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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版权局关于认真执行对台、港、澳版权贸易有关规定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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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版权局关于认真执行对台、港、澳版权贸易有关规定的通知
1990年2月2日
发布机关: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版权局
文件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中央和国务院各有关部委(办),中国作家协会,中国文联及各协会,中国科协:

  为妥善处理对台、港、澳文化交流中的版权问题,以有利于团结台湾和港澳的文化界人士,促进文化交流和祖国的和平统一,国家版权局、新闻出版署自1986年5月至1989年2月先后发布了8个文件,就台、港、澳作品的版权保护及对台、港、澳版权贸易做出了一系列具体规定。这些规定,总的执行情况是好的,使对台、港、澳版权贸易逐步走上正轨。但是仍存在一些值得重视和亟待解决的问题,主要表现在以下几方面:

  一、一些单位、个人无视国家主管部门规定,不经版权所有者授权,擅自重印出版台、港、澳作品,或擅自将大陆作者作品转移台、港、澳地区出版,亦不按规定支付或收取报酬;

  二、一些单位、个人未经国家版权局批准,擅自从事对台、港、澳版权贸易的代理活动;

  三、一些出版单位和作者或其他版权所有者签订的对台、港、澳版权贸易合同,不按规定送版权管理机关审核、登记,造成合同无效,亦不利于版权贸易的管理;

  四、相当多的对台、港、澳版权贸易合同条款不完备,双方的权利、义务规定不明确,或程序、内容不符合合同法等有关法律规定;

  五、一些出版单位违反新闻出版署规定,不向出版主管部门申报,擅自出版台、港、澳图书;

  六、版权管理机关对违反规定的行为,有些没有及时、严肃地处理。

  对台、港、澳版权贸易是一项政策性很强的工作,以上情况有碍对台、港、澳版权贸易的正常进行和健康发展,在海内外均产生了不良影响。有必要再次强调严格执行对台、港、澳版权贸易有关规定。经国务院同意,现重申过去规定、并提出如下意见:

  一、各地版权管理机关和有关单位自本文下发之日起,对近年来执行对台、港、澳版权贸易有关规定的情况进行一次认真检查,及时解决存在的问题,并将检查和处理结果在1990年3月31日以前向国家版权局书面报告。

  二、1988年3月1日以后出版的台、港、澳作品,未取得授权的应停止发行,经济损失由出版单位负担。未经授权,继续自行出版发行,一经查明,予以处罚。

  三、1980年7月1日以后,1988年3月1日以前公开出版的台、港、澳作品,凡未向版权所有者支付稿酬的,应当在收到本文一个月内,按作品出版时的付酬标准向版权所有者结算应付稿酬;1988年3月1日以后出版的,应当按现行稿酬标准的办法付酬。出版单位自己无法与版权所有者联系的,可委托中华版权代理总公司办理。

  四、大陆的作者或其他版权所有者向台、港、澳转让版权或授权使用作品,应事先了解对方资信,签订书面合同。一份合同最好只涉及一部作品的一种权利,并明确转让或授权行使的时间、范围,不得一次卖绝版权。

  五、1988年3月1日以后,任何单位、个人签订的对台、港、澳版权贸易合同,无论是向外转让版权或授权使用还是受让或接受授权的合同,必须送版权管理机关审核登记。未经审核登记的,应当在1990年3月31日以前按规定补办审核登记手续。未经审核登记的合同一律无效。

  六、未经国家版权局批准,任何单位、个人不得从事对台、港、澳版权贸易的代理业务活动。已开始进行的,应立即停止。

  七、地方版权管理机关应对以上要求以及对台、港、澳版权贸易有关规定的执行加强监督。对违反规定者,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版权管理机关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令其停止侵权和违反规定的活动,并赔偿权利人损失,还可视情况处以罚款。对侵权和违反国家规定造成严重影响,又不服从地方版权管理机关处理的,国家版权局将会同有关部门给予必要的行政处罚。

  八、上述规定主要适用于文字、美术、摄影作品,音乐、戏剧、舞蹈、电影作品、广播电视节目、音像出版物等其他文化产品的对台、港、澳版权贸易与管理,自1990年3月1日起,参照上述规定办理。

本作品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法规,国家机关的决议、决定、命令和其他具有立法、行政、司法性质的文件,及其官方正式译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五条,本作品不适用于该法,在中国大陆和其他地区属于公有领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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