噪音管制法 (民国81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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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噪音管制法 (民国72年) | 噪音管制法 立法于民国81年1月16日(非现行条文) 1992年1月16日 1992年2月1日 公布于民国81年2月1日 总统(81)华总(一)义字第 637 号令 |
噪音管制法 (民国88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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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则
[编辑]第一条
- 为维护国民健康及环境安宁,提高国民生活品质,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规定者,适用其他有关法令之规定。
第二条
- 本法所称噪音,指超过管制标准之声音。
第三条
- 本法所称主管机关:在中央为行政院环境保护署;在省为环境保护处;在直辖市为环境保护局;在县(市)为县(市)政府。
第四条
- 制造不具持续性或不易量测而足以妨害他人生活安宁之声音者,由警察机关依有关法令处理之。
第二章 管制
[编辑]第五条
- 省(市)及县(市)主管机关得视辖境内噪音状况划定公告各类噪音管制区,并应定期检讨,重新划定公告之。
- 前项管制区,涉及二以上省(市)或有特殊需要者,由中央主管机关划定并公告之。涉及二以上县(市)或有特殊需要者,由省主管机关划定并公告之。
第六条
- 噪音管制区内,不得从事左列行为致妨害他人生活环境安宁:
- 一、于主管机关公告之时间、地区或场所燃放爆竹。
- 二、于主管机关公告之时间、地区或场所从事神坛、庙会、婚丧等民俗活动。
- 三、于主管机关公告之时间、地区或场所从事餐饮、洗染、印刷或其他商业行为使用动力机械操作之行为。
- 四、其他经主管机关公告之行为。
第七条
- 噪音管制区内之场所、工程及设施,所发出之声音不得超过噪音管制标准:
- 一、工厂(场)。
- 二、娱乐场所。
- 三、营业场所。
- 四、营建工程。
- 五、扩音设施。
- 六、其他经主管机关公告之场所、工程及设施。
- 前项噪音管制标准、类别及测量方法,由中央主管机关订定并公告之。
第八条
- 在指定管制区内经中央主管机关公告指定为易发生噪音之设施,应先向当地主管机关申请许可后,始得设置;设置完成后,并应申请许可,始得操作。
- 前项许可办法,由中央主管机关会商有关机关定之。
第九条
- 机动车辆、民用航空器所发出之声音,不得超过机动车辆、民用航空器噪音管制标准。
- 机动车辆供国内使用者,应符合前项噪音管制标准,始得进口、制造、使用及向公路监理机关请领牌照。
- 机动车辆、民用航空器噪音管制办法及标准,由中央主管机关会同交通部定之。
第十条
- 道路、铁路、航空及其他交通噪音,由主管机关会同各该主管机关采取适当措施防制之。
第十一条
- 经中央主管机关指定公告之航空站,应设置自动监测设备,连续监测其飞航噪音状况。
- 前项监测结果,应作成纪录,并依规定向当地主管机关申报。
第十二条
- 各级主管机关得指派人员,携带证明文件进入发生噪音或有事实足认有发生噪音之虞之公、私场所检查或鉴定噪音状况。
- 对于前项之检查或鉴定,任何不得以任何理由规避、妨碍或拒绝。
- 前二项规定于主管机关检查机动车辆、民用航空器声音状况时,准用之。
第十三条
- 警察机关知悉有违反第七条第一项情事时,应即派员查明事实,通知当地主管机关处理。
第十四条
- 各种噪音音源之改善,应由各目的事业主管机关负责督导。
第三章 罚则
[编辑]第十五条
- 违反第七条第一项规定,经当地主管机关限期改善仍未符合噪音管制标准者,除依左列规定处罚外,并再限期改善:
- 一、工厂(场),处新台币六千元以上六万元以下罚锾。
- 二、娱乐或营业场所,处新台币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锾。
- 三、营建工程,处新台币一万八千元以上十八万元以下罚锾。
- 四、扩音设施,处新台币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锾。
- 五、其他经公告之场所、工程及设施,处新台币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锾。
- 经再限期改善,逾期仍未符合噪音管制标准者,得按日连续处罚,或令其停工、停业或停止使用,至符合噪音管制标准时为止。属第八条经许可始得设置之设施,必要时,并得撤销其许可。
- 法人或非法人之场所、工程或设施有第一项各款情事之一者,除处罚其行为人外,并对该法人或对非法人之负责人处以各该款之罚锾。
第十六条
- 违反第六条规定者,处新台币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锾,并应令其立即改善,如未遵行者,按次处罚。
第十七条
- 违反第八条规定者,处设施所有人或操作人新台币四千五百元以上四万五千元以下罚锾,并限期办理许可手续;逾期仍未办理者,得令其停止使用或操作。
第十八条
- 违反第九条第一项规定者,除民用航空器依民用航空法有关规定处罚外,处车辆所有人、使用人或驾驶人新台币一千八百元以上三千六百元以下罚锾。
第十九条
- 违反第十一条规定者,处航空站新台币十五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锾。
第二十条
- 违反第十二条第二项或第三项规定,规避、妨碍或拒绝检查或鉴定者,处规避、妨碍或拒绝之人新台币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锾,并强制执行检查或鉴定。
第二十一条
- 本法所定之处罚,除本法另有规定外,在中央由行政院环境保护署为之,在省由环境保护处为之,在直辖市由环境保护局为之,在县(市)由县(市)政府为之。
第二十二条
- 依本法所处之罚锾,经限期缴纳,逾期仍不缴纳者,由主管机关移送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章 附则
[编辑]第二十三条
- 第八条第一项经中央主管机关公告指定易发生噪音之设施,于本法修正施行前已设置者,应自本法修正施行之日起六个月内,依第八条规定补办申请。
第二十四条
- 军事机关及其所属单位之场所、工程、设施及机动车辆、航空器等装备之噪音管制办法,由中央主管机关会同国防部定之。
第二十五条
- 本法施行细则,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二十六条
-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