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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外资金融机构常驻代表机构驻在期限问题的复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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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外资金融机构常驻代表机构驻在期限问题的复函
国办函〔1992〕21号
1992年3月12日
发布机关: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外资金融机构
常驻代表机构驻在期限问题的复函
国办函〔1992〕21号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你局《关于外资金融机构在华设立常驻代表机构批文有效期问题的请示》收悉。经国务院领导同意,现函复如下:

  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关于管理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的暂行规定》和《关于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的登记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中国人民银行在批准外资金融机构常驻代表机构时,应当包括“驻在期限”的内容。二、考虑到目前的实际情况和金融管理工作的特点,外资金融机构常驻代表机构的驻在期限可以适当放宽,但一次批准的驻在期限以不超过六年为宜。

                      国务院办公厅

                   一九九二年三月十二日

本作品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法规,国家机关的决议、决定、命令和其他具有立法、行政、司法性质的文件,及其官方正式译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五条,本作品不适用于该法,在中国大陆和其他地区属于公有领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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