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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办公厅关于黑龙江省向外商租赁、出售企业产权的复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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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办公厅关于黑龙江省向外商租赁、出售企业产权的复函
国办函〔1992〕108号
1992年12月3日
发布机关: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黑龙江省

向外商租赁、出售企业产权的复函

国办函〔1992〕108号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

  你省《关于请求批准我省“拍卖”“租赁”招商企业的报告》(黑政发〔1992〕165号,以下简称报告)收悉。经国务院批准,现函复如下:

  一、对报告中反映濒临破产、资不抵债的企业,重点应在千方百计帮助企业转换经营机制方面下功夫。如果通过招标方式出售产权,也应允许境内买主参与竞争。

  二、你省在香港举办对外经济技术洽谈会,应以合资合作经营、租赁招商方式为主,洽谈引进外资。也可从报告所列八十八户企业中,选择几户小型企业与外商进行出售产权的意向性谈判。具体企业请你省与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商定。对出售企业产权的宣传要适度。

  三、对企业中的国有资产,应按照《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国务院令91号)的规定进行资产评估和土地使用权价格评估。

四、出售企业产权前,应履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程序。国有企业中止经营权后才能出售、转让;集体企业的产权出售、转让应由企业职工代表大会做出决定。出售企业产权的收入,首先要用于偿还企业债务、职工安置以及建立社会保障基金,然后专项用于企业的技术改造。 

向外商租赁、出售企业产权工作政策性强、影响面广,要加强领导,认真研究,把工作做细,及时总结经验。

 

     国务院办公厅

     一九九二年十二月三日

本作品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法规,国家机关的决议、决定、命令和其他具有立法、行政、司法性质的文件,及其官方正式译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五条,本作品不适用于该法,在中国大陆和其他地区属于公有领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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