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国家铁路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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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国家铁路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
国办发〔2013〕21号
2013年3月21日
发布机关: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办公厅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国家铁路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已经国务院批准,现予印发。

国务院办公厅
2013年3月21日


国家铁路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编辑]

根据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批准的《国务院机构改革和职能转变方案》和《国务院关于部委管理的国家局设置的通知》(国发〔2013〕15号),设立国家铁路局(副部级),为交通运输部管理的国家局。

一、职能转变[编辑]

(一)取消的职责。

  1. 取消开行客货直通列车、办理军事运输和特殊货物运输审批。
  2. 取消企业自备车辆参加铁路运输审批。
  3. 取消企业铁路专用线与国铁接轨审批。
  4. 取消设置或拓宽铁路道口人行过道审批。
  5. 取消铁路超限超长超重集重承运人资质许可。
  6. 取消铁路工业产品制造特许证核发。
  7. 取消铁路运输管理信息系统认定。
  8. 取消铁道计算机联锁设备制造特许证核发。
  9. 取消铁路货物装载加固方案审批。
  10. 取消铁路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措施审批。
  11. 取消铁路工程及设备报废审批。
  12. 取消铁路日常清产核资项目审批。
  13. 取消印制铁路客货运输票据审批。
  14. 取消铁路基建大中型项目工程施工、监理、物资采购评标结果审批。
  15. 根据《国务院机构改革和职能转变方案》需要取消的其他职责。

(二)加强的职责。 加强铁路运输安全、工程质量安全和设备质量安全的监督管理,完善监督管理制度和技术标准体系,监督铁路企业落实安全生产主体责任、承担国家规定的公益性运输任务情况。

二、主要职责[编辑]

(一)起草铁路监督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草案,参与研究铁路发展规划、政策和体制改革工作,组织拟订铁路技术标准并监督实施。

(二)负责铁路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制定铁路运输安全、工程质量安全和设备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并组织实施,组织实施依法设定的行政许可。组织或参与铁路生产安全事故调查处理。

(三)负责拟订规范铁路运输和工程建设市场秩序政策措施并组织实施,监督铁路运输服务质量和铁路企业承担国家规定的公益性运输任务情况。

(四)负责组织监测分析铁路运行情况,开展铁路行业统计工作。

(五)负责开展铁路的政府间有关国际交流与合作。

(六)承办国务院及交通运输部交办的其他事项。

三、内设机构[编辑]

根据上述职责,国家铁路局设7个内设机构:

(一)综合司(外事司)。

承担机关日常运转、政务公开、新闻发布、财务和资产管理、离退休干部等工作。组织监测分析铁路运行情况,组织开展铁路行业统计工作。承担国际、港澳台地区交流合作事务及外事工作。

(二)科技与法制司。

组织拟订铁路技术标准,承担铁路技术监督工作,推动铁路科技创新。组织起草铁路监督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草案,参与研究铁路发展规划、政策和体制改革工作,承担行政复议、行政应诉工作。

(三)安全监察司。

研究分析铁路安全形势、存在问题并提出完善制度机制建议。组织拟订铁路安全监督管理办法并监督实施,组织或参与铁路生产安全事故调查处理,指导、监督铁路行政执法工作。

(四)运输监督管理司。

组织监督铁路运输安全、铁路运输服务质量、铁路企业承担国家规定的公益性运输任务情况,严格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和程序办理铁路运输有关行政许可并承担相应责任,组织拟订规范铁路运输市场秩序政策措施并监督实施。

(五)工程监督管理司。

组织拟订规范铁路工程建设市场秩序政策措施并监督实施,组织监督铁路工程质量安全和工程建设招标投标工作。

(六)设备监督管理司。

组织监督铁路设备产品质量安全,严格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和程序办理铁路机车车辆设计生产维修进口许可、铁路运输安全设备生产企业认定等行政许可并承担相应责任。

(七)人事司。

承担机关和地区铁路监督管理局等直属单位的人事管理、机构编制、队伍建设等工作。

机关党委。负责机关和在京直属单位的党群工作。

四、人员编制[编辑]

国家铁路局机关行政编制为130名。其中:局长1名、副局长4名,总工程师、安全总监各1名,司局领导职数23名(含机关党委专职副书记1名)。

五、其他事项[编辑]

(一)涉及铁路监督管理的规章由国家铁路局起草并提请交通运输部部务会议审议通过后,由交通运输部发布。

(二)国家铁路局设立沈阳、上海、广州、成都、武汉、西安、兰州7个地区铁路监督管理局,负责辖区内铁路监督管理工作,行政编制350名,领导职数按1正2副配备。

(三)所属事业单位的设置、职责和编制事项另行规定。

六、附则[编辑]

本规定由中央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负责解释,其调整由中央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按规定程序办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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