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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达州市通川区人民法院(2017)川1702行初99号行政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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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达州市通川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7)川1702行初99号

2017年11月15日

原告代忠,男,生于1957年9月23日,汉族,住四川省达州市渠县。

被告渠县公安局。

住所地:渠县渠江镇后溪街3号。

法定代表人李鸿杰,局长。

委托代理人潘苏川,该局治安大队民警。

委托代理人贾启颜,该局法制大队民警。

原告代忠与被告渠县公安局治安管理行政处罚纠纷一案,原告代忠于2017年8月3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0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代忠,被告渠县公安局委托代理人潘苏川(特别授权)、贾启颜(一般代理)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渠县公安局以原告代忠无理维权,多次向各级信访部门上访直至北京,并凭自己想象杜撰书面材料和打油诗侮辱诽谤政府、领导及其他职能部门,扰乱公共场所秩序,公然侮辱他人或者捏造事实诽谤他人为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四十二条第(二)项、第十六条之规定,于2017年3月17日对代忠作出渠公(治)行罚决字[2017]43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代忠合并执行行政拘留二十天。

原告诉称:原告于1983年被渠县农业局招聘为渠县蚕桑站青龙乡蚕桑技术员。1987年4月被无故放回农村,原告为此依法维权,请求上级相关职能部门解决原告的生存问题。而被告渠县公安局确以原告扰乱公共秩序和公然侮辱他人或者捏造事实诽谤他人为由将原告关押二十天。被告渠县公安局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对原告处以行政拘留二十天属认定事实不清,显失公正,程序违法,故原告起诉来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确认被告渠县公安局作出的渠公(治)行罚决字[2017]43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行为违法。

原告代忠为支持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

1、四川省[2015]158号文件,拟证明号召曾经为党为人民工作失业的买社保;

2、证明,拟证明原青龙乡与原告同时工作名单;

3、北京记者采访文章,拟证明1987年逼迫原告回农村的事实;

4、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系渠县农业局渠县蚕业管理局职工;

5、渠蚕管[2016]3号渠县蚕业管理站关于代忠同志申报补缴企业职工养老保险的申请,拟证明原告符合买社保的条件;

6、养老保险补缴申请表,拟证明渠县农业局只给原告买了两年的社保,不合理;

7、渠县人社局信访受理告知书;

8、信访事项实体性受理告知书;

拟证明四川省第四巡视组指定为原告查档案、主张权利,督促主管单位给原告复职。

9、原告向档案局申请证明,拟证明要求局长签批准受害人查档案;

10、诉求,拟证明原告向人社局局长申请查劳动关系。

11、有关领导的答复,拟证明再次求告县政府主管常务副县长督办维权;

12、向国家领导人的反映材料及批示;拟证明地方领导干部窝案不查,瞒案不报。

13、渠县公安局扣押原告维权资料,拟证明执法人员枉法行政;

14、渠县法制局回证书文,拟证明政府职能乱作为;

15、四川省人社厅不受理告知,拟证明人社厅推卸职责;

16、渠县档案局文件等,拟证明该局玩忽职守,隐瞒真实情况;

17、达州群众接待中心告知,拟证明不予受理,推卸责任;

18、达州市人民政府信访告知,拟证明部门保护主义,踢皮球;

19、渠县人社局答复文件,拟证明没有核实实情,枉法裁定;

20、四川省驻京办信访处信封,拟证明已受理回复信访人诉求;

21、四川省驻京办信访回复证据,拟证明指定渠县信访局依法办实事的正确指示;

22、信访实事办法文件,拟证明要求各级部门必须给百姓办实事;

23、原告给县委书记致信证件,拟证明县委书记已转告农业局为其维权,但没督办;

24、渠县农林局给原告信访办理文件,拟证明渠县农林局系乱作为。

25、信连办乱作为证据,拟证明信访局渠县劳动仲裁院、农林局腐败不堪;

26、巡视问询一室篡改电脑记录证据,拟证明行政人员团伙陷害原告;

27、原告同行证人证明,拟证明渠县劳动仲裁院罗中昌篡改我诉讼属实。

28、青龙乡书记、乡长、信访主任违法证明,拟证明政府领导干部枉法行政陷害原告;

29、渠县信访局受理告知书,拟证明已为信访人代忠作了受理通知;

30、渠县人民政府文件,拟证明该文件是错误文件;

31、原告向有关领导的情况反映,拟证明原告恳求县长依法作出经得起检验的复议;

32、承诺证明,拟证明行政官员强逼我写承诺证明;

33、原告向有关部门反映的材料,拟证明原告多次逐级反映情况;

34、原告控告有关领导和部门的材料,拟证明有关部分不作为,从严治党不到位;

35、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作出的处罚认定事实不清,程序违法。

被告辩称:我局对原告代忠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准确,处罚适当,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维持我局作出的渠公(治)行罚决字[2017]431号行政处罚决定,驳回原告代忠的诉讼请求。

被告为证实其对原告代忠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的合法性,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渠公(治)行罚决字[2017]43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2、渠公(治)受案字[2017]814号受案登记表;

3、行政处罚告知笔录;

4、行政拘留执行回执;

5、被传唤人家属通知书;

6、行政拘留家属通知书;

7、渠县公安机关办案区使用情况登记表;

8、扣押物品清单;

9、北京市公安局天安门地区分局训诫书;

10、询问笔录;

11、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

12、扣押复印信访资料;

13、信访事宜说明;

14、人口信息;

15、视频制作笔录;

16、光盘;

以上证据拟证明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处罚恰当。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

对被告提供的1-16号证据,符合证据的合法性、客观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被告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告代忠于1983年开始在青龙乡蚕桑站工作至1987年被解聘,原告认为自己的身份是县农业局干部,并以此为由不断反映,渠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6年5月17日作出渠人社信[2016]34号《关于代忠反映要求档案局提供个人档案等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该意见书回复: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你的诉求不属于该范畴且已过时效性。渠县农林局分别于2016年5月9日、5月31日作出渠农林函[2016]12号《信访事项的处理意见书》、渠农林函[2016]57号《关于代忠信访事项的处理意见书》,对原告代忠反映的人事档案问题,均回复没有查到代忠相关的任何档案。自2016年6月、11月、2017年2月,原告代忠三次赴京上访,并于2017年3月14日携带信访资料到天安门地区伺机上访,受到北京市天安门地区分局治安大队训诫后被移送给四川省驻京工作组被移送至达州市驻京办,后被遣回。接回后被告渠县公安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及第四十二条第二项、第十六条之规定,对原告代忠两种违法行为分别各处行政拘留十日,合并执行行政拘留二十日。原告代忠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确认被告渠县公安局作出的渠公(治)行罚决字[2017]431号行政处罚决定违法。

本院认为:原告代忠在其诉求已经得到各级政府答复的情况下,仍然进京非访,事实清楚,被告渠县公安局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国务院信访条例》的有关规定,确认原告代忠的行为是非正常上访,属于扰乱公共场所秩序;原告代忠捏造事实侮辱诽谤他人的行为,涉嫌侮辱诽谤他人,且在程序合法的基础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四十二条第二项、第十六条之规定,对原告代忠作出行政拘留处罚。该行政拘留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符合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代忠的诉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代忠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代忠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闫 红

人民陪审员  曲绍菊

人民陪审员  潘红梅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朱流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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