以本法典规定的任一方式提出申诉。*

二、对拒绝更正登记之决定,仅得在本法典所规定之专有程序中对该拒绝之决定进行审查。

* 已更改 - 请查阅:第6/2012号法律

第九十三条
(申诉之方式)

一、对上条第一款所指之登记局局长之决定,得以下列任一方式提出申诉:

a)向登记局局长提出声明异议;

b)行政上诉;

c)向法院之上诉。

二、行政上诉,须向司法事务司司长提起;向法院之上诉,须向具有民事管辖权之初级法院提起。

三、行政上诉系具任意性,且不取决于先前已否向登记局局长提出声明异议;但提起行政上诉后,即丧失声明异议权,并等同于撤回声明异议。

四、向法院提起上诉后,即丧失声明异议权或行政上诉权,并等同于撤回待决之程序。

五、对在声明异议待决期间提起之行政上诉或向法院之上诉,适用第九十八条及第一百零七条第二款及第三款之规定。

第九十四条
(正当性)

一、申请人及直接受登记局局长之决定损害之利害关系人,具有对该决定提出申诉之正当性。

二、如被申诉之决定系以指称公证员缮立之凭证有瑕疵作为依据,则该公证员得对此提出声明异议及行政上诉;在此情况下,有关卷宗应附具假定受该决定损害之利害关系人之书面许可。

第二章 声明异议[编辑]

第九十五条
(声明异议之程序及期间)

一、声明异议应采用书面形式,并应说明理由;声明异议须在就其所针对之决定通知利害关系人之日起三十日内,向登记局局长提出;如未有决定,则在作出决定之期间届满时起三十日内,向登记局局长提出。

二、对拒绝发出证明之决定或对登记行为之收费提出申诉时,声明异议之期间为八日。

三、利害关系人应在声明异议之申请内力求论证声明异议所针对之决定理由不成立,最后须提出改正该决定之请求。

第九十六条
(决定)

一、有权限之登记局局长或其代任人应在五日内审查声明异议并作出决定,即使声明异议所针对之决定非由该局长或代任人本人作出亦然。

二、登记局局长作出决定时,应说明理由,并在决定中指明将声明异议所针对之决定予以改正或维持。

三、作出决定后,登记局局长应在二十四小时内将该决定以挂号信通知声明异议人。

四、登记局局长在第一款所指期间未作出明示决定者,声明异议人之要求即视为被驳回。

第三章 行政上诉[编辑]

第九十七条
(行政上诉之提起及期间)

一、提起行政上诉,须透过在有关登记局呈交致司法事务司司长之申请为之,该上诉视为在登记局接收申请之日提起。

二、呈交上诉申请时,须附同上诉人认为必要之文件,且在申请内应:

a)指出上诉所针对之行为;

b)完整列明上诉之依据;

c)要求下令作出有关行为或更正收费。

三、对登记局局长拒绝作出登记行为之决定及对登记局局长作基于疑问之临时登记之决定而提起之直接上诉,须在上诉人获通知该决定之日起三十日内为之;如未有决定,则须在作出决定之期间届满时起三十日内提起该上诉。

四、对驳回先前提出之声明异议之决定而提起之上诉,应在就该决定通知利害关系人之日起二十日内为之;如属上条第四款所指之情况,则须在可作该通知之最后一日起二十日内提起该上诉。

五、对拒绝发出证明之决定或对登记行为之收费提出申诉时,上诉之期间在任何情况下均为八日。

六、未提出声明异议之利害关系人,不得利用对在声明异议程序内所作决定提起上诉之期间。

第九十八条
(先前未提出声明异议之上诉)

一、在上条第三款所指情况下,登记局局长或其代任人须于收到申请及附于申请之文件后五日内作出附理由说明之决定,维持或改正上诉所针对之原决定。

二、如登记局局长改正上诉所针对之原决定,应在二十四小时内将此事以挂号信通知上诉人,在此情况下,上诉即告终结。

三、登记局局长维持上诉所针对之原决定或可作出此行为之期间届满时,应在二十四小时内将有关卷宗送交司法事务司司长。

第九十九条
(先前已提出声明异议之上诉)

一、如属第九十七条第四款所指之对有关决定提起之上诉,登记局局长应在二十四小时内,将上诉申请及附于申请之文件,连同与上诉人有关之声明异议之卷宗,一并送交司法事务司司长。

二、上款之规定,适用于已提出声明异议但未在法定期间对此作决定之情况。

第一百条
(嗣后之步骤)

一、司法事务司司长收到有关卷宗后,须将之送交登记暨公证指引及查核部门,以便该部门发出意见书。

二、上款所指之意见书须在十日内发出;因有关事宜之复杂性而有必要时,得将该期间延长五日。

三、对拒绝发出证明之决定提起上诉或对登记行为之收费提出申诉者,有关意见书须在五日内发出。

第一百零一条
(明示决定之嗣后作出)

一、如属对默示驳回声明异议之决定提起之上诉,登记局局长得在将有关卷宗送交司法事务司司长后四十八小时内,就声明异议作出明示批准之决定。

二、登记局局长之决定应告知司法事务司司长,该司长须在二十四小时内将该决定以挂号信通知上诉人,在此情况下,上诉即告终结。

第一百零二条
(对上诉之决定)

一、如有关程序不应按上条第二款之规定终结,司法事务司司长须在第一百条所指意见书发出之日起五日内,作出批准或驳回上诉之决定。

二、对上诉之决定,应在司法事务司收到有关卷宗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如属对拒绝发出证明之决定或对登记行为之收费提出申诉之情况,则应在十日内作出。

三、须在二十四小时内将司法事务司司长之决定以挂号信通知上诉人,并将之告知上诉所针对之登记局局长。

四、在告知登记局局长之同时,或在任何情况下于第二款所指期间届满时,司法事务司司长应将与上诉人有关之卷宗之副本送交登记局。

第一百零三条
(决定之效力)

一、就上诉作出批准之决定时,即须按情况依职权作出被拒绝之行为或依职权将临时登记转为确定登记,但登记局局长得在有关文件上载明该决定,尤其得在后来发出之证明内载明。

二、属涉及登记行为之收费之决定者,应按决定之内容重新编制收费帐目,并在收费帐目内载明此事。

第四章 向法院之上诉[编辑]

第一百零四条
(可提起上诉之决定)

对第九十二条第一款所指之登记局局长之决定,以及驳回先前提出之声明异议之决定,包括默示驳回之决定,得向法院提起上诉。

第一百零五条
(期间)

一、对第九十二条第一款所指之登记局局长之决定而提起之上诉,应在作出有关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为之;如未有决定,则应在作出决定之期间届满时起三十日内提起该上诉。

二、对驳回声明异议之决定提起上诉者,上诉期间为二十日,自就该决定通知利害关系人之日起或可作该通知之最后一日起计。

三、如先前提起之行政上诉被裁定理由不成立,或未在法定期间就该上诉作决定,则对登记局局长之决定而提出之申诉,在任何情况下其期间均为二十日,自就司法事务司司长之决定通知上诉人之日起或可作该通知之最后一日起计。

四、对拒绝发出证明之决定提起上诉或对登记行为之收费提出申诉者,在任何情况下其期间均为八日,而对该期间之计算,适用以上数款之规定。

五、曾提出声明异议或先前曾提起行政上诉之人,方得利用按第二款及第三款之规定计算之期间。

第一百零六条
(上诉之提起)

一、提起上诉,须透过在有关登记局呈交致予具管辖权之法院之诉状为之,该上诉视为在登记局接收诉状之日提起。

二、对上诉之诉状,适用经作出必要配合之本法典有关行政上诉申请之规定。

第一百零七条
(将卷宗送交法院)

一、登记局局长应在收到上诉后二十四小时内将上诉文件送交管辖法院,并将倘有之与上诉人有关之声明异议及行政上诉之卷宗附同该文件一并送交;以上规定不影响以下数款规定之适用。

二、如登记局局长或其代任人未有机会在先前之声明异议或行政上诉程序中就上诉事宜表明意见,则得在五日内作出明示决定,维持或改正上诉所针对之原决定。

三、对登记局局长按上款规定作出之决定,适用经作出必要配合之第九十八条第二款及第三款之规定。

四、登记局局长将卷宗送交法院时,应向司法事务司司长作出通知,以便适用第九十三条第四款之规定。

第一百零八条
(明示决定之嗣后作出)

一、如属对默示驳回声明异议之决定提起之上诉,登记局局长得在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所指期间届满前,就声明异议作出明示批准之决定。

二、有关决定告知法院后,法官须终结诉讼程序,并命令对利害关系人作出通知。

第一百零九条
(对上诉之审判)

一、如法官曾参与以存有争议之登记所涉之行为作为标的之程序,则不得就上诉进行审判。

二、法院收到卷宗后,须将之交予法官作批示,而由该法官将之送交检察院作意见书,意见书应在十五日内发出。

三、如法院所收到之卷宗内无登记暨公证指引及查核部门之意见书,则法官须在上款所指批示内命令通知司法事务司司长,以便该部门在上款所指期间届满前发出意见书。

四、如诉讼程序不应按上条第二款之规定终结,则法官须在发出意见书之期间届满后十日内作出判决。

第一百一十条
(对裁判之上诉)

一、利害关系人及检察院均得对有关判决向中级法院提起上诉,上诉具中止效力。

二、上诉须按民事诉讼法之规定进行及审判。

三、不得就中级法院的合议庭裁判向终审法院提起平常上诉。*

* 已更改 - 请查阅:第9/1999号法律

第一百一十一条
(对确定裁判之执行)

一、对上诉作确定裁判后,法院书记长须对上诉人作出通知,并将所作裁判之证明送交有关登记局局长及司法事务司司长。

二、如上诉理由成立,司法事务司司长所作之驳回先前提起之行政上诉之决定即不生效力。

三、在法院之裁判要求下,上诉所针对之登记局局长,应依职权作出被拒绝之行为或将临时登记转为确定登记,并载明已确定之裁判。

四、如属涉及登记行为之收费之裁判,应按裁判之内容重新编制收费帐目,并在收费帐目内载明此事。

第一百一十二条
(上诉利益值及诉讼费用之豁免)

一、上诉利益值为被拒绝作出登记之事实之价值或作基于疑问之临时登记之事实之价值;但如属对拒绝发出证明之决定提出申诉之情况,上诉利益值为上诉人给予而最终由法院定出之价值。

二、旨在对登记行为之收费提出申诉之上诉,其利益值为上诉所针对之收费之金额。

三、不论对上诉之裁判为何,上诉所针对之登记局局长均无须支付诉讼费用及预付金,但证明其行事出于故意或恶意者除外。

第五章 申诉之效力[编辑]

第一百一十三条
(申诉之提出)

一、对登记局局长之决定提出申诉时,即须作出第四十条所指之呈交注录;申诉之标的为登记行为时,应立即对被拒绝行为之摘录或对临时登记作附注。

二、申诉一经提出,临时登记之失效期间即告中止,直至附注下条第二款所指事实为止。

第一百一十四条
(对申诉作出之裁判)

一、法院书记长须将向法院之上诉之撤回或弃置,以及因上诉人不作任何行为而使程序停止逾三十日之事实告知登记局局长。

二、须按上条第一款之规定,对申诉之撤回或申诉理由不成立,以及上诉之弃置或因上诉人不作任何行为而使程序停止逾三十日之事实作附注。

三、如申诉权失效或出现上款所指之任何事实,则须附注从属登记之失效,并将相抵触之登记转换。

四、如申诉理由成立,须根据有关拒绝之相应呈交作出原先被拒绝之登记,而临时登记则根据提出申诉之相应呈交作出转换。

五、如对拒绝登记之决定提出之上诉理由成立,须附注与原先被拒绝之登记相抵触之临时登记之失效,并依职权将从属登记转换。

第八编 其他规定[编辑]

第一百一十五条
(费用)

一、须算入诉讼费用之收费,与诉讼费用一并缴付。

二、发出书面资讯的应缴费用,须于提出请求时缴付;发出证明的应缴费用,须于提出请求时以预付金方式支付,并于领取证明时作出所需的增减调整。*

三、作出任何登记行为后,须免费向利害关系人提供登记之影印本或电脑打印之副本,但该影印本或电脑副本不具证明效力,而仅具资讯用途。

* 已更改 - 请查阅:第6/2012号法律

第一百一十六条
(收费及缴付)

一、须于作出登记后编制登记行为的收费帐目,但不影响第一百一十六-A条规定的适用。*

二、在十五日后,如未自动缴纳有关收费,登记局须按以下规定以具收件回执之挂号信通知利害关系人缴纳有关收费:

a)告知利害关系人登记已作出;

b)将有关收费帐目之影印本交予利害关系人;

c)给予八日期限缴纳有关收费或对收费提出申诉。

三、如利害关系人在上款c项所指期间以口头或书面形式声明拟对收费提出申诉,则应在二十四小时内交予利害关系人清楚详细列明计算收费标准之书面说明;提出申诉之期间自送交该说明书之日起计。

四、在作出登记四十五日后,如利害关系人未对收费提出申诉,亦不缴纳有关收费,则登记局须按以下规定以具收件回执之挂号信通知利害关系人:

a)给予八日期限缴纳收费,并表明如继续不缴纳,则费用加收10%,且最少加澳门币500元;

b)警告利害关系人,如在上项所指期限内仍不缴纳有关收费,将提起强制征收程序,且不发出登记行为之证明。

五、如在上款a项所指期限内仍不缴纳有关收费,须对有关登记作欠缴费用之附注,但对收费事宜已提出申诉者除外。

六、缴纳有关收费后,须立即注销上款所指附注。

* 已更改 - 请查阅:第6/2012号法律

第一百一十六-A条*
(当面呈交的费用及缴付)

一、如当面呈交办理登记的文件时可立即确定登记行为的费用,则须于作出呈交后编制收费帐目,并随即通知申请人。

二、申请人可于收到上款所指通知后即时缴纳费用,或按照第一百一十六条的规定在作出登记后缴纳。

* 附加 - 请查阅:第6/2012号法律

第一百一十七条
(豁免)

一、以本地区、其具有法律人格之机关或市政机构之名义且专为其本身利益而请求作出之登记,得豁免登记手续费。

二、然而,如属涉及执行程序之行为,则须按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理。

三、登记局发出资讯或证明,又或作出登记时,如有错误,须豁免申请人缴付任何因更正或弥补该项错误所产生的费用。*

* 已更改 - 请查阅:第6/2012号法律

第一百一十八条
(清单)

每日工作结束时,须作一份载有与所征收手续费及税款有关之所有资料之清单,并由登记局局长或负责会计及司库工作之助理员签署。

第一百一十八-A条*
(资料的互联)

一、商业及动产登记局和其他公共部门可透过电脑联网相互查阅及交换商业企业主和商业企业的最新资料,以及与其相关的其他资料。

二、上款所指资料的查阅及交换,须遵守第8/2005号法律所定的安全原则及规则。

* 附加 - 请查阅:第6/2012号法律

第一百一十九条
(民事及刑事责任)

一、使虚假行为或法律上不存在之行为被登记者,除可能负刑事责任外,亦须对造成之损害负责。

二、为进行登记或缮立所需文件而在登记局内外作出或确认虚假或不准确之声明者,亦须负民事及刑事责任。

第一百二十条
(期间)

一、计算本法典所指期间时,须以连续计日数之方式为之,但法律另有规定者除外。

二、如作出某一行为之期间届满之日登记局不对外办公,则该行为得于紧接之首个工作日作出,并视为有效及产生效力。

三、对本法典所指期间之计算,适用民法中有关期限之计算之规定。

第一百二十一条
(期间之不遵守)

登记局局长或其代任人不遵守就履行本法典所指义务而规定之法定期间者,须负纪律责任,且须承受法律就不遵守法定期间而规定之其他后果。

第一百二十二条
(补充法律)

物业登记之规定中,与本法规之基本原则无抵触,且为填补商业登记规则之漏洞属必要者,经作出必要配合后,适用于商业登记。

本作品来自澳门法典,依据《第43/99/M号法令》第六条,不受著作权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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