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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達州市通川區人民法院(2017)川1702行初99號行政判決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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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達州市通川區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決 書

(2017)川1702行初99號

2017年11月15日

原告代忠,男,生於1957年9月23日,漢族,住四川省達州市渠縣。

被告渠縣公安局。

住所地:渠縣渠江鎮後溪街3號。

法定代表人李鴻傑,局長。

委託代理人潘蘇川,該局治安大隊民警。

委託代理人賈啟顏,該局法制大隊民警。

原告代忠與被告渠縣公安局治安管理行政處罰糾紛一案,原告代忠於2017年8月3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受理後,依法組成合議庭,於2017年10月31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原告代忠,被告渠縣公安局委託代理人潘蘇川(特別授權)、賈啟顏(一般代理)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被告渠縣公安局以原告代忠無理維權,多次向各級信訪部門上訪直至北京,並憑自己想象杜撰書面材料和打油詩侮辱誹謗政府、領導及其他職能部門,擾亂公共場所秩序,公然侮辱他人或者捏造事實誹謗他人為由,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第二十三條第一款第(二)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十六條之規定,於2017年3月17日對代忠作出渠公(治)行罰決字[2017]431號《行政處罰決定書》,對代忠合併執行行政拘留二十天。

原告訴稱:原告於1983年被渠縣農業局招聘為渠縣蠶桑站青龍鄉蠶桑技術員。1987年4月被無故放回農村,原告為此依法維權,請求上級相關職能部門解決原告的生存問題。而被告渠縣公安局確以原告擾亂公共秩序和公然侮辱他人或者捏造事實誹謗他人為由將原告關押二十天。被告渠縣公安局嚴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權益,對原告處以行政拘留二十天屬認定事實不清,顯失公正,程序違法,故原告起訴來院,請求人民法院依法判決:確認被告渠縣公安局作出的渠公(治)行罰決字[2017]431號行政處罰決定書行政行為違法。

原告代忠為支持其主張,提供如下證據:

1、四川省[2015]158號文件,擬證明號召曾經為黨為人民工作失業的買社保;

2、證明,擬證明原青龍鄉與原告同時工作名單;

3、北京記者採訪文章,擬證明1987年逼迫原告回農村的事實;

4、原告的身份證複印件,擬證明原告系渠縣農業局渠縣蠶業管理局職工;

5、渠蠶管[2016]3號渠縣蠶業管理站關於代忠同志申報補繳企業職工養老保險的申請,擬證明原告符合買社保的條件;

6、養老保險補繳申請表,擬證明渠縣農業局只給原告買了兩年的社保,不合理;

7、渠縣人社局信訪受理告知書;

8、信訪事項實體性受理告知書;

擬證明四川省第四巡視組指定為原告查檔案、主張權利,督促主管單位給原告復職。

9、原告向檔案局申請證明,擬證明要求局長簽批准受害人查檔案;

10、訴求,擬證明原告向人社局局長申請查勞動關係。

11、有關領導的答覆,擬證明再次求告縣政府主管常務副縣長督辦維權;

12、向國家領導人的反映材料及批示;擬證明地方領導幹部窩案不查,瞞案不報。

13、渠縣公安局扣押原告維權資料,擬證明執法人員枉法行政;

14、渠縣法制局回證書文,擬證明政府職能亂作為;

15、四川省人社廳不受理告知,擬證明人社廳推卸職責;

16、渠縣檔案局文件等,擬證明該局玩忽職守,隱瞞真實情況;

17、達州群眾接待中心告知,擬證明不予受理,推卸責任;

18、達州市人民政府信訪告知,擬證明部門保護主義,踢皮球;

19、渠縣人社局答覆文件,擬證明沒有核實實情,枉法裁定;

20、四川省駐京辦信訪處信封,擬證明已受理回覆信訪人訴求;

21、四川省駐京辦信訪回復證據,擬證明指定渠縣信訪局依法辦實事的正確指示;

22、信訪實事辦法文件,擬證明要求各級部門必須給百姓辦實事;

23、原告給縣委書記致信證件,擬證明縣委書記已轉告農業局為其維權,但沒督辦;

24、渠縣農林局給原告信訪辦理文件,擬證明渠縣農林局系亂作為。

25、信連辦亂作為證據,擬證明信訪局渠縣勞動仲裁院、農林局腐敗不堪;

26、巡視問詢一室篡改電腦記錄證據,擬證明行政人員團伙陷害原告;

27、原告同行證人證明,擬證明渠縣勞動仲裁院羅中昌篡改我訴訟屬實。

28、青龍鄉書記、鄉長、信訪主任違法證明,擬證明政府領導幹部枉法行政陷害原告;

29、渠縣信訪局受理告知書,擬證明已為信訪人代忠作了受理通知;

30、渠縣人民政府文件,擬證明該文件是錯誤文件;

31、原告向有關領導的情況反映,擬證明原告懇求縣長依法作出經得起檢驗的複議;

32、承諾證明,擬證明行政官員強逼我寫承諾證明;

33、原告向有關部門反映的材料,擬證明原告多次逐級反映情況;

34、原告控告有關領導和部門的材料,擬證明有關部分不作為,從嚴治黨不到位;

35、行政處罰決定書,證明被告作出的處罰認定事實不清,程序違法。

被告辯稱:我局對原告代忠作出的行政處罰決定認定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程序合法,適用法律準確,處罰適當,請求人民法院依法維持我局作出的渠公(治)行罰決字[2017]431號行政處罰決定,駁回原告代忠的訴訟請求。

被告為證實其對原告代忠作出的行政處罰決定的合法性,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證據:

1、渠公(治)行罰決字[2017]431號行政處罰決定書;

2、渠公(治)受案字[2017]814號受案登記表;

3、行政處罰告知筆錄;

4、行政拘留執行回執;

5、被傳喚人家屬通知書;

6、行政拘留家屬通知書;

7、渠縣公安機關辦案區使用情況登記表;

8、扣押物品清單;

9、北京市公安局天安門地區分局訓誡書;

10、詢問筆錄;

11、行政案件權利義務告知書;

12、扣押複印信訪資料;

13、信訪事宜說明;

14、人口信息;

15、視頻製作筆錄;

16、光盤;

以上證據擬證明被告作出的行政處罰決定書認定事實清楚、程序合法,處罰恰當。

經庭審質證,本院對以下證據作如下確認:

對被告提供的1-16號證據,符合證據的合法性、客觀性和關聯性,本院予以採信。對原告提供的證據的真實性,被告無異議,本院對其真實性予以確認。

經審理查明:原告代忠於1983年開始在青龍鄉蠶桑站工作至1987年被解聘,原告認為自己的身份是縣農業局幹部,並以此為由不斷反映,渠縣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於2016年5月17日作出渠人社信[2016]34號《關於代忠反映要求檔案局提供個人檔案等信訪事項答覆意見書》,該意見書回覆:根據《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條的規定,你的訴求不屬於該範疇且已過時效性。渠縣農林局分別於2016年5月9日、5月31日作出渠農林函[2016]12號《信訪事項的處理意見書》、渠農林函[2016]57號《關於代忠信訪事項的處理意見書》,對原告代忠反映的人事檔案問題,均回復沒有查到代忠相關的任何檔案。自2016年6月、11月、2017年2月,原告代忠三次赴京上訪,並於2017年3月14日攜帶信訪資料到天安門地區伺機上訪,受到北京市天安門地區分局治安大隊訓誡後被移送給四川省駐京工作組被移送至達州市駐京辦,後被遣回。接回後被告渠縣公安局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處罰法》第二十三條第一款第二項及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十六條之規定,對原告代忠兩種違法行為分別各處行政拘留十日,合併執行行政拘留二十日。原告代忠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要求確認被告渠縣公安局作出的渠公(治)行罰決字[2017]431號行政處罰決定違法。

本院認為:原告代忠在其訴求已經得到各級政府答覆的情況下,仍然進京非訪,事實清楚,被告渠縣公安局根據《公安機關辦理行政案件程序規定》、《國務院信訪條例》的有關規定,確認原告代忠的行為是非正常上訪,屬於擾亂公共場所秩序;原告代忠捏造事實侮辱誹謗他人的行為,涉嫌侮辱誹謗他人,且在程序合法的基礎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第二十三條第一款第二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十六條之規定,對原告代忠作出行政拘留處罰。該行政拘留處罰決定事實清楚,證據充分,程序合法,符合法律法規的有關規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代忠的訴稱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據此,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六十九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原告代忠的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50元,由原告代忠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並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於四川省達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閆 紅

人民陪審員  曲紹菊

人民陪審員  潘紅梅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十五日

書 記 員  朱流芳

本作品是中華人民共和國的法律法規,國家機關的決議、決定、命令和其他具有立法、行政、司法性質的文件,及其官方正式譯文。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第五條,本作品不適用於該法,在中國大陸和其他地區屬於公有領域


註:中文維基文庫社群認為,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務演講,不總是具有立法、行政、司法性質的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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