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務院辦公廳關於外資金融機構常駐代表機構駐在期限問題的復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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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務院辦公廳關於外資金融機構常駐代表機構駐在期限問題的復函
國辦函〔1992〕21號
1992年3月12日
發布機關: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辦公廳
國務院辦公廳關於外資金融機構
常駐代表機構駐在期限問題的復函
國辦函〔1992〕21號

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你局《關於外資金融機構在華設立常駐代表機構批文有效期問題的請示》收悉。經國務院領導同意,現函復如下:

  一、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關於管理外國企業常駐代表機構的暫行規定》和《關於外國企業常駐代表機構的登記管理辦法》的有關規定,中國人民銀行在批准外資金融機構常駐代表機構時,應當包括「駐在期限」的內容。二、考慮到目前的實際情況和金融管理工作的特點,外資金融機構常駐代表機構的駐在期限可以適當放寬,但一次批准的駐在期限以不超過六年為宜。

                      國務院辦公廳

                   一九九二年三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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