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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完善化肥流通体制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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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完善化肥流通体制的通知
国发〔1996〕19号
1996年6月19日
发布机关: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

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完善


化肥流通体制的通知

国发〔1996〕19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近年来,各地区、各部门认真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改革化肥等农业生产资料流通体制的通知》(国发〔1994〕45号)和《国务院关于深化粮食棉花化肥购销体制改革的通知》(国发〔1995〕8号)精神,努力做好化肥的生产和购销工作,取得了一定的成效。但是,也还存在一些不容忽视的问题。主要是:优质化肥资源偏紧,宏观调控能力不足;对化肥生产企业的优惠政策有些还没有落实;流通秩序仍然比较混乱,中间环节不合理收费多,化肥价格上涨过快,农民对此反映强烈。为了进一步做好化肥工作,保障农业生产持续、稳定、健康发展,必须进一步采取措施,完善有关政策,整顿流通秩序,强化市场管理,稳定化肥价格。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切实加强领导,认真落实化肥工作省长负责制

化肥是重要的农业生产资料。各级政府一定要高度重视,加强领导,把化肥工作列入政府的重要议事日程,作为加强农业的一件大事来抓。要按照国发〔1995〕8号文件的要求,进一步健全化肥工作省长(自治区主席、直辖市市长)负责制。各级政府特别是省一级政府,要切实做好本地区化肥供求总量平衡工作,积极组织化肥生产和购销,落实资源,搞好储备,管好市场,调控价格,保障供应;要加强地区间的协作,通过调剂余缺促进化肥的地区平衡和全国总量平衡;要加强经常性监督、检查,保证按农业生产需要供应化肥。

二、增强宏观调控能力,搞好化肥总量平衡

国家计委要会同有关部门认真组织好化肥的全国供求总量平衡和地区供求平衡的衔接工作,安排好化肥生产和进口计划。中央掌握用于调控的化肥数量,应不低于全社会资源总量的20%。

化肥生产企业要确保完成生产、交售计划,做到均衡生产,均衡交货。国家管理的17个大型化肥生产企业自销化肥的比例不得超过总销售量的10%;超产的化肥也按10%的比例自销;化肥生产企业在完成国家任务后与油气田企业带气加工的化肥,除油气田农业自用部分外,也按10%的比例自销,其余均纳入中央和地方收购计划。地方管理的企业生产的优质化肥,按地方政府规定的销售比例纳入供销社农业生产资料公司(以下简称农资公司)主渠道经营,以增强地方政府的调控能力。

根据化肥常年生产、季节使用的特点和救灾应急的需要,进一步落实和完善化肥储备制度。化肥淡季储备以农资公司为主,生产企业也要适当储备一部分。对优质化肥,农资公司在淡季也要坚持按计划收储,有关银行要相应安排贷款。对大中型化肥生产企业的淡季储备,继续由有关银行提供储备贷款。对其它品种的化肥,各地、各部门也要支持生产企业和经营企业搞好储备。化肥储备的具体办法,由国家计委会同有关部门另行制定。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根据本地实际情况,推行农民向国家交售粮棉与奖售化肥挂钩的政策,所需化肥从省级政府掌握的化肥资源(含中央调入)中解决。实行农民向国家交售粮棉与奖售化肥挂钩的地区,要采取有效措施,保质、保量并按规定的价格及时将化肥兑现给农民。

三、整顿化肥流通秩序,强化市场管理

中央调拨的化肥继续实行两级批发一级零售;省级调拨的化肥继续实行一级批发一级零售,县级农资公司与基层供销社经营化肥实行批零结合,推行代理制。大力推行县级供销社与基层供销社联合经营化肥的做法,减少流通环节,降低流通费用,真正让利给农民。

化肥流通继续以农资公司为主渠道,县级及县级以下农业植保站、土肥站、农技推广(中心)站(以下简称农业“三站”)和化肥生产企业为辅助渠道,其它任何单位和个人一律不得经营化肥。

各级农资公司要坚决贯彻执行国家的各项有关政策,严格内部管理,切实承担起化肥流通主渠道的责任。农资公司要对统配化肥的计划、分配、价格实行公开制度,提高透明度,确保这部分化肥资源按规定的价格全部供应到农民手中。在化肥资源不足的地区,农资公司要加大外采力度,但只能从生产企业和有化肥经营权的单位采购化肥,并将化肥销售给农民或有化肥经营权的单位。以上单位之间的购销活动,只限于正常调剂,不得在系统内部横向转手倒卖。禁止基层供销社将化肥零售业务承包给个人,凡以“社有民营”、租赁承包、变相承包等形式将化肥零售业务承包给个人经营的做法,必须限期纠正。县级及县级以下农业“三站”在实行有偿服务中,不得将面向农户开展技术推广、有偿服务的化肥转手倒卖或承包给个人经营。

要加强对生产企业自销化肥的管理。化肥生产企业自销的化肥,不得突破国务院和地方政府规定的销售比例及价格水平,并只能销售给有化肥经营权的单位。生产企业要将自销化肥的数量、流向和价格报行业主管部门备案。

各级工商、物价、技术监督等部门要严格执法,加大对化肥市场管理和监督的力度。要继续清理整顿化肥流通渠道,坚决取缔非法经营,依法查处倒卖化肥、乱涨价、乱收费以及生产和销售假冒伪劣化肥的坑农、害农行为。对情节严重、触犯法律的,要依法追究当事人的刑事责任。

四、完善进口化肥管理办法

中央进口化肥计划由国家计委下达给供销总社和有关部门;地方进口化肥计划由国家计委下达给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委(计经委),再由省级计委(计经委)将进口配额分配给省级农资公司。对通过捐赠、使用国外贷款进口以及其它渠道入境的化肥,要纳入进口配额管理。有关银行要及时提供进口化肥所需贷款和保证金贷款。

改进化肥进口代理办法,适当扩大化肥进口渠道。由国家计委会同外经贸部根据国务院批准的《进口商品经营管理暂行办法》(国函〔1994〕49号),按照统一标准,并报经国务院批准,在中国化工进出口总公司之外,再核定1至2个有外贸进出口经营权的公司代理中央、部门和地方的化肥进口。化肥进口要提高透明度,坚持大宗订货,并吸收用户参与同外商谈判和签约。要减少进口环节,尽量从国外生产厂家直接订货,降低进口成本。用户委托外贸公司代理进口化肥时,应尽早提交订单,并按规定预付保证金,及时足额支付货款,安排好接运货。

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倒卖化肥进口配额。除供销总社外,国务院有关部门进口的化肥只限于本系统自用,不得向社会销售。已到港的进口化肥确需进行省际间调剂的,须报国家计委批准,并在省级计划、物价、工商等部门的共同监督下进行。对倒卖进口化肥或化肥进口配额的,必须严肃查处,追究当事人和主管领导的责任。

五、加强化肥价格管理,清理整顿各项收费

国家对化肥出厂价格实行政府定价、分级管理的体制。国家管理的17个大型化肥生产企业计划内统配尿素、硝酸铵的出厂价格由国家计委确定;生产企业自销及超产化肥的价格,继续委托企业所在地的省级物价部门按照保本微利的原则确定,并报国家计委备案;其它企业生产化肥的出厂价格由各地物价部门根据实际情况,按照保本微利的原则制定。

中央调拨给地方和部门的化肥以及国家安排部门进口的化肥,其调拨价格由国家计委核定。改进进口化肥调拨作价办法,对中央进口的尿素、磷酸二铵等主要品种试行综合调拨价管理办法。地方进口化肥的价格由省级物价部门参照中央进口化肥的作价办法核定。省与省之间进行余缺调剂的化肥,应与辖区内调拨的化肥同价,不得搞辖区内外两种价格。对尿素等优质化肥继续实行统一经营差率管理,具体的经营差率由国家计委制定。

化肥零售价格由省级物价部门按照国家规定的作价原则,根据本地实际情况制定。用于粮棉挂钩的奖售化肥实行送货制,由省级物价部门按明显低于其它化肥销售价格水平制定本地区统一的零售价格;其它化肥分品种以省或地(市)、县为单位制定综合平均零售价格,具体办法由省级物价部门制定并监督实施。

要全面清理整顿化肥流通中的各种收费。国家计委要会同银行、保险、外经贸、商检、海关、铁路、交通、供销等部门,对化肥流通各环节包括进口环节的各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经营服务性收费进行全面清理,取消不合理的收费项目,降低过高的收费标准。对不合理的收费项目和过高的收费标准,一经查出,应责令取消,并给予相应的行政制裁或经济处罚。化肥进口环节的收费项目和标准,由国家计委重新核定。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也要对本地区化肥流通中的各种收费进行认真清理,并重新从严审核。

六、抓好化肥生产、经营各项保障措施和优惠政策的落实

国家对化肥生产和经营的各项优惠政策要继续执行并保持稳定,各地区、各部门要加强监督,确保落实。化肥生产所需的石油、天然气、煤炭、矿石、电力等原材料和能源,有关部门要优先保证,均衡供应,现有平价部分的数量不得减少;化肥生产企业必须将这部分原材料和能源用于计划内化肥的生产。铁路、交通、港口等部门要优先保证化肥及其原材料的运输。化肥、磷矿石的铁路运输继续实行优惠运价。有关化肥生产和经营的税收政策,按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的具体规定执行。

有关银行对化肥生产、经营所需资金,要重点支持,优先供应,并根据需要,适当增加贷款规模;要与生产、经营单位密切配合,加强资金管理,防止挤占挪用。化肥生产和经营企业要采取措施加快资金周转,降低经营成本。化肥生产、经营和储备的资金供应与管理需要协调落实的事项,由中国人民银行牵头,会同有关部门研究办理。

国务院                  


一九九六年六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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