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際衛生條例/第二編

維基文庫,自由的圖書館
第一編 定義、目的以及範圍、原則和負責當局 國際衛生條例/第二編 信息和公共衛生應對措施 第三編 建議

第二編 信息和公共衛生應對措施[編輯]

第五條 監測[編輯]

  1. 每個締約國應當根據本條例附件1 的具體規定儘快,但不遲於本條例在該締約國生效後五年發展、加強和維持發現、評估、通報和報告事件的能力建設。

  2. 在附件1A 部分第2 款所述的評估之後,締約國可根據正當需要和實施計劃向世衛組織報告,從而獲得兩年的延長期以履行本條第1 款規定的義務。在特殊情況下並在一項新的實施計劃的支持下,締約國可向總幹事要求不超過兩年的進一步延長,總幹事應該考慮按第五十條成立的委員會(以下稱 「審查委員會」)的技術意見並作出決定。在本條第1款所述的時期之後,獲得延期的締約國應每年向世衛組織報告全面實施方面的進展。

  3. 世衛組織應按要求幫助締約國發展、加強和維持本條第1款所述的能力。

  4. 世衛組織應當通過監測活動收集有關事件的信息,並評估事件引起疾病國際傳播的潛力和對國際交通的可能干擾。將根據第十一條並酌情根據第四十五條來處理世衛組織按本款收到的信息。

第六條 通報[編輯]

  1. 每個締約國應當利用附件2 的決策文件評估本國領土內發生的事件。每個締約國應當以現有最有效的通訊方式通過《國際衛生條例》國家歸口單位在評估公共衛生信息後24小時內向世衛組織通報在本國領土內發生、並按決策文件有可能構成國際關注的突發公共衛生情況的所有事件,以及為應對這些事件所採取的任何衛生措施。如果世衛組織接到的通報涉及國際原子能機構的權限,世衛組織應立刻通報國際原子能機構。

  2. 通報後,締約國應當繼續及時向世衛組織報告它得到的關於所通報事件的確切和充分詳細的公共衛生信息,在可能時其中包括病例定義、實驗室檢測結果、危險的來源和類型、病例數和死亡數、影響疾病傳播的情況及所採取的衛生措施;必要時,應當報告在應對國際關注的潛在突發公共衛生事件時面臨的困難和需要的支持。

第七條 在出乎預料或不尋常公共衛生事件期間的信息共享[編輯]

  締約國如果有證據表明在其領土內存在可能構成國際關注的突發公共衛生事件的出乎預料或不尋常的公共衛生事件,不論其起源或來源如何,即應向世衛組織提供所有相關的公共衛生信息。在此情況下,第六條的規定得充分適用。

第八條 磋商[編輯]

  若發生在本國領土的事件無需按第六條通報,特別是現有的信息不足以填寫決策文件,締約國仍可通過《國際衛生條例》國家歸口單位隨時讓世衛組織對此事件知情,並同世衛組織就適宜的衛生措施進行磋商。此類聯繫應按第十一條第2至4款處理。在本國領土發生事件的締約國可要求世衛組織協助評估該締約國獲取的任何流行病學證據。

第九條 其它報告[編輯]

  1. 世衛組織可考慮除通報或磋商外來自其它來源的報告,根據既定的流行病學原則評估這些報告,並然後將事件信息通報在其領土內據稱發生事件的締約國。在根據這類報告採取任何行動前,世衛組織應當按照第十條規定的程序與據稱在其領土內發生事件的締約國進行協商並設法獲得核實。為此目的,世衛組織應將獲得的信息通報各締約國,並且只有在充分合理的情況下世衛組織才可對信息來源進行保密。這類信息將根據第十一條規定的程序加以使用。

  2. 在可行的情況下,締約國應當在獲得在本國領土外確認發生有可能引起疾病國際傳播的公共衛生危害證據後的24 小時內報告世衛組織,其依據為出現以下輸出或輸入性:

   (1) 人間病例;

   (2) 攜帶感染或污染的媒介;或

   (3) 受污染物品。

第十條 核實[編輯]

  1. 根據第九條的規定,世衛組織應當要求締約國對除通報和磋商以外的其它來源的、聲稱該國正發生可能構成國際關注的突發公共衛生事件的報告進行核實。在此情況下,世衛組織應就正設法核實的報告通知有關締約國。

  2. 按照上一款和第九條,當世衛組織提出要求時,每個締約國應當核實和提供:

   (1) 在24 小時內對世衛組織的要求做出的初步答覆或確認;

   (2) 在24 小時內提供的關於世衛組織要求中所提及狀況的現有公共衛生信息;以及

   (3) 在第六條所規定評估的前提下向世衛組織報告的信息,其中包括該條陳述的相關信息。

  3. 世衛組織在收到可能構成國際關注的突發公共衛生事件的信息後,應當表示願意就評估疾病國際傳播的潛勢、對國際交通的可能干擾和控制措施是否適當與有關締約國合作。這種活動可包括與其它制定標準的組織合作以及建議動員國際援助以支持國家當局開展和協調現場評估。在締約國提出要求時,世衛組織應當提供支持上述建議的信息。

  4. 倘若該締約國不接受合作建議,當公共衛生危害的規模證實有必要時,世衛組織可與其它締約國共享可獲得的信息,並在考慮到有關締約國意見的情況下鼓勵該締約國接受世衛組織的合作建議。

第十一條 世衛組織提供信息[編輯]

  1. 按照本條第2款,世衛組織應當通過目前最有效的途徑儘快秘密向所有締約國並酌情向相關政府間組織發送按第五至十條(含第十條)規定收到並是使該締約國能夠應付公共衛生危害所必需的公共衛生信息。世衛組織應向其它締約國通報可幫助它們防範發生類似事件的信息。

  2. 世衛組織應當利用按第六和八條及第九條第2 款收到的信息,根據本條例的規定進行核實、評估和援助,但不得將此類信息廣泛提供給其它締約國,除非與以上條款所涉的締約國另有協議,直至:

   (1) 按第十二條該事件被確定為構成國際關注的突發公共衛生事件;或

   (2) 根據既定的流行病學原則,世衛組織確認了證明感染或污染在國際間傳播的信息;或

   (3) 有證據表明:

    ① 由於污染、病原體、媒介或宿主的性質,控制國際傳播的措施不可能取得成功;或

    ② 締約國缺乏為防止疾病進一步傳播採取必要措施的實際能力;或

   (4) 鑑於可能受到感染或污染的旅行者、行李、貨物、集裝箱、交通工具、物品或郵包國際流動的性質和範圍,必須立即採取國際控制措施。

  3. 世衛組織應當與在其領土內發生事件的締約國就按本條公開信息的意圖進行協商。

  4. 如果有關同一事件的其它信息已經公開,而且有必要宣傳有權威和獨立的信息,根據本條例,世衛組織在將按本條第2 款收到的信息通報締約國的同時,也可向公眾公開上述信息。

第十二條 國際關注的突發公共衛生事件的確定[編輯]

  1. 根據收到的信息,特別是從本國領土上正發生事件的締約國收到的信息,總幹事應當按照本條例規定的標準和程序確定該事件是否構成國際關注的突發公共衛生事件。

  2. 如果依據本條例規定進行的評估總幹事認為正發生國際關注的突發公共衛生事件,則應當與本國領土上發生事件的締約國就初步決定進行磋商。如果總幹事和締約國對決定意見一致,總幹事應當根據第四十九條規定的程序就適宜的臨時建議徵求按第四十八條成立的委員會(以下統稱「突發事件委員會」)的意見。

  3. 在以上第2 款的磋商之後,如果總幹事和本國領土上發生事件的締約國未能在48小時內就事件是否構成國際關注的突發公共衛生事件取得一致意見,應當按照第四十九條規定的程序做出決定。

  4. 在決定某個事件是否構成國際關注的突發公共衛生事件時,總幹事應當考慮:

   (1) 締約國提供的信息;

   (2) 附件2所含的決策文件;

   (3) 突發事件委員會的建議;

   (4) 科學原則以及現有的科學依據和其它有關信息;以及

   (5) 對人類健康危險度、疾病國際傳播風險和對國際交通干擾危險度的評估。

  5. 經與本國領土上發生國際關注的突發公共衛生事件的締約國磋商後,如果總幹事認為一起國際關注的突發公共衛生事件業已結束,總幹事應當按照第四十九條規定的程序做出決定。

第十三條 公共衛生應對措施[編輯]

  1. 每一締約國應當按照附件1 的要求儘速、但自本條例對該締約國生效之日起不遲於五年,發展、加強和維持快速和有效應對公共衛生危害和國際關注的突發公共衛生事件的能力。世衛組織應當與會員國協商,發表指導方針以支持締約國發展公共衛生應對能力。

  2. 在附件1A部分第2 款所述的評估之後,締約國可根據正當需要和實施計劃向世衛組織報告,從而獲得兩年的延長期以履行本條第1 款規定的義務。在特殊情況下並在一項新的實施計劃的支持下,締約國可向總幹事要求不超過兩年的進一步延長,總幹事應該考慮審評委員會的技術意見並作出決定。在本條第1款所述的時期之後,獲得延期的締約國應每年向世衛組織報告全面實施方面的進展。

  3. 在締約國的要求下,世衛組織應當通過提供技術指導和援助以及通過對所採取的控制措施的有效性評估(包括在必要時調動開展現場援助國際專家組)進行合作,以應對公共衛生危害和其它事件。

  4. 根據第十二條經與有關締約國磋商後,如果世衛組織確定正發生國際關注的突發公共衛生事件,除本條第3 款所示的支持外,它還可向締約國提供進一步的援助,其中包括評估國際危害的嚴重性和控制措施是否適當。這種合作可包括建議動員國際援助以支持國家當局開展和協調現場評估。當締約國提出要求時,世衛組織應當提供支持此類建議的信息。

  5. 在世衛組織的要求下,締約國應當盡最大可能對世衛組織協調的應對活動提供支持。

  6. 當有要求時,世衛組織應當向受到國際關注的突發公共衛生事件影響或威脅的其它締約國提供適宜的指導和援助。

第十四條 世衛組織與政府間組織和國際機構的合作[編輯]

  1. 世衛組織在實施本條例時應當酌情與其它有關政府間組織或國際機構合作並協調其活動,其中包括通過締結協定和其它類似的安排。

  2. 如果通報、核實或應對某個事件主要屬於其它政府間組織或國際機構的職責範圍,則世衛組織應當與該組織或機構協調活動,以便確保為保護公眾健康採取適當的措施。

  3. 儘管如前所述,本條例不應阻止或限制世衛組織出於公共衛生目的而提供建議、支持或給予技術或其它援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