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業登記法 (民國56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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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商業登記法 (民國26年) | 商業登記法 立法於民國56年11月14日(非現行條文) 1967年11月14日 1967年11月28日 公布於民國56年11月28日 |
商業登記法 (民國78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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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
- 商業登記,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從其他法律之規定。
第二條
- 本法所稱商業,謂經營左列各種業務之獨資或合夥之營利事業:
- 一、農林業。
- 二、畜牧業。
- 三、漁業。
- 四、礦業。
- 五、水、電、煤氣業。
- 六、製造業。
- 七、加工業。
- 八、建築業。
- 九、運送業。
- 十、金融業。
- 十一、保險業。
- 十二、擔保、信託業。
- 十三、證券業。
- 十四、銀樓業。
- 十五、當業。
- 十六、買賣業。
- 十七、國際貿易業。
- 十八、出租業。
- 十九、倉庫業。
- 二十、承攬業。
- 二十一、打撈業。
- 二十二、出版業。
- 二十三、印刷、製版、裝訂業。
- 二十四、廣告、傳播業。
- 二十五、旅館業。
- 二十六、娛樂業。
- 二十七、飲食業。
- 二十八、行紀業。
- 二十九、居間業。
- 三十、代辦業。
- 三十一、服務業。
- 三十二、其他營利事業。
第三條
- 商業及其分支機構,除第四條規定外,非經登記,不得開業。
第四條
- 左列各款之小規模商業,得免依本法申請登記:
- 一、沿門沿路叫賣者。
- 二、於市場外設攤營業者。
- 三、家庭農、林、漁、牧業者。
- 四、家庭手工業者。
- 五、合於中央主管機關所定之其他小規模營業標準者。
第五條
- 商業之經營,依法律須經各該業主管機關許可者,於獲得許可後,方得申請登記。
第六條
-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經濟部;在省為建設廳;在直轄市為社會局或建設局;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第七條
- 商業登記之申請,由商業負責人向營業所所在地之主管機關為之;由代理人申請時,應附具委託書。
第八條
- 商業開業前,應將左列各款申請登記:
- 一、名稱。
- 二、組織。
- 三、所營業務。
- 四、資本額。
- 五、所在地。
- 六、負責人姓名、住所、出資種類及數額。
- 七、合夥組織者合夥之姓名、住所或居所,出資種類、數額及合夥契約副本。
- 商業不得經營其登記範圍以外之業務。
第九條
- 本法所稱商業負責人,在獨資組織者為出資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合夥組織者為執行業務之合夥人。
- 經理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商業負責人。
第十條
- 限制行為能力人,經法定代理人之允許,獨立營業或為合夥事業之合夥人者,申請登記時,應附送法定代理人之同意書。
- 法定代理人如發覺前項行為有不勝任情形,撤銷其允許或加以限制者,應將其事由申請主管機關登記。
第十一條
- 法定代理人為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經營商業者,應於十五日內申請登記。登記時應加具代理人證件。
第十二條
- 經理人及主辦會計人員之任免或調動,應於十五日內申請登記。依商業會計法不用會計人員者,得免會計人員之登記。
第十三條
- 商業之分支機構開業前,應將左列各款事項,向分支機構所在地之主管機關申請登記:
- 一、本商號登記證字號及所載事項。
- 二、分支機構名稱。
- 三、分支機構所在地。
- 四、分支機構經理人姓名、住所。
- 前項分支機構經核准登記後,應由該主管機關以副本抄送本商號所在地之縣(市)政府。
第十四條
- 登記事項有變更時,應於十五日內申請為變更之登記。
- 為繼承或轉讓之登記,應附送證明文件。
第十五條
- 商業遷移於原登記機關之管轄區域以外時,應向原登記機關申請為遷出之登記,並向遷入區域之登記主管機關申請為遷入之登記。
第十六條
- 商業暫停營業一個月以上者,應於十五日內申請為停業之登記。
第十七條
- 商業終止營業時,應於十五日內申請為歇業之登記,並繳銷登記證。
第十八條
- 已登記之事項,所在地主管機關應公告之。
第十九條
- 應登記之事項,非經登記,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
- 應於分支機構所在地登記之事項而未登記者,前項規定僅就該分支機構適用之。
第二十條
- 公告與登記不符者,以登記為準。
第二十一條
- 商業之登記,如依其他法律之規定,須辦理他種登記者,應實施統一發證;其辦法由行政院定之。
- 登記證由中央主管機關規定格式,由各地方主管機關自行印製。
第二十二條
- 申請商業登記,應繳納登記費及登記證費;其費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停業及歇業登記免繳登記費。
第二十三條
- 主管機關對於商業登記之申請,認為有違反法令或不合法定程式者,應於收文後五日內通知補正,其應行補正事項,應於一次通知之。
第二十四條
- 主管機關辦理商業登記案件之期間,自收件之日起至發證之日止,直轄市及市不得逾十五日,縣不得逾二十日。但依前條規定通知補正期間,不計在內。
第二十五條
- 商業登記後,申請人發現其登記事項有錯誤或遺漏時,得申請更正;必要時並應檢具證件。
第二十六條
- 商業負責人或利害關係人,得請求主管機關就已登記事項發給證明書。
第二十七條
- 商業負責人或利害關係人,得聲敘理由,向主管機關請求查閱或抄錄登記簿及其附屬文件。但顯無必要者,主管機關得拒絕抄閱或限制其抄閱範圍。
第二十八條
- 商業之名稱,得以其負責人姓名或其他名稱充之。但不得使用易於使人誤認為與政府機關或公益團體有關之名稱。以合夥人之姓或姓名為商業之名稱者,該合夥人退夥,如仍用其姓或姓名為商業名稱時,須得其同意。
第二十九條
- 商業或商業負責人營業上所用之特別印章,得由商業負責人向主管機關登記其印鑑。
- 依前項規定登記印鑑者,得申請核發印鑑證明書。
第三十條
- 商業在同一縣(市),不得使用相同或類似他人已登記之商號名稱,經營同類業務。但添設分支機構於他縣(市)附記足以表示其為分支機構之明確字樣者,不在此限。
- 商號之名稱,除不得使用公司字樣外,如與公司名稱相同或類似時,不受前項規定之限制。
第三十一條
- 商業有左列情事之一者,主管機關得依職權或據利害關係人申請,撤銷其登記或其部分登記事項:
- 一、登記事項有虛偽不實情事,經法院判決確定者。
- 二、營業行為有違反法令、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受勒令歇業之處分者。
- 三、登記後滿六個月尚未開始營業,或開始營業後自行停止營業一年以上者。
- 前項第三款所定期限,如有正當事由,得申請准予延展。
- 主管機關對第五條所稱須經特許之商業為撤銷處分前,應徵詢各該特許機關之同意。其由各該特許機關撤銷特許者,由各該特許機關通知登記機關撤銷其登記。
第三十二條
- 主管機關為前條第一項之處分前,除第一款情事外,應先通知該商業負責人於一個月內提出申辯;逾期不為申辯或申辯理由不正當者,撤銷其登記。
- 商業負責人之住址遷移不明者,前項通知得以公告代之。
第三十三條
- 公司組織之商業,其主管機關於核准設立或變更登記時,應將登記文件抄送當地縣(市)政府備查。
第三十四條
- 申請登記事項,有虛偽情事者,處商業負責人二千元以下罰鍰。其觸犯刑法者,依刑法之規定。
第三十五條
- 違反第三條、第八條第一項及第十三條規定,未經登記即行開業者,除由主管機關命令停業外,處商業負責人三千元以下罰鍰。
第三十六條
- 違反第八條第二項規定者,處商業負責人一千元以下罰鍰。
第三十七條
- 除第三十五條規定外,其他有應登記事項而不登記者,處商業負責人五百元以下罰鍰。
第三十八條
- 逾越本法申請登記之期限者,處商業負責人三百元以下罰鍰。
第三十九條
- 本法所定之罰鍰。拒不繳納者,移送法院強制執行。
第四十條
- 本法施行前未登記之商業,於本法施行後六個月內補行登記;逾期不為補行登記者,準用第三十五條之規定。
第四十一條
- 本法施行細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四十二條
-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