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业登记法 (民国56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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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商业登记法 (民国26年) | 商业登记法 立法于民国56年11月14日(非现行条文) 1967年11月14日 1967年11月28日 公布于民国56年11月28日 |
商业登记法 (民国78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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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 商业登记,依本法之规定;本法未规定者,从其他法律之规定。
第二条
- 本法所称商业,谓经营左列各种业务之独资或合伙之营利事业:
- 一、农林业。
- 二、畜牧业。
- 三、渔业。
- 四、矿业。
- 五、水、电、煤气业。
- 六、制造业。
- 七、加工业。
- 八、建筑业。
- 九、运送业。
- 十、金融业。
- 十一、保险业。
- 十二、担保、信托业。
- 十三、证券业。
- 十四、银楼业。
- 十五、当业。
- 十六、买卖业。
- 十七、国际贸易业。
- 十八、出租业。
- 十九、仓库业。
- 二十、承揽业。
- 二十一、打捞业。
- 二十二、出版业。
- 二十三、印刷、制版、装订业。
- 二十四、广告、传播业。
- 二十五、旅馆业。
- 二十六、娱乐业。
- 二十七、饮食业。
- 二十八、行纪业。
- 二十九、居间业。
- 三十、代办业。
- 三十一、服务业。
- 三十二、其他营利事业。
第三条
- 商业及其分支机构,除第四条规定外,非经登记,不得开业。
第四条
- 左列各款之小规模商业,得免依本法申请登记:
- 一、沿门沿路叫卖者。
- 二、于市场外设摊营业者。
- 三、家庭农、林、渔、牧业者。
- 四、家庭手工业者。
- 五、合于中央主管机关所定之其他小规模营业标准者。
第五条
- 商业之经营,依法律须经各该业主管机关许可者,于获得许可后,方得申请登记。
第六条
- 本法所称主管机关,在中央为经济部;在省为建设厅;在直辖市为社会局或建设局;在县(市)为县(市)政府。
第七条
- 商业登记之申请,由商业负责人向营业所所在地之主管机关为之;由代理人申请时,应附具委托书。
第八条
- 商业开业前,应将左列各款申请登记:
- 一、名称。
- 二、组织。
- 三、所营业务。
- 四、资本额。
- 五、所在地。
- 六、负责人姓名、住所、出资种类及数额。
- 七、合伙组织者合伙之姓名、住所或居所,出资种类、数额及合伙契约副本。
- 商业不得经营其登记范围以外之业务。
第九条
- 本法所称商业负责人,在独资组织者为出资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合伙组织者为执行业务之合伙人。
- 经理人在执行职务范围内亦为商业负责人。
第十条
- 限制行为能力人,经法定代理人之允许,独立营业或为合伙事业之合伙人者,申请登记时,应附送法定代理人之同意书。
- 法定代理人如发觉前项行为有不胜任情形,撤销其允许或加以限制者,应将其事由申请主管机关登记。
第十一条
- 法定代理人为无行为能力人或限制行为能力人经营商业者,应于十五日内申请登记。登记时应加具代理人证件。
第十二条
- 经理人及主办会计人员之任免或调动,应于十五日内申请登记。依商业会计法不用会计人员者,得免会计人员之登记。
第十三条
- 商业之分支机构开业前,应将左列各款事项,向分支机构所在地之主管机关申请登记:
- 一、本商号登记证字号及所载事项。
- 二、分支机构名称。
- 三、分支机构所在地。
- 四、分支机构经理人姓名、住所。
- 前项分支机构经核准登记后,应由该主管机关以副本抄送本商号所在地之县(市)政府。
第十四条
- 登记事项有变更时,应于十五日内申请为变更之登记。
- 为继承或转让之登记,应附送证明文件。
第十五条
- 商业迁移于原登记机关之管辖区域以外时,应向原登记机关申请为迁出之登记,并向迁入区域之登记主管机关申请为迁入之登记。
第十六条
- 商业暂停营业一个月以上者,应于十五日内申请为停业之登记。
第十七条
- 商业终止营业时,应于十五日内申请为歇业之登记,并缴销登记证。
第十八条
- 已登记之事项,所在地主管机关应公告之。
第十九条
- 应登记之事项,非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 应于分支机构所在地登记之事项而未登记者,前项规定仅就该分支机构适用之。
第二十条
- 公告与登记不符者,以登记为准。
第二十一条
- 商业之登记,如依其他法律之规定,须办理他种登记者,应实施统一发证;其办法由行政院定之。
- 登记证由中央主管机关规定格式,由各地方主管机关自行印制。
第二十二条
- 申请商业登记,应缴纳登记费及登记证费;其费率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 停业及歇业登记免缴登记费。
第二十三条
- 主管机关对于商业登记之申请,认为有违反法令或不合法定程式者,应于收文后五日内通知补正,其应行补正事项,应于一次通知之。
第二十四条
- 主管机关办理商业登记案件之期间,自收件之日起至发证之日止,直辖市及市不得逾十五日,县不得逾二十日。但依前条规定通知补正期间,不计在内。
第二十五条
- 商业登记后,申请人发现其登记事项有错误或遗漏时,得申请更正;必要时并应检具证件。
第二十六条
- 商业负责人或利害关系人,得请求主管机关就已登记事项发给证明书。
第二十七条
- 商业负责人或利害关系人,得声叙理由,向主管机关请求查阅或抄录登记簿及其附属文件。但显无必要者,主管机关得拒绝抄阅或限制其抄阅范围。
第二十八条
- 商业之名称,得以其负责人姓名或其他名称充之。但不得使用易于使人误认为与政府机关或公益团体有关之名称。以合伙人之姓或姓名为商业之名称者,该合伙人退伙,如仍用其姓或姓名为商业名称时,须得其同意。
第二十九条
- 商业或商业负责人营业上所用之特别印章,得由商业负责人向主管机关登记其印鉴。
- 依前项规定登记印鉴者,得申请核发印鉴证明书。
第三十条
- 商业在同一县(市),不得使用相同或类似他人已登记之商号名称,经营同类业务。但添设分支机构于他县(市)附记足以表示其为分支机构之明确字样者,不在此限。
- 商号之名称,除不得使用公司字样外,如与公司名称相同或类似时,不受前项规定之限制。
第三十一条
- 商业有左列情事之一者,主管机关得依职权或据利害关系人申请,撤销其登记或其部分登记事项:
- 一、登记事项有虚伪不实情事,经法院判决确定者。
- 二、营业行为有违反法令、公共秩序或善良风俗,受勒令歇业之处分者。
- 三、登记后满六个月尚未开始营业,或开始营业后自行停止营业一年以上者。
- 前项第三款所定期限,如有正当事由,得申请准予延展。
- 主管机关对第五条所称须经特许之商业为撤销处分前,应征询各该特许机关之同意。其由各该特许机关撤销特许者,由各该特许机关通知登记机关撤销其登记。
第三十二条
- 主管机关为前条第一项之处分前,除第一款情事外,应先通知该商业负责人于一个月内提出申辩;逾期不为申辩或申辩理由不正当者,撤销其登记。
- 商业负责人之住址迁移不明者,前项通知得以公告代之。
第三十三条
- 公司组织之商业,其主管机关于核准设立或变更登记时,应将登记文件抄送当地县(市)政府备查。
第三十四条
- 申请登记事项,有虚伪情事者,处商业负责人二千元以下罚锾。其触犯刑法者,依刑法之规定。
第三十五条
- 违反第三条、第八条第一项及第十三条规定,未经登记即行开业者,除由主管机关命令停业外,处商业负责人三千元以下罚锾。
第三十六条
- 违反第八条第二项规定者,处商业负责人一千元以下罚锾。
第三十七条
- 除第三十五条规定外,其他有应登记事项而不登记者,处商业负责人五百元以下罚锾。
第三十八条
- 逾越本法申请登记之期限者,处商业负责人三百元以下罚锾。
第三十九条
- 本法所定之罚锾。拒不缴纳者,移送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条
- 本法施行前未登记之商业,于本法施行后六个月内补行登记;逾期不为补行登记者,准用第三十五条之规定。
第四十一条
- 本法施行细则,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四十二条
-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