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家版權局關於認真執行對台、港、澳版權貿易有關規定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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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家版權局關於認真執行對台、港、澳版權貿易有關規定的通知
1990年2月2日
發布機關: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版權局
文件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中央和國務院各有關部委(辦),中國作家協會,中國文聯及各協會,中國科協:

  為妥善處理對台、港、澳文化交流中的版權問題,以有利於團結台灣和港澳的文化界人士,促進文化交流和祖國的和平統一,國家版權局、新聞出版署自1986年5月至1989年2月先後發布了8個文件,就台、港、澳作品的版權保護及對台、港、澳版權貿易做出了一系列具體規定。這些規定,總的執行情況是好的,使對台、港、澳版權貿易逐步走上正軌。但是仍存在一些值得重視和亟待解決的問題,主要表現在以下幾方面:

  一、一些單位、個人無視國家主管部門規定,不經版權所有者授權,擅自重印出版台、港、澳作品,或擅自將大陸作者作品轉移台、港、澳地區出版,亦不按規定支付或收取報酬;

  二、一些單位、個人未經國家版權局批准,擅自從事對台、港、澳版權貿易的代理活動;

  三、一些出版單位和作者或其他版權所有者簽訂的對台、港、澳版權貿易合同,不按規定送版權管理機關審核、登記,造成合同無效,亦不利於版權貿易的管理;

  四、相當多的對台、港、澳版權貿易合同條款不完備,雙方的權利、義務規定不明確,或程序、內容不符合合同法等有關法律規定;

  五、一些出版單位違反新聞出版署規定,不向出版主管部門申報,擅自出版台、港、澳圖書;

  六、版權管理機關對違反規定的行為,有些沒有及時、嚴肅地處理。

  對台、港、澳版權貿易是一項政策性很強的工作,以上情況有礙對台、港、澳版權貿易的正常進行和健康發展,在海內外均產生了不良影響。有必要再次強調嚴格執行對台、港、澳版權貿易有關規定。經國務院同意,現重申過去規定、並提出如下意見:

  一、各地版權管理機關和有關單位自本文下發之日起,對近年來執行對台、港、澳版權貿易有關規定的情況進行一次認真檢查,及時解決存在的問題,並將檢查和處理結果在1990年3月31日以前向國家版權局書面報告。

  二、1988年3月1日以後出版的台、港、澳作品,未取得授權的應停止發行,經濟損失由出版單位負擔。未經授權,繼續自行出版發行,一經查明,予以處罰。

  三、1980年7月1日以後,1988年3月1日以前公開出版的台、港、澳作品,凡未向版權所有者支付稿酬的,應當在收到本文一個月內,按作品出版時的付酬標準向版權所有者結算應付稿酬;1988年3月1日以後出版的,應當按現行稿酬標準的辦法付酬。出版單位自己無法與版權所有者聯繫的,可委託中華版權代理總公司辦理。

  四、大陸的作者或其他版權所有者向台、港、澳轉讓版權或授權使用作品,應事先了解對方資信,簽訂書面合同。一份合同最好只涉及一部作品的一種權利,並明確轉讓或授權行使的時間、範圍,不得一次賣絕版權。

  五、1988年3月1日以後,任何單位、個人簽訂的對台、港、澳版權貿易合同,無論是向外轉讓版權或授權使用還是受讓或接受授權的合同,必須送版權管理機關審核登記。未經審核登記的,應當在1990年3月31日以前按規定補辦審核登記手續。未經審核登記的合同一律無效。

  六、未經國家版權局批准,任何單位、個人不得從事對台、港、澳版權貿易的代理業務活動。已開始進行的,應立即停止。

  七、地方版權管理機關應對以上要求以及對台、港、澳版權貿易有關規定的執行加強監督。對違反規定者,由省、自治區、直轄市版權管理機關按照國家有關規定,令其停止侵權和違反規定的活動,並賠償權利人損失,還可視情況處以罰款。對侵權和違反國家規定造成嚴重影響,又不服從地方版權管理機關處理的,國家版權局將會同有關部門給予必要的行政處罰。

  八、上述規定主要適用於文字、美術、攝影作品,音樂、戲劇、舞蹈、電影作品、廣播電視節目、音像出版物等其他文化產品的對台、港、澳版權貿易與管理,自1990年3月1日起,參照上述規定辦理。

本作品是中華人民共和國的法律法規,國家機關的決議、決定、命令和其他具有立法、行政、司法性質的文件,及其官方正式譯文。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第五條,本作品不適用於該法,在中國大陸和其他地區屬於公有領域


註:中文維基文庫社群認為,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務演講,不總是具有立法、行政、司法性質的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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