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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关于我国地方外贸企业同苏联和东欧国家相应机构建立直接经贸联系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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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关于我国地方外贸企业同苏联和东欧国家相应机构建立直接经贸联系的通知
国发〔1988〕28号
1988年5月4日
发布机关: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

国务院关于我国地方外贸企业同苏联和东

欧国家相应机构建立直接经贸联系的通知

国发〔1988〕28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有关部门:

为了贯彻落实 《国务院关于加快和深化对外贸易体制改革若干问题的规定》 ( 国发〔1988〕12号),鼓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以下简称各地方)的有关外贸企业同苏联、民主德国、波兰、匈牙利、捷克、保加利亚、罗马尼亚的有外贸经营权的相应机构建立直接经济贸易联系,现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各地方的有关外贸企业,在完成政府间记帐清算的协定贸易所下达的合同任务基础上,在经贸部统一协调管理下,按照自签合同、自负盈亏、自行平衡、单立帐户的原则,可直接同上述国家有外贸经营权的相应机构建立和发展经济贸易联系。

二、直接经济贸易联系的业务范围包括:易货贸易、生产合作、老企业技术改造、新建项目、技术转让、合资经营、合作经营、“三来一补”、承包工程、提供劳务等。

三、关于易货贸易货单和经济技术合作项目的审批,根据下放权力,简化手续的原则,按以下办法办理:

(一)属国务院国发〔1988〕12号文件附件二中列出的一类出口商品和经贸部直接发放许可证的进出口商品货单,按易货国别每年由各地方一次性报送经贸部审批,如有临时性急需,也可以补充报批。其中属于国家限制进口商品和出口粮食由经贸部转报国务院审批,经贸部按国务院批准的额度下达各地方执行。其他进出口商品由各地方自行审批。属许可证管理的进出口商品,应按规定向经贸主管部门领取许可证,以凭证进出口。我出口商品,要以不影响国计民生为原则,逐步减少初级产品出口,增加深加工产品出口。

(二)限额以上的经济技术合作项目,报国务院主管部门审批;限额以下项目由地方自行审批。

(三)同上述国家开展劳务合作项目由地方审批。

(四)地方审批的进出口商品货单、经济技术合作项目和劳务合作项目均报经贸部备案。进口商品货单另报物资部备案。

四、各地方外贸企业与上述国家相应机构之间的经济贸易往来,以记帐清算方式进行,所发生的费用以瑞士法郎计价。进出口商品的作价原则是:凡两国政府协定贸易中已有的进出口商品,均按政府贸易价格确定;政府协定贸易中没有的进出口商品,由双方参照国际市场同类商品价格协商确定。价格由地方的经贸厅(局、委)负责协调管理。省与省之间由经贸部协调。

五、各地方的外贸企业在同上述国家有外贸经营权的相应机构建立经济、贸易直接联系时,应单独开立瑞士法郎清算帐户(可开固定帐户,也可开临时性帐户)。在我方应通过中国银行有关分行,在对方应由其外贸部门指定的银行办理开户和结算手续。

六、各地方进口市场物资和国家限制进口的机电产品,按税法规定照章征收关税、增值税(或产品税);进口载重汽车,按《国务院批转国家经委等部门关于发展与苏联、东欧国家贸易和经济技术合作若干政策措施的请示的通知》(国发〔1986〕19号)的第二条规定征收关税、增值税和调节税;进口其他机电产品按法定税率减半计征进口关税和增值税。出口商品应按税法规定照章征税。

属于“三来一补”、进料加工、外商投资企业进口的物资,按国家有关规定享受减免税收的优惠待遇。

七、同上述国家有外贸经营权的机构建立直接经济贸易联系的我方外贸企业,由各地方人民政府在有外贸经营权的外贸企业中自行确定。

八、对上述国家的地方易货贸易和经济技术合作,列入我国同上述国家的贸易总额统计。各地方外贸企业同上述国家相应机构之间经济贸易往来的执行情况和统计数字应按月报送经贸部。

九、各地方要按上述精神,结合本地实际认真进行研究,在做法上要稳步前进,不要不顾条件一哄而起。各地开展上述业务活动要商我驻该国的大使馆,征得对方同意,并将开展工作的计划报经贸部备案。

十、除同上述国家建立直接经贸联系外,对蒙古、朝鲜民主主义人民共和国、老挝、阿尔巴尼亚,如双方互有需要并具备条件,也可按此通知办理。

      国 务 院

       一九八八年五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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