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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中央军委批转民政部、总政治部关于做好移交地方的军队离休退休干部安置管理工作的报告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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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中央军委批转民政部、 总政治部关于做好移交地方的
军队离休退休干部安置管理工作的报告的通知

国发〔1984〕171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政部,中国人民解放军总政治部
1984年12月2日
发布机关: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中国共产党中央军事委员会
文件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各大军区、省军区、野战军、军委各总部、各军兵种、军事科学院、军委直属各院校:

  国务院、中央军委同意民政部、总政治部《关于做好移交地方的军队离休退休干部安置管理工作的报告》,现转发给你们,望认真贯彻执行。

  大批军队离休退休干部移交地方安置,是一项新的工作。这部分同志在长期的革命战争中,在社会主义建设和军队建设中,作出了重要贡献。做好他们的安置工作,对搞好军队建设,加强军政、军民团结,促进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具有重要的意义。这是全党、全军、全国人民的一项重要政治任务,各地区、各单位要切实加强领导,有关部门要积极负责,齐心协力,共同做好这项工作。

民政部 总政治部关于做好移交地方的军队离休退休干部安置管理工作的报告
(1984年11月2日)

国务院、中央军委:

  根据国办发[1983]54号文件规定,军队离休干部移交地方后由民政部门管理。这些离休干部,在长期的革命战争和建设事业中,为党和人民作出了贡献。现在,他们年老体弱或因战因公致伤致残离休回到地方。妥善安置这些同志,对于巩固部队,促进军队现代化建设,加强军政、军民团结具有重要意义。为了做好这项工作,我们征得国家计委、财政部、劳动人事部、城乡建设环境保护部、教育部、公安部、商业部、卫生部、国家物资局。总后勤部等有关部门同意,就有关的几个问题报告如下:

  一、 关于移交地方安置的军队离休干部的范围

  当前移交地方的军队离休干部,是指符合国务院、中央军委[1982]16号文件规定的离休

条件的解放战争时期入伍(含参加地方革命工作时间,下同)的团职或行政十五级以下和相当职务(职称),级别的干部,以及抗日战争时期入伍的营职或行政十九级以下和相当职务(职称)、级别的干部。其他离休干部,待地方具备了接收安置条件后,再逐步移交地方安置管理。

  已经移交地方安置的军队退休干部改为离休的,继续执行劳动人事部劳人老[1982]10号文件的规定。

  二、 关于军队离休干部移交地方后的待遇

  根据中发[1982]13号文件关于老干部离休后“基本政治待遇不变,生活待遇还要略为从优”的精神,军队离休干部移交地方后,暂时保留军籍(不发军服),其生活待遇原则上保持军队离休干部的标准。生活待遇包括:工资、粮油标准、医疗(包括无工作的直系亲属)、交通费、公勤费、服装费、房租补贴、水电补贴、冬季取暖补贴、残废金、护理费、副食品价格补贴、粮价补贴(按安置地区的标准)、洗理费以及福利费、特需经费、探亲路费、丧葬费、抚恤费和遗嘱生活补助费等。

  军队离休干部的特需经费、福利费,由安置单位统一掌握。特需费主要用于解决他们的特殊困难和必要的活动经费开支。

  军队离休干部移交地方所需的各项费用,当年剩余月份的由军队一次拨给地方的安置部门,具体办法由民政部、总政治部、总后勤部制定;从移交后的第二年起,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和民政部门,根据当年实际接收人数,编列经费预算,于下年初分别上报财政部和民政部核批下达,并列入地方预算。

  三、 关于各有关部门的分工

  安置军队离休退休干部,任务繁重,工作艰巨,涉及许多部门。各级政府必须加强领导,各有关部门都要把完成这项任务当作自己应尽的职责,积极承担,既要分工负责,又要密切配合。根据中发[1980]72号,国务院、中央军委[1981]39号和国办发[1981]3号文件中关于部门分工的精神,建议将有关部门的分工重新明确如下:总政治部负责提出安置人数计划;财政部负责离休退休干部的经费安排;国家计委负责下达建房经费指标和建房任务;各地人民政府负责住房建设的征地;城乡建设部门根据城镇建设规划和离休退休干部的需要负责安排住房用地、设计和施工;物资部门负责建筑“三大材料”和车辆的安排;房管部门负责离休退休干部住房的管理和维修;劳动人事部门负责管理人员的配备和离休退休干部按规定随迁家属、子女的工作安排(包括待业子女的安置);教育部门负责离休退休干部随迁子女的转学、入学;公安部门负责离休退休干部和随迁家属的落户;粮食、商业部门按有关规定负责粮、油、副食品的供应;卫生部门负责离休退休干部的医疗;民政部门负责离休退休干部的安置审批和接收管理工作(包括住房分配),各项经费预算的编造,生活费的发放,政治学习、组织生活的安排以及去世后的有关事宜。

  为了加强对离休退休干部安置管理工作的领导,协调各有关部门的工作,县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应根据国发[1983]171号文件精神,建立健全相应的机构。

  四、 关于管理机构设置、人员编制和车辆配备

  为了做好对军队离休干部的管理和服务工作,根据中发[1982]13号和中办发[1984]18号文件精神,本着军队离休干部移交地方后,基本政治待遇不变,生活待遇还要略为从优的原则,考虑到当前国家财政的困难和做好管理服务工作的最低需要,对管理机构、人员编制、车辆配备,提出如下意见:

  要建立健全各级民政部门管理军队离休退休干部的机构。目前,地区以上管理此项工作的仅有五百人,承担繁重任务很困难,需要补充的编制在地方总额内调剂解决已不可能。本着精简精神,尚须再增加一千五百人的编制,在军队转业干部中选调,所需经费在财政部追加给地方的军队转业干部经费中解决。具体分配方案由民政部、劳动人事部、财政部共同下达。

  至于县(市、区)级直接为军队离休退休干部服务的工作人员,在民政部门的编制之外,列事业编制。

  全国所需工作人员与安置军队离休退休干部人数的比例为一比五。

  全国所需车辆与军队离休退休干部人数的比例为一比十五。国家计委、国家物资局、财政部和民政部根据需要和国家车源的可能逐年分批解决,纳入年度分配计划统一平衡戴帽下达。地方有条件的,也要给以积极支持。

  关于人员和车辆的配备,以充实和加强基层为主。要从实际出发,安置人数较多、居住点比较集中的地方,配备比例要小于居住比较分散的地方;交通、医疗、生活供应等条件较好的市、区,配备的比例要小于县属城镇;大、中城市的配备比例要小于小城市。

  直接管理离休退休干部的机构的开办费,按照略低于军队各级老干部管理机构的标准执行。附属建筑(包括活动室、医务室、管理人员办公室和宿舍、车库等),可按离休退休干部住房面积的20%修建。

  今后,随着安置任务的增加,所需工作人员、车辆、附属用房及开办费等,均按上述比例和标准增加。

  五、 关于各项经费的开支渠道

  建议在国家预算支出科目中的“抚恤和社会福利救济费类”下面增设军队离休退休人员经费的具体科目。安置军队离休退休干部所需的建房(含附属建筑)经费,由财政部专项安排,在“基本建设拨款类”单列科目。房屋维修费用的差额,在离休退休经费中解决。军队离休干部(及其直系亲属)、退休干部的医疗超支费用由地方财政解决。财政部、国家计委、民政部可按照上述原则,具体制定军队离休退休干部的经费管理办法。

  以上报告,如无不妥,请批转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和国务院有关部委以及人民解放军军以上单位贯彻执行,并建议以国务院、中央军委的名义,委托民政部、总政治部召开军队离休退休干部安置工作会议(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负责这项工作的领导同志和军队各大单位政治部的负责同志参加),部署这项工作。具体交接安置办法由民政部、总政治部制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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