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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務院關於經濟特區企業進出口經營權問題的批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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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務院關於經濟特區企業進出口經營權問題的批覆
國函〔1996〕13號
1996年3月5日
發布機關: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

國務院關於經濟特區

企業進出口經營權問題的批覆

國函〔1996〕13號

外經貿部,廣東、福建、海南省人民政府:

外經貿部《關於對特區外貿公司的審批實行總量控制有關問題的請示》(〔1995〕外經貿政發第351號)收悉,現批覆如下:

一、為了進一步支持經濟特區對外經貿事業的發展,深化外貿體制改革,原則同意外經貿部關於將經濟特區作為逐步放開企業進出口經營權試點地區的意見,探索、總結外貿經營權由許可制向登記制過渡的路子和經驗。

二、從1996年起,對海南、深圳、珠海、汕頭、廈門五個經濟特區的企業申請進出口經營權,進行以下試點:

(一)對經濟特區內生產企業申請自營進出口權,試行自動登記制。即:經濟特區內的生產企業,在向當地外經貿部門申請登記並經核准後,即具有出口自產產品和進口生產所需的機械設備、原輔材料的進出口經營權,可按規定到海關、商檢、外匯、工商、稅務等管理部門辦理有關手續。

(二)對經濟特區內除生產企業以外的其他企業申請進出口經營權,試行由外經貿部總量控制,經濟特區自行審批的辦法。即:在外經貿部重新核定各經濟特區現有具有進出口經營權的企業(以下簡稱外貿企業)數量的基礎上,按照外貿企業總數和一般貿易出口創匯規模掛鉤的原則,各經濟特區一般貿易出口創匯總額每增加1億美元或一般貿易年出口創匯增長率每增加5%,可增加1家外貿企業。各經濟特區外經貿部門按照外經貿部規定的必要條件和標準,自行審批在經濟特區內從事進出口業務的外貿企業,並報外經貿部備案。

三、經濟特區內各類進出口企業非經外經貿部核准,不得經營國家組織統一聯合經營的16種出口商品和國家實行核定公司經營的12種進口商品。對違反規定經營的,要予以處罰。

四、請外經貿部商有關部門據此制定具體試行細則和實施辦法,加強對試點工作的統一指導與管理,及時總結經驗。各有關地方人民政府和國務院有關部門要積極支持、努力配合,共同做好試點工作。

國務院                 

一九九六年三月五日          

本作品是中華人民共和國的法律法規,國家機關的決議、決定、命令和其他具有立法、行政、司法性質的文件,及其官方正式譯文。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第五條,本作品不適用於該法,在中國大陸和其他地區屬於公有領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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