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务院关于经济特区企业进出口经营权问题的批复
国务院关于经济特区企业进出口经营权问题的批复 国函〔1996〕13号 1996年3月5日 发布机关: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 |
国务院关于经济特区
企业进出口经营权问题的批复
外经贸部,广东、福建、海南省人民政府:
外经贸部《关于对特区外贸公司的审批实行总量控制有关问题的请示》(〔1995〕外经贸政发第351号)收悉,现批复如下:
一、为了进一步支持经济特区对外经贸事业的发展,深化外贸体制改革,原则同意外经贸部关于将经济特区作为逐步放开企业进出口经营权试点地区的意见,探索、总结外贸经营权由许可制向登记制过渡的路子和经验。
二、从1996年起,对海南、深圳、珠海、汕头、厦门五个经济特区的企业申请进出口经营权,进行以下试点:
(一)对经济特区内生产企业申请自营进出口权,试行自动登记制。即:经济特区内的生产企业,在向当地外经贸部门申请登记并经核准后,即具有出口自产产品和进口生产所需的机械设备、原辅材料的进出口经营权,可按规定到海关、商检、外汇、工商、税务等管理部门办理有关手续。
(二)对经济特区内除生产企业以外的其他企业申请进出口经营权,试行由外经贸部总量控制,经济特区自行审批的办法。即:在外经贸部重新核定各经济特区现有具有进出口经营权的企业(以下简称外贸企业)数量的基础上,按照外贸企业总数和一般贸易出口创汇规模挂钩的原则,各经济特区一般贸易出口创汇总额每增加1亿美元或一般贸易年出口创汇增长率每增加5%,可增加1家外贸企业。各经济特区外经贸部门按照外经贸部规定的必要条件和标准,自行审批在经济特区内从事进出口业务的外贸企业,并报外经贸部备案。
三、经济特区内各类进出口企业非经外经贸部核准,不得经营国家组织统一联合经营的16种出口商品和国家实行核定公司经营的12种进口商品。对违反规定经营的,要予以处罚。
四、请外经贸部商有关部门据此制定具体试行细则和实施办法,加强对试点工作的统一指导与管理,及时总结经验。各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和国务院有关部门要积极支持、努力配合,共同做好试点工作。
国务院
一九九六年三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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