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灾害防救科技中心设置条例 (民国103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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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灾害防救科技中心设置条例
立法于民国103年1月7日(非现行条文)
中华民国103年(2014年)1月7日
中华民国103年(2014年)1月22日
公布于民国103年1月22日
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0300009951号令
国家灾害防救科技中心设置条例 (民国110年立法111年公布)

中华民国 103 年 1 月 7 日 制定33条
中华民国 103 年 1 月 22 日公布1.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0300009951号令制定公布全文 33 条;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中华民国 103 年 4 月 28 日施行中华民国一百零三年四月十八日行政院院授人综字第1030030468号令发布定自一百零三年四月二十八日施行
中华民国 110 年 12 月 28 日 修正第2, 13, 14, 17, 18条
中华民国 111 年 1 月 19 日公布2.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1100003391号令修正公布第 2、13、14、17、18 条条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中华民国 111 年 7 月 27 日施行中华民国一百十一年九月十四日行政院院授人组字第11120012881号令发布定自一百十一年七月二十七日施行

第一章 总则[编辑]

第一条 (设立目的)

  为提升国家灾害防救科技研发能力、推动灾害防救科技成果及技术之落实应用,特设国家灾害防救科技中心(以下简称本中心),并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监督机关)

  本中心为行政法人;其监督机关为科技部

第三条 (业务范围)

  本中心之业务范围如下:
  一、推动及执行灾害防救科技之研发、整合事宜。
  二、推动灾害防救科技研发成果之落实及应用。
  三、运用灾害防救相关技术,协助灾害防救工作。
  四、促进灾害防救科技之国际合作及交流。
  五、协助大专院校、研究机构参与灾害防救科技之研究发展及其应用。
  六、其他与灾害防救科技相关之业务。

第四条 (经费来源)

  本中心经费来源如下:
  一、政府之核拨及捐(补)助。
  二、国内外公私立机构、团体及个人之捐赠。
  三、受托研究及提供服务之收入。
  四、其他收入。
  前项第二款之捐赠,视同对政府之捐赠。

第五条 (组织章程、规章制度之订定)

  本中心应订定组织章程、人事管理、会计制度、内部控制、国家机密保护、稽核作业及其他规章,提经董事会通过后,报请监督机关备查。
  本中心就其执行之公共事务,在不抵触有关法律或法规命令之范围内,得订定规章,并提经董事会通过后,报请监督机关备查。

第二章 组织[编辑]

第六条 (董事会之设置及董事之聘任)

  本中心设董事会,置董事十一人至十五人,由监督机关就下列人员遴选提请行政院院长聘任之;解聘时,亦同:
  一、政府相关机关代表。
  二、灾害防救研究相关之学者、专家。
  三、民间企业经营、管理专家或对灾害防救有重大贡献之社会人士。
  前项第一款之董事不得逾董事总人数三分之一。
  第一项董事,任一性别不得少于总人数三分之一。

第七条 (监事之设置及聘任)

  本中心置监事三人至五人,由监督机关就下列人员遴选提请行政院院长聘任之;解聘时,亦同:
  一、政府相关机关代表。
  二、灾害防救研究相关之学者、专家。
  三、法律、会计或财务有关之学者、专家。
  监事应互选一人为常务监事。
  第一项监事,任一性别不得少于总人数三分之一。

第八条 (董监事之任期)

  董事、监事任期为三年,不分届次,个别计算,期满得续聘一次。但本条例施行后,第一次任命之董事,其中七人之任期为一年半;第一次任命之监事,其中二人之任期为一年半。
  代表政府机关出任之董事、监事,应依其职务异动改聘,不受前项续聘次数之限制;依第六条第一项第二款、第三款、前条第二款及第三款规定聘任之董事、监事,任期届满前出缺者,由监督机关遴选提请行政院院长补聘之,其任期至原任者任期届满时为止。

第九条 (董事长之设置、聘任、职权及年龄限制)

  本中心置董事长一人,由监督机关就董事中提请行政院院长聘任之;解聘时,亦同。
  董事长之聘任,应由监督机关订定作业办法遴聘之。
  董事长对内综理本中心一切事务,对外代表本中心;其因故不能执行职务时,由其指定之董事代行职权,不能指定时,由董事互推一人代行职权。
  董事长初任年龄不得逾六十五岁,任期届满前年满七十岁者,应即更换。但有特殊考量,经行政院核准者,不在此限。

第十条 (董事会之职权)

  董事会之职权如下:
  一、发展目标及计画之审议。
  二、年度业务计画之审议。
  三、年度预算及决算报告之审议。
  四、规章之审议。
  五、自有不动产处分或其设定负担之审议。
  六、本条例所定应经董事会决议事项之审议。
  七、主任之任免。
  八、其他重大事项之审议。

第十一条 (董事会之召开)

  董事会每三个月开会一次;必要时,得召开临时会议,由董事长召集,并担任主席。
  董事会会议应有过半数董事之出席,其决议应有出席董事过半数之同意。但前条第一款至第七款之决议,应有董事总人数过半数之同意。

第十二条 (监事之职权)

  监事之职权如下:
  一、年度业务决算之审核。
  二、业务、财务状况之监督。
  三、财务帐册、文件及财产资料之稽核。
  四、其他重大事项之审核或稽核。
  监事单独行使职权,常务监事应代表全体监事列席董事会会议。

第十三条 (利益回避原则)

  董事、监事应遵守利益回避原则,不得假借职务上之权力、机会或方法,图谋本人或关系人之利益;其利益回避范围及违反时之处置,由监督机关定之。
  董事、监事相互间,不得有配偶及三亲等以内血亲、姻亲之关系。
  本条例所称关系人,指配偶或二亲等内之亲属。

第十四条 (董监事或其关系人之禁止特定交易行为)

  董事、监事或其关系人,不得与本中心为买卖、租赁、承揽等交易行为。但有正当理由,经董事会特别决议者,不在此限。
  违反前项规定致本中心受有损害者,行为人应对其负损害赔偿责任。
  第一项但书情形,本中心应将该董事会特别决议内容,于会后二十日内主动公开之,并报监督机关备查。

第十五条 (董事、常务监事应亲自出、列席会议)

  董事、常务监事应亲自出席、列席董事会会议,不得委托他人代理出席。

第十六条 (董事长、董事及监事均为无给职)

  本中心董事长、董事及监事,均为无给职。

第十七条 (董、监事之消极资格及解聘之事由)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聘任为董事、监事:
  一、受监护宣告或辅助宣告尚未撤销。
  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判决确定,而未受缓刑之宣告。
  三、受破产宣告尚未复权。
  四、褫夺公权尚未复权。
  五、经公立医院证明身心障碍致不能执行职务。
  董事、监事有前项情形之一或无故连续不出席、列席董事会会议达三次者,应予解聘。
  董事、监事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得予解聘:
  一、行为不检或品行不端,致影响本中心形象,有确实证据。
  二、工作执行不力或怠忽职责,有具体事实或违反聘约情节重大。
  三、当届之本中心年度绩效评鉴连续二年未达监督机关所定标准。
  四、违反公务人员行政中立法之情事,有确实证据。
  五、就主管事件,接受关说或请托,或利用职务关系,接受招待或馈赠,致损害公益或本中心利益,有确实证据。
  六、非因职务之需要,动用本中心财产,有确实证据。
  七、违反本条例所定利益回避原则或第十四条第一项前段特定交易行为禁止之情事,有确实证据。
  八、其他有不适任董事、监事职位之行为。
  前项各款情形,监督机关于解聘前,应给予当事人陈述意见及申辩之机会。
  本中心董事、监事之遴聘、解聘、补聘之方式及其他相关事项之办法,由监督机关定之。

第十八条 (主任之设置及职权;并准用有关董事及董事长之规定)

  本中心置主任一人,由董事长提请董事会通过后聘任之;解聘时,亦同。主任依本中心规章、董事会之决议及董事长之授权,执行本中心业务,并督导所属人员。
  第九条第四项、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一项、第二项前段、第三项、第十九条第二项、第三项、第二十二条第六款有关董事及董事长之规定,于主任准用之。

第十九条 (进用之人员,其权利义务及限制)

  本中心进用之人员,依本中心人事管理规章办理,不具公务人员身分;其权利义务关系,应于契约中明定。
  董事、监事之配偶及其三亲等以内血亲、姻亲,不得担任本中心总务、会计及人事职务。
  董事长不得进用其配偶及三亲等以内血亲、姻亲,担任本中心职务。

第三章 业务及监督[编辑]

第二十条 (发展目标及计画之订定)

  本中心应拟订发展目标及计画,报请监督机关核定;并视环境与灾害种类之变迁,适时修订及报核。
  本中心应订定年度业务计画及其预算,提经董事会通过后,报请监督机关备查。

第二十一条 (年度执行成果及决算报告书送请监督机关备查,并送审计机关)

  本中心于会计年度终了后二个月内,应将年度执行成果及决算报告书,委托会计师查核签证,提经董事会审议,并经全体监事通过后,报请监督机关备查,并送审计机关。
  前项决算报告,审计机关得审计之;审计结果,得送监督机关或其他相关机关为必要之处理。

第二十二条 (监督机关之监督权限)

  监督机关对本中心之监督权限如下:
  一、发展目标及计画之核定。
  二、规章、年度业务计画与预算、年度执行成果及决算报告书之核定或备查。
  三、财产及财务状况之检查。
  四、业务绩效之评鉴。
  五、董事、监事之遴选及建议。
  六、董事、监事于执行业务违反法令时,得为必要之处分。
  七、本中心有违反宪法、法律、法规命令时,予以撤销、变更、废止、限期改善、停止执行或其他处分。
  八、自有不动产处分或其设定负担之核可。
  九、其他依法律所为之监督。

第二十三条 (绩效评鉴之组成及内容)

  监督机关应邀集有关机关代表、学者专家及社会公正人士,办理本中心之绩效评鉴;其学者专家及社会公正人士之人数不得少于二分之一。
  前项绩效评鉴之方式、程序及其他相关事项之办法,由监督机关定之。
  绩效评鉴之内容如下:
  一、本中心年度执行成果之考核。
  二、本中心营运绩效及目标达成率之评量。
  三、本中心年度自筹款比率达成率。
  四、本中心经费核拨之建议。
  五、其他有关事项。

第二十四条 (相关资讯应依政府资讯公开法规定办理之)

  本中心之相关资讯,应依政府资讯公开法相关规定公开之;其年度财务报表、年度业务资讯及年度绩效评鉴报告,应主动公开。
  前项年度绩效评鉴报告,应由监督机关提交分析报告,送立法院备查。必要时,立法院得要求监督机关首长率同本中心之董事长、主任或相关主管至立法院报告营运状况并备询。

第四章 会计及财务[编辑]

第二十五条 (会计年度等相关规定)

  本中心之会计年度,应与政府会计年度一致。
  本中心之会计制度,依行政法人会计制度设置相关法规订定。
  本中心财务报表,应委请会计师进行查核签证。

第二十六条 (成立年度之经费核拨)

  本中心成立年度之政府核拨经费,得由监督机关在原预算范围内调整因应,不受预算法第六十二条及第六十三条规定之限制。

第二十七条 (公、自有财产之定义及管理使用)

  本中心因业务必要使用改制前各机关原使用之公有不动产,得由该公有不动产之主管机关捐赠、出租或无偿提供本中心使用;因业务必要使用之公有动产,得由监督机关捐赠本中心或无偿提供使用;采捐赠者,不适用预算法第二十五条及第二十六条、国有财产法第二十八条及第六十条等相关规定。
  本中心设立后,因业务需要得价购公有不动产。土地之价款,以当期公告土地现值为准。地上建筑改良物之价款,以税捐稽征机关提供之当年期评定现值为准;无该当年期评定现值者,依公产管理机关估价结果为准。
  本中心以政府机关核拨经费指定用途所购置之财产,为公有财产。
  第一项出租、无偿提供使用及前项之公有财产以外,由本中心取得之财产为自有财产。
  第一项无偿提供使用及第三项之公有财产,以本中心为管理人,所生之收益,列为本中心之收入,不受国有财产法第七条第一项规定之限制;其管理、使用、收益等相关事项之办法,由监督机关定之。
  公有财产用途废止时,应移交各级政府公产管理机关接管。
  本中心接受捐赠之公有不动产,不需使用时,应归还原捐赠机关,不得任意处分。

第二十八条 (预算经费受审计监督;政府核拨之经费超过当年度预算百分之五十应送立法院审议)

  政府机关核拨本中心之经费,应依法定预算程序办理,并受审计监督。
  政府机关核拨之经费超过本中心当年度预算收入来源百分之五十者,应由监督机关将其年度预算书,送立法院审议。

第二十九条 (举借债务自偿性质为限)

  本中心所举借之债务,以具自偿性质者为限,并应先送监督机关核定。预算执行结果,如有不能自偿之虞时,应即检讨提出改善措施,报请监督机关核定。

第三十条 (采购作业应本公开、公正之原则)

  本中心之采购作业,应本公开、公正之原则,除符合我国缔结之条约、协定或政府采购法第四条所定情形,应依各该规定办理外,不适用政府采购法之规定;其采购作业实施规章,应报请监督机关核定。
  前项应依政府采购法第四条规定办理之采购,于其他法律另有规定者,从其规定。

第五章 附则[编辑]

第三十一条 (行政处分不服者,可提起诉愿)

  对于本中心之行政处分不服者,得依诉愿法之规定,向监督机关提起诉愿。

第三十二条 (解散之程序及财产之归属)

  本中心因情事变更或绩效不彰,致不能达成其设立目的时,由监督机关提请行政院同意后解散之。
  本中心解散时,其人员应终止契约;其賸馀财产缴库;其相关债务由监督机关概括承受。

第三十三条 (施行日)

  本条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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