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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憲法草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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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憲法草案
1923年3月10日

四川省憲法起草委員會,於民國十二年一月十日,在成都正式開幕制憲。歷時月余,草案告成。茲將全文照錄如下:

中華民國 年 月 日四川全省人民制定本憲法特此公布

第一章 總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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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 四川為中華民國自治省。

第二條 四川省,以原有各縣及川邊地方為疆域,行政區域之廢置及變更,以省法律定之。

第三條 四川省之自治權,本於省民全體。

第四條 四川省之自治權,依本法之規定,由省民直接或間接行使之。

第二章 省與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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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條 四川省自治權之範圍,以不抵觸中華民國憲法為限。

第六條 國政府不能行使或不行使其職權時,本省得議決執行之。

第七條 國政府制定法律或締結條約,有損失本省權利或加重本省負擔時,須得本省之同意。

第八條 國家立法事項,其施行法有不適用於本省者,本省在不背其本法之範圍內,得更定其施行之程序。

第九條 國防上之軍事行動及其計劃有涉及本省利害者,本省須參與之。

第十條 省政府依法受國政府委任執行國家政務時,其費用由國庫負擔之。

第三章 人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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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條 人民在法律前無男女、種族、宗教、階級之別一律平等;婚姻基於男女之間同意;人身不得買賣或抵押。

第十二條人民身體之自由,非依法律不受限制,無論何人,非有司法機關合法之命令,不受搜索或逮捕。此項命令,當於執行時向本人宣示至遲不得逾二十四小時,逾二十四小時而未宣示,應即恢復其自由。

刑訊永遠禁止。

第十三條 人民之私有財產,非依法律不受限制。因公益上之必要,依法律收為公用時,應給以相當之代價。

第十四條 人民營業之自由,非依法律不受限制。

第十五條 人民居住遷徙之自由,非依法律不受限制。

第十六條 人民之居住,非依法律不得侵入。

第十七條 人民有信仰之自由。

政府不得對於何種宗教予不平之限制或特享之利益。

第十八條 人民在不觸犯刑律之範圍內,有用語言、文字、圖畫、印刷及其他方法自由發展意思之權,不受何種限制。

第十九條 人民在不觸犯刑律之範圍內,有自由結社及不攜武器平和集會之權,不受何種限制。

第二十條 人民之郵電、文書,非依法律不得搜索檢查。

第二十一條 人民有自衛之權,但購置槍支子彈,須經官廳之許可登記。

第二十二條 人民依法律有訴訟、請願、陳述之權。

第二十三條 人民無論男女,有受同等教育之權。

第四章 省公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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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四條 省民無論男女,年滿二十一歲者,有公民權。

凡有中華民國國籍之男女,在四川境內繼續住居三年以上,年滿二十一歲者,皆與本省公民有同一之權。

第二十五條 有左列各款之一者,不得行使公民權:

一、患精神病者;
二、被剝奪或停止公權尚未復權者;
三、未受義務教育者。但義務教育未普及以前,以不能識本法條文者為限。

第二十六條 省公民依本法及省法律之規定有左列之權:

一、選舉權;
二、提案權;
三、表決權;
四、服務權。
公民權行使之方法,以省法律定之。

第五章 省議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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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七條 省議會,以省公民依人口比例直接選出之議員組織之,其組織以省法律定之。

第二十八條 省公民年滿二十五歲以上者,得被選為省議員,其選舉以省法律定之。

現任官吏被選為省議員時,須解除現職,方得就任。

第二十九條 省議會三年改選一次,從每屆第一次開會之日起算,每屆省議會未滿期六個月以前應行新選舉。

第二十條 省議員在任期中,不得兼任官吏及其他有給之公職,但政務員不在此限。

第三十一條 省議員為全省人民代表,自由行使其議決權,不受何方拘束。

第三十二條 省議員會內之言論及表決,對會外不負責任。

第三十三條 省議員在開會期中,除現行犯外,未經省議會許可,不得逮捕、審問或監禁。

第三十四條 省議會設於省政府所在地。

第三十五條 省議會置議長、副議長各一人,由議員分次互選之。

每屆省議會第一次開會後十日內,不能選出議長、副議長時,即以議員中年長者任之。

第三十六條 省議會每年開常會一次,定於五月一日自行集會,其閉會日期,由省議會自定之。閉會期內應設常駐委員會。

第三十七條 省議會閉會中,依本法規定事項有開會之必要時,及省長或省議員過半數之請求時,得召集臨時會。

第三十八條 省議會之開會,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須有議員總數三分一以上之出席,其議決以出席議員過半數之表決為准。

第三十九條 省議會之會議公開之。但經出席議員三分一以上之同意,得開秘密會議。

第四十條 省議會得以左列方法解散之:

一、由省議會以議員總額三分一以上之連署提議,三分二以上之出席,出席議員三分二以上之可決者;
二、由全省公民二十分一以上之連署提議,經全省公民總投票過半數可決者;
三、省長以政務員全體之副署或監政院之咨請,提出理由書,交全省公民總投票過半數可決者。
省議會解散後,應即舉行新選舉,議員選出後應即自行集會。

第四十一條 四川省法律,由省議會制定之,應以省法律規定之事項如左:

一、省官制、官規;
二、省地方制度;
三、省記籍法及登記法;
四、法院之編制;
五、感化院及監獄制度;
六、省田賦與其他稅法及徵收條例;
七、省銀行條例;
八、省保險制度;
九、衛生及防疫制度;
十、公益及救貧制度;
十一、省教育制度;
十二、省教育、農、工、商會之組織法;
十三、勞工保護制度;
十四、省軍制及軍事法規;
十五、省戒嚴法;
十六、省警察法;
十七、其他屬於本省立法範圍之事項。

第四十二條 省法律之執行,由省議會監督之。

第四十三條 省預算、決算案及省庫有負擔之契約,由省議會議決之。其他應由省議會議決事項,從本法及省法律規定。

第四十四條 省議會受理人民之請願。

第四十五條 省議會得提出質問書,咨省政府限期答復,或請求政務員出席質問之。

第四十六條 省議會對於政務員之全體或一人,得為不信任之投票。但須議員總額三分一以上之連署提議,三分二以上之出席,出席議員三分二以上之可決,方為有效。

前項提議終結後,不得即日表決,但自提案至表決至遲不得逾七日。前項提議,於省公民或省長提出解散省議會案時,不得為之。

第四十七條 省議會遇左列情事時,得行使其彈劫權:

一、省長有謀叛、賄賂或其他重大犯罪行為時;
二、政務員、省法院、司法官及審計員有違法行為時。
彈劫權之行使,其提議出席可決之人數,適用前條第一項之規定。彈劫案成立時,被彈劫者即須停取,組織政治裁判所審判之。
政治裁判所之組織及權限,以省法律定之。

第六章 省長及政務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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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節 省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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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八條 省長,由全省公民直接投票選舉之,以得票過半數者為當選。 無得票過半數者時,由省議會就得票之最多數及次多數者二人中決選之。 得票最多者二人票數相等時,由省議會就此二人中決選之。 得票最多數者二人以上票數相等時,由省議會先就此得票相等者分次選定二人,再由此二人中決選之。 得票最多數者為一人,次多數者為二人或二人以上票數相等時,由省議會先就次多數票數相等者選定一人,再以此一人與得票最多額者決選之。

第四十九條 省公民年滿三十五歲以上者,得被選為省長,其選舉以法律定之。

現任議員及文武官吏被選為省長時,須解除現職,方得就任,就任後亦不得兼議員及其他文武官吏。

第五十條 省長就任之日,須於省議會為左列之宣誓:

「某某誓以至誠 遵守憲法執行省長之職務 謹誓。」

第五十一條 省長任期五年,應於滿任之日解職,但再被選得連任一次。省長滿任前六個月須舉行次任省長之選舉。

第五十二條 省長在任期中,非經省議會之同意,不得辭職或出境。

第五十三條 省長在任期中,經全省公民二十分之一以上連署,為不信任之提議,由全省公民總投票過半數可決時,即須退職。

第五十四條 省長缺位時,及省長因故不能行使其職權,或省長滿任次任省長尚未就任,由政務院長代行其職權,政務院長於代行省長職權期中去職時,由政務員依次代理之。

第五十五條 省長因故不能執行其職權及次任省長被選後,因故不能就任滿三個月時,應否認為缺位,由省議會議決之,其出席及議決人數,准用本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省長缺位時,即須舉行次任省長選舉。

第五十六條 省長提出法律案及應交省議會議決之議案。

第五十七條 省長對於省議會議決之法律案,須於送達後二十日內,於省政府公報公布之。省長對於省議會議決之法律案,認為應交復議時,須於公布期內咨交省議會,如省議會出席議員三分二以上仍執前議,省長應即公布之。省長提交復議之法律案,值省議會閉會或解散時,由下次省議會復議之。

第五十八條 省長為執行法律或基於法律之委任,得發布命令。

第五十九條 省長統率全省軍隊。

第六十條 省長任免全省文武官吏,但本法及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各從其規定。

第六十一條 省長監督各級地方自治。

第六十二條 省長遇內亂、外患時,經省議會之同意,得宣告戒嚴。在省議會問會期內,須得常駐委員會之同意,於下次省議會開會求其追認。但經省議會或常駐委員會認為無戒嚴之必要時,應即宣告解嚴。

第六十三條 省長宣告免刑、減刑及復權,但須得省議會之同意。

第六十四條 省長執行職務時,非有政務員之副署,不生效力。

第二節 政務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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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五條 政務院,以政務員組織之。

第六十六條 政務院長及左列各司長皆為政務員:

一、內務司
二、財政司
三、教育司
四、軍政司
五、司法司
六、實業司
政務員之增設,以省法律定之,但非司長不得為政務員。

第六十七條 政務院長及其所推薦之各司司長,均由省長任命。

第六十八條 政務員對省議會負責任,單獨署名之行動單獨負責,聯合署名之行動共同負責。

第六十九條 政務員全體或一人,經省議會表決不信任時,即須辭職。

第七十條 政務員得出席於省議會及其委員會。

每期省議會開會之初,政務員應以省內外情狀報告於省議會,並陳述其意見。

第七十一條 政務院設政務會議,以政務院長為議長。

第七十二條 政務院之組織及其權限,以省法律定之。

第七章 行政准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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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節 教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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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十三條 人民應受之義務教育,依省法律強制行之。

第七十四條 初等教育經費,由省及地方自治團體負擔之。

對於就學兒童,不得徵收學費。

第七十五條 對於受初等教育貧苦兒童之父母及受中等教育貧苦學生,省及地方自治團體須予以教育上之補助。

第七十六條 高等教育之設備,本省須完成之。

第七十七條 私立學校之設立及其獎勵,以省法律定之。

第七十八條 教員之資格及待遇,以省法律定之。

第七十九條 省及地方自治團體教育經費之預算,省及地方議會不得削減之決議。

第八十條 本省應設教育基金,其詳細以省法律定之。

第二節 實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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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十一條 省內之土地、河川、礦產、森林及其他天然富源之開拓保護,以省法律定之。

省內一切天然富源無論公有或私有,不得變賣於無中華民國國籍者。

第八十二條 省內之交通受省法律之支配,但為交通上之聯絡及應國防需要時,得容受國政府之法令。

省內交通之設備,省政府應定切實計劃,分期完成之。

第八十三條 省有產業,非經省議會議決,不得處分。

第八十四條 資本團體及勞動團體之契約權同受省法律之保護。

第八十五條 壟斷及重利得,以省法律制裁之,物品及證券交易所不得為營利公司之組織。

第八十六條 本省之重要實業,應獎勵補助之,其詳細以省法律定之。

第三節 軍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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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十七條 全省軍務為省行政之一部,除戒嚴中之司令官得依法行使他項職權外,無論何時對於其他政務一概不得干預。

第八十八條 本省內之軍隊絕對統一於省之下,劃一編制,不得各立名目。

第八十九條 全省軍費為省行政費之一款,列入預算、決算案內,一律審計。

第九十條 全省兵力以維持地方秩序為限,常備兵額及其他備,以省法律定之。

第九十一條 本省軍隊,除用以鞏固中華民國及本省自治權外,不得使用。

第四節 財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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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十二條 本省現行回賦及各項稅收,除由省法律改定外,一概仍舊徵收。

第九十三條 本省之收入支出,每一會計年度須編制預算案,特別事項之支出不限於一年度者,得編制繼續費預算案。

第九十四條 會計年度,以每年七月一日為始,至次年六月三十日為止。

第九十五條 省議會開會後之五日內,省長須將次年度之預算案提交省議會議決。臨時發生事項,省長得提出追加預算案。

第九十六條 省議會議決預算案,不得增加歲出或增加新款項。

第九十七條 預算案由省議會議決後,其款項不得流用。

第九十八條 會計年度開始,預算案尚未經省議會議決時,得依前年度預算暫行開支。

第九十九條 省之收入支出由省金庫管理,其詳細以省法律定之。

第一百條 每一會計年度終了後須編制決算案,連同審計院審計報告書,由省長提交省議會議決。

第一百零一條一 會計年度中,每三個月財政司須將收支款項及其數目編成報告書印行之。

第八章 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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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零二條 省司法權,以本法所規定之各級法院行使之。

第一百零三條 省法院為全省最高審判機關,對於本省民事、刑事、行政及其他一切之判決為最終之判決。

省法院之下,設控訴法院、初級法院。

第一百零四條 省法院之司法官,由省議會就有法定資格者分次選舉之,以得票過省議員總額半數者,為當選。

第一百零五條 省法院設院長一人,由本院司法官互選之。

第一百零六條 省法院院長任期五年,再被選得連任。

第一百零七條 省法院中附設檢察局,置檢察長一人。

各級法院配置相當之檢察官。

第一百零八條 省法院司法官缺額時,由省議會補選之。

第一百零九條 司法官獨立行其取務,除服從法律外,不受拘束。

第一百十條 法院之審判公開之,但於公安或風俗上有關系時,依法律之規定得秘密之。

第一百十一條 司法官為終身宮,非依法不得反其意,命其免職、降職、停職、轉職或減停。

第一百十二條 法院關於左列訴訟,會同陪審員審理之:

一、關於行政訴訟之重要事件;
二、關於政治犯之罪情較重者;
三、因著作犯罪非誣蔑個人者;
四、擬處死刑、無期徒刑、一等有期徒刑之犯罪。
參與陪審之陪審員不得加入評議。

第九章 審計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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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十三條 審計院,由省議會分次選舉審計員七人組織之,以得票過省議員總額半數者,為當選。

審計院之組織,以省法律定之。

第一百十四條 省公民年滿三十歲以上,有會計學識經驗者,得被選為審計員。

第一百十五條 審計員每五年改選一次,再被選者得連任。審計員有缺額時,由省議會補選之。

第一百十六條 審計院設院長一人,由審計員互選之。

第一百十七條 審計員不得兼任其他官吏及有給之公職。

第一百十八條 審計員在職中,除自行辭職及依法免職外,不得解職。

第一百十九條 省之收入,各經收機關於繳納省金庫時,須同時分報審計院。

省之支出,其發款命令須先經審計院之核准。

第一百二十條 審計院得隨時檢查各機關之收支簿據。

第一百二十一條 審計員得出席於省議會說明審計事項。

第一百二十二條 全省各機關收支簿據之登記及報告程式,由審計院鑒訂之。

第十章 監政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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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二十三條 監政院置監政員五人,由各縣縣議會選舉之。監政員之選舉及監政院之組織,以省法律定之。

第一百二十四條 省公民年滿三十五歲,有學識風節者,得被選為監政員。

第一百二十五條 監政員每五年改選一次,再被選得連任。監政員有缺額時,由各縣縣議會補選之。

第一百二十六條 監政院置院長一人,由監政員互選之。

第一百二十七條 監政員在取中,不得兼任其他官吏及有給之公職。

第一百二十八條 監政院之職權如左:

一、省議會有違法行為時,得咨請省長提出解散案,付省公民總投票表決;
二、省議員有應受懲戒行為省議會不為提議時,得咨請省議會議決;
三、官吏有違法行為時,得咨請省長查辦;
四、省長、政務員、省法院司法官、審計員依本法第三十四條之規定應行彈劫,省議會不為提議時,得提出彈劫案,咨請省議會議決;
五、省長、政務員、省法院司法官、審計員依本法第三十四條之規定應行彈劫,檢察官不為起訴時,得咨請司法司,令檢察局提起公訴;
六、監察各項官吏之考試。

第一百二十九條 監政院得向各機關要求提出文書證據。

第一百三十條 監政院得傳訊人證,但不得羈押。

第一百三十一條 監政員之全體或一人有瀆職、違法行為時,經全省縣議會十分之一提議糾舉,過半數之可決,即須退職。

第十一章 地方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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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三十二條 縣為省之地方行政區域並為自治團體。

第一百三十三條 縣以內工商萎萃之區、人口滿一萬以上者為市,其餘為鄉。

市及鄉之組織,以省法律定之。

第一百三十四條 市之人口滿三十萬以上者,得為特別市,特別市直接受省之監督,其組織以省法律定之。

第一百三十五條 縣及縣以下自治團體之廢置及其區域之變更,以省法律定之。

第一百三十六條 縣置縣長一人,由省長任命,執行省之地方行政及縣之自治行政,監督縣以下之自治機關。

第一百三十七條 縣長之任用方法及縣行政公署之組織,以省法律定之。

第一百三十八條 縣置縣議會,由全縣公民直接選舉之議員組織之。縣議會之組織及其議員之選舉,以省法律定之。

第一百三十九條 縣在不抵觸省法令之範圍內,有左列之自治

一、縣以內之教育及與教育相聯屬之事項;
二、縣以內之交通、水利及其他土木工程事項;
三、縣以內之實業及公共營業事項;
四、縣以內之警察、衛生及各公益慈善事項;
五、縣以內之人民生計事項;
六、縣公產及營造物之管理及處分;
七、制定縣稅及附於省稅之附加稅並他種公共收入,但須經省政府之核定;
八、其他依省法令屬於縣自治處理之事項。
上列事項有涉及兩縣以上者,得協議處理之。

第一百四十條 縣在自治權之範圍內,得自訂各項章程。

第一百四十一條 縣長有違法、瀆職行為時,縣議會得以議員總額三分二以上之出席,出席議員三分二以上之議決,提出彈劫案子省長,省長應即查辦之。

第一百四十二條 縣設縣參事會,贊襄縣長執行縣自治事項,其組織以省法律定之。

第一百四十三條 縣及縣以下自治團體為保衛計,得組織保衛團,其詳細以省法律定之。

第一百四十四條 縣及市鄉自治經費之預算及決算案,每年須詳細公布之。

第十二章 憲法之修改及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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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四十五條 本法之修改,以全省公民十分之一提案,交由省長付全省公民總投票解決。

本法公布後滿十年,省公民未提出修改案時,省議會得以議員總額三分之二議決,提出修改案,咨省長付全省公民總投票表決之。

本法每經修改後滿十年,省公民未提出修訂案時,省議會得依前項行之。

第一百四十六條 本法發生之疑義,由省法院解釋之。

第十三章 附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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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四十七條 本法公布後,依本法制定之省法律未公布前,凡與本法不相抵觸之法令,仍繼續有效。

第一百四十八條 本法公布後,第一屆省議會及縣議會至遲須於六個月內一律成立。第一屆省議員每縣選出一名,但人口滿三十萬加選議員一名。在全省人口調查未完竣以前,以最近之人口統計報告書為准。

第-百四十九條 第一屆縣議會議員照原有名額及任期,由各縣公民直接投票選舉之。

第一百五十條 第一屆省長,由第一屆省議會選出七人,交由全省縣議會議員決選之。省議會及各縣縣議會選舉完竣後,至遲須於三個月內,依法選舉省長。省長選出後,臨時省長應即解職。

第一百五十一條 本法公布後,至遲須三年以內,將全省戶口調查完竣。

第一百五十二條 全省初級法院應於本法公布之日起,二年以內一律成立。未成立者,暫於各縣設司法公署,其暫行條例由第一屆省議會制定之。

第一百五十三條 國稅未實行劃分以前,本省得徵收國稅,但須列入省預算、決算案內。

第一百五十四條 國制未實行統一以前,本省現行貨幣應即整理之。

第-百五十五條 在省教育基金未定以前,省教育經費以確定之稅收充之。

第一百五十六條 本省現有過多之軍,隊應由省長提出詳細計劃,經省議會議決,分期實行裁減。

第一百五十七條 本法公布後,施行本法所必需之法律案,由第一次省議會制定之。

第一百五十八條 立法、司法、行政各機關依本法成立時,原設之機關應即廢止。

第一百五十九條 本法由全省公民總投票可決後,公布之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