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嘉峪关市黑山岩画保护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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嘉峪关市黑山岩画保护条例
制定机关:嘉峪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有效期:2020年5月1日至今
嘉峪关市黑山岩画保护条例在维基数据编辑
法律位阶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性法规在维基数据编辑
立法机关嘉峪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维基数据编辑
有效区域嘉峪关市在维基数据编辑
公布日期2020年4月13日在维基数据编辑
施行日期2020年5月1日在维基数据编辑
收录于 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在维基数据编辑
(2019年11月20日嘉峪关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表决通过 2020年4月1日甘肃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黑山岩画的保护、管理和合理利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甘肃省文物保护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黑山岩画的保护、管理、研究和利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黑山岩画,是指分布在本市黑山岩画保护区域内,由古代人类线刻、磨刻、凿刻、涂绘在岩石上,反映当时人类生产生活的符号、图画、文字等历史文化遗存。

在本市黑山岩画保护区域外发现并经确认为岩画的,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四条 黑山岩画保护范围按照甘肃省人民政府公布的范围确定,建设控制地带按照甘肃省文物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公布的范围确定。

第五条 黑山岩画的保护利用应当贯彻保护为主、抢救第一、科学管理、合理利用的原则,保持黑山岩画依存环境、文化景观的真实性、完整性。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按照黑山岩画保护总体规划的要求,负责黑山岩画的保护、管理、研究和利用工作。

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是黑山岩画保护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对黑山岩画保护依法实施监督管理。市黑山岩画保护管理机构对黑山岩画实施日常保护、管理和研究工作。

发展和改革(价格)、财政、住建、文旅、自然资源、民政、民族宗教、生态环境、水务、公安、交通、城市管理执法等职能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工作。

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参与黑山岩画的各项工作。

第七条 市黑山岩画保护管理机构行使下列职责:

(一)贯彻执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二)组织实施黑山岩画保护规划,提出岩画保护利用的科学建议;

(三)负责黑山岩画的传承保护、岩画病害研究、学术研究及展示利用、宣传推广、文创产品开发等,充分应用新技术、新材料提高文物保护水平和效率;

(四)在黑山岩画保护区域边界设立保护标志、界桩、界碑、警示碑、标语及其他保护设施,并管理基础设施及其他公共设施建设;

(五)制定黑山岩画保护管理应急预案,参与处置危及黑山岩画安全的突发事件;

(六)对黑山岩画分布较为集中的区域,应当采取人防、技防和其他防控手段进行保护;对零星分布、不可移动且自然风化严重、濒临损毁的岩画,应当采取影像、摹绘和数字化等形式进行抢救性保护;对无法实施原址保护的,应当依法迁移至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国有文物收藏单位收藏;

(七)依法保护文物安全;

(八)建立黑山岩画保护巡查制度,根据黑山岩画分布情况,聘请文物保护员依法实施巡查保护,开展调查、监测、巡查等日常管理工作;

(九)建立黑山岩画保护档案,利用先进技术,实现档案数字化;

(十)接到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在黑山岩画保护规划范围以外发现岩画或者疑似岩画报告后,立即赶赴现场,采取临时保护措施,必要时可通知公安部门协助保护现场;

(十一)行使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授予或委托的其他职责。

第八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将黑山岩画保护工作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统筹安排黑山岩画保护专项资金,用于黑山岩画的保护、管理、研究、利用。

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为黑山岩画保护提供捐赠、捐助,捐款、捐物参照《国家文物保护专项资金管理办法》执行或按照与捐款、捐物人的协议执行。捐赠、捐助的款物应当用于黑山岩画的保护和管理,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侵占、挪用。

第九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将黑山岩画保护纳入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与城乡总体规划和土地利用规划、水资源规划、生态环境保护规划、旅游规划等专项规划相衔接。

第十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都有保护黑山岩画的义务,对毁损、破坏黑山岩画的行为有制止和举报的权利。对在黑山岩画保护、研究和文化创意产品开发等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由市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奖励。

第十一条 黑山岩画是不可再生文化遗存,在本体上禁止下列行为:

(一)盗窃、买卖、哄抢、私分或非法占有黑山岩画;

(二)刻划、涂绘、损坏、撬砸、故意踩踏画面;

(三)在岩画石面进行任何的损害石面的行为;

(四)未经批准擅自脱模复制、拓印;

(五)其他损害岩画本体及其所依附的岩石、崖壁的行为。

第十二条 在黑山岩画保护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移动、损害黑山岩画保护标志、界桩、界碑及其他保护设施的行为;

(二)探矿、采矿等行为;

(三)交通、电力、水利、农业等其他建设工程类的行为;

(四)开垦植被、改变水系、存放易燃易爆物品和其他危险品等破坏生态环境的行为;

(五)取土、取石等破坏地形地貌的行为;

(六)祭祀、殡葬及驾驶机动车辆进行越野、探险等行为;

(七)建设工程或者爆破、钻探、挖掘等作业。因特殊需要组织实施的,应依法征得国家文物局同意,省人民政府批准,在充分保证黑山岩画依存环境、文化景观安全的前提下组织实施;

(八)其他可能损害黑山岩画及其所依附的岩石、崖壁的行为。

第十三条 在黑山岩画建设控制地带内禁止进行可能损害岩画安全、环境和历史风貌的行为。经依法批准需进行交通、电力、水利、农业等建设活动时,应严格控制建筑物、构筑物的规模、色彩、高度和建筑风貌,不得影响黑山岩画整体环境风貌。

第十四条 在黑山岩画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内污染、破坏黑山岩画及其环境的设施、场所,应当由产生污染、破坏的单位和个人在规定期限内有序退出并予以治理;对危害黑山岩画真实性、完整性及破坏其历史风貌的建筑物、构筑物,应当依法进行改造或者拆除。

第十五条 经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批准在黑山岩画保护范围内进行考古发掘活动的,应当由市黑山岩画保护管理机构指派专业人员参与。

因教学、科研、宣传、文创产品开发等需要对黑山岩画进行复制、拓印的,应当事先依法履行审批手续。

进行影视拍摄或其它商业活动,应当事先与市黑山岩画保护管理机构签订保护协议,在确保黑山岩画真实性、完整性不受影响的前提下严格按照有关规定进行。

第十六条 利用黑山岩画或岩画遗存地作为旅游景点、景区进行旅游经营的,必须遵守相关法律法规和规划。经营者需与市黑山岩画保护管理机构签订保护协议,明确保护措施及其责任。不得将黑山岩画或岩画遗存地作为企业经营资产。

第十七条 公安、市场监督管理、文物等部门对依法收缴的黑山岩画,应当在结案后无偿移交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之规定的,由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采取其他补救措施,让违反者赔偿损失,并处以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在岩画本体上刻划、涂绘、损坏尚不严重的或者擅自移动、损害黑山岩画保护标志、界桩、界碑及其他保护设施的,处二百元以下罚款;

(二)进行祭祀、殡葬等行为的,处一千元以上两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两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三)驾驶机动车辆进行越野、探险等行为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四)在岩画本体和所依附的崖壁上擅自脱模复制、拓印岩画或其他损害岩画本体及其依存环境、文化景观的,处两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五)进行取土、取石、开垦植被、改变水系等破坏地形地貌和生态环境行为的,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两万元以下罚款;

(六)撬砸、故意踩踏画面和在岩画本体所依附的崖壁上刻画新的图画、文字或符号的,处五千元以上两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两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七)擅自在黑山岩画保护范围内进行建设工程或者探矿、采矿、爆破、钻探、挖掘等作业的,责令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九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黑山岩画保护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依法给予政务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拒绝、阻碍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和相关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逾期既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三条 本条例自2020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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