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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关于江苏、浙江、安徽省和上海市集资办电问题的批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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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关于江苏、浙江、安徽省和上海市集资办电问题的批复
国函〔1985〕165号
1985年11月7日
发布机关: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

国务院关于江苏、浙江、安徽省和

上海市集资办电问题的批复

国函〔1985〕165号

煤炭工业部:

  你部(85)煤财字第817号《关于不同意交纳地方电力建设基金的报告》收悉。现批复如下:

  为解决华东电网严重缺电和办电资金不足的问题,国务院领导同志曾于一九八四年九月批准江苏、浙江、安徽省和上海市(以下简称三省一市)可以采取工业用电提价的办法征收电力建设资金,并在国务院办公厅〔1984〕84号文件中作了规定。为了严格控制提价的范围和幅度,实行这种集资办法,只限由三省一市人民政府统一组织,进行试点,其下属各级政府不得援例办理;工业用电的提价幅度每度电最高不得超过二分;对于亏损企业和微利企业,可暂不增收电力建设基金。具体管理办法,请水电部与国家物价局负责监督执行。

                             国 务 院

                          一九八五年十一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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