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际卫生条例/第二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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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编 信息和公共卫生应对措施
[编辑]第五条 监测
[编辑]1. 每个缔约国应当根据本条例附件1 的具体规定尽快,但不迟于本条例在该缔约国生效后五年发展、加强和维持发现、评估、通报和报告事件的能力建设。
2. 在附件1A 部分第2 款所述的评估之后,缔约国可根据正当需要和实施计划向世卫组织报告,从而获得两年的延长期以履行本条第1 款规定的义务。在特殊情况下并在一项新的实施计划的支持下,缔约国可向总干事要求不超过两年的进一步延长,总干事应该考虑按第五十条成立的委员会(以下称 “审查委员会”)的技术意见并作出决定。在本条第1款所述的时期之后,获得延期的缔约国应每年向世卫组织报告全面实施方面的进展。
3. 世卫组织应按要求帮助缔约国发展、加强和维持本条第1款所述的能力。
4. 世卫组织应当通过监测活动收集有关事件的信息,并评估事件引起疾病国际传播的潜力和对国际交通的可能干扰。将根据第十一条并酌情根据第四十五条来处理世卫组织按本款收到的信息。
第六条 通报
[编辑]1. 每个缔约国应当利用附件2 的决策文件评估本国领土内发生的事件。每个缔约国应当以现有最有效的通讯方式通过《国际卫生条例》国家归口单位在评估公共卫生信息后24小时内向世卫组织通报在本国领土内发生、并按决策文件有可能构成国际关注的突发公共卫生情况的所有事件,以及为应对这些事件所采取的任何卫生措施。如果世卫组织接到的通报涉及国际原子能机构的权限,世卫组织应立刻通报国际原子能机构。
2. 通报后,缔约国应当继续及时向世卫组织报告它得到的关于所通报事件的确切和充分详细的公共卫生信息,在可能时其中包括病例定义、实验室检测结果、危险的来源和类型、病例数和死亡数、影响疾病传播的情况及所采取的卫生措施;必要时,应当报告在应对国际关注的潜在突发公共卫生事件时面临的困难和需要的支持。
第七条 在出乎预料或不寻常公共卫生事件期间的信息共享
[编辑]缔约国如果有证据表明在其领土内存在可能构成国际关注的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出乎预料或不寻常的公共卫生事件,不论其起源或来源如何,即应向世卫组织提供所有相关的公共卫生信息。在此情况下,第六条的规定得充分适用。
第八条 磋商
[编辑]若发生在本国领土的事件无需按第六条通报,特别是现有的信息不足以填写决策文件,缔约国仍可通过《国际卫生条例》国家归口单位随时让世卫组织对此事件知情,并同世卫组织就适宜的卫生措施进行磋商。此类联系应按第十一条第2至4款处理。在本国领土发生事件的缔约国可要求世卫组织协助评估该缔约国获取的任何流行病学证据。
第九条 其它报告
[编辑]1. 世卫组织可考虑除通报或磋商外来自其它来源的报告,根据既定的流行病学原则评估这些报告,并然后将事件信息通报在其领土内据称发生事件的缔约国。在根据这类报告采取任何行动前,世卫组织应当按照第十条规定的程序与据称在其领土内发生事件的缔约国进行协商并设法获得核实。为此目的,世卫组织应将获得的信息通报各缔约国,并且只有在充分合理的情况下世卫组织才可对信息来源进行保密。这类信息将根据第十一条规定的程序加以使用。
2. 在可行的情况下,缔约国应当在获得在本国领土外确认发生有可能引起疾病国际传播的公共卫生危害证据后的24 小时内报告世卫组织,其依据为出现以下输出或输入性:
(1) 人间病例;
(2) 携带感染或污染的媒介;或
(3) 受污染物品。
第十条 核实
[编辑]1. 根据第九条的规定,世卫组织应当要求缔约国对除通报和磋商以外的其它来源的、声称该国正发生可能构成国际关注的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报告进行核实。在此情况下,世卫组织应就正设法核实的报告通知有关缔约国。
2. 按照上一款和第九条,当世卫组织提出要求时,每个缔约国应当核实和提供:
(1) 在24 小时内对世卫组织的要求做出的初步答复或确认;
(2) 在24 小时内提供的关于世卫组织要求中所提及状况的现有公共卫生信息;以及
(3) 在第六条所规定评估的前提下向世卫组织报告的信息,其中包括该条陈述的相关信息。
3. 世卫组织在收到可能构成国际关注的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信息后,应当表示愿意就评估疾病国际传播的潜势、对国际交通的可能干扰和控制措施是否适当与有关缔约国合作。这种活动可包括与其它制定标准的组织合作以及建议动员国际援助以支持国家当局开展和协调现场评估。在缔约国提出要求时,世卫组织应当提供支持上述建议的信息。
4. 倘若该缔约国不接受合作建议,当公共卫生危害的规模证实有必要时,世卫组织可与其它缔约国共享可获得的信息,并在考虑到有关缔约国意见的情况下鼓励该缔约国接受世卫组织的合作建议。
第十一条 世卫组织提供信息
[编辑]1. 按照本条第2款,世卫组织应当通过目前最有效的途径尽快秘密向所有缔约国并酌情向相关政府间组织发送按第五至十条(含第十条)规定收到并是使该缔约国能够应付公共卫生危害所必需的公共卫生信息。世卫组织应向其它缔约国通报可帮助它们防范发生类似事件的信息。
2. 世卫组织应当利用按第六和八条及第九条第2 款收到的信息,根据本条例的规定进行核实、评估和援助,但不得将此类信息广泛提供给其它缔约国,除非与以上条款所涉的缔约国另有协议,直至:
(1) 按第十二条该事件被确定为构成国际关注的突发公共卫生事件;或
(2) 根据既定的流行病学原则,世卫组织确认了证明感染或污染在国际间传播的信息;或
(3) 有证据表明:
① 由于污染、病原体、媒介或宿主的性质,控制国际传播的措施不可能取得成功;或
② 缔约国缺乏为防止疾病进一步传播采取必要措施的实际能力;或
(4) 鉴于可能受到感染或污染的旅行者、行李、货物、集装箱、交通工具、物品或邮包国际流动的性质和范围,必须立即采取国际控制措施。
3. 世卫组织应当与在其领土内发生事件的缔约国就按本条公开信息的意图进行协商。
4. 如果有关同一事件的其它信息已经公开,而且有必要宣传有权威和独立的信息,根据本条例,世卫组织在将按本条第2 款收到的信息通报缔约国的同时,也可向公众公开上述信息。
第十二条 国际关注的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确定
[编辑]1. 根据收到的信息,特别是从本国领土上正发生事件的缔约国收到的信息,总干事应当按照本条例规定的标准和程序确定该事件是否构成国际关注的突发公共卫生事件。
2. 如果依据本条例规定进行的评估总干事认为正发生国际关注的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则应当与本国领土上发生事件的缔约国就初步决定进行磋商。如果总干事和缔约国对决定意见一致,总干事应当根据第四十九条规定的程序就适宜的临时建议征求按第四十八条成立的委员会(以下统称“突发事件委员会”)的意见。
3. 在以上第2 款的磋商之后,如果总干事和本国领土上发生事件的缔约国未能在48小时内就事件是否构成国际关注的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取得一致意见,应当按照第四十九条规定的程序做出决定。
4. 在决定某个事件是否构成国际关注的突发公共卫生事件时,总干事应当考虑:
(1) 缔约国提供的信息;
(2) 附件2所含的决策文件;
(3) 突发事件委员会的建议;
(4) 科学原则以及现有的科学依据和其它有关信息;以及
(5) 对人类健康危险度、疾病国际传播风险和对国际交通干扰危险度的评估。
5. 经与本国领土上发生国际关注的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缔约国磋商后,如果总干事认为一起国际关注的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业已结束,总干事应当按照第四十九条规定的程序做出决定。
第十三条 公共卫生应对措施
[编辑]1. 每一缔约国应当按照附件1 的要求尽速、但自本条例对该缔约国生效之日起不迟于五年,发展、加强和维持快速和有效应对公共卫生危害和国际关注的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能力。世卫组织应当与会员国协商,发表指导方针以支持缔约国发展公共卫生应对能力。
2. 在附件1A部分第2 款所述的评估之后,缔约国可根据正当需要和实施计划向世卫组织报告,从而获得两年的延长期以履行本条第1 款规定的义务。在特殊情况下并在一项新的实施计划的支持下,缔约国可向总干事要求不超过两年的进一步延长,总干事应该考虑审评委员会的技术意见并作出决定。在本条第1款所述的时期之后,获得延期的缔约国应每年向世卫组织报告全面实施方面的进展。
3. 在缔约国的要求下,世卫组织应当通过提供技术指导和援助以及通过对所采取的控制措施的有效性评估(包括在必要时调动开展现场援助国际专家组)进行合作,以应对公共卫生危害和其它事件。
4. 根据第十二条经与有关缔约国磋商后,如果世卫组织确定正发生国际关注的突发公共卫生事件,除本条第3 款所示的支持外,它还可向缔约国提供进一步的援助,其中包括评估国际危害的严重性和控制措施是否适当。这种合作可包括建议动员国际援助以支持国家当局开展和协调现场评估。当缔约国提出要求时,世卫组织应当提供支持此类建议的信息。
5. 在世卫组织的要求下,缔约国应当尽最大可能对世卫组织协调的应对活动提供支持。
6. 当有要求时,世卫组织应当向受到国际关注的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影响或威胁的其它缔约国提供适宜的指导和援助。
第十四条 世卫组织与政府间组织和国际机构的合作
[编辑]1. 世卫组织在实施本条例时应当酌情与其它有关政府间组织或国际机构合作并协调其活动,其中包括通过缔结协定和其它类似的安排。
2. 如果通报、核实或应对某个事件主要属于其它政府间组织或国际机构的职责范围,则世卫组织应当与该组织或机构协调活动,以便确保为保护公众健康采取适当的措施。
3. 尽管如前所述,本条例不应阻止或限制世卫组织出于公共卫生目的而提供建议、支持或给予技术或其它援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