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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宪法草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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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宪法草案
1923年3月10日

四川省宪法起草委员会,于民国十二年一月十日,在成都正式开幕制宪。历时月余,草案告成。兹将全文照录如下:

中华民国 年 月 日四川全省人民制定本宪法特此公布

第一章 总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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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四川为中华民国自治省。

第二条 四川省,以原有各县及川边地方为疆域,行政区域之废置及变更,以省法律定之。

第三条 四川省之自治权,本于省民全体。

第四条 四川省之自治权,依本法之规定,由省民直接或间接行使之。

第二章 省与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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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条 四川省自治权之范围,以不抵触中华民国宪法为限。

第六条 国政府不能行使或不行使其职权时,本省得议决执行之。

第七条 国政府制定法律或缔结条约,有损失本省权利或加重本省负担时,须得本省之同意。

第八条 国家立法事项,其施行法有不适用于本省者,本省在不背其本法之范围内,得更定其施行之程序。

第九条 国防上之军事行动及其计划有涉及本省利害者,本省须参与之。

第十条 省政府依法受国政府委任执行国家政务时,其费用由国库负担之。

第三章 人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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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条 人民在法律前无男女、种族、宗教、阶级之别一律平等;婚姻基于男女之间同意;人身不得买卖或抵押。

第十二条人民身体之自由,非依法律不受限制,无论何人,非有司法机关合法之命令,不受搜索或逮捕。此项命令,当于执行时向本人宣示至迟不得逾二十四小时,逾二十四小时而未宣示,应即恢复其自由。

刑讯永远禁止。

第十三条 人民之私有财产,非依法律不受限制。因公益上之必要,依法律收为公用时,应给以相当之代价。

第十四条 人民营业之自由,非依法律不受限制。

第十五条 人民居住迁徙之自由,非依法律不受限制。

第十六条 人民之居住,非依法律不得侵入。

第十七条 人民有信仰之自由。

政府不得对于何种宗教予不平之限制或特享之利益。

第十八条 人民在不触犯刑律之范围内,有用语言、文字、图画、印刷及其他方法自由发展意思之权,不受何种限制。

第十九条 人民在不触犯刑律之范围内,有自由结社及不携武器平和集会之权,不受何种限制。

第二十条 人民之邮电、文书,非依法律不得搜索检查。

第二十一条 人民有自卫之权,但购置枪支子弹,须经官厅之许可登记。

第二十二条 人民依法律有诉讼、请愿、陈述之权。

第二十三条 人民无论男女,有受同等教育之权。

第四章 省公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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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四条 省民无论男女,年满二十一岁者,有公民权。

凡有中华民国国籍之男女,在四川境内继续住居三年以上,年满二十一岁者,皆与本省公民有同一之权。

第二十五条 有左列各款之一者,不得行使公民权:

一、患精神病者;
二、被剥夺或停止公权尚未复权者;
三、未受义务教育者。但义务教育未普及以前,以不能识本法条文者为限。

第二十六条 省公民依本法及省法律之规定有左列之权:

一、选举权;
二、提案权;
三、表决权;
四、服务权。
公民权行使之方法,以省法律定之。

第五章 省议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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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七条 省议会,以省公民依人口比例直接选出之议员组织之,其组织以省法律定之。

第二十八条 省公民年满二十五岁以上者,得被选为省议员,其选举以省法律定之。

现任官吏被选为省议员时,须解除现职,方得就任。

第二十九条 省议会三年改选一次,从每届第一次开会之日起算,每届省议会未满期六个月以前应行新选举。

第二十条 省议员在任期中,不得兼任官吏及其他有给之公职,但政务员不在此限。

第三十一条 省议员为全省人民代表,自由行使其议决权,不受何方拘束。

第三十二条 省议员会内之言论及表决,对会外不负责任。

第三十三条 省议员在开会期中,除现行犯外,未经省议会许可,不得逮捕、审问或监禁。

第三十四条 省议会设于省政府所在地。

第三十五条 省议会置议长、副议长各一人,由议员分次互选之。

每届省议会第一次开会后十日内,不能选出议长、副议长时,即以议员中年长者任之。

第三十六条 省议会每年开常会一次,定于五月一日自行集会,其闭会日期,由省议会自定之。闭会期内应设常驻委员会。

第三十七条 省议会闭会中,依本法规定事项有开会之必要时,及省长或省议员过半数之请求时,得召集临时会。

第三十八条 省议会之开会,除本法别有规定外,须有议员总数三分一以上之出席,其议决以出席议员过半数之表决为准。

第三十九条 省议会之会议公开之。但经出席议员三分一以上之同意,得开秘密会议。

第四十条 省议会得以左列方法解散之:

一、由省议会以议员总额三分一以上之连署提议,三分二以上之出席,出席议员三分二以上之可决者;
二、由全省公民二十分一以上之连署提议,经全省公民总投票过半数可决者;
三、省长以政务员全体之副署或监政院之咨请,提出理由书,交全省公民总投票过半数可决者。
省议会解散后,应即举行新选举,议员选出后应即自行集会。

第四十一条 四川省法律,由省议会制定之,应以省法律规定之事项如左:

一、省官制、官规;
二、省地方制度;
三、省记籍法及登记法;
四、法院之编制;
五、感化院及监狱制度;
六、省田赋与其他税法及征收条例;
七、省银行条例;
八、省保险制度;
九、卫生及防疫制度;
十、公益及救贫制度;
十一、省教育制度;
十二、省教育、农、工、商会之组织法;
十三、劳工保护制度;
十四、省军制及军事法规;
十五、省戒严法;
十六、省警察法;
十七、其他属于本省立法范围之事项。

第四十二条 省法律之执行,由省议会监督之。

第四十三条 省预算、决算案及省库有负担之契约,由省议会议决之。其他应由省议会议决事项,从本法及省法律规定。

第四十四条 省议会受理人民之请愿。

第四十五条 省议会得提出质问书,咨省政府限期答复,或请求政务员出席质问之。

第四十六条 省议会对于政务员之全体或一人,得为不信任之投票。但须议员总额三分一以上之连署提议,三分二以上之出席,出席议员三分二以上之可决,方为有效。

前项提议终结后,不得即日表决,但自提案至表决至迟不得逾七日。前项提议,于省公民或省长提出解散省议会案时,不得为之。

第四十七条 省议会遇左列情事时,得行使其弹劫权:

一、省长有谋叛、贿赂或其他重大犯罪行为时;
二、政务员、省法院、司法官及审计员有违法行为时。
弹劫权之行使,其提议出席可决之人数,适用前条第一项之规定。弹劫案成立时,被弹劫者即须停取,组织政治裁判所审判之。
政治裁判所之组织及权限,以省法律定之。

第六章 省长及政务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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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节 省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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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八条 省长,由全省公民直接投票选举之,以得票过半数者为当选。 无得票过半数者时,由省议会就得票之最多数及次多数者二人中决选之。 得票最多者二人票数相等时,由省议会就此二人中决选之。 得票最多数者二人以上票数相等时,由省议会先就此得票相等者分次选定二人,再由此二人中决选之。 得票最多数者为一人,次多数者为二人或二人以上票数相等时,由省议会先就次多数票数相等者选定一人,再以此一人与得票最多额者决选之。

第四十九条 省公民年满三十五岁以上者,得被选为省长,其选举以法律定之。

现任议员及文武官吏被选为省长时,须解除现职,方得就任,就任后亦不得兼议员及其他文武官吏。

第五十条 省长就任之日,须于省议会为左列之宣誓:

“某某誓以至诚 遵守宪法执行省长之职务 谨誓。”

第五十一条 省长任期五年,应于满任之日解职,但再被选得连任一次。省长满任前六个月须举行次任省长之选举。

第五十二条 省长在任期中,非经省议会之同意,不得辞职或出境。

第五十三条 省长在任期中,经全省公民二十分之一以上连署,为不信任之提议,由全省公民总投票过半数可决时,即须退职。

第五十四条 省长缺位时,及省长因故不能行使其职权,或省长满任次任省长尚未就任,由政务院长代行其职权,政务院长于代行省长职权期中去职时,由政务员依次代理之。

第五十五条 省长因故不能执行其职权及次任省长被选后,因故不能就任满三个月时,应否认为缺位,由省议会议决之,其出席及议决人数,准用本法第四十六条第一项之规定。省长缺位时,即须举行次任省长选举。

第五十六条 省长提出法律案及应交省议会议决之议案。

第五十七条 省长对于省议会议决之法律案,须于送达后二十日内,于省政府公报公布之。省长对于省议会议决之法律案,认为应交复议时,须于公布期内咨交省议会,如省议会出席议员三分二以上仍执前议,省长应即公布之。省长提交复议之法律案,值省议会闭会或解散时,由下次省议会复议之。

第五十八条 省长为执行法律或基于法律之委任,得发布命令。

第五十九条 省长统率全省军队。

第六十条 省长任免全省文武官吏,但本法及法律有特别规定者,各从其规定。

第六十一条 省长监督各级地方自治。

第六十二条 省长遇内乱、外患时,经省议会之同意,得宣告戒严。在省议会问会期内,须得常驻委员会之同意,于下次省议会开会求其追认。但经省议会或常驻委员会认为无戒严之必要时,应即宣告解严。

第六十三条 省长宣告免刑、减刑及复权,但须得省议会之同意。

第六十四条 省长执行职务时,非有政务员之副署,不生效力。

第二节 政务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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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五条 政务院,以政务员组织之。

第六十六条 政务院长及左列各司长皆为政务员:

一、内务司
二、财政司
三、教育司
四、军政司
五、司法司
六、实业司
政务员之增设,以省法律定之,但非司长不得为政务员。

第六十七条 政务院长及其所推荐之各司司长,均由省长任命。

第六十八条 政务员对省议会负责任,单独署名之行动单独负责,联合署名之行动共同负责。

第六十九条 政务员全体或一人,经省议会表决不信任时,即须辞职。

第七十条 政务员得出席于省议会及其委员会。

每期省议会开会之初,政务员应以省内外情状报告于省议会,并陈述其意见。

第七十一条 政务院设政务会议,以政务院长为议长。

第七十二条 政务院之组织及其权限,以省法律定之。

第七章 行政准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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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节 教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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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十三条 人民应受之义务教育,依省法律强制行之。

第七十四条 初等教育经费,由省及地方自治团体负担之。

对于就学儿童,不得征收学费。

第七十五条 对于受初等教育贫苦儿童之父母及受中等教育贫苦学生,省及地方自治团体须予以教育上之补助。

第七十六条 高等教育之设备,本省须完成之。

第七十七条 私立学校之设立及其奖励,以省法律定之。

第七十八条 教员之资格及待遇,以省法律定之。

第七十九条 省及地方自治团体教育经费之预算,省及地方议会不得削减之决议。

第八十条 本省应设教育基金,其详细以省法律定之。

第二节 实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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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十一条 省内之土地、河川、矿产、森林及其他天然富源之开拓保护,以省法律定之。

省内一切天然富源无论公有或私有,不得变卖于无中华民国国籍者。

第八十二条 省内之交通受省法律之支配,但为交通上之联络及应国防需要时,得容受国政府之法令。

省内交通之设备,省政府应定切实计划,分期完成之。

第八十三条 省有产业,非经省议会议决,不得处分。

第八十四条 资本团体及劳动团体之契约权同受省法律之保护。

第八十五条 垄断及重利得,以省法律制裁之,物品及证券交易所不得为营利公司之组织。

第八十六条 本省之重要实业,应奖励补助之,其详细以省法律定之。

第三节 军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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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十七条 全省军务为省行政之一部,除戒严中之司令官得依法行使他项职权外,无论何时对于其他政务一概不得干预。

第八十八条 本省内之军队绝对统一于省之下,划一编制,不得各立名目。

第八十九条 全省军费为省行政费之一款,列入预算、决算案内,一律审计。

第九十条 全省兵力以维持地方秩序为限,常备兵额及其他备,以省法律定之。

第九十一条 本省军队,除用以巩固中华民国及本省自治权外,不得使用。

第四节 财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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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十二条 本省现行回赋及各项税收,除由省法律改定外,一概仍旧征收。

第九十三条 本省之收入支出,每一会计年度须编制预算案,特别事项之支出不限于一年度者,得编制继续费预算案。

第九十四条 会计年度,以每年七月一日为始,至次年六月三十日为止。

第九十五条 省议会开会后之五日内,省长须将次年度之预算案提交省议会议决。临时发生事项,省长得提出追加预算案。

第九十六条 省议会议决预算案,不得增加岁出或增加新款项。

第九十七条 预算案由省议会议决后,其款项不得流用。

第九十八条 会计年度开始,预算案尚未经省议会议决时,得依前年度预算暂行开支。

第九十九条 省之收入支出由省金库管理,其详细以省法律定之。

第一百条 每一会计年度终了后须编制决算案,连同审计院审计报告书,由省长提交省议会议决。

第一百零一条一 会计年度中,每三个月财政司须将收支款项及其数目编成报告书印行之。

第八章 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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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零二条 省司法权,以本法所规定之各级法院行使之。

第一百零三条 省法院为全省最高审判机关,对于本省民事、刑事、行政及其他一切之判决为最终之判决。

省法院之下,设控诉法院、初级法院。

第一百零四条 省法院之司法官,由省议会就有法定资格者分次选举之,以得票过省议员总额半数者,为当选。

第一百零五条 省法院设院长一人,由本院司法官互选之。

第一百零六条 省法院院长任期五年,再被选得连任。

第一百零七条 省法院中附设检察局,置检察长一人。

各级法院配置相当之检察官。

第一百零八条 省法院司法官缺额时,由省议会补选之。

第一百零九条 司法官独立行其取务,除服从法律外,不受拘束。

第一百十条 法院之审判公开之,但于公安或风俗上有关系时,依法律之规定得秘密之。

第一百十一条 司法官为终身宫,非依法不得反其意,命其免职、降职、停职、转职或减停。

第一百十二条 法院关于左列诉讼,会同陪审员审理之:

一、关于行政诉讼之重要事件;
二、关于政治犯之罪情较重者;
三、因著作犯罪非诬蔑个人者;
四、拟处死刑、无期徒刑、一等有期徒刑之犯罪。
参与陪审之陪审员不得加入评议。

第九章 审计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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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十三条 审计院,由省议会分次选举审计员七人组织之,以得票过省议员总额半数者,为当选。

审计院之组织,以省法律定之。

第一百十四条 省公民年满三十岁以上,有会计学识经验者,得被选为审计员。

第一百十五条 审计员每五年改选一次,再被选者得连任。审计员有缺额时,由省议会补选之。

第一百十六条 审计院设院长一人,由审计员互选之。

第一百十七条 审计员不得兼任其他官吏及有给之公职。

第一百十八条 审计员在职中,除自行辞职及依法免职外,不得解职。

第一百十九条 省之收入,各经收机关于缴纳省金库时,须同时分报审计院。

省之支出,其发款命令须先经审计院之核准。

第一百二十条 审计院得随时检查各机关之收支簿据。

第一百二十一条 审计员得出席于省议会说明审计事项。

第一百二十二条 全省各机关收支簿据之登记及报告程式,由审计院鉴订之。

第十章 监政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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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二十三条 监政院置监政员五人,由各县县议会选举之。监政员之选举及监政院之组织,以省法律定之。

第一百二十四条 省公民年满三十五岁,有学识风节者,得被选为监政员。

第一百二十五条 监政员每五年改选一次,再被选得连任。监政员有缺额时,由各县县议会补选之。

第一百二十六条 监政院置院长一人,由监政员互选之。

第一百二十七条 监政员在取中,不得兼任其他官吏及有给之公职。

第一百二十八条 监政院之职权如左:

一、省议会有违法行为时,得咨请省长提出解散案,付省公民总投票表决;
二、省议员有应受惩戒行为省议会不为提议时,得咨请省议会议决;
三、官吏有违法行为时,得咨请省长查办;
四、省长、政务员、省法院司法官、审计员依本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应行弹劫,省议会不为提议时,得提出弹劫案,咨请省议会议决;
五、省长、政务员、省法院司法官、审计员依本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应行弹劫,检察官不为起诉时,得咨请司法司,令检察局提起公诉;
六、监察各项官吏之考试。

第一百二十九条 监政院得向各机关要求提出文书证据。

第一百三十条 监政院得传讯人证,但不得羁押。

第一百三十一条 监政员之全体或一人有渎职、违法行为时,经全省县议会十分之一提议纠举,过半数之可决,即须退职。

第十一章 地方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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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三十二条 县为省之地方行政区域并为自治团体。

第一百三十三条 县以内工商萎萃之区、人口满一万以上者为市,其余为乡。

市及乡之组织,以省法律定之。

第一百三十四条 市之人口满三十万以上者,得为特别市,特别市直接受省之监督,其组织以省法律定之。

第一百三十五条 县及县以下自治团体之废置及其区域之变更,以省法律定之。

第一百三十六条 县置县长一人,由省长任命,执行省之地方行政及县之自治行政,监督县以下之自治机关。

第一百三十七条 县长之任用方法及县行政公署之组织,以省法律定之。

第一百三十八条 县置县议会,由全县公民直接选举之议员组织之。县议会之组织及其议员之选举,以省法律定之。

第一百三十九条 县在不抵触省法令之范围内,有左列之自治

一、县以内之教育及与教育相联属之事项;
二、县以内之交通、水利及其他土木工程事项;
三、县以内之实业及公共营业事项;
四、县以内之警察、卫生及各公益慈善事项;
五、县以内之人民生计事项;
六、县公产及营造物之管理及处分;
七、制定县税及附于省税之附加税并他种公共收入,但须经省政府之核定;
八、其他依省法令属于县自治处理之事项。
上列事项有涉及两县以上者,得协议处理之。

第一百四十条 县在自治权之范围内,得自订各项章程。

第一百四十一条 县长有违法、渎职行为时,县议会得以议员总额三分二以上之出席,出席议员三分二以上之议决,提出弹劫案子省长,省长应即查办之。

第一百四十二条 县设县参事会,赞襄县长执行县自治事项,其组织以省法律定之。

第一百四十三条 县及县以下自治团体为保卫计,得组织保卫团,其详细以省法律定之。

第一百四十四条 县及市乡自治经费之预算及决算案,每年须详细公布之。

第十二章 宪法之修改及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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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四十五条 本法之修改,以全省公民十分之一提案,交由省长付全省公民总投票解决。

本法公布后满十年,省公民未提出修改案时,省议会得以议员总额三分之二议决,提出修改案,咨省长付全省公民总投票表决之。

本法每经修改后满十年,省公民未提出修订案时,省议会得依前项行之。

第一百四十六条 本法发生之疑义,由省法院解释之。

第十三章 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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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四十七条 本法公布后,依本法制定之省法律未公布前,凡与本法不相抵触之法令,仍继续有效。

第一百四十八条 本法公布后,第一届省议会及县议会至迟须于六个月内一律成立。第一届省议员每县选出一名,但人口满三十万加选议员一名。在全省人口调查未完竣以前,以最近之人口统计报告书为准。

第-百四十九条 第一届县议会议员照原有名额及任期,由各县公民直接投票选举之。

第一百五十条 第一届省长,由第一届省议会选出七人,交由全省县议会议员决选之。省议会及各县县议会选举完竣后,至迟须于三个月内,依法选举省长。省长选出后,临时省长应即解职。

第一百五十一条 本法公布后,至迟须三年以内,将全省户口调查完竣。

第一百五十二条 全省初级法院应于本法公布之日起,二年以内一律成立。未成立者,暂于各县设司法公署,其暂行条例由第一届省议会制定之。

第一百五十三条 国税未实行划分以前,本省得征收国税,但须列入省预算、决算案内。

第一百五十四条 国制未实行统一以前,本省现行货币应即整理之。

第-百五十五条 在省教育基金未定以前,省教育经费以确定之税收充之。

第一百五十六条 本省现有过多之军,队应由省长提出详细计划,经省议会议决,分期实行裁减。

第一百五十七条 本法公布后,施行本法所必需之法律案,由第一次省议会制定之。

第一百五十八条 立法、司法、行政各机关依本法成立时,原设之机关应即废止。

第一百五十九条 本法由全省公民总投票可决后,公布之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