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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办公厅对国家医药管理局关于进一步加强药品管理工作有关问题请示的复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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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办公厅对国家医药管理局关于进一步加强药品管理工作有关问题请示的复函
国办函〔1995〕25号
1995年3月17日
发布机关: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对国家医药管理局

关于进一步加强药品管理工作

有关问题请示的复函

 
国办函〔1995〕25号

 

国家医药管理局:

   你局《对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药品管理工作紧急通知有关问题的请示》收悉,经同国务院法制局研究,并报经国务院领导同意,现答复如下:

   《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药品管理工作的紧急通知》(国发〔1994〕53号)规定,“药品生产经营企业除国家另有规定的外,不论其所有制形式和隶属关系如何,都要纳入药品行业管理的范围。”这里,“国家另有规定的外”是指现行法律、行政法规、法规性文件中规定由不同行政部门归口管理的药品生产经营企业,具体包括:

   一、放射性药品的生产经营企业。国务院1989年1月13日发布的《放射性药品管理办法》规定,能源部(现为中国核工业总公司)主管放射性药品生产、经营管理工作。

   二、血液制品的生产经营企业。《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卫生部、国家计委关于进一步加强血液制品生产管理报告的通知》(国办发〔1990〕31号)规定,血液制品由卫生部归口管理。

   关于生化药品管理问题按照内贸部“三定方案”(国办发〔1994〕33号)的规定及中编委办公室的复函,内贸部负责与重要副食品有关的生化制药(即动物生化制药)的管理;同时,内贸部应当按照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接受国家医药行政主管部门对生化药品的归口管理。

 

                             国务院办公厅

                           一九九五年三月十七日

本作品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法规,国家机关的决议、决定、命令和其他具有立法、行政、司法性质的文件,及其官方正式译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五条,本作品不适用于该法,在中国大陆和其他地区属于公有领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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